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茂林[1]1 陈新[2]2 张涛[3]3
董必武是一位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他不仅为新中国的成立立下了不朽的功勋,而且也为新中国民主法制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新中国成立后,他历任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副总理,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等职务,作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奠基人之一,对新中国法制建设可谓呕心沥血。世纪之交,在中国社会将要迈入全面实行法治的新时代,回顾董必武探索新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历程,总结董必武在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对当今中国的法制建设大有裨益。
一、促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践中的建立,为新中国民主法制体系奠定了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废除了专制独裁的国民党法律和政治制度,随之而来的是必须建立新的政治体制和制定的新法律以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但由于中国两千多年封建传统文化的国情,关于“民主”几个急迫而尖锐的问题也随之而来。怎样改变中国自封建社会以来一直沿袭的“服从听命”思想?怎样采取有效的措施使人民能够主动捍卫和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些都成为董必武思索的重要问题。
中国传统封建文化积淀里并没有“民主”这两个字眼,有的只是民本思想。相传早在夏商时期,先哲们就提出了“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论断。到了西周春秋时期,“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和“国将兴,听于民;将亡,听于神”的重民思想更是广为传播。孔子曾经用舟和水来比喻统治者和人民的关系:“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可以载舟,亦可以覆舟。”[4]孟子则发出了“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振聋发聩之论。虽然如此,古代中国并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出以自治为基础的民主思想。实践中,历代统治者均不重视人民权利,而是对其疯狂地扼制和镇压;另一方面为臣者和为民者也心甘情愿地按照传统儒家的“忠孝”二字臣服于统治者,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起来反抗。董必武作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设计者,既重视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实际运用,同时也十分注意汲取中外历史对比的智慧。在他那里,“人民群众是历史发展的动力”这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必须给人民群众以参政议政的权利”这一西方民主理念达到了完美的统一。
如果说,在国民党统治下,董必武还不可能把他的“让人民坐天下”的思想付之于实践的话,那么新中国的成立,就为董必武实践其民主建设思想提供了广阔的天地。在《共同纲领》中,董必武和其他国家领导人一起,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了由解放初期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制度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再到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作法。董必武指出:“加强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应为开展一切工作的中心环节。因为人民代表会议如果开得好,就能广泛地动员人民起来管理国家和他们自己的事务,就能使广大人民积极地和我们一道去完成当前诸般工作任务,同时也使广大人民能监督我们的工作,批评我们工作的缺点,以便及时加以纠正。”[5]并且他始终认为“县级政权建设才是民主政权建设的基础与关键。”[6]开好县级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才能为区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提供示范。因为县级以上的省级人民代表会议,一般都开得很好;而县级以下的区、乡级人民代表会议数目太多,且反映的群众问题也较多,上级领导不易照顾周到。况且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在未经选举前,是由上级人民政府委派的,虽然大部分也能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但委派的形式总不如选举的形式使人民感觉更为亲切。县区人民解放后获得的空前的民主自由,必须有一个民主的组织形式把它固定下来,才能够使得基层的人民也真正地尝到作主人的感觉。为此,1951年6月,董必武向周恩来及中共中央建议召开华北县长会议,研究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问题,以便先从华北地区开始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到其他大行政区。周恩来及中共中央接受了董必武的建议。经过精心的准备,1951年9月23日华北县长会议开幕。在《论加强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报告中,他再一次地肯定了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是我们国家的“基本制度”,要创造条件,在华北以至全国范围内,使县级人民代表会议普遍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以正式选举县人民政府;要求按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设立县民政、财政、教育、公安等科或局,成立县人民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是,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我们现在看来觉得有着极大优越性的制度,在当时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也受到了很多人的非议。董必武在报告中严肃地以详尽的理论和丰富的事例批判了诸如“群众觉悟不够”、“怕有坏分子当了代表”、“干部条件不够”、“太麻烦”、“人民代表会议不起作用,可有可无”的观点,他明确回答了“谁是主人,谁是长工”的问题。他说:“正确的回答应当是人民是主人,人民代表和政府干部都是长工。”正是他在这种思想混乱时的关键指示,使得全党对于民主建政的思想得以空前的统一,最终确立了以县级政权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后来的实践证明,董必武的论断是完全正确的。1957年3月政协第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的报告,充分说明了我国民主生活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例如,妇女代表人数约占代表总数的22.5%,较第一次代表普选时增加了5%;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的代表名额得到增加;被剥夺选举权的人数较1953年普选时也减少了一半,甚至有的地方被剥夺选举权的人数中有80%以上的参加了普选。此外,易为民众接受的无记名投票办法(即在每个候选人的背后置一碗盆,让选举者持豆投碗代替选票),是对缺乏近代民主熏陶、近乎文盲的广大中国人民最好的民主启蒙和政治教育。同时,其他方面诸如文艺、学术方面提出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在各种企业和农业合作社中采取加强民主管理的措施,在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中开展反对官僚主义检查以及在司法改革运动中对旧法的批判和政权人员的更新的措施,从各方面使民主的观念真正有效地深入到下层劳苦大众的内心,可谓开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第一道关——民主的先河。董必武去世之后,从1979年起,我国几次修改选举法,并且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在县、乡两级实行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规定除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外,选民或者代表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并把候选人和应选人的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这些能够进一步扩大公民选举权利的举措得以施行,与董必武早年奠定的民主法制体系是分不开的。
二、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司法原则,并提出了相应的配套措施
富民也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春秋时期的政治家管仲就曾经指出:“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认为“治国之道,必先富民”。[7]随着新中国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结束,我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新的历史时期。在这个时期,尽管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还存在着种种矛盾,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社会的主要矛盾已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这个主要矛盾贯穿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整个过程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只有各行各业的政策和工作都服从于这个主要矛盾,才能促进各种社会矛盾的解决,才符合人民的愿望和切身利益。
董必武正是基于这点考虑,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一九五四年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里提出,政法工作总的要求是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健全和运用人民民主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以保障经济建设和各种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同时,董必武站在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上,科学地指出了当时政法工作与经济建设的正确关系:一方面,不能以为既然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已经基本完成,经济建设已经成为全国中心任务,政法工作就没有那么重要,可以不必用从前那么大的力量去做了,要杜绝不安心政法工作的作法;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和推进经济建设事业,政法部门必须拿出相应的配套措施,以外部环境的稳定来保障经济建设的良好运行。归纳起来主要包括:第一,要完成普选工作,实现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我国人民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发展,它将使人民民主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备起来。只有人民政府的一切重要工作都交给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使人民群众自下而上地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监督,才能发挥人民群众在经济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国家的总任务成为广大人民自觉的奋斗目标。第二,随着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的到来,必须加强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公安工作和检察工作,使人民民主法制逐步地健全和完备起来。在立法方面,除了继续起草诸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基本法律草案外,还应该特别着手起草或研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规,如保障基本建设的法规,违反劳动保护和技术保安规程的制裁条例,保护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法规等等。在司法方面,还应加强有关经济建设的案件如工矿生产、基本建设、铁路运输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违法案件的检察和审判工作。在公安方面,也应进一步加强对敌隐蔽斗争中的侦查工作,切实有力地保卫经济建设。第三,明确了国家财产的保护在经济建设事业中的重要性,依法严厉制裁一切贪污和盗窃分子。反对国家机关和生产事业中的任何消极怠工、玩忽职守的现象。第四,对于经济建设中的干部素质要求,董必武认为,对于在经济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我们的干部再也不能用原来的老方法、老传统,而应该走群众路线,到群众中去,虚心向群众学习,细心地调查研究人民群众特别是工人、农民在实际生活中创造了什么,需要什么。同时也应学习苏联关于实施民主制度、建立正规革命法制和保卫国家经济建设的经验和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从而提高政法工作者在经济建设中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克服工作中“瞎指挥”的盲目性。正是董必武这些有力的措施,使我国的民主法制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原则指引下得以健康运行。
三、首倡依法办事,强调法制建设要正确处理好“两个关系”
在人类政治发展史上,历来有两种治国方式——“法治”与“人治”。所谓法治,就是指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主要应依靠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要严格依法办事。所谓人治,则认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关键在于有贤明的国家领导人,从而主张或默认组织和个人的权威高于法律的权威,权大于法。采用哪种治国方式对于一个国家的发展举足轻重。董必武同志是新中国第一个主张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必须依法办事的人。他强调“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必须有法可依,这是依法办事的前提。早在1948年10月,董必武在华北人民政府召开的人民政权研究会上讲话时,就曾指出:“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因此新的建立后,就要求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这样新的法令、规章、制度,就要大家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定。”[8]在他出任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委员、政务院副总理、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期间,一系列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继《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共同纲领》后,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等重要法规,以及工会法、农协组织法、劳动保险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人民法庭组织法和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革命烈军属、民兵、民工五个优抚暂行条例等具体法令。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也相继出台。在长期领导法制建设的过程中,董必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利用自己钻研西方法学的理论成果,创建了数部全国性基本法典,为经济建设创设了“有法可依”的保障机制。但由于受到后来不断进行的“群众运动”的冲击及“左”的思想影响,不久,这些法制建设工作被迫中止。
“依法办事”的另一层含义就是有法必依。凡属明文规定的,必须严格地贯彻执行,按照规定办事,不许有任何违法现象,要在人民心中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这是董必武民主法制思想的精髓之所在。他指出,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他经常拿商鞅变法的故事来比喻有法必依这个道理。商鞅从卫国到了秦国,在都城的南门口放了一根三丈长的木杆子,说谁如果把这木杆子从南门移到北门去,就赏以十两金子。人们听了很奇怪,不知商鞅什么意思,不敢去移动。商鞅又说,谁能移去,就赏五十两金子。后来果真有一个人把木杆子从南门移北门去了,商鞅真的赏了五十两金子。这个故事说明了什么呢?商鞅这样不惜五十两金子的代价就是表示说了就必须算数,赏罚严明。有法不依就等于无法。
董必武尤为强调要处理好“两个关系”,即“群众运动与法制建设”、“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关于群众运动,综合董必武在1957年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群众运动是一种风暴式的革命运动,它主要是依靠群众的直接行动,而不是依靠法律办事,或不完全依靠法律办事;第二,群众运动在历史上曾经是一个法宝。过去土改、镇反、“三反”、“五反”,都是依靠群众运动,不是先有了法律才搞起来的。我们的法律当时都是从群众运动中产生的,例如《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都是在群众运动中总结了群众斗争的经验才制定出来的。但这里有当时的特殊背景,土地改革如果不是从上而下、从下而上地开展群众运动,彻底推翻地主阶级的统治,农民的生产力就无法解放。镇压反革命等也是这样;第三,现在的情况变了,国家的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发展和保护生产力。我们要保护群众运动的果实,要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就必须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法制。工作方法也应该随着情况的发展而发生改变,不能再搞群众运动,而要搞法制建设;第四,群众运动是个法宝,但绝对不能经常搞运动,“因为震动太大,就好比如八级以上的风,刮一阵是自然现象,经常刮就受不了,把树吹倒了,人不能出门,经常刮是不行的”。实践表明,建国后取得胜利的群众运动确有副作用,它助长了人们轻视和不尊重法律的心理,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而且也助长某些领导干部简单粗暴的工作作风,习惯于强迫命令,挫伤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甚至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以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中的屡屡失误以至最后的十年动乱,恰恰就是不重视董必武这些科学论断的结果,从反面证明了董必武法制思想的真知灼见。
第二种关系就是“党与国家政权的关系。”这也是董必武的政治远略之所在。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即主权在民。既然一切权力(主权)都属于人民,当然就不能说主权归属只是人民的一部分(虽然是居领导地位的部分)的执政党。执政党的领导权属于治权(管理国家)的范围,而不属于主权(统治权)范围,即不能把党的领导等同于“党专政”。党的领导权不能高于人民主权。董必武正是看到了这一点,站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立场上,一方面肯定了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在党的领导下,是取得了不少成绩的。没有地方各级党委和党员同志对法制的尊重和正确运用,法制作用是显现不出来的;另一方面也明确地指出,党领导国家政权,但这绝不是说党直接管理国家事务,决不是说可以把党和国家政权看做一个东西。他经常援引斯大林的一句话:“党是政权的核心。但它和国家政权不是而且不能是一个东西。”[9]这就是说,党领导着国家政权,但它并不直接向国家政权机关发号施令。他曾经严肃批评了某些地方党政不分、党包办代替国家机关工作的作法,并且将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正确关系界定为:“一、对政权机关工作的性质和方向应给予确定的指示;二、通过政权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实施党的政策,并对它们的活动实施监督;三、挑选和提拔忠诚而有能力的干部到政权机关中去工作。”[10]同时,在执法过程中,铁面无私。主张“党员利用职权犯法,要加重治罪”。河北省曾经有一个专员,因三角恋爱关系,枪杀了女方。河北省法院判决后送最高法院审批。董必武认为原判违背了我们的法制精神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指示河北省法院要依法重新判处。他强调指出,法律必须人人遵守,任何人不得例外,任何人都没有特权。共产党员或高级干部也没有非法杀人的权利,遵守法律就是尊重党的意志和工人阶级的意志。从前封建时代就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思想,何况对待我们的共产党员。只有加以严惩,才能真正地从源头上杜绝那种自命特殊,以为法制是管老百姓的,而自己却可以超越于法制之外的错误思想。如果不认真执行,纸定墨载,成为具文,就会损伤党和国家的威信。高级干部非法杀人,尤其不可宽恕。在董必武的主持下,这一案件被重新判决,党纪国法得到正确执行,正义得到伸张。
改革开放20多年的经验表明,董必武的这一正确处理党与国家政权关系和杜绝特权思想的论断是非常正确的。在市场经济中,政府机构正像厂商追求个体利润最大化一样,他们也追求地位的升迁和再次当选的机会。正是这种短期的功利主义倾向,使得政府为了个人的业绩不顾客观的经济规律而直接干预经济的微观运行,使得经济活动违背了原有的经济规律,最后导致了“干预经济”成了“不经济的干预”。可见,党包办和代替国家政权职能的做法是根本错误的。于是若干年后,邓小平在市场经济改革中提出了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主导的国有企业改革的运行方式。今天看来,这实际上就是董必武思想的延续和发展。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法德并重”的方略,无疑也是党坚决惩治腐败的新举措,这与董必武的反特权思想也是一脉相承的。
四、重视诉讼程序建设,奠定了新中国诉讼法的基础
现代法治国家的另一个特点就是“程序公正”。一个只是在实体法律上完备和公平的国家,不可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公正”甚至比“实体公正”对于保障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具有重要意义。董必武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后,就开始领导法院党组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并于1957年6月24日拟定并印出初稿。在长期的法制建设中,董必武以犀利的眼光发现了程序公正在现实中重要作用。这体现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具体表现为:第一,董必武指出,有些地方对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主管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犯人的现象也是有的,这些都是严重侵害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加以进行,而绝不能只重视结果,不重视过程;第二,认为律师制度是审判工作中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可缺少的制度。公证制度是认证机关团体和公民法律行为的一种良好制度。这两种制度都应该予以加速推行;第三,指出在拘留嫌疑犯的时候,应当杜绝没有严格法定手续的作法,在拘留、逮捕以后,必须及时地通知家属。这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4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的规定是一致的,这大大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首创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并着重强调了互相制约是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保证各部门职权的正常行使,防止或减少工作中的失误或偏差,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现象,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指出了互相制约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关键;第五,批判了办案中审判员认为“你是被告,怎能无罪”的错误言论。他指出,“坏人”不是法律上的名词,认为虽然坏人犯罪比较多,但是坏人不一定都犯罪。好人有时也会犯罪,好心好意,动机也好,但在某件事上办坏了,我们绝对不能以好人坏人为判罪标准,主要是看事情的结果。“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我们不能采取这种方法,把对被告不利的东西留下来,有利的东西排除掉,这是不全面的。同时,他还设立了预审庭、公开审判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来确保这一方针的施行。这实际上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的雏形。后来几经修订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能在当时法制资源缺乏、理论研究薄弱的条件下产生是非常可贵和难得的;第六,坚持贯彻实行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在1953年4月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着重强调:“处理错判、错杀案件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的问题,我们应当认真地、严肃地、仔细地处理,那种简单、粗暴、鲁莽的态度是有害无益的。”他提出执法者要严禁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那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对于错捕、错押的,“应该采取迅速的步骤去查明释放,不要迟延”。这实际上是体现了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即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当。后来的实践证明,这一原则问题提出,对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以及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都起到了重要作用。(www.xing528.com)
五、鼓励创办学术团体和学术杂志,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培养司法干部
长期的司法实践为法学理论思考创造了条件,而董必武又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并上升到理论高度,成为中国共产党内杰出的法学理论家,为新中国学术团体和学术杂志的创办以及司法干部的培养,倾注了大量心血。归纳起来,具体表现为:第一,为了组建我国政法理论研究团体,1951年12月董必武主持成立了中国政治法律学会筹备委员会。这个筹备委员会是在以沈钧儒为主席的中国法学研究会筹备委员会与以林伯渠为主席的中国新政治学研究会筹备委员会合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53年4月23日中国政治法律学会成立大会在北京隆重举行。大会通过了学会章程和学会成立宣言,董必武当选为主席。中国政治法律学会于1954年5月1日创办了第一个国内的法律学术刊物《政法研究》。董必武亲笔题写了刊名,并撰写了发刊词,进一步阐明了政法学会的方针和任务。其时,在机构人员设置上,董必武是主席兼任秘书长,每天有大量的稿件和各地的司法汇报要看,其工作之繁重是可想而知的;第二,为了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董必武多次强调要大力开展法制宣传。1954年5月,他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作了《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的重要讲话,再次提出必须广泛宣传,使广大群众认识到“法律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出来的,是全国人民的意志经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又经过一定的手续讨论通过的”。一次次广泛的法制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了许多基本的法律知识,不仅有利于政治理论学习与研究的展开,也为政法干部的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正是在这场宣传运动下,中国科学院的法学研究所也在董必武积极倡议和推动下建立起来,使得我国的法学也“登上科学之门”;第三,在积极地创设学术团体、杂志的同时,董必武也同样认识到,加强法制需要法律人才,提高司法水平需要人才,深化法学理论同样需要法律人才。为此,董必武在人才的培养上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可谓用心良苦。首先,1952年下半年,董必武领导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通过这场运动,彻底地将司法队伍中的坏分子从审判部门清除出去,到1953年12月底,全国司法改革运动基本结束,使旧法观点在司法工作者心中的遗毒得以肃清,使全国司法干部队伍在组织上更加纯洁,在政治上、思想上得到了提高。其次,1952年10月,董必武又全面具体地提出了训练政法干部的意见,对于各大学的政法院系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为指导,对青年知识分子进行系统的训练;要求政法干部学校对政法干部进行轮训;此外在各省市开办政法干部轮训班。在他的关心与推动下,北京、上海、重庆相继成立了政法学院,并引进了许多苏联专家的最新法学资料。政法学院的课程开办也得到了明确,“即阶级论、国家论、国家法、司法政策和行政管理”[11]四门。最后,为了调动政法学院教师的积极性,使法律知识得以广泛传播,他定期安排教员给广大司法干部讲课,筹设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并且明确强调一定要提高法律专业教师的待遇。在他的关怀下,华夏大地的法制学习、教育、宣传工作井然有序,欣欣向荣,为新中国法制队伍素质的提高奠定了基础。
六、结语
董必武生命的最后十年,正是文化大革命动乱的十年。董老对国家的前途十分忧患,他的抗争也是颇有特色的。在此期间,凡请他题字的人,不论是老同事、老战友,还是家属,他一律题写三个字“群言堂”,其用意是不言自明的。正如1977年3月26日郭沫若在《怀念董老》一诗中所说的“创党开天澄广宇,新民建国启先河。发扬马列垂型范,万代后昆执斧柯”那样,董必武为中国共产党的成立和新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奉献了一生。
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在我国即将进入法治建设的攻坚时期,我们不仅要借鉴和肯定董必武这位法律的先驱者的治国思想,更要在他所制定起草的现有法律体系上不断发展、完善,总结经验。目前,以县级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方针,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诉讼程序的具体化、合理化等一系列的法律体系业已基本形成,关键是怎样真正地落实依法治国的各项措施。应积极地寻求在不改变现行四级法院设置的前提下,改变地方法院的人事选任和财政供给分别由同级人大和地方政府负责的体制,实现中央预算中的统一资金和人事的调配,以摆脱地方权力对法院的直接干预;在法院内部体制方面,应对现行的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作出必要的调整,逐步推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并适当保障法官在一定范围内的司法豁免权,严格实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建立起健全的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和奖励、淘汰机制;政府只能在市场经济中起宏观调控作用,要把企业应有的自主权真正归还给企业,从充当生产者、分配者、消费者、调停者、刹车者、决策者的多重角色中退下来。除了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各级政府经济行为的监督作用外,还必须积极完善职能机关的监督体系,包括政府的审计、税务、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彻底杜绝腐败和“权力寻租”现象,为社会主义中国法治时代的到来作好准备。相信,在各级理论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董必武心中的“法治时代”最终会实现。
【注释】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4]《孔子家语·五代解》。
[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75页。
[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11页。
[7]《管子》之《牧民》、《治国》。
[8]《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8页。
[9]《斯大林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18页。
[10]《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9页。
[1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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