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敏[1]1
董必武同志是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在新中国的开国元勋中,董老是精通法律和倡导实行法制的党内杰出的法学家。建国初期,他作为主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之一,在普遍不大重视法制建设的氛围中,一再强调应当逐步健全和完备人民民主法制,力求做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他要求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守法,要健全法制生活,按法律办事,要使各方面都逐步走上正规化;他在多次讲话中,语重心长地指出了不重视法制和不会运用法律武器、不严格执法的种种不正确思想和做法,这在当时是罕见的。时过半个世纪,重温董老的一系列教导,备感亲切。他的许多论断,不仅在当时切中时弊,而且对我国当前乃至今后的法制建设都是一笔价值无限的宝贵财富。
我国现在开始了迈向初步发达的现代化国家的新征途,党和国家已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确定为治国方略。为了更好地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我以为应当特别珍视董老在上个世纪50年代的若干论断。回头再仔细地品品它的意味,可以得到许多新的启示。
一、健全法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一个旧时代的结束。中国人民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的反动统治,从此站立起来当家做主了。早在建国之前的1948年2月,中共中央就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宣告:“国民党六法全书是保护地主和买办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镇压和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应该彻底废除,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为依据。”
按理说,在新中国建立后,本应迅速及时地抓紧立法工作,尽快制定人民自己的新法律,以其作为治国安邦的规钜和绳墨。但是,在相当一个时期内,党和国家的最高领导层,却习惯于以往在战争年代依靠政策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和处理各种事务的做法,继续频繁地发动大规模的群众运动,用以推动各项工作,而没有把建立健全法制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尽管也制定了《土地法》、《婚姻法》、《惩治反革命罪条例》等法律、法令,但没有把它们摆到重要的地位。当时流行一种说法,认为“人民民主专政就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不仅不受过去反动的旧法律的限制,新的法律似乎也是可有可无。或者认为法律只是用来对付反革命和各种敌对势力的,而执政党和人民自己都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这种认识,在当时并不只是少数人的糊涂观念,而是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针对这一现象,董老站出来说话了。他认为应该把法制建设的必要性首先向全党同志讲清楚,通过统一党内的思想认识来推动法制建设。1954年5月18日,董老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发表了《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的讲话,在这次讲话中,董老循循善诱地指出:“人民夺取政权是不依靠法律的,依靠法律是不行的。……革命就是废除旧的法律。”[2]“人民取得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3]同年6月20日,董老又在中央政法干校作了《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者和群众的守法教育》的报告,重申了上述论断,他指出:“人民革命是摧毁反动阶级的统治的,本来便不以任何法律为根据,也不受任何法律限制。革命胜利后,情况便不同了。人民建立自己的政权,进行国家建设,制定自己的法律和秩序就是必要的。……今后,国家进入了有计划的建设时期,各方面都要逐步走上正规化,也就是要健全法制生活,按法律办事。”[4]
董老还中肯地分析了大规模群众运动对法制建设产生的负面影响,他说:“在过去各种大规模的群众运动中,我们都胜利地完成了任务,这是好的一方面。但是,也应当肯定地说,在这些运动中间也不免有些负作用。……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5]
时过半个世纪,回过头来重温上述论断,由衷地钦佩董老的胆识与魄力。须知,当时是没有人敢于直陈群众运动有什么副作用的,更没有什么人敢于明确指出“要健全法制生活,按法律办事”之类的话。当时的主导思想是认为政策高于法律,人民民主专政就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因此,董老的上述讲话,按当时的标准来看,就似有违禁之嫌。但董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敢于直陈己见,明确倡导应当重视法律的作用,要建立和健全人民民主法制,逐步转向按法律办事,充分表现了董老在法制建设方面的远见卓识。
然而,董老的上述意见,在当时并不占居主导地位。在1954年至1956年政治气氛较为宽松的时候,还可以在公开的场合讲讲,自从1957年夏季反右之后,“左”的指导思想逐渐占据了统治地位,宣称“要人治不要法治”,此类见解便再无人敢说了。以至法律虚无主义盛行起来,直至“文化大革命”发展到把庄严的宪法也弃置一边,公然提倡“和尚打伞,无法无天”,把社会主义法制破坏殆尽,造成了一场史无前例的内乱。这一教训极其深刻,我们应该永远铭记不忘。
二、树立守法意识,党员干部应带头守法
董老在倡导健全法制的多次重要讲话中,特别强调了应当树立守法意识,尤其是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者要以身作则,带头模范地遵守法律。这是董老的一贯思想,他甚至主张对党员犯法要加等治罪。早在1940年8月20日,董老在陕甘宁边区中共县委书记联席会议上所作的《更好地领导政府工作》的讲话中,就曾有这样一段警世骇俗的话:“我请求边区党通过一个决议,警告我们党员必须遵守边区政府的法令。党员犯法,加等治罪。这不是表示我们党的严酷,而是表示我们党的大公无私。党决不包庇罪人,党决不容许在社会上有特权阶级,党员毫无例外,而且要加重治罪,这更表示党所要求于党员的比起非党员的要严格得多。”[6]
建国以后,我党成为社会主义新中国的执政党,大批共产党员担任了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因此,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能不能带头守法,成为法制建设中的关键因素。然而,由于一部分党员干部对法律的严肃性认识不够,不能在自觉遵守法律方面起到表率作用,这就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针对这种情况,董老在多次讲话中一再严肃指出:“要使群众守法,首先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者以身作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对法律、法令有充分的理解,才能正确地执行和模范地遵守法律。……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认为自己对革命有贡献,滋长了一种极端危险的骄傲自满情绪,不把法律、法令放在自己的眼里,以为这些只是用来管人民群众的,而自己可以不守法,或不守法也不要紧,这都是极端错误的。”[7]
董老作为老一辈革命家,从治国安邦的角度,一再告诫全党:“工人阶级是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够遵守我们的革命法律呢?不是的。甚至一些党员和党的高级干部,对法律也是不够尊重的。……在我们党内,恰恰有这样一些同志,他们认为:天下是他打下来的,国家是他创造的,国家的法律是管别人的,对他没有关系,他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8]
自从人类社会创建了法制以来,人们对于法制的理解,尽在于用以维护社会的公正。汉语中“法”字的造字本意,就象征着“法平如水,触去不直”。即使在封建时代,就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进至近代社会,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们进一步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并使之成为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我们的一些党员干部,竟对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难以接受,反而对封建时代等级特权的那一套做法颇为向往。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竟然把“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斥之为“资产阶级的反动口号”,予以彻底否定和猛烈批判,这就完全颠倒了是非。回想粉碎“四人帮”之后拨乱反正的艰难历程,当时开展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大讨论和随后法学界为恢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口号而展开的论战,竟然是那样举步维艰。一种正确的理论,居然受到那么多人的抵制和非难,足见“左”的思想根深蒂固,它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形成了巨大的阻力。
直到现在,尽管党中央早已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并将其写进了宪法,然而现实中某些党员干部特别是少数领导干部耍特权、抖威风,根本不把国家的法律放在眼里的现象依然屡见不鲜。仅以近年来曝光的几起典型案例来看,前有中央政治局委员陈希同和北京市副市长王宝森,后有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和副省长胡长青,乃至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纪周等等,哪一个没有“包二奶”或养情人?原沈阳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马向东,在中央党校学习期间,就曾连续17次往返澳门豪赌,动辄输钱几十万元。类似这样的事例,恐怕只不过是“冰山一角”而已,未曝光的不知比揭露出来的多几倍。要说这些高官腐化堕落是“不懂得法律”,恐怕很难解释得通。在任何社会,官员都是民众的表率,不是好的表率,就是坏的典型。正如董老所说:“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可见,执政党的官员尤其是高层官员知法犯法,败坏了社会风气,仍然是当前的一个突出问题,还须下大力气整治才行。
三、强调法律的严肃性,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自古以来,法律的作用尽在于“定纷止争”、“治国安邦”。而要使法律充分发挥其定纷止争、治国安邦的功效,就必须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在我国古代,秦孝公任用商鞅实行变法时,商鞅的第一个举措就是“立木为信”。其用意尽在于树立起新法的尊严,让全国的民众尽皆知晓,一体遵行。果然,立木的效果树立起了新法的威信,商鞅变法得以迅速推开,很快使秦国强大起来,终于实现了“灭六国而一天下”的中华民族大一统。
要树立法律的尊严,主要不在于对法律的宣传和介绍,而在于严肃地统一执法。如果执法不统一、不严肃,因人而异、忽紧忽松,今天这么办,明天又那么办,对同一类事情做出几种不同的处理,那么老百姓就不知道究竟应该怎么办才对,法律也就失去了权威性,其结果无异于自毁法制。
这是一个并不难懂的浅显道理。然而在建国初期,我们的一些同志却没有这样的体验和感受。于是董老便反复讲解应该统一执法,要学会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在《关于党的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的讲话中,董老列举了在法令性质的文件上的一些混乱现象,深入浅出地论证了必须严肃统一执法的道理。他指出:“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组织,在我们国家内是最有权威的社会团体,但社会团体只能构成我们国家的基石,不能代替国家。显然工会是无权发布法令的。”[9]“问题较多的是各种暂行办法。所谓各种暂行办法,实际是一种法令。这里边有这样一些机关,自己公布了一种办法,后来自己又忘记了。”[10]“有的上下级规定的办法自相矛盾,譬如政务院批准的海关法与中央财政部公布的私盐查验处理暂行办法,照政务院所批准的海关法,私盐归海关处理,照财政部的处理办法,私盐归盐务局处理,两者不一致。……有的地方对于同一性质的事件,规定的办法很不一致。……有些公布的法律,修改极端频繁。……一个法律在一个月的期间就修改四次,甚至其中竟一天修改两次,这样的法律怎么叫人家遵守呢?……更奇怪的是,还有一个办事机关修改了政府所公布的东西。”[11]董老在列举了上述种种混乱现象之后,严肃地指出:“要清除政府工作中表现在法令性质文件上的混乱、不统一的现象,首先要我们领导政府机关工作的党和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对法律的严肃性有充分的理解。……法律是一种上层建筑,这种上层建筑的形成和发展,对摧毁旧基础,巩固新基础有巨大的作用。不知道运用法律这个武器,无形中就会削弱国家权力的作用。”[12]
董老还批评了不懂得正确运用法律的现象。他指出:“法院判决了案子,就必须执行,一个案子判决确定之后,诉讼当事人应该有一方负责任,他不执行,法院就应该强制执行。但是,现在各地法院相当普遍的一个现象,就是怕自己犯强迫命令的错误,不敢强制执行,所以案子判决以后常常等于没有判决。”[13]
董老指出的上述种种问题,直到现在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尽管我们这些年来大力加强法制建设,情况有了很大变化。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但是,现实中执法不严肃、不统一,不善于正确适用法律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这种现象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存在着部门争权的现象。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有的执法机关或部门试图通过各种渠道影响国家立法,希望把本部门的权力尽可能扩大,而对本部门的监督和制约则尽可能使之虚化。甚至在国家立法已经颁布后,又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的方式发布部门规章,把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否定了的某些意见,又偷偷塞进了部门规章之中,于是形成部门规章中的某些规定与国家立法正面冲突的极不正常现象。
二是存在着执法不统一现象。往往强调形势的变化而要求司法随着形势转,致使执法因时而异,松一阵紧一阵,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有时甚至把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中的当事人又抓回来重新重判。这使司法工作失去了统一。
三是存在着执法不严肃现象。在刑事执法方面,往往只强调严厉打击,对“从重从快”理解片面,似乎认为判得越重越好,越快越好,要求“顶格满贯”和“速判快杀”,甚至规定判处重刑和死刑的指标,竟将违反法定程序的“凶犯六天伏法”之类不正常做法当作典型经验作正面宣传,忽略了执法的严肃性。在民事司法方面,则是在法院判决后往往执行难。正如董老所说,对生效判决“不敢强制执行,所以案子判决以后常常等于没有判决”,同样失去了执法的严肃性。
这种不正确的认识与做法,往往出自某些领导机关的部署或负责同志的讲话,在实行依法治国和提倡法治文明的今天,这已成为一种不和谐的音符。说到底,还是反映出我们的一些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对法律的严肃性缺乏充分的理解。如果我们不能尽快改变这种执法不严肃和不统一的状况,则谈不到宪法与法律的尊严,人民群众也就会对依法治国失去了信心,其负面的效应是不言自明的。因此,大力倡导严肃执法和统一执法,仍然是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
四、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成了国家与社会的主人。人民的国家理应由人民来管理,人民的国家更应该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经过建国初期的土地改革、清匪反霸、抗美援朝和大张旗鼓开展的镇压反革命运动,新的人民政权已经巩固,国家进入了经济建设时期。在这种情况下,政法工作应当怎么办?这是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
1954年3月,董老为《人民日报》撰写了一篇题为《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的社论文稿,其中写道:“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一九五四年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总的要求,是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健全和运用人民民主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以保障经济建设和各种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14]董老在这篇社论稿中,还进一步指出:“为了保障和推进经济建设事业,政法工作部门主要应该做些什么呢?首先,是要完成普选工作,实现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次,随着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的到来,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公安工作和检察工作也需要大力加强,使人民民主的法制逐步地健全和完备起来。……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15]
要保护人民的权利,就必须加强人民司法工作,并坚决纠正在实际执法活动中存在的各种错误。董老对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来不掩饰,不回避,不袒护,而是严肃指出,引起大家的警觉,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纠正。
1953年4月11日,董老在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作了《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重要讲话,在这次讲话中,他明确地指出:“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16]紧接着,董老语重心长地指出:“我们司法机关是教育人民守法的,如果自己违法,那就很成问题。……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乱捕跟错捕当然不同,乱捕是随便捕,错捕则或者是因为告发或者是因为什么原因而错捕了。乱捕要不得,错捕也并不好。……处理错判、错杀案件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的问题,我们应当认真地、严肃地、仔细地去处理,那种简单、粗鲁、鲁莽的态度是有害无益的。”[17]
1955年7月3日,董老在向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做的工作报告中,公开批评了人民法院存在的错误的审判作风,他指出:“座谈会(按:指1955年5月下旬召开的司法工作座谈会)检查批判了在人民法院中当前存在的错误的审判作风。它的主要表现是在审理案件时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轻信口供不重证据。”[18]
从以上引述的董老在建国初期的几次重要讲话和文稿中清楚表达的思想,足可看出他一向重视人民的国家理应由人民当家做主,要让人民通过普选方式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权力,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人民的国家当然必须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为此,就必须坚决铲除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等问题,纠正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轻信口供不重证据等错误的审判作风。此类问题和错误,直接关系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可谓事关重大,是大是大非的问题,在此类问题上,董老始终是旗帜鲜明、毫不含糊的。
学习董老的上述教导,感触颇深。联系我们当前的司法改革,更觉心明眼亮。应当说,当前司法工作中存在的某些问题,早在半个世纪前董老就已经尖锐地指出了,但时过将近50年以后,这些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中央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我们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当前的执法环境却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由于“关系网”、“说情风”、“走后门”、司法官员吃请受贿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弊端的存在,对某些案件的处理显失公正。少数司法官员贪赃枉法,造成某种“司法黑洞”,更使人民群众减弱了对于国家法制的信任感。现实中某些不依法办事的现象,可能比董老当年指出的问题更严重,这就使我们对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更具有了凝重感。要真正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恐怕决非空喊几句口号就能实现,它需要我们继续做出艰苦的努力,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扰,持之以恒地不断进击,才能逐步实现。
五、正确处理党政关系,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在革命战争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起义,建立革命根据地,开展武装斗争,经过28年的浴血奋战,终于推翻了国民党反动政府,创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国以后,共产党成为新中国的执政党,如何处理执政党与政权机关的关系,成为我党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在这个问题上,中国共产党的三代领导集体,经历了半个世纪的探索,逐步阐明了“加强党的领导”和“改善党的领导”的辩证统一关系。
1951年9月23日,董老在中央人民政府华北事务部召开的华北第一次县长会议上,做了《论加强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的讲话,其中第三部分专门论述“党与政权机关的关系”。他说:“党领导着国家政权。但这决不是说党直接管理国家事务,决不是说可以把党和国家政权看做一个东西。……党领导着国家政权,但它并不直接向国家政权机关发号施令。党对各级政权机关的领导应当理解为经过它,把它强化起来,使它能发挥其政权的作用。……毛主席在一九二八年就批评过党直接做政权工作的不对。他说:‘党在群众中有极大的威权,政权的威权却差得多。这是由于许多事情为图省便,党在那里直接做了,把政权机关搁置一边。这种情形是很多的。政权机关里的党团组织有地方没有,有些地方有了也用得不完满。以后党要执行领导政府的任务;党的主张办法,除宣传外,执行的时候必须通过政府的组织。国民党直接向政府下命令的错误办法,是要避免的。’”[19]
那么,党究竟应该如何对国家机关进行领导呢?对此,董老明确指出:“党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不应把党的机关的职能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同起来。党不能因领导政权机关就包办代替政权机关的工作,……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正确关系应当是:一、对政权机关工作的性质和方向应给予确定的指示;二、通过政权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实施党的政策,并对它们的活动实施监督;三、挑选和提拔忠诚而有能力的干部(党与非党的)到政权机关中去工作。”[20](www.xing528.com)
如何正确地、恰当地处理党与政权机关的关系,这是我党三代领导集体探索了几十年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尽管董老在50年前就提出了正确处理两者关系的上述三项原则,但有一段时期对这个关系却没有完全处理好,主要的问题就是邓小平同志后来指出的“党政不分”和“以党代政”的问题。鉴此,邓小平同志提出要对党和国家领导制度进行改革,反复论证了“要加强党的领导就必须改善党的领导,只有改善党的领导才能坚持党的领导”的辩证统一关系。
1986年6月28日,邓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我们坚持党的领导,问题是党善不善于领导。党要善于领导,不能干预过多。应该从中央开始,这样提不会削弱党的领导,干预过多搞不好倒会削弱党的领导。”[21]
1986年9月至11月,邓小平同志又多次论述了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强调指出:“改革的内容,首先是党政要分开,解决党如何善于领导的问题。这是关键,要放在第一位。”[22]邓小平同志还特别指出:“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律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23]
在这方面,邓小平同志还有许多精辟的论述。应当说,邓小平同志把党如何领导国家机关的问题讲透了。他的这些论述,是新时期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我们应该深刻领会,认真贯彻执行。
正是根据邓小平同志关于党政要分开和改革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指导思想,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国的基本方略。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所作的报告中,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
近些年来,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在推进司法改革的研讨中,提出了政法委员会的存废问题。有学者指出:要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保证司法依法独立办案,应当废止政法委员会协调办案的制度。其理由是:
第一,司法改革同其他各项改革一样,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有步骤地进行。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又会涉及到如何改善党的领导的问题。过去多年形成的由各级党委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各部门“联合办案”、协调定案的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这个问题在前些年就曾在党内外进行过讨论,正式决定将地方各级政法委员会撤销,但不久又恢复如初。根据十五大关于“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要求,这种有碍于司法独立的旧体制,应该下决心革除。执政党应当放手让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保留或者撤销政法委员会,并不涉及要不要党的领导的问题,而只是如何改善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问题。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和组织、人事管理方面的领导,具体表现为五个方面:一是党中央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二是由党中央制定对政法工作具有指导性的方针政策;三是由各级党委考察干部,建议对政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四是由政法机关内部的党组织保证贯彻执行党的政策;五是事后的检查监督。除此之外,党委不应再过问具体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司法权是一项国家权力,不属于党务工作的范畴,执政党不应当越俎代庖。既然各级公检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人绝大多数都是共产党员,党应该充分信任和依靠他们去做好工作。如果他们在工作中出了偏差,还可通过监督的程序进行追究,没有必要在各级司法机关上再设个“婆婆”发号施令。因此,撤销各级政法委员会,决不会削弱党的领导,而只是废止了由党委直接过问具体案件的陈规,它可以使党委从繁杂的事务中解脱出来。执政党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站到第一线去冲锋陷阵,免得党委要对可能出现的错案承担责任。撤销各级政法委员会,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也表明党真心实意地要实行“依法治国”,从而取信于民,它必将大大地增强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在执政党内部设立政法委员会,在我国已有50年的历史,它似乎已经成为“体现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不容置疑的问题。现在提出撤销各级政法委员会,必然会遇到很大的阻力,甚至讨论这个问题本身就似乎已经“犯禁”。据悉,有的出版社一看到涉及这个问题的论文,就感到害怕,认为这个问题过于“敏感”,要求作者必须把这部分内容删除,否则不能出版。
其实,早在整整50多年以前的1952年6月24日,董老在全国政法干部培训会议上的讲话中,就曾对政法委员会的历史定位作过明确的论断,他指出:“政法委员会是指导各个政法部门工作的机构。……至于政法委员会本身,除了“指导与联系”政法各部门外,就没有什么别的工作,在各部门的工作逐步建立与加强之后,政法委员会本身即将逐渐被否定。”[24]
董老早在半个世纪以前就预言“政法委员会本身将逐渐被否定”,他当时决不会想到:时过半个世纪这个问题竟会成为禁区!要说这个问题直到现在还不许探讨,那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就根本无从谈起了。持不同意见的同志尽可以写文章、提建议,开展讨论和争鸣,但不允许发表如何改善党对政法机关领导的有见地的论著,恐怕无论如何是不应该的。如果既有的制度和做法一概不许讨论,那我们还怎么能前进呢?
在此,笔者谨引用江泽民同志论述党法关系的一段话作为结束语:“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25]
【注释】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221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9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223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7-200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74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161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266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110页。
[2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21]《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4页。
[22]《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
[23]《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25]“江泽民同志同外国记者的谈话”,转引自《人民日报》198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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