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云发[1]1 王纳新[2]2
董必武同志既是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也是卓越的无产阶级法学家。在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人中,董老是少有的系统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一位。他抱着“民主救国”思想东渡日本,考入东京私立日本大学法科;学成归国后,曾在武汉与人合办律师事务所。投入革命工作后,他长期担负党和国家的政法领导工作,充分发挥其作为革命家和法学家的双重作用,为我国民主政权和法制建设日夜操劳,呕心沥血,鞠躬尽瘁,并在此过程中形成了他一系列的法律思想,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作出了卓越贡献,因而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的主要奠基人。
董老的法律思想散见于他在各个历史时期众多的讲话、报告、评论和文章之中,其体系博大精深,内容丰富多采,涉及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司法理论和法学教育与研究等多个学科领域。董老运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法的原理,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普法的工作实践,精辟、独到地提出了一系列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科学理论和方针原则。其中,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理论是董老法学思想的核心内容,也是他对法学的卓越贡献之一。这些法律思想所形成的历史背景虽迄今已有四、五十年之久,但时间因素不仅没有使其黯然失色,反而在经历沧桑岁月的洗礼之后,使其愈加焕发出日月般的光辉。江泽民同志曾评价道:“董必武同志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是他留给我们的重要精神财富,对于我们今天加强法制建设,仍有指导意义。”因此,系统整理、分析和弘扬、发展董老的法律思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一、民主建政与法治思想
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和新中国政权的缔造者之一,民主、法治和宪政可以说是董老一生为之奋斗的信念,也是他投身中国革命以后主要担负的神圣职责。民主建政与法治思想,集中体现了董老在宪法学和法理学方面的研究成果。其思想内容主要包括:
(一)人民民主与民主建政
人民民主观是董老的基本政治观,也是他的基本宪政思想。这种思想决定了他的“民主建政”思想。“一切革命的根本问题,就是国家政权问题。”[3]建立什么样的政权?确立什么样的民主思想?这是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1940年1月,毛泽东发表了著名的《新民主主义论》,全面阐述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目的、性质和任务,并从宏观上勾画出未来国家政权的基本轮廓。在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有过“民主政治”主张,提出建立一个“自由民主的新中国”。1945年,黄炎培先生访问延安时,与毛泽东谈起国家兴亡周期率问题,问中国共产党有没有办法跳出这个周期率?毛泽东当时很有信心地指出,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够跳出这个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毛泽东上述一系列民主思想集中体现了我们党的人民民主观,即新民主主义思想。
董老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政权学说和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思想,于1948年发表了《论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对我国民主政权建设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了我党未来建设新政权的基本方针,即“民主建政”思想。所谓民主建政,就是根据人民的意愿建立保障人民民主的政权制度。董老的“民主建政”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强调政权建设的重要性。早在1940年,董老在《更好地领导政府工作》一文中指出:“政府是政权机关,是一副繁重的机器,革命前是掌握在地主、资本家、豪绅、军阀们的手中。……他们有了这副机器,就有了一切。民众没有这副机器,就没有这一切。这样关系重大的机关,我们怎能轻视它?”所以,“一定要把政府工作,看成头等重要的工作”。他一再强调:“革命者所以重视政权,因为他们只有夺取了政权,才能开始实现自己的政治主张。”[4]因此,在我们夺取政权以后,就必须把人民政权建设好,让人民当家作主。
2.关于人民政权的性质。董老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是阶级统治工具的原理,深入浅出地揭示出各种历史类型政权的阶级性,指出:“政权是一部分人代表着特定的阶级,运用国家的权力,发号施令,叫人们做什么事情,或禁止人们做什么事情,这样的东西,就叫政权”;“什么人掌握政权,执行什么样的政策,这是决定政权性质的基本因素。”董老认为:“我们的政权是什么性质的呢?是新民主主义的”;“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它的特征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团结各民主阶级的政权。这就是说,就多数人统治少数人,就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就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会议的政权制度诸基本点来看,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
3.必须建立自己的政权机构。董老认为,我们的新政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是历史没有过的,所以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必须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原理。他指出:“革命的政权机构,不是把旧的政权机构照原样继承过来,而是彻底粉碎旧的政权机构,建立革命的政权机构。”“摧毁旧政权机关,依照革命人民的意志建立起新政权机关并加以巩固,这些都是建设新社会的先决条件。”
4.主张建立民主联合政府。根据毛泽东关于“中国革命历史进程必须分为两步走”的著名论断,董老指出:“新民主主义究竟是一种什么主义呢?他既不是资本主义,也不是社会主义。”在主持华北人民政府工作期间,董老进一步明确指出:“在中国新的政权机构中,必须包括工人、农民、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爱国民主人士。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及政府中,特别是在县以上的政权机构中,都应该有他们的代表参加,并且有职有权。”董老的上述观点,实质上是主张建立民主联合政府,尊重民主人士,维护统一战线。该主张在后来的《共同纲领》中得到了体现,并为我国宪法确立民主政治协商制度奠定了基础。
5.建立和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的实现需要一定的形式。早在1948年8月,董老在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上指出: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将成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前奏和雏形”,它“表现了我们解放区的政权是革命的政权,是人民的政权,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权。”董老还进一步指出:“政权的组织形式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全国的政权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个代表大会,就是一切权力就要归它。我们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政府,政府的权力是由人民代表大会给的,它的工作要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做了要向人民代表大会作报告,错了要受到批评,一直到受到罢免的处分,只有这样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才能符合新民主主义的要求。”
建国初期,董老十分重视民主建政工作,强调“民主建政应以县为重点”,把建政、优抚及社会救济列为当时内务部和民政部的三项重要工作,并把建政作为中心工作来抓,以此推动全国的人民政权建设的发展。[5]针对一些地方干部不重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问题,董老提出了严厉批评,指出:“他们没有认识到我们的国家机关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就是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人民代表会议,没有认识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便于工人阶级实现对国家的领导,便于集中人民意志和力量的最好组织形式。”同时,他还多次批评那种不重视开好人民代表会议的错误现象,严厉地批驳了那种所谓“人民代表会议不起作用,可有可无”,“人民代表会议不如干部会议顶事”,或者把人民代表会议与干部会议混合起来,变成所谓“一揽子会”的错误思想和做法。他指出:“人民代表会议不是‘可有可无’,应当是只许有不许无,只许一次比一次开好,不许不开或不少。因为这是我们国家的基本制度。”
为了保证民主建政顺利进行,董老提出应就人民代表的选举制度和方式进行专门的讨论和研究,指出:“不想法子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产生得好,这样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不能够充分代表人民的意志,也是不可能代表人民的意志。怎样才能使人民选好他们的代表,要很好研究。”“代表的产生,在基层,在乡一级,由人民直接选举直接撤换为最好。”就如何发扬代表大会民主问题,他指出:“怎么充分发扬民主,开好人民代表大会,使之成为我国政权的基本制度,真正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既有民主又有集中,使人民真正感觉到自己就是国家的主人,调动其更大的积极性,是需要很好地研究的问题。”
6.重视政权的法制建设。早在建国之前,董老就曾指出,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他认为:人民取得国家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表现出来,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他说:“建立新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在主持华北人民政府工作期间,他依据马列主义的法律观,制订了一套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为革命胜利后开始建立全国性的人民民主法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7.积极主张党政分开。早在1940年,在政权建设上,董老就明确提出“要使政府真正有权”,批评了“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做法。他指出:“党对政府的领导,在形式上不是直接的管辖。党和政府是两种不同的组织系统,党不能对政府下命令。”“党包办政府工作是极端不利的。政府有名无实,法令就不会有效。政府一定要真正有权。”建国以后,他在不同场合又曾多次强调上述主张。
(二)民主与法制的关系
董老指出,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必须发展人民民主,实行民主建政,加强人民民主法制。1956年9月19日,董老在党的八大会议作的《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报告中指出:“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健全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以进一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巩固法律秩序,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保护公共财产,更有效地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建性。”就民主与法制的关系问题,董老指出:“不要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决不是社会主义法制;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也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董老的这一论述深刻地揭示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辩证统一关系。实践证明,离开民主讲法制,法制的性质就没有保证,甚至会被少数人用来作为压制民主、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借口;而脱离法制讲民主,民主就无从体现,也没有保障,甚至可能被某些人用来煽动极端民主主义或搞无政府主义。
(三)依法办事与依法治国
依什么样的方式来治理国家,可以说是建国以来长期困扰我党的一个重大问题。建国之初,群众运动此起彼伏,以至党内一些领导嫌法律束缚手脚,轻视政法工作,认为“运动能很快解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董老明确地提出要“依法办事”。1954年1月14日,董老在政务院第二十次会议所作的报告中指出:“政法工作主要任务是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经济建设有计划,政法工作没有计划不行。过去是搞运动,现在要计划。运动与计划有无矛盾?矛盾倒没有什么,但确实有所不同。……但与过去比较起来,能够按法律来做,一般可以先订出法律,然后按法律办事,这是合乎目前情况的。”同年5月,在第二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董老明确指出了群众运动有副作用,“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同年,董老出席政法部门负责人讨论肃反和打击流氓分子的会议时指出:“不要再用群众运动的方法,我们可以加强司法工作做这件事。”在1956年9月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董老正式提出了“依法办事”思想。他指出:“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依法办事就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之一。”董老的这一思想从本质上说,与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是一脉相承的。这正如王怀安同志所讲的:“董老讲国家法制时,尽管用的是‘法制’,还没有用过‘法治’二字,也没有讲过‘依法治国’,但从董老所讲的‘法制’的内容和实质来说,已是今天的法治思想了,并为‘依法治国’作了理论准备和思想准备。”[6]沈宗灵教授也指出:“‘依法办事’与‘依法治国’意思上是类同的,但‘依法治国’在更广泛、更高层次、更庄重意义上表达了这一基本意思。”[7]“法治”一词有多层含义,主要包括:(1)法治是一种以民主政治为基础,贯彻法律至上和依法办事原则的理性治国方略;(2)法治是指一种根据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原则形成的法律秩序;(3)法治是指一种包含着人内在价值性规定的法律精神。董老关于依法办事的法学思想基本体现了法治的上述涵义。
(四)有法可依与有法必依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董老“依法办事”思想的两个基本内容,也是董老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最早、最全面的概括。“有法可依”与“有法必依”,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立法与司法的辩证关系问题。
董老在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指出:“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进一步加强政治法律工作,已成为我们当前的重要任务。”为此,必须首先解决有法可依问题。就立法指导思想问题,董老反对不讲客观实际地对早过死地去主观规定一套,主张“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的客观要求,逐步地由简向繁地发展和完备起来”。他还主张立法民主,提倡贯彻群众路线,在法律中反映人民的意见,体现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他还提出,制定法律,可以学习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但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不可照搬。他特别重视总结经验在制定法律中的作用,指出:“我们国家的法律,也都是实事求是地总结了人民斗争的经验,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在董老上述立法思想的指导下,从建国后到1957年“反右”以前的短短几年里,我国先后制定了选举法、土地改革法、工会法、兵役法等法律及刑事、民事和诉讼程序方面的几个单行条例,并已着手起草刑法。为了使法律日趋完备,董老不遗余力地通过政法学会等渠道,广为收集和研究世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各国的刑事、民事法典,同时对我国建国以来的法制工作,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并亲自指示法院等机关,从全国搜集,整理了大量的有关惩治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为制定我国社会主义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作了充分的准备。
董老十分强调“有法必依”,认为这是完善法制的关键。“有法不依就等于无法。”为此,董老要求全党同志和人民群众必须做到“有法必依”。他指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理,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依法办事就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针对党内一些同志不重视法律,董老强调指出:“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党必须注重法制思想教育,使党员同志知道国法和党纪同样是必须遵守的。遵守国法是遵守党纪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违反国法就是违反了党纪。”
薄一波同志对董老在八大提出的“依法办事”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主张,作了高度评价。他在《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一书中指出:“八大展示的探索成果,在经济领域以外的,要算董必武同志关于法制建设的观点最为重要。……他明确提出了党政职能分开的原则,认为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可以使党和政府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群众运动一个接着一个的年代,他对法制建设的认识达到这样的境界,是很可贵的。”[8]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而社会法律意识则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是一个社会中的个人法律意识、各种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交融的产物。社会法律意识是一个国家或民族法律文化、法律传统的集中反映,对于一国的法制建设有巨大的推动和制约作用;只有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才能为健全法制提供思想和心理的条件。作为法律家的董老十分清楚社会法律意识的重要作用,强调应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意识,指出:“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对于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证国家建设,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过去,人民夺取政权是不依靠法律的,人民对旧的统治者的反动法律是仇视和不信任的,但这种轻视法制的心理“继续到革命胜利后,那就是很不好的一种现象”;“劳动人民已经取得了政权,就必须建立革命秩序,遵守按照自己的革命意志定下来的法律秩序。”因此,“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为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董老认为:“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简单地说,国家没有法制就不成其为一个国家。”董老还指出,我们要教育人民守法,那么我们的党和政府,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就必须带头遵守法律,“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在党的八大发言中,他又特别指出:“党必须注重法制思想教育,使党员同志知道国法和党纪同样是必须遵守的,不可违反的”;“党员应当成为守法的模范。”董老还指出,群众政治意识与法律意识是有区别的,法律有其自身的范畴,不能说党把群众的政治意识提高了,就等于把群众的法律意识也提高了,所以那种把政治和法律完全混淆起来的看法是不对的。
法律权威是指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具有何等的地位和作用,是指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普遍的信赖和服从。现代法治理论认为,法律超越神、人、组织等而成为至高权威渊源,乃是法治确立的关键,因而也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重要标志。法治社会要求公民建立起对法治权威的信仰,而建立法治信仰的首要前提是培养公民的法律情感,进而产生对法律的归属感和依赖感,并由此激发公民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9]董老的法律权威思想正是从分析国情、民情,从总结历史规律入手的。他深知法律权威确立过程所必经的认识、习惯、服从、信仰各个心理阶段,而我们的理论和实践都缺乏可以利用的传统资源。所以,董老一方面从培养人民群众守法思想着手,逐步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树立起法律权威;另一方面强调不断加强和健全人民民主法制建设,形成依法办事的好习惯。与此同时,董老敏锐地注意到法律虚无主义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巨大危害性,呼吁全党和全国人民要保持高度警惕。他在党的八大发言中深刻地分析了法律虚无主义在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历史根源、阶级根源和社会根源;并认为,新干部数量大、经验少、法律宣传教育不够,也是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主要原因。因此,董老提出,这些因素只能表明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确立任重道远,必须尽早努力消除不重视、不遵守国家法制的现象;否则,就是违背人民的意志,就等于列宁所说的“叛变革命”。
董老还从国体和政体的高度阐明了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本质与本源。他认为,“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一个具体表现”,“我们国家法制是人民意志的表现,违反国家法律,就是违背人民的意志。”既然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高于一切,那么作为人民意志和利益之表现的法律自然应该具有至上的权威。因此,可以说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来源于人民的权威,或者说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实质上就是人民的权威。
“法治最基本的意义就是国家的公共权力要受到法律有效的支配;所以,法治的意义就是法律要有至上的地位和绝对的权威。”[10]对此,董老认为,国家权力必须于法有据并依法行使。“人民政府是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选举出来的办事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要做的事情,它就要做,如果不做就是违法;同样,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做的事情,它就绝对不能做,如果做了也是违法。这同资产阶级的所谓代议制完全不同。”
二、人民司法与司法建设
董老在长期担负党和国家领导工作的过程中,运用马克思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结合中国实际,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系列司法建设理论,为我国司法建设工作作出了卓越贡献,是新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奠基人。
(一)关于司法工作定位问题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董老十分重视司法工作,指出:“我们是取得革命胜利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最锐利的武器,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我们的人民司法工作是一项伟大艰巨的工作。说它艰巨,是因为过去没有基础,从组织机构到自己每个干部都是从无到有,所以艰巨。说它伟大,因为这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作,是维护人民内部生活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工作”;“四亿七千五百万人口的大国家,内部生活是很复杂的,特别是从旧社会留下的‘垃圾’很多,没有人民的司法工作是不能成功的。”他还认为:“我们说司法工作的前途与国家的前途是一致的,人民司法工作的前途是很好的,如果司法工作没有前途,那么,国家也就没有前途了。”1956年,他在同各省、市法院院长的谈话中,针对有的同志认为“法院不起作用,成了工具”的看法,直截了当地指出:“法院就是工具,不但法院,整个国家都是工具,党也是工具”;“专政依靠什么呢?就是军队、警察、法院。”董老还对司法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作过一系列论述,指出:“人民法院是国家惟一的审判机关,它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审判活动教育群众守法。”
(二)关于司法工作的思想建设
董老十分重视人民司法工作的思想建设,他在1950年7月全国第一届司法工作会上指出:“我以为,在司法工作初建之际,思想建设特别重要,必须把它视为司法工作的前提。”其思想建设内容主要包括:
1.牢固树立人民司法为人民的思想。他在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中就提出要“系统建立新司法观点的思想建设问题”,要求大家树立人民司法观,以此来指导我们的司法工作。人民司法观是董老司法建设理论的一个重要思想。他指出,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其他的问题解决了,也不能称作人民的司法工作。”他还指出,总结我们的经验,就是确认人民司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运用为人民服务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一切这样办了,人民就拥护我们,不然人民就反对我们。为此,他特别强调要“研究怎样建立便于人民的审判制度”,要设陪审制、巡回审判制,法院设问事处、接待室等。在谈到改进审判程序时,他指出:“审判机关还是应该从便民利民着想,尽量使手续简化。”在论司法改革时,他严厉地指出:“哪个地方的司法机关中有组织不纯、政治不纯和思想不纯的现象存在,那里就必然表现出不是失掉人民立场就是没有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问题。”人民就会说我们人民法院“不是共产党领导的法院,而是国民党领导的法院”,是“地主法院,不是人民法院”。(www.xing528.com)
2.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在建国之初,对于司法工作与经济建设的关系,许多人存在模糊的认识,特别是第一个五年计划出台后,经济建设成为中心工作,一些人认为司法工作与经济建设没有多大关系,司法工作只是专政的工具,存在着司法工作不再重要的思想。董老敏锐地洞察出这一思想现象,及时指出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在经济建设中要加强司法工作。他认为,虽然经济建设已经成为全国中心任务,但这并不意味要削弱司法工作,相反地,而是要加强司法工作。他指出,通过用更民主的方法维持社会秩序的安定,以求搞好生产建设,这就是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没有司法工作的加强和发展,就无法保障我们的经济建设。因此,他强调,必须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司法工作计划,并切实执行,以加强司法工作。与此同时,他指出,司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首先,对司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并不是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都深刻的认识。特别对司法工作怎样为经济建设服务,还缺乏系统经验。其次,法院系统中还存有不良的作用。
(三)关于司法组织建设
董老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提出要建立包括法院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机构的建议,呼吁应在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全国一致的各级法院组织系统。到1950年底,全国共建立人民法院1566个,基本上完成了法院重建的任务。为了使司法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并尽可能地便利群众,减少犯罪和纠纷,在组织上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铁路运输、水上运输部门设立专门法院,最高法院设铁路、水上运输审判庭,各省、市设经济建设保护庭(组),并设立公证机关、法律顾问处,巡回法庭,以及工矿企业的仲裁委员会和居民调解委员会。董老指出:“这些组织,吸收了成百万人民群众的积极分子参加国家的司法活动,便利于为人民群众排难解纷,团结生产。”在党的八大会议上,他强调指出:“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还必须适当加强司法机关的组织,尤其是适当地加强检察机关的组织。”
(四)关于司法制度建设
董老十分重视司法制度建设,对具体司法制度有过系统的研究,对各项司法制度的内容和功能作过具体阐述:(1)合议制度。法院审理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集体研究,发挥大家集体智慧,保证审判更能客观和全面,可以减少办案的主观片面性。(2)陪审制度。陪审员是直接从群众中选举产生的,对于情况熟悉,能把人民群众的生产经验、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反映到法院中来;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认为这样也是对审判工作加强监督,可以减少错判。(3)辩护制度。针对实践中存在不准被告人自己辩护,不准请辩护人辩护等情况,董老指出,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没有辩护,就是判得再正确,也不足以使人口服心服;不准辩护人辩护会使我们错案更多,过去在这方面是注意不够的。(4)公开审判制度。董老指出,有人认为公开审判就是和公审大会一样,这是不对的,我们说的公开审判是审理案件时准许群众旁听,把审判工作交给群众来监督。(5)审判委员会。主要是总结经验,也研究重大疑难案件;但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一般由中级以上的审判委员会进行,基层法院则由经验较多的地方试行。关于具体审判制度的设计,董老强调应建立便利于人民的审判制度。关于公、检、法的关系问题,董老认为:“法院和检察、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也是保证正确审判的重要制度。”1958年,针对有些地方实行“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的错误做法,董老提出了严厉批评,并指示法院在办案上不能“提前介入”,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把好最后一道工序关。
(五)关于司法队伍建设
新中国建立后面临着司法人员缺乏的严重局面,董老对此十分重视,认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建立一支站稳人民立场,熟悉司法业务的坚强政法队伍,并就加强司法队伍建设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首先,积极想办法把过去在解放区做过司法工作的同志调到司法机关,并从解放军中选调优秀人员充实司法机关。其次,积极改造一部分旧司法工作人员,大胆启用他们从事人民司法工作。第三,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培训工作。为此,在司法改革运动之前,在董老的大力倡导和支持下,建立了各类专门培养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机构。与此同时,他还十分重视队伍作风建设。1956年6月15日,董老提出改善审判作风问题,认为审判作风存在问题从而妨碍了法院组织法的施行。他认为,审判作风中的不良现象一是“先入为主”,二是强迫命令。关于这两点问题。董老分析认为是有历史根源的。针对其他机关也存在此类问题,董老向法院同志讲道:“‘向矮子看齐’是不对的,法院应首先改正,去影响其他机关干部。”在谈到工作方法问题时,他指出:“即使我们立场站得稳,但工作方法不好,人民还是会反对我们的,我们积压案子、拖拉,人民就已经不耐烦了,他们说:‘在国民党当政时打官司要钱多,在共产党掌权时打官司要寿长’。”因此,他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改变司法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关于党和司法工作的关系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董老对如何实施这项基本原则作了专门研究。他认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的基本涵义是法院专门于审判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是方针、政策的领导。1957年3月18日,他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我们一切工作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但党的领导不是每个具体案件就要党委管,如果这样,那还设法院这些机构干什么?”与此同时,他又指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因独立审判对党闹独立,一切方针、政策都需要党的领导,向党请示报告,请示党检查工作。”
三、司法公正与程序保障
司法公正,既是法治社会对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崇高理想和根本目标。董老深刻地认识到司法公正对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强调要加强制度建设来保障司法公正。在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针对司法工作存在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以及积案问题,他严厉地指出:“我们司法机关是教育人民守法的,如自己违法,那就很成问题”;“为了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1956年6月,在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就当时“肃反斗争中的审判工作”发言时,他再次指出:“人民法院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正确地审判案件最重要的保证之一。”他还强调司法工作人员要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以保证司法公正,“要提高审判质量,主要的是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审判工作质量不高,有好几个方面的原因,政治方面、思想方面和业务方面,主要应该从政治和思想方面来解决。当然这并不否认业务的重要性”;“有了法,如果不去了解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又不去深入地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机械地搬用条文,也是不能把事情办好的。”
董老还十分重视诉讼程序的作用,历来强调要按法律程序办事。建国初期,司法工作不仅面临人员严重短缺的情况,而且还缺乏可以利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特别是由于受到当时政治形势的影响,司法活动习惯于搞运动,出现司法不讲程序,轻视程序等不良倾向。针对此种错误,董老分析指出:“审判程序的规定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到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他说这是错误的,“形式与形式主义是两回事”,“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他还讲到程序建设中的破与立的辩证关系问题,指出“破与立是对立面的统一,既要有破又要立,不能只破不立,资产阶级形式主义那一套我们是不要了,但也应该有适合我们需要的规程。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诉讼程序办案,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过去一段时间有些地方破得多而立得不够,或者破了之后,立的工作没有及时跟上;而且在立的方面,各地也颇不一致,有的自己想怎么办就怎么办,有点我用我法的味道。这很容易造成混乱,发生问题。”
董老不仅对诉讼制度建设有宏观指导思想,而且对各具体制度作过系统地研究。他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前法庭调查、取证和证据的认定与补充、证据的采取和上诉程序等等,都作了详细的阐述,表现了他对司法制度及其程序操作的深刻认识和把握。他作为建国初期党和国家领导人之一,能够达到这种境界是相当难能可贵的!董老关于司法公正和程序保障的一系列论述,对于我们今天的司法改革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司法机关只有严格依法办案才可能公正,而加强司法制度建设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
四、法律教育与法学研究
新中国成立后,我党全面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要求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这就迫切需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律人才的培养。董老作为党和国家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人,始终把社会主义法制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与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紧密联系在一起。在他的重视和积极倡导下,建立了各类政法院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并积极推动法学研究工作,亲自筹备和领导政法学会工作,是当代中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开创者。
在建国之初,董老提出:“加强培养法律工作者,是我们党领导法律思想工作方面的迫切任务。”与此同时,作为政法工作领导人,他及时提出:“加强政法干部的训练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在职干部的质量,并不断补充新的力量是政法工作中很重要的一项任务。”他认为:“在各级政府机关中有一部分是必须懂得法律的,特别是民政、公安、法院、监察这几个部门非要懂得法律不可,”并强调每个县的重要领导干部必须懂得马列主义国家与法的问题,全国所有中等学校将来都要有宪法讲师。在董老的大力倡导和努力下,全国各地建起了一批政法干部学校。
同时,他还指出了加强高等政法院校工作的重要性。他说:“对于干部培养的事情,如果现在不考虑到将来工作发展的需要,等到事到临头是会赶不及的。”1952年,北京大学法律系在院系调整过程中被轻易撤掉,董老得知后亲自派人重新筹建,并对北大法律系的教学方针、招生计划和干部配备作了明确指示。他指出:“第一,法律服务于政治,但政治不能代替法律;第二,学习外国不能教条主义地学,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第三,在干部配备上,要依靠老干部,大力培养青年师资,团结广大教师,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充分发挥多层次、多渠道办学以适应法律教育任务的需要,董老在当时就提出要创造条件建立中等政法学校,创办法律函授大学和夜大学。[11]
法学研究是法制建设的基础工程。它关系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等诸多领域。董老十分重视法学研究工作,认为“法学是一门重要社会科学”,并于建国之初就及时提出要“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观点从法学学理上阐明我国的法制”,“从法学上来科学分析说明从而奠定我们的法律科学基础”。1954年,在党的第二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董老提出要在全国开展法学研究工作。针对我国法学研究落后的现象,也多次强调指出:“法学在我国还没有进入科学之门,现在中国科学院有哲学研究所、历史研究所,还没有法律研究所,恐怕今后应当考虑有步骤地设置这一机构。”为了繁荣法学研究,在董老的倡导和支持下,1955年成立了法律出版社,各级政法机关普遍建立了政策和法律研究机构。1956年,在制定法学研究十二年规划时,董老就选题、目的、方针、方法作了重要批示。在总结审判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董老提出要建立法学研究所。在董老的关怀下,1958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正式建立。
董老还十分重视开展法学研究学术交流活动。在他的倡导和努力下,成立了中国政治法律学会,亲自筹划并担任学会领导工作,于1954年创办了《政法研究》杂志,还为该刊的创刊号题写刊名,撰写代发刊词,阐述《政法研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办刊方针,强调应注重学术研究。此外,董老还非常重视法学文献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早在解放前,他高瞻远瞩,在人民解放军占领各大城市之初,就注意搜集整理各种资料和档案,以供日后研究之用。几经周转,现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二十余万册中国古代和近代法律图书资料就是他主持收集的一部分。据张友渔介绍,这部分图书资料原存政务院政法委员会,董老预见到日后机构可能发生变化,为使这部分图书不至于流散,他特意嘱咐,不管以后机构如何分合变更,这部分图书都要集中移交保管。[12]建国后,他还拟议编纂中国法学丛书,以便系统地了解和掌握法学历史资料。
五、历史教训与经验启示
建国初期,董老的法律思想曾一度得到了党和国家的重视,其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思想主张,被写进党的八大会议决议。在这段时期,我国的人民民主政权得到了确立和巩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初步成果,在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制定并通过了宪法和国家机构组织法等基本法律;国民经济建设开始步入正轨,并得到了恢复性增长,全国呈现出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标志着社会主义建设进入到一个新的时期。但不久,因“左”倾错误思想开始抬头,法律虚无主义开始泛滥,八大决议被推翻,董老的法律思想遭到了无情的批判。从此以后,人治思想代替了依法办事的思想,政治运动代替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一切以阶级斗争为纲,政治运动一浪高过一浪,到1966年终于爆发了“文化大革命”。我国开始陷入不讲法制、践踏民主的“十年动乱”时期,刚刚起步的社会主义建设被摧毁殆尽,国民经济处于崩溃边缘,给国家和民族带来了灾难性的历史后果。
拨乱反正以后,历史的教训证明了董老法律思想的正确性和科学性。党在总结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时指出:“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这就提供了一种条件,使党的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生和发展”;“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决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全国范围内重演。”基于这种正确的分析和认识,党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此后又将其写进宪法。这充分表明了我党实行法治、摒弃人治的坚定信念,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翻开了新的一页。
“文化大革命”惨重的历史教训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的正确经验,充分地说明了一个道理,这就是“法令行则国治国兴,法令驰则国乱国衰”。这是一条规律,也是我们总结正反历史经验所得到的一种启示。我们相信,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必将不断开创新的美好境界。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实行依法治国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其间不泛挫折和艰难。因此,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要不断地弘扬董老的法律思想,秉承他民主救国,民主兴国的崇高理想,缅怀他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鞠躬尽瘁,死而后已的高贵品质,学习他学而不厌,诲人不倦,求真务实,坚持真理的崇高风范,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道路上作出艰难探索和百折不挠的努力,以赢得中国法治时代的早日到来!
【注释】
[1]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2]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3]《列宁全集》(第24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页。
[4]本文所引用董必武言论分别出自《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董必武统一战线文集》,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董必武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等文献资料。
[5]聂菊荪:“为人民民主法制事业鞠躬尽瘁”,载《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6]王怀安:“我国政治的先驱和奠基人”,载《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7]沈宗灵:“董必武关于法制的思想”,载《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8]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回顾》,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498页。
[9]蔡彰:“加大法治要素投入,改善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载1999年第3期《人民司法》。
[10]蔡定剑:“论法律支配权力”,载1998年第2期《中国法学》。
[11]陈春发、沈其之:“论董必武对中国法学事业的奠基与开拓”,载《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
[12]刘海年:“依法治国,典范永存”,载《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95-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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