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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德统一的法治思想论纲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胡传章在人民民主革命取得胜利、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条件下,董必武是主张法治、反对人治的。这是董必武法治思想之精髓和核心所在。我们党的这种明确的治国方针和方略,就是董必武法治思想在新的历史时期的传承和发展。一在国家和法律的关系问题上,董必武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作了多方面的论证、阐释和发挥,提出了一系列重要观点,揭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和法制的本质特征。

法德统一的法治思想论纲

胡传章

人民民主革命取得胜利、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条件下,董必武是主张法治、反对人治的。作为我们党和国家倡导依法治国的第一人,他始终本着我们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坚持把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同我国人民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具体实际相结合,并以古今中外各种类型的国家法和法制发展的历史经验作借鉴,即重法又重德,从法制、道德两方面,不遗余力地为逐步加强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而深谋远虑,呕心沥血,开拓前进。他对国家和法制、破旧法和立新法、立法和司法、司法实体和法律制度、实体法程序法、诉讼和审判、刑法民法、区分两类矛盾、司法政策和司法作风、司法和监督、执法和纠错、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守法教育、司法人员的改造提高、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等等问题的论述,其中贯彻始终的一条红线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法德统一观。这是董必武法治思想之精髓和核心所在。我们党的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和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不断地正确总结在社会主义发展史上人民民主和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并认真地从董必武的法治思想宝库中汲取营养,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以便更好地领导人民开创社会主义建设的崭新局面,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从20世纪70年代末明确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样一条恢复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到20世纪90年代末进一步提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使两者结合起来的基本治国方略,都可以从董必武的法治观中找到理论依据和思想渊源。我们党的这种明确的治国方针和方略,就是董必武法治思想在新的历史时期的传承和发展。

在国家和法律的关系问题上,董必武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作了多方面的论证、阐释和发挥,提出了一系列重要观点,揭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和法制的本质特征。

(一)国家的本质决定法和法制的本质。董必武指出:历史上一切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统治的国家,都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国家,体现其利益和意志的法律,也是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而伪装公正掩饰其阶级专政实质的司法还是“最精巧的统治工具”,[1]同样地为少数当权的阶级服务;自从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相继创建的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才是多数人统治少数人的国家,“国家的性质才有了本质上的改变”。这种本质上的不同,决定了“法律也就非从本质上加以改变不可”。[2]他强调形式各异的国家政权和与之相适应相配合的法或法制的共同特点,都是由掌握政权的阶级强制其他阶级依照统治者的利益和意志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都产生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讲法律要看国家政权,指出“离开政权讲法律就变成抽象的法律了”。[3]他认为在阶级统治的社会历史条件下,那种否定法和法制是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或武器的“超阶级超政治”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二)在摧毁反动政权,建立人民政权以后,必须彻底破除旧的反人民的反动法制,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和法制才能建立起来。董必武认为,剥削阶级统治的新旧国家之间,因基本特质相同可以沿用旧法,但人民占统治地位的国家就必须彻底废除体现反动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旧法,创制并实行代表占统治地位的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新法,决不能“率由旧章”。他指出,我们对一切剥削阶级统治的国家政治法律制度具有历史进步性的一面必须加以肯定,对其中合理的有益的因素可以作为借鉴,但是对一切反人民的反动政治法律制度必须坚决彻底地加以破除。“旧的必须彻底粉碎,新的才能顺利成长”,[4]强调我们必须清醒认识一切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国家的法律制度具有本质的共同性和法统的继承性,但在人民的法律和反动的法律之间“没有什么‘蝉联交代’可言”。[5]中国古代的汉律因袭秦律,唐律因袭隋律,“汉唐律之所以因袭秦隋律而行得通,是由于朝代虽然换了,国家的本质并未变化”,“秦变而为汉,隋变而为唐,同样都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所以新的朝代仍可以沿用旧的法律”,而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正因为在本质上与过去一切旧的国家不同,主张“率由旧章”也是完全错误的[6]

(三)在党领导人民夺取政权以后,在彻底破除反人民的反动法制的同时,必须适时创建和逐步完善新的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民主和法制,及时地用人民民主的组织形式把人民享受的民主自由的实质固定下来,及时地用必要的法律形式把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表示出来,以巩固人民革命胜利成果,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董必武认为:“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简单地说,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7]新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必须创建和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并要懂得正确运用这个武器。他指出:人民民主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群众通过国家机构表现出来的自己的意志”,[8]“是我们国家最大多数人的意志的体现,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和锐利武器。作为上层建筑,其形成和发展对摧毁旧基础、巩固新基础有巨大的作用,有决定意义”,[9]如果我们不懂得正确运用这个武器,“无形中就会削弱国家权力的作用”。因此,当党领导全国人民夺取国家政权,人民获得了空前的民主自由以后,“人民享受的民主自由的实质,必须有一个民主的组织形式把它固定下来,否则民主生活是不巩固的”;同时,“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10]

(四)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和法制建设是一个实践过程。董必武认为,这项建设工作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中国历史上和世界各国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法与法制发展的历史为借鉴,从我国人民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际出发,通过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反复实践,正确地总结实践经验,根据需要和可能,适时地逐步地创建、加强、健全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他指出:“从历史上来看,任何法的制订,都是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我国保留下来的古代的成文法,较完备的首先要算唐律,叫永徽律,这个法律是经过唐朝高祖、太宗、高宗三个朝代历时三四十年的时间才制订出来的。”[11]人民民主法制更不可能凭主观臆想出来。在党的八大上,他作了一个独具特色的发言,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正确的总结。他指出: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国人民民主法制,适应革命和建设的迫切需要而逐步建立起来,不是主观地过早过死规定一套,而是“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地由简而繁地发展和完备起来”;它是实事求是地总结了人民斗争的经验和贯彻了群众路线的,许多重要的法令都是经过调查研究、民主协商、群众讨论、试行检验后才成为正式法令,由于这样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就能真正反映人民的意见;它还吸收了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对人民有益的经验。[12]我国人民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这一条路线,无疑是正确的路线。他强调,这种破旧立新的工作,“没有一桩事不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关,我们不能不采取这种高度严肃负责的态度”。[13]在具体领导我国人民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他始终坚持这样一条正确路线,既反对主观生硬、急忙草率造所谓完备“法典”的脱离实际的错误倾向,又反对无视需要和可能而放松人民民主和法制建设步伐的错误倾向。同时,他还告诫全党:“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是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如果不完备的现状再继续下去,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14]

(五)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优于历史上和现代任何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国家的法制,是最好最民主最符合我国国情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董必武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本质出发,在深刻阐明我国人民民主和法制是最好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个问题时,实际上揭示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四大特点,即广泛的人民民主性,科学的切实适用性,真正的公正平等性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这四大特点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无比优越性。根据董必武的法治思想,这四大特点就是法与德的统一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及其民主和法制本质特征的集中体现,标志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既是法治又是德政,既是法治的德政,又是德政的法治。这是国家民主和法制发展到当代的最良最高最优越最先进的形态。

从法律与道德统一上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本质特征的揭示,是董必武法治思想的理论基石。

董必武认为,人民民主和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根本建设,但必须与法治思想建设同步进行,后者是前者的前提,为前者提供思想保证和精神支柱;前者为后者提供政治保证和法律支持,要推动两者互相结合、良性互动、相辅相成地发展。这种从法、德两方面确定人民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双重任务,成为董必武法德统一的法治思想的基本内容。

(一)加强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建设,加快国家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进程

董必武认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都是体现并维护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与意志的,两者都是人民民主专政不可或缺的武器。要真正做到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依法按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办事,就要适时地、逐步地使之制度化和法律化。前面提到的关于要及时地把人民享受的民主自由的实质用民主的组织形式固定下来、把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的观点,就是董必武这一法治思想的体现,就是他对制度化、法律化重要性认识的精确表述。后来,邓小平深刻指出制度建设“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是“决定因素”,“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制度化、法律化,明确、坚决、彻底地否定了那种“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人治弊端[15],把董必武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制度化、法律化建设问题的观点大大向前推进和提高了。

董必武倡导的“依法办事”一是“有法可依”;二是“有法必依”。他为此上下呼吁,作了不懈努力,明确提出“正规的政府,首先要建立一套正规的制度和办法”,“光讲良心和记忆,会把事情办坏的”,“今后如果要按法制办事,就必须着重搞立法工作”,要“把立法问题摆在前面”,“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16]他把创制和健全法制并使之逐步制度化、法律化既同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相联系,又同维护人民民主和加强对敌专政相联系,这在我们党和国家当时的主要领导人中是不多见的。

有两种表现的法律虚无主义倾向,阻碍着人民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顺利开展:一种是不断运动论,当革命取得胜利以后仍然实行以运动为主的治国之策而不注重法治;另一种是单纯经济中心论,认为既然革命任务已经基本完成,经济建设已经成为全国中心任务,就单纯地主张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也不注重法治。董必武对这两种错误倾向都持否定和批判的态度,耐心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说服工作,以期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他深知,要把这一切真正实行起来则是一个相当长期的艰巨而伟大的工作。尽管遇到阻碍,遭受挫折,但他为此老牛奋蹄,坚持不渝,顽强地同法制不健全的混乱现象作斗争,一往无前地朝着法制健全的方向奋斗。

(二)加强法治思想建设,提高政治意识、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并培养优良的工作作风,以适应人民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

要强调指出的是,董必武在主导创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同时,十分重视法治思想建设,特别提出要长期地从法治思想上进行思想建设,指出这种建设不次于建立司法机关和制定法律制度等工作,而是这些建设的前提,是“一个迫切的任务”,应成为“国家工作中的重要一环”。[17]他认为国家法制建设包括人的建设、物的建设(如法庭)和法律制度建设等,而人的建设是要造就政治、思想、业务各方面德才兼备的人,特别是要具备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科学知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治意识、法律意识、道德意识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工作作风的人,不仅要懂法,还要懂人情物理,指出这是一个“比立法更不易解决的问题”。[18]

根据董必武的论述,这种法治思想建设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建设:一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正确运用人民民主和法制的武器为基本要求,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保障和推进人民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事业顺利发展为目的的政治意识建设;二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以促进国家制度化、法律化,保证公开、公正、及时、正确地依法办事为基本要求,以教育全国人民和国家工作人员自觉遵纪守法,促进全社会形成良好法律秩序为目的的法律意识建设;三是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以惩恶扬善、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为基本要求,以促进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为目的的道德意识建设;四是以党的群众观点和实事求是原则为指导,以密切联系群众,一切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重证据,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为基本要求,以认真负责的态度解决群众所要求解决的问题为目的的工作作风建设。这种法治思想建设,本身就是法与德的统一,对我们当前的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也是一种启迪。

董必武还明确而又尖锐地指出,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建设工作中,如果我们不注意加强法治思想建设,如果我们的干部政治意识不好,法律意识不强,道德品质不良,工作作风不正,无法可依,自然办不好事;就是有法可依,也会同样地办不好事,有了法也是空的,即使制定了法律制度,公布了组织条例,“还是不能执行的”,[19]因而也就起不了什么作用。他说:“依法办事有许多好处,但是,如果思想不对头,做得不得法,也可能犯教条主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错误”;无法可依时,则要反对和防止经验主义,反对“钻法制不完备的空子,借口无法可依,把事情推出去不管”的“推事主义”。强调只有纠正了这些恶劣作风,真正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从实际出发,对事务的本身和它相关联的各方面,加以周密的分析,才能达到妥善办事的目的”,才能保证依法审判的正确性。[20]

(三)必须以依法办事为主要方法对全国人民进行法治思想教育

为了对全国人民进行法治思想教育,董必武从四个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说明。第一,在依法办事的过程中,要通过人民陪审制度,“把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和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带到法院里来运用”,使审判过程得到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要以依法办事为主要方法之一,教育人们信法、尊法、懂法、守法,以利“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的现象。他指出:法院实行公开审判制,主要目的就是在制裁反革命、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同时,要“通过审判活动教育群众守法”;“审判工作不仅是惩罚,也有教育作用”,“应运用审判活动方式,教育和组织群众”,而不是单纯地办案子,因为只要群众觉悟并组织起来,我们“就可以依靠群众解决任何困难问题”。第二,要依法维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同损害人民利益的违法现象作斗争;同时,要以加强内部团结、有利生产为目的,善于调整人民内部矛盾,依法尽量用调解、说服、教育的方法来解决,并“从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倡导新社会的道德风尚,来促进矛盾的根本解决”。第三,要开展普法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思想;同时,对人民内部的犯罪也要依法严肃处理,要把严格执行国家法纪同脱离群众的官僚主义作风区别开来,不能以为严格执法就脱离了群众,而是“为了把社会生活放在一定的秩序上去,就是在人民内部也应当要遵守一定的秩序”。他指出:“人民内部犯罪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人民内部是非问题,它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必须依法惩罚的问题。”“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侵害我们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都是侵犯我国正在发展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它不单纯是犯罪者同被害者个人间的矛盾问题,而且是同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相矛盾的,是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矛盾的。”“人民法院惩罚犯罪并以此教育公民,能产生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作用,因而也能产生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第四,要运用人民司法的武器,同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作斗争;同时,要“教育劳动人民遵守劳动纪律”,同“不遵守劳动纪律的现象作斗争”。“只有用这个东西去教育,收效才能很快,没有这个东西,仅仅靠开会、批评、登报是不行的”。[21]由此不难看出,这四个方面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董必武法治思想的法德统一观,对人民既要进行法律规范,又要进行道德规范,以利在全社会逐渐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和道德风尚。

董必武对培养广大人民群众尊法、信法、守法思想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作了最充分的估计。他说:“在我们党领导人民没有夺得全国的政权以前,在被压迫得不能利用合法斗争的时候,一切革命工作都是在突破旧统治的法制中进行的;夺得全国的政权以后,我们又彻底地摧毁了旧的政权机关和旧的法统。所以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在人们党内和革命群众中有极深厚的基础,这种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可能引起对一切法制的轻视心理。”同时,解放后接连发动的几次全国范围的不完全依靠法律的革命群众运动“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更“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甚至对他们自己创制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这种副作用,“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更何况由于历史和社会的种种原因,国际国内阶级斗争还存在,共产党和工人阶级内部还存在不纯的现象,广大的小资产阶级主要是农民像汪洋大海一样地包围着我们,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不遵守革命法律的现象必然长期存在,我们的法治思想建设工作就必然是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董必武认为,正是由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法制集中地反映了人民的意志,是完全符合于人民的利益并服务于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思想的任务虽然艰巨,但“这个任务是一定能够很好地实现的”。[22]

在推进人民民主与法制建设和法治思想建设的过程中,董必武从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性质出发,始终坚持“以民为本”,从建立我国人民民主的政治制度到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遵守法律等各个环节,都毫不动摇地贯彻落实人民当家作主,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重民”原则;体现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全心全意服务于人民,充分维护人民民主权利的“利民”原则;一切为群众着想,尽量方便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便民”原则;以依法办事作为进行守法教育的主要方法之一,使人民逐渐信法、懂法、守法的“教民”原则。这对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人民性、培养全国人民的法治思想、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推进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文化建设都有着极重要的意义。

根据董必武的法治思想,社会主义的法治思想建设,主要就是社会主义的政治意识、法律意识、道德意识以及工作作风的建设,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思想保证和精神支柱。这种以法德统一为主线的法治思想,自觉担当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政治文明和道德文明的双重任务,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根本意志,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发展的内在要求,表达了对现代文明发展的必然目标和美好前景追求的崇高愿望。

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实体和国家民主与法治的关系方面,董必武提出了许多与党和国家兴衰成败攸关的问题,确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循的原则,成为他的法德统一的法治思想的精髓和核心。

(一)实行党的领导,树立政府权威,反对以党代政,是董必武在人民民主与法制建设和法治思想建设中始终如一坚持的原则。他指出:一是党的组织要领导国家机关工作,二是党的组织不能代替国家机关,这两条原则都是不可动摇的。是否坚持这种原则,成为检验政治领域各种关系处理正确与否的试金石。邓小平曾告诫我们:“在今天的中国,决不应该离开党的领导而歌颂群众的自发性。”[23]历史已经反复证明:只有坚持我们党的领导,才能使我国人民取得人民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伟大胜利;若没有党的领导,既不可能有革命的成功,也不可能有建设的胜利,更不可能为达到共产主义的美好远景而自觉地开辟前进的道路。这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一条真理。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董必武就严肃提出党既要坚持实行对政府的领导,又要认真改善党的领导,树立政府权威,不能以党代政,不能包办代替政府工作。到了1951年9月,在华北第一次县长会议上,更明确提出既坚持党的领导又不包办代替的正确处理党政关系的三原则:党对政权机关工作的性质和方向应给予确定的指示;党通过政权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实施党的政策,并对它们的活动实施监督;党挑选和提拔忠实而有能力的干部(党与非党的)到政权机关中去工作。[24]这些原则,从政治、思想、组织上体现并保证了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党通过政权机关实施党的政策,支持政权机关并使其强化起来,更好地发挥政权的作用;政权机关按照党的方针政策保持其活动的正确方向,更好地实现党的政策。这样,就把坚持党的领导和树立政府权威统一起来,既能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水平,充分发挥党的领导作用而又不包办代替,又能分清党、政两个不同的组织系统,强化各自的组织系统职能,加强政权机关的工作,发挥政权机关的职能作用,使国家法律法令更具有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立党为公,行政为民,民主官仆,是董必武在人民民主与法制建设和法治思想建设中始终如一坚持的又一条原则。是否确认和实行这一原则,成为衡量党群、政民、官民、干群关系处理正确与否的最高标准。董必武依据我们党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强调我们党是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代表,是为各民族为人民谋利益的党,本身决无私利可图,人民的利益就是党的利益,党的利益也就是人民的利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都是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因而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是完全一致的。党领导人民夺取政权以后建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是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政权机关,是代表人民做主人,国家政权机关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要用来为人民群众做事,为人民群众谋幸福,人民代表和国家干部都是人民的“长工”、“公仆”,都是“人民的勤务员”。他严厉批评“打天下的不坐,坐天下的不打”的说法“完全不对”,是“一种脱离群众、坐在人民头上的反人民的思想”,是“从个人的利益出发,居功自大,不满人民当家做主的表现”,指出:“我们从事革命的人决不是为着个人的利益,而是为着人民,主要是为着劳动人民的利益。我们是为了人民要‘坐天下’(要解放,要做国家的主人),才和人民一道去‘打天下’(革命)的。”[25]董必武的这种国家观、群众观、权力观、价值观,至今仍具有现实意义。

(三)体现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人民民主与法制至上,是董必武在人民民主与法制建设和法治思想建设中始终如一坚持的第三条原则。是否真正理解并认真贯彻实行这一原则,成为衡量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实体和国家民主与法制关系处理正确与否的惟一尺度。董必武依据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阶级性质,指出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阶级构成,“是这样的阶级构成管理我们国家、统治我们国家,而这样一个阶级构成的意志所形成的法律,还是以工人阶级的意志为主要意志”,“我们自己守法的概念要很明显地在我们意识中确定下来”。这就以最简洁的语言揭示了人民民主和法制至上的真谛。这种人民民主和法制至上观,实质上就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经过共产党)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至上观和人民利益与意志至上观。在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党领导人民创建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便利于工人阶级实现对国家的领导、便利于集中人民群众意志和力量的最好的组织形式”,“任何不重视人民民主权利、违反人民民主制度的现象都是不能容许的”,而且还是“违法”的。董必武引用列宁的话说:法律是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东西,在法律中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归根到底是由该阶级的政治经济生活条件所决定,所以革命的法律是反映着革命在经济制度下社会发展的经济法则;这样的法律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出来的,意志如果是代表统治阶级国家的意志,就应该用政权所制定的法律表现出来,整个规定的程序和颁布,表示最高法律效力。他由此推论及我国的宪法和法律的严肃性和整个程序的严格性,指出由于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只有由它通过了的法规才能叫做法律,“它的意义是庄严的,通过它的手续是慎重的,它的公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职权之一”,我们必须“对国家法律的严肃性要有充分的理解”。[26]他列举事实,批评当时个别部门和社会团体自行公布具有法令性质的暂行条例、办法、规定,以至出现上下矛盾、彼此矛盾、自相矛盾的混乱和不统一,指出即使是“最有权威的社会团体”,也只能“构成我们国家的基石,不能代替国家”,最有权威的还是国家,那种代替国家自行公布具有法令性质的条例等混乱现象虽是个别的,“但这种现象的存在,无论如何也不能证明我们对法律的严肃性是有足够的理解的”,强调要清除政府工作中的这些混乱现象,“首先要我们领导政府机关工作的党和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对法律的严肃性有充分的理解”,必须对那种“自命特殊,以为法制是管老百姓的,而自己可以超越于法制之外”的恶劣现象进行“坚决的不懈的斗争”。同时,董必武明确指出,他的这些观点并非是“法律就是一切”的“法律万能”论,“我们决不是法律的拜物教,我们并不迷信法律万能”,但如果不正确和不充分地理解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至上性,并学会善于运用这一锐利武器来进行工作,那就正如列宁所说:“假使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27]

(四)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治党行政律己

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以身作则,带头遵纪守法,也是董必武法德统一的法治思想核心内容之一。法制只有既“治民”,更“治吏”、“治权”,才是真正平等的,否则就无平等性、权威性、至上性可言。只有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头以身作则,模范遵纪守法,才能影响、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纷起效法,并率领他们开创全社会弊绝风清、安定团结的崭新局面,否则就只能增加克服人们轻视法制心理的难度,如带头违法乱纪,以“官”压民,以权谋私,特权横行,腐败蔓延,还会败坏党的形象,甚至招致我们的党和国家失去民心、丧失政权、亡党亡国之祸。按照董必武的观点,这是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和法治思想建设的政治灵魂。

董必武关于执政党及其党员必须依法治党律己的观点,是60多年前在陕甘宁边区县委书记联席会议的讲话至党的八大前后多次提出的。他认为:“遵守国法是遵守党纪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违反国法就是违反了党纪”,革命的法令和秩序是“我们公共生活所必须,而且法令是经过了一定的手续才制定出来的,秩序是经过一定的时间才形成起来的”,“在制定和形成时已经渗透了我们党和我们自己的意见和活动”,我们的党组织和党员首先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成为群众中爱护政府的模范”,“我们如果违背了政府的法令,破坏了社会的秩序,我们自己必须负责,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又说,“我们的国家是共产党领导的,因此我们共产党员必须以身作则”,首先带头守法,“应当成为守法的模范”。他提出:“没有地方各级党委和党员同志对法制的尊重和正确运用,法制的作用是显现不出来的。”这就不仅要求执政党的党员严格依法自律,还正式提出了处于执政地位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也要依法治党的基本观点,把党自身的依法治党与党领导的依法治国最直接地联系了起来。这同江泽民提出的“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必须从严”的精神是相通的,表现了董必武的确是一位具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远见卓识的超凡品格的楷模。他严厉批评那种“居功自傲,不把国家的法律、法令放在眼里,以为法律是用来管老百姓的,似乎自己可以不遵守,违了法也不要紧”的思想是“极端错误”的。他还特别批评了有些地方党组织认为党员犯法是党内的事可以不受革命政府依法审判和处罚的错误思想。他强调由于共产党员是群众中的觉悟分子,理应“自觉地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如果违犯了这样的法令,除应受到党纪制裁外,还应严格地依法治罪,因为群众犯法有可能是出于无知,而“觉悟分子犯法是决不能宽恕的”,否则就“不能服人”。他说:“从前封建时代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传说,从这传说中很可以看出人民希望法律上平等的心理。难道说我们共产党不应当主张比封建时代传说下来的一点法律上的平等更前进一步吗?”“这不是表示我们党的严酷,而是表示我们党的大公无私。党决不包庇罪人,党决不容许在社会上有特权阶级。”党员也毫无例外,这“表示党所要求于党员的比起非党员的要严格得多”。[28]

同时,董必武也多次提出并反复强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律己。他指出,我们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机关,人民政府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选举出来的办事机关,要向人民负责,“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要做的事情,它就要做,如果不做就是违法;同样,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做的事情,它就绝对不能做,如果做了也是违法。”他多次提出要从各项制度上充分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强调“人民的负担,则应该完全按法律规定办事,不许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国家法令之外征用人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他针对有些地方的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缺乏自我批评精神,往往借口别人不了解工作情况而把人民群众的意见挡回去,甚至有少数人竟对批评者实行压制和报复等严重损害人民群众政治积极性的现象,明确提出:“人民代表大会不仅有权对一切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且有权批评和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和任何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虚心接受人民群众的批评和监督的义务,没有拒绝和抵抗批评和监督的权利。任何掩盖缺点和错误,抗拒批评的行为,都是错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批评者实行压制和报复,不仅是错误的,并且是一种犯法的行为,是绝对不能容许的。”[29]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董必武更是时时提醒要更加严格地遵守法纪,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严格守法执法,不许有任何违反,违法乱纪、枉法裁判者必须依法受到严厉惩处。

董必武还认为,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模范遵纪守法,以身作则,对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尤为重要。他强调,既然我们国家的人民民主和法制是代表在我们党领导下以工人阶级意志为主、人民占统治地位的国家利益和意志,我们的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就更要带头“以身作则”,必须“正确地执行和模范地遵守法律”,并要“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用实践去启发群众的自觉”,如果违反了国家的民主和法制,就是违背了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那就正如列宁说的:“大多数人的意志永远是必须执行的,违背这种意志就等于叛变革命。”他还指出:“目前我们法律工作方面的问题,一个是法律不完备,一个是有法不遵守。这两者哪一种现象较严重呢?应当说有法不守的现象比较严重……我们立法是表达了我们的意志。我们自己制定的法律,自己不守,怎么叫别人守呢?现在不守法、不依法办事的是社会上一般公民多呢?还是国家机关干部多?我看是机关干部较多。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如果不守法,问题就更加严重。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他批评“在党员、干部中,甚至在高级干部中,还有不少人守法的观点不是那样强的。在我们党内,恰恰有这样一些同志,他们认为:天下是他打下来的,国家是他创造的,国家的法律是管别人的,对他没有关系,他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要“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30]

我们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模范遵纪守法,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列宁曾以高尔察克叛乱起因于对捷克斯洛伐克军团稍欠谨慎,起因于个别部队稍微违反命令为例,指出:“极小的犯法行为,极小的破坏苏维埃秩序的行为,都是劳动者的敌人立刻可以利用的漏洞,都是高尔察克和邓尼金取得胜利的机会”,因此,要彻底消灭敌人,就“必须遵守极严格的革命秩序,必须恪守苏维埃政权的法令和命令,并监督所有的人来执行”,强调“忘记这一点就是一种犯罪行为”。[31]董必武引用了列宁的这一段话,并说这段话对我们“有极深刻的教育意义”。他以我国当时个别地方农民闹事的为例,指出也是由于我们工作中“稍稍违反法律而引起”,因而特别提醒全党:“对守法这个问题,目前应该很严重地提起国家工作人员的注意,大家应该守法并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这对贯彻我们党的总路线有重大的意义。”他还引证国民党覆灭的历史,指出“国民党统治了二十多年,做大官的发了财便搞生意,变成了官僚资产阶级,他们肆意掠夺全国人民的血汗,这种做法简直连清朝都不如”,因为清朝官吏在任时是不能修房买地或经商的,只有在卸任后才能够做,而“国民党则变本加厉,不但与民争利,还要盗窃国库”。他以国民党在全国范围内因其党员不遵守自己领导的政府所颁布的法令而“遭受到国人的痛恶”这种前车之覆,告诫我们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拿来作为鉴戒”。[32]他曾提及唐朝魏征向唐太宗李世民的奏章《谏太宗十思疏》,特别肯定他引用战国荀子的话,以“水能载舟,也能覆舟”的古老名句所表达的哲理,建议李世民要居安思危,要从各方面取得民心而不要丧失民心,其深层的用意也在警醒我们自己,要能经得起执政地位的考验。中国历史上缺乏民主和法制的传统,封建主义的专制性、资产阶级的贪婪性以及小资产阶级无政府主义思想基础的深厚性,长期影响着我们的思想,一切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特权思想、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违法乱纪、贪污腐败等等歪风邪气,莫不与之相联系。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靠我们党领导人民进行长期而又艰巨的斗争,如果稍失警惕,稍微放松,让这些腐朽思想和腐败行为任意泛滥,侵蚀我们党的机体,毒害我们的灵魂,污染我们国家政治的和法律的上层建筑领域,危害我们的经济基础,使我们党和政府严重脱离群众,势必引起人民的反对,就真有亡党亡国的危险。(www.xing528.com)

根据董必武的法治思想,在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实体坚持以民为本,严格实行依法治党行政律己,既是法治要求,也是德治要求。执政党及其党员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这种自觉意识,掌握并运用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客观规律及其内在要求的治国之道,从依法、守德两方面率先垂范,才能实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宏伟目标,才能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基本治国方略逐步变为现实,我们党和社会主义事业就将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注释】

[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0页。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0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1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234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205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345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7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71、95、99、100~101页。

[15]《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308、333、170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66、174、238、426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376~377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2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382~383、387~388、407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158~159、238、339、353、388、404、406~407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197、221~222 349~350页。

[23]《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308、333、170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107页。

[2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00~202、232~233页。

[2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205、209、223、348页。

[2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201、236、349、353页。

[2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174、233页。

[3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7、200、222~223、351~352、382页。

[31]《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5~66页。

[3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4~65、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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