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宗金[1]1 彭谦[2]2
20世纪90年代中叶,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作为治理国家的方略,依法治国的思想是一项重大的理论创新,它是在立足现实并深刻总结新中国建立以来法制建设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建国以来,中国共产党对依法治国的认识和理论探索及其实践有一个不断深入、逐步完善的过程,也有一个从不自觉到自觉的过程,建党元老、开国元勋、法学家董必武为依法治国方略的形成和依法治国实践的开创作出了重要贡献。本文拟从依法治国方略及其实践的历史发展这个宏观的视角,对董必武法学思想理论和法制建设实践主要内容、重要作用以及现实意义作些剖析。
一、董必武与依法治国方略重要理论基石的奠定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所谓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这段论述明确了三个基本问题:(1)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2)依法,是依照宪法和法律; (3)治国的内涵,是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
由此不难看出,依法治国的核心在于依法办事,只有依法办事,才能确立法律权威,才能体现和保障人民的意志。在中国共产党的高层领导人中,最先提出这一主张的是董必武,他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中,十分重视并正确处理国家与法的关系,十分重视立法工作以及在国家的各项事务中贯穿依法办事的原则,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依法办事的思想理论,从而奠定了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理论基石。这一理论的框架如下:
(一)在国家与法的关系问题上,提出“法制是人类文明的主要一项”,“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思想,从而揭示出法与国家密不可分,法制乃治国之本的真理和历史法则。
国家、法和人这三者之间关系,是国家学说之中最基本的关系之一。自从国家诞生以来,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两种思想理论和实践:一种是以人的意志来管理国家事务,中国古代皇权政治中“朕即国家”就是这种人治观念的反映;另一种是人通过宪法和法律来管理国家事务,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依法治国。应该说,建国初期,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中国共产党依法治国的观念是比较淡薄的。
董必武是中国共产党内最著名的法学理论家,他早年专修法学,后又长期从事政法工作。深厚的法律修养,丰富的司法实践,使董必武关于法对国家的重要性的认识达到了他那个时代所能达到的高度。他在建国后的多次讲话、报告中反复阐述国家与法的辩证统一关系,着重论述法制是人类文明的主要标志、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国家的重要思想,1957年3月,他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什么叫做法制?……我们望文思义,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就是法制。”“法制有什么作用?没有它行不行?上面说过没有它是不行的。……‘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这个道理对不对?我看很有道理。……简单地说,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3]他还针对那种“司法工作没有意义,没有前途”的说法,强调指出:“司法工作的前途与国家的前途是一致的,人民司法工作的前途是很好的,如果司法工作没有前途,那么,国家也就没有前途了。”[4]
董必武的上述论述,用质朴的语言,说明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在人类历史上,法律和制度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在人类物质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和基础上出现(特别是国家产生),又随着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而发展。漫长的原始社会的各个发展阶段,有习俗和惯例,但没有我们现在所说的法律和制度。法律和与之浑然一体的制度,是人类由野蛮进入文明门槛的一个主要标志。从此,这就成为人类文明的一个主要内容,在人的社会活动中须臾不可离开,在人的无穷无尽的创造中不断发展。
从人类文明标志的角度来认识法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是董必武法学思想中的一个重大创造,它为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在这个基础上,董必武多次强调法制建设对我国各方面工作的重要作用,他指出:“革命法制对于维护革命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保障国家经济建设是有决定意义的。”[5]
首先,法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对于确立、组织和巩固自己的政权,有效地发挥国家的职能具有重要意义。董必武一向认为,用法律形式确立、组织和巩固自己的政权,这是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和法律观的基本观点。早在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成立前夕,董必武就强调:“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否则,“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6]在华北人民政府成立后不久,他又进一步强调了法制对于政权建设的重要意义,他指出:“政权是一部分人代表着特定的阶级,运用国家的权力,发号施令,叫人民做什么事情,或者禁止人民不得做什么事情。”[7]因此,必须制定有关的法律、法令,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以巩固人民民主政权。建国后,董必武多次强调:“司法工作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镇压反动派、保护人民的直接工具,是组织与教育人民群众作阶级斗争的有力武器。”[8]“政法工作就是直接的、明显的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专政。”[9]在党的八大上,董必武又进一步提出:“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群众通过国家机构表现出来的自己的意志,是我们国家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10]此外,董必武还强调,人民政权机关、司法机关包括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依据相应的组织法组成。
其次,法对于有效地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以及自身的各项民主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董必武指出:“人民群众是希望当家作主的,是希望经过他们自己的代表管理国家的事务和他们的事务的”,[11]而经过“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行,就可以吸引全国人民进一步以主人翁的自觉来管理国家政权”。[12]在此很明确,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国家事务和自己事务的权利,是必须通过依法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的。然而,这些必须要由国家宪法确认下来。因此,董必武进一步指出:“我国的宪法已经公布,今后不但可能而且必须逐步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以便有效地保障国家建设和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13]“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保护。”鉴于过去人民的民主权利比较多地受到侵犯的状况,董必武强调:“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人民的负担,则应该完全按法律规定办事,不许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国家法令之外征用人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14]
再次,法对于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董必武指出,过去我们依靠群众运动而不是法律扫荡那些妨碍生产力发展的东西,这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完全必要的,现在,情况发生了改变,“国家的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发展和保护生产力。我们要保护群众运动的果实,要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就必须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法制。”[15]建国初期当全国正搞群众运动,人们都称赞“运动能很快解决问题”的时候,董必武却提出运动也“有些副作用”,[16]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到来,要逐步加强立法,他指出:“政法工作是我们国家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它的进一步的加强和改进,对于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的建设,具有极其重大的作用。”[17]为此,要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有关经济建设方面的立法工作,如保障基本建设的法规,违反劳动保护和技术保安规程的制裁条例,保护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法规等等,使经济工作转入“依法办事”,否则,不依法办事,“就不能保障我们的经济建设,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18]例如,“现在我们的工厂,不管国营的也好,私营的也好,订了合同以后,许多工厂都有破坏合同、不履行合同的现象。有的订合同的人,在合同上写上‘尽可能’、‘差不多’这样的话,这样的合同怎么来执行呢?‘尽可能’、‘差不多’这些话,在讲政治术语的时候还可以马马虎虎地讲一讲。合同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东西,品种、质量和数量这些东西一定要肯定,不能够说‘尽可能’、‘差不多’。”[19]
(二)提出了依法办事的重要治国主张及依法办事的两个相互紧密联系的重要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而奠定了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理论基石。
在深刻阐述国家与法的关系的基础上,董必武又进一步提出了治理国家必须依法办事的重要主张。早在1948年10月,当人民解放战争胜利在望、全党积极筹划建立新中国的时候,董必武在《论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的讲话中就着重指出:“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因此新的建立后,就要求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20]可见,依法办事的思想雏形,在那时就开始形成。建国后,董必武多次强调:“国家进入了有计划的建设时期,各方面都要逐步走上正规化,也就是要健全法制生活,按法律办事。”[21]1953年4月,董必武作为政法委党组书记,主持起草了政法委党组向党中央的书面报告,正式提出:“在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大体结束以后,人民民主专政的工作必须用而且可能用正规的革命法制来施行,并用以保护人民利益和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22]报告经党中央批准转发全国执行。1954年1月,董必武又主持制定了《一九五四年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要求“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健全和运用人民民主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23]这个文件经政务院批准公布。以上两文件是建国以后正式提出依靠法制治理国家的最早文献。
董必武关于依法办事思想最深刻、最集中的阐述是在党的八大的发言中。这个发言比较全面地总结了建国头七年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着重指出:“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董必武的深刻论述把新中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提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表现了一个无产阶级法学家的远见卓识。他进一步提出:“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其二,有法必依。”[24]
要做到依法办事,首先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如果要按法制办事,就必须着重搞立法工作。”[25]这是依法办事的基本前提。早在建国前,董必武在大声疾呼“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律”的同时,强调要建立新中国自己的法律,使我们的各项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建国后,董必武十分重视立法工作,他多次指出:“人民取得国家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26]董必武特别强调法制的完备程度,他认为:“法制不完备的状态,在新建的国家内是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时候的。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设想,一下子就能够把国家的一切法制都完备地建立起来。这样想是不实际的。但是,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是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27]特别是诸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等社会急需的基本法规,要尽快地制定出来。他认为,在重要的社会生活领域制定法律,使之上升为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国家意志,取得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效力,以便使人们在这些领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是实行依法办事的前提,这样才能确认和保护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律的兴衰在运用。要做到依法办事,还必须做到有法必依,即一切国家机关、公民及社会团体都必须严格遵守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保证宪法、法律在国家生活中的至高的地位,这是依法办事的关键。建国以后,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有法不依。董必武多次强调有法必依的重要性,对一些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有法不依的情况进行严厉批评,他指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董必武针对诸如“依法办事麻烦”等种种为有法不依开脱的理由指出:“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必须建立健全的法制,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国家的职能和保障人民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从法制中才能知道做什么和怎样做是国家允许的或不允许的。因此,我们依照法制进行工作,只会把工作做得好些、顺利些,不会做得坏些、不顺利些。”[28]董必武这一思想不仅对当时的政法工作产生了重大的积极影响,而且奠定了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石,它抓住了法治理念的核心。
(三)深刻阐述了党与法的关系,即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并带领人民依法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特别是党员要带头守法,这是保障法制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从而在实际上提出了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思想。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先锋队组织,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决定了它在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领导地位。但领导并不意味着党政不分、以党代政,这里有一个党通过什么样方式实现其对国家事务的领导的问题。董必武在这方面留下了大量深刻论述。
首先,在党和政权关系的问题上,一方面要明确党对政权机关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董必武提出:“党是经过在政权机关中的党员的工作,使政权机关接受党的政策,来实现领导的。”[29]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正确关系应当是:对政权工作性质和方向应给予确定的指示;通过政权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实施党的政策,并对它们活动实施监督;挑选和提拔忠诚而有能力的干部到政权机关中去工作。1951年12月3日,董必武写了《关于县乡政权建设问题给中共中央毛泽东主席的信》,毛泽东不久复信说:“信的内容是正确的”。董必武信的内容主要是就华东局县乡建政的典型试验所提的三点意见:一是下级政权机关的建立,党应经过上级政权机关领导着去做较好些,就是党委对政权的领导应该经过在政权机关中党员或党组来实现,党直接做政府机关的工作是不好的;二是县、乡两级建政工作,目前县级建政是关键;三是在组织上和思想上,都要有充分准备。[30]这些意见不仅在当时是完全正确的,在今天也还基本上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不能党政不分,甚至以党代政。早在1940年,董必武就明确地提出“要使政府真正有权”,批评了“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做法,指出:“党包办政府工作是极端不利的。政府有名无实,法令就不会有效。政府一定要真正有权。过去有些同志以为党领导政府就是党在形式上直接指挥政府,这观点是完全错误的。”[31]建国后,他又多次强调:“党领导着国家政权。但这决不是说党直接管理国家事务,决不是说可以把党和国家政权看做一个东西。”“党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不应把党的机关的职能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同起来。党不能因领导政权机关而取消党本身组织的职能。”[32]他进一步提出,把党组织和国家机关严格划分清楚,党通过自己的党员和党组织领导国家机关,而不是包办代表国家机关的工作,这应该成为“我们一贯坚持的原则”。
其次,董必武还提出,党员必须是守法的模范,党员犯法应加重处罚,在实际上明确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重要主张。在董必武的法学思想理论体系中,依法办事首先是针对党员干部的。早在1940年他就指出:“政府所颁布的法令,所定的秩序,我们党员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那些法令和秩序是我们公共生活所必须,而且法令是经过了一定的手续才制定出来的,秩序是经过一定的时间才形成起来的。在制定和形成时已经渗透了我们党和我们自己的意见和活动。我们如果违背了政府的法令,破坏了社会的秩序,我们自己必须负责,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他还特别强调:“党决不包庇罪人,党决不容许在社会上有特权阶级。党员毫无例外,而且要加重治罪。”[33]建国后,针对党内存在的不守法的状况,他强调:“我们自己制订的法律,自己不守,怎么叫别人守呢?现在不守法,不依法办事的是社会上一般公民多呢?还是国家机关干部多?我看是机关干部较多。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如果不守法,问题就更加严重。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34]董必武这里抓住了要害,明确阐述了法治的核心是防止国家公职人员对权力的滥用,约束那些掌握权力的人,使之按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办事。为此,他提出:“一切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成为守法的模范。”[35]董必武这个论述直到现在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董必武与依法治国的最初实践及其中辍的原因
建国初期,董必武关于法制建设的思想理论特别是八大发言在党中央领导集体产生很大的影响。党的八大决议提出:“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秩序。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使人民的民主权利充分地受到国家的保护。”毛泽东在八大后也指出:“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法制。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我们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36]建国后,董必武先后担任政务院副总理兼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后又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不断指导和推动新中国法制建设一步步向前发展,谱写了新中国依法治国历史的最初篇章。
(一)董必武与依法治国的最初实践
第一,加强组织立法,为政权建设提供法律依据。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制定,是我国法制建设在摧毁旧法统基础上向建立新法制的过渡时期。这一时期我国法制建设的重点是制定法律并依法加强人民政权建设。在1949年6月召开的政协筹备会第一次会议上,董必武除参与起草《共同纲领》外,还担任新政协筹备常委会第四小组组长,负责拟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方案。9月22日,在政协一届一次会议上,董必武作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草拟经过及其基本内容》的报告,对国家属性、政府组织的基本原则、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产生的方法等诸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大会通过了这部法律。其后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建立起来的中央人民政府,是个真正民主联合政府。在7名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中,有3名民主党派人士。在56名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中,非共产党人士占14人。政务院各部、委、署、院中,非共产党人士将近一半。在26名政务院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中,非共产党人士占14人。这些都较好反映了民主法制精神。
董必武这一时期所领导的另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民主建设,即由军管会体制向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建立人民民主政权过渡。在这一问题上,当时党内的领导干部存在着许多错误思想,诸如“群众的觉悟不高”、“群众文化不够”、“人民代表会议不起作用,可有可无”等等。甚至在高层领导中也有一些不正确认识,在进行民主建政时,董必武曾提出“还政于民”的口号,就立即遭到党内一些人的批评。有的人提出应该“还政于党”,而不是“还政于民”,他们认为,是党领导人民浴血奋战打下的天下,应该由党来主政。人民群众太落后,不能管理国家,应由党来替他们执政。[37]针对这种错误认识,1951年9月23日,董必武在中央人民政府华北事务部召开的华北第一次县长会议上,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和人民代表大会的优越性两个主要方面集中阐述了民主建政的极端重要性,逐一批驳了在这一问题上的十分错误认识,其中,他严厉批评“打天下坐天下”的思想是一种脱离群众、坐在群众头上的反人民思想,“这是从个人的利益出发,居功自大,不满人民当家做主的表现。”[38]在董必武等的有力推动下,从1950年到1952年,在全国范围内兴起一个以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建政高潮,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权相继建立。从1953年下半年开始,依据新颁布的选举法,我国进行了第一次规模空前的全国普选,产生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立了各级人民政权组织。1954年9月15日到1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标志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确立。
第二,加强法制建设,为国家中心工作服务。建国后的头三年是我国建设新民主主义社会时期,国家的工作重点总的来说是建立新政权,完成民主革命时期遗留下来的任务,以及国民经济的恢复等等。为配合这些中心工作,董必武在中央的领导下,尽可能加强立法工作,力争使国家的基本方面做到有法可依。他主持或参与制定了《土地革命法》、《婚姻法》、《惩治反革命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了建国头三年土地改革运动、社会改革、镇压反革命等国家各项重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53年,我国开展了以工业化为核心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的经济建设,这表明我国历史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董必武及时提出了适应经济建设需要的政法工作设想,他指出:“现在,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已经开始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政法工作,主要的已经不是进行像过去那样的社会改革运动,而是逐步健全和运用人民民主法制,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同时,继续完成过去尚未完成的某些社会改革,以保障经济和各种社会主义改革事业的完成,保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使之不受侵犯……。”[39]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8次会议原则批准了董必武的这一个设想。
1954年9月,我国举行了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前所未有的立法规模讨论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相继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一批基本法律,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全面建设的新阶段。董必武积极参加了上述几部法律的制定工作。此后,在中央的领导下,在董必武指导和推动下,从1954年9月到1957年这短短的三年时间,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时期,开始实现从主要不依靠法制和依法办事到确立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坚持依靠法制,大力加强法制的根本转变。仅在立法方面,截至1957年底这三年时间,我们就制定各类法律、法规达731件。
第三,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院)和司法部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院)和司法部是建国初我国最主要的从事政法工作的机关。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前,董必武作为协调领导政法部门的国务院政法委主任,对三部门的工作给予了细致入微的指导。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条例》、《各级地方检察署组织通则》等法律,具体领导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和司法部的组建工作。同时指导了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署(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等法律工作部门的组建,并使它们形成了各自相应的办事制度。
二是加强政法干部队伍人才的培养。建国初期,我国司法干部队伍人才奇缺,全国司法部门需司法人才2万人,但实际上只有3千人,缺口很大。针对这个状况,董必武把训练政法干部作为建国初国务院政法委的两项重点工作之一摆在突出位置。[40]他为此亲自组织有关部门筹建了中央政法干部学校以及地方政法干部学校,为我国司法工作部门培养了大量人才。
三是领导司法改革运动,清除了司法机关思想、政治和组织不纯的问题。董必武多次强调,司法机关和司法干部队伍建设要把思想建设放在首位。针对建国初旧司法人员多、旧法观念强的特点,董必武特别强调要加强“肃清旧司法观点,系统地建立新司法观点的思想建设。”[41]为此,从1952年6月至1953年2月,董必武领导了为期9个月全国司法改革运动,较好地解决了司法机关和一些司法人员中存在的严重组织不纯、政治不纯和思想不纯的问题。
四是加大办案力度,提高办案水平。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办案,董必武非常重视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在他的领导下,仅建国头三年,人民法院在克服人数少、无现成法律可资参照的条件下,处理了600多万件刑事和民事案件。1955年和1956年,在董必武的直接领导下,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关于刑事、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总结和关于罪名、刑种、量刑幅度的总结,形成了刑事、民事案件审判的统一的、初步的程序,使新中国的审判工作开始走上了依照法定的原则、制度办案的一个新阶段。这不仅在当时对法院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加强人民司法制度建设,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我国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修改法院组织法,都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材料和切实可行的建议。
第四,加强法学研究工作。法学研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基础工程。它关系到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等诸多领域。1949年11月初,为了团结政治法律界党内外专家学者组织统一战线和开展学术研究活动,董必武领导建立了新政治学研究会(筹)和新法学研究会(筹)。在此基础上,1952年他提出建立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并于同年7月提出了中国政治法律学会的方针任务。1953年中国政治法律学会成立,董必武亲任会长。在董必武的指导下,新中国第一份以法学宣传教育和学术交流为主要任务的法学杂志《政法研究》于第二年创刊,他亲自为《政法研究》撰写了发刊词。他还主持创办法律出版社,为法学界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供出版条件,编辑出版政治法律学术研究专著、政法文献以及法律法令汇编。董必武对于建立专门性的法学研究机构尤为关注,亲自主持创办中央政法干校,努力帮助重建北京大学法律系和北京政法学院。1954年5月,他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说:“法学在我国还没有进入科学之门,现在中国科学院有哲学研究所、历史研究所等,还没有法律科学研究所。恐怕今后应当考虑有步骤地设置这一机构。”[42]1956年9月,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发言中,他再次提出:“法学是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我国科学院有五十几个科学研究所,而法学研究所至今尚在商淡筹备中。”[43]在他的积极促进下,法学研究所同年开始正式筹备。1958年10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正式成立,著名法学家张友渔担任第一任所长。之后,上海科学院也成立了政治法律研究所。董必武倡导创建这些机构,都是亲自拜访和邀请有关领导人、民主人士、专家学者进行磋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还亲自物色挑选各单位的负责人,为全面创建新中国的各项法制事业,呕心沥血,为之一一奠基创业。董必武是党和国家在政治法律领域受到人们普遍尊敬的团结的核心,是党内外人士一致公认的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要奠基人。
(二)建国初法制建设不足之处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7年上半年,是我国法制建设正常健康发展的时期,开创了中国依法治国的端始,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开辟依法治国新时期提供了重要的实践经验。但从总体上看,这个时期治理国家,主要仍是靠党的政策,依靠党发动群众,领导政治运动,完成民主革命未完成的任务,党还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制对整个国家的治理和建设的重要性。当时就全党来说,总的是把宪法作奋斗目标,认识到法律是有用的,是为当时的路线和经济建设服务的。但那时并没有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发展要求必须依法治国。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董必武法制建设思想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建国头七年法制建设中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最主要的就是,法制建设本身还存在着不完备和不守法两种状况。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时而出的有关政策冲击法的权威。《共同纲领》“是我们国家现时的根本大法”,[44]视《共同纲领》为全国人民共同的奋斗目标、统一政治基础、普遍的行为准则,是维护法的权威之必须,是社会有序发展之必须。尽管“《共同纲领》必须充分地付之实行”[45]的原则已经明确,但我们在坚持实行《共同纲领》与不失时机调整政策以推进各项社会改革之间产生矛盾时,往往顾此失彼,政策先行,法律让道。例如,1953年以后党内围绕农业合作化问题产生不同意见,是否维护《土地改革法》赋予农民的权利是争论的一个焦点,结果是主张遵循《共同纲领》精神,维护《土地改革法》赋予农民的权利,不赞成在土改后急于用互助组的形式动摇、削弱甚至否定小私有基础的正确意见被“说服”。[46]这样一来,被削弱的绝不仅仅是相关法律文本以及条文的法律效力,而是法律的尊严和法治的原则;受冲击的不仅仅是因持有上述观点而被否认的几个人,而是年轻的共和国刚刚着手培育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法在与政策的碰撞中处于下风,法律所赋予和确认的权益以及依法建立的秩序就得不到保障。
第二,政治与法律二者相混淆,强化政治标准而淡漠法律规范。建国初期,面对新制度下社会整合过程各种矛盾剧烈演化,人们习惯用阶级斗争的、政治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解决问题,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观念比较淡漠。对各种违法行为(如资本家的不法经营),不是以法律途径作为追究违法行为的首选,而是在政治标准、法律原则、习惯之间徘徊、摇摆不定,甚至混淆和错位。类似“三反”斗争中,根据各地报给中央的“打虎”预算数字规定“打虎”指标,“五反”中提出“违法不违法,对资产阶级是一个政治标准”,[47]社会主义改造开始后用“建设性”的或是“破坏性”的分类方法界定批评意见的性质等,[48]都表现出在临时性的大规模群众参与的政治斗争中,以宽泛的政治标准替代严格的法律标准和法律程序,从而导致非法制化的现象时有发生。
第三,先运动,后规范,政出多门,立法严重滞后。虽然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等社会改革运动,早在七届三中全会报告中就已作部署,但先运动、后规范,政策发动、法律扫尾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相继出台各项规范性文件,又因立法政出多门而影响其成效。以镇压反革命为例,运动发动于1950年3月,第一个重要规范《关于镇压反革命的指示》出台于1950年7月。在相关法规中,有政务院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发布的《关于镇压反革命的指示》,有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纠正镇压反革命活动中的右倾偏向的指示》,还有《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对清查处理阶段的指导方针,法规之间存在不尽一致之处。值得注意的还有,各项社会改革运动的后期几乎无一例外地需要用发文件的方式,制止“过火行为”,反对逼供信,避免冤案。它从一个侧面表明,新中国头七年非法制倾向不是个别地区的偶然现象。董必武十分清醒地指出:“大规模的革命运动是群众运动,没有这些群众运动是不行的。”但大规模的群众运动“也有副作用”,“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49]因此,“创制法典,还不是最困难的事情,最困难的还是改造人们的思想”,[50]“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为信法、守法。”[51]
(三)依法治国实践中辍的原因分析
1957年后,中国法制建设并没有延续建国初的良好开端,而是出现了曲折坎坷。随着反右斗争严重扩大化,“左”的错误指导思想在全党占据统治地位,党中央全力推行“依靠群众的直接行动,而不依靠法律”(董必武语)的政治运动作为治国的“灵丹妙药”,同时把董必武提出的“依法办事”、“健全法律秩序”的治国方略以及一系列司法理论和实践,错误地视为资产阶级旧法思想、右倾路线,而加以批判和否定。这个批判在1958年第四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达到了高潮。从事司法工作的一些同志因此也横遭不幸,或被打成“资产阶级右派分子”,或被打成“反党集团”、“宗派集团”,受到错误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董必武提出辞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随后,司法部被取消,律师制度、公证制度也被取消,使尚不完善的中国法制遭到严重破坏。从此以后,“左”的错误愈演愈烈,人治思想在我国占据了统治地位,以阶级斗争为纲,政治运动连绵不断,一直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法制被彻底废弃,给国家和民族带来极大的灾难。
中国法制化建设之所以出现令人不解的曲折发展,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中国共产党成长的历史背景及用政治运动解决问题的惯性的制约。中国共产党从成立那一天开始,就处于中外反动势力的仇视和“围剿”之中。在外无民族独立、内无民主的旧中国,中国共产党要担负起拯救民族危亡的历史重任,只有组织工人和农民,拿起枪杆子同武装到牙齿的强大中外反动势力开展艰苦的武装斗争。因此,直到新民主主义革命取得胜利,它几乎没有真正地获得过合法地位,当然更难以开展以法律为武器的同旧统治者的斗争。因而在掌握国家政权之后,缺少以法律来治理国家的经验,甚至在思想上还面临着一个对法律价值的认知问题。与此同时,在夺取政权的过程中,以发挥群众主动性为主旨的政治运动在其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历史经验给中国共产党及其领袖执政产生很大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的许多工作都是利用群众运动来进行的。应该说这些运动的绩效是明显的,然而,运动属性和特征决定它强调的主要是通过宣传、动员大众参与来驱动社会行为,在成功达到预期目标的同时,会在热情、盲动中蕴涵着漠视秩序和法律的因子。董必武就正确地指出:“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对我们政权的巩固是起了很大的作用的,但也有副作用。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52]毛泽东晚年之所以决心发动“文化大革命”,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在他看来包括法律在内过去的所有手段都不能解决“党变修、国变色”的问题,而只有通过自下而上的群众运动才能解决问题,结果导致了一场灾难。
二是计划经济、小农经济及其与之相伴随的文化观念的影响。从本质上说,计划经济是一种权力型经济,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国家负担管理企业生产经营的职能,政治与经济融为一体,政府与企业密不可分,政府直接配置资源,安排、指挥、监督企业的经济活动,任命企业的领导人,因此,计划经济不可能产生对法律的普遍要求。同时,中国又是小农经济的汪洋大海,市场经济十分薄弱,就使得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观念异乎寻常地发达,家庭的人伦关系被放大到国家的层面上,并使“人治”传统顽强地生存下来。在礼、法、德、刑四种手段中,强调德礼为本,法刑为末,即治国必须“以德主刑辅”;强调以“德”和“礼”来治理国家和规范社会行为。这样一种厚重的封建法理文化传统对中共第一代领导人也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毛泽东就比较强调人治,特别是50年代末开始,他重人治、轻法治的倾向越来越明显。譬如,他在1958年北戴河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谈到上层建筑问题时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靠养成习惯。民法、刑法那么多条文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因而,在“文化大革命”前,法律在全党全军乃至全国都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更是出现了“无法无天”的局面。
三是党内家长制、个人崇拜的形成是法治建设出现坎坷的人为因素。一个国家,一个政党,适当地宣传、树立领袖的权威是必要的,它有助于增强党和国家的凝聚力,但过分推崇和依赖领袖个人作为国家的核心和灵魂,把领袖个人的思想和话语作为人们最高行为准则和判断是非的标准,那么这个国家即使制定了完备的法律也无济于事,其结果只能是人治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正如卢梭所说:如果一个人可以不接受法律的统治,那么其他人随时都有可能受到这个人的统治。从1958年毛泽东指责反冒进开始,党内的政治生活就开始不正常,“一言堂”、“家长制”作风和个人崇拜的现象慢慢滋长起来。这种个人专断的家长制作风和个人崇拜的直接结果就是否定法律的权威。邓小平深邃地分析说:“革命队伍内的家长制作风,除了使个人权力高度集中以外,还使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组织成为个人的工具。”[53]因为“家长制”说到底是一种“人治”现象,它与法治是格格不入的,二者存在着根本冲突。例如,会产生“权大还是法大”的争论,而争论的结果必然是“权大于法”、“人大于法”,导致“以权、人代法”、“以言代法”的局面,使法治观念被扼杀。
三、董必武法学思想理论的弘扬与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
通过分析董必武法学思想理论和法制建设实践,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他的认识已经超出了对法制重要性的一般重视和理解,已在广度和深度上升华为社会主义发展观,代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正确方向。他在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特别是建国初期积极探索的法学成果,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制的重建和发展,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思想渊源;他在长期领导国家的民主法制创建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框架,是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基础。
(一)董必武法学思想理论为新时期中国共产党加强法制建设提供了思想理论准备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辟了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新时期。十一届三中全会讨论的题目很多,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回顾中国共产党法制建设的发展历程,就可以看出,正是董必武的法学思想理论为新时期中国共产党加强法制建设提供了思想理论准备。
1978年5月11日,《光明日报》发表的题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的特约评论员文章,引发了我国一场前所未有的思想解放运动。这篇文章刊登四天之后即5月15日,《人民日报》即在显要位置重新发表了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上的发言——《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这篇文章是董必武最具代表性的著作,正是这篇文章在中国共产党法制建设史上首次提出“依法办事”的重要思想。9月3日,群众出版社又全文出版了这篇名著。
10月3日,邓小平又进一步提出,把报纸上的理论讨论,即关于实践是检验真理惟一标准的讨论换个题目,把民主和法制问题讲一下。他说,这个问题多年没有讲了,现在人根本没有法制观念,连普通常识都没有。这是他对1957年以后“左”的思想,特别是十年“文革”极“左”错误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破坏的深刻剖析。
根据邓小平的这个要求,10月19日,《人民日报》在头版显要位置,又摘要发表了董必武1957年3月18日《在军事检察院院长、军事法院院长会上的讲话》。这是又一篇集中反映董必武法学思想的论著,正是这篇文章提出了“法制建设是人类文明主要标志,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思想。
董必武的这两篇著名论著,在全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不仅推动了司法界和法学界的拨乱反正,同时为即将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讨论相关问题作了思想准备。十一届三中全会根据董必武、邓小平等的论述,强调指出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并使之成为全党的一项重要工作。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我国法制建设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二)董必武法学思想理论为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的提出和形成提供了重要的思想资料;邓小平根据董必武依法办事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主张,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重要思想
邓小平对董必武法学思想理论是熟悉和赞同的,他曾对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上的发言详加审阅。1978年12月13日,复出一年多的邓小平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上发表了题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重要讲话。在这篇作为十一届三中全会主题报告的讲话中,邓小平阐述了为了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而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必要性。他讲道:“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他提出:“要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54]邓小平的这些著名论断,现在已成为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重要指导思想。然而,追根溯源,不难发现,邓小平这段话与22年前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上的发言中所提出的一些著名论断是一脉相承的。
为了充分发挥董必武法制建设思想的重要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党中央的关怀下,有关部门先后编辑出版了《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董必武选集》、《董必武政治法制文集》、《董必武法学文集》等著作,这些著作为我们研究和传播董必武法学思想理论提供了比较全面、真实和权威的资料。
90年代初出版的薄一波撰写的《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是一部全面总结新中国头17年历史经验的权威著作,薄一波在书中对董必武法制建设思想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薄一波说:“八大展示的探索成果,在经济领域以外,要算董必武同志关于法制建设的观点最为重要。他在大会上的发言认为,在废除旧的《六法全书》之后,要逐步完备我们的法制,写出我们自己的《六法全书》。要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一系列法律。他明确提出了党政职能分开的原则,认识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可以使党和政府的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群众运动一个接着一个的年代,他对法制建设的认识达到这样的境界,是很可贵的。”[55]
(三)江泽民继承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弘扬董必武法学思想理论,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方略
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对董必武的民主和法制思想同样非常重视。1996年,在董必武诞辰110周年之际,由任建新倡导,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和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大会堂隆重举行了“《董必武》画册出版暨董必武同志诞辰110周年座谈会”。党中央对这次活动十分重视,当时在京的中央领导江泽民、朱基、李瑞环、胡锦涛、刘华清同志全都到会。江泽民同志在讲话中指出:“董必武同志一生中有相当长的时间从事政法和监察工作,他对人民司法事业作出的奠基性贡献是不可磨灭的。”“董必武同志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是他留给我们的珍贵精神财富,对于我们今天加强法制建设,仍有指导意义。”[56]江泽民同志代表中共中央对董必武法学思想理论和法制建设实践的评价绝不是溢美之词,而是实事求是的肯定。
在全面总结毛泽东、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包括董必武法学思想理论的基础上,江泽民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使党对法的认识达到新的高度。(www.xing528.com)
第一,在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概念。1996年2月8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第三次法制讲座会上,江泽民作了题为《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在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首次正式提出“依法治国”的概念。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针。1997年9月,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又对“依法治国”的内涵进行了全面阐述,并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的提法更全面地概括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和内涵,是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树立起的新的里程碑。
第二,赋予了“依法治国”方略以深刻内涵:法律至上、权力制衡、制度约束、程序必要。法律至上,即法律在治国过程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律由自身属性所决定它有高于任何个人意志的效力。权力制衡,即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和执掌者的权力行为必须受到制约。权力是否受到制约是法治与人治的一个根本区别。制度约束,即建立起一套科学、完善的制度和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使国家的各项事务执行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制度约束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和可靠性。程序必要,即法制建设必须重视程序,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有序发展的关键。
第三,提出了依法治国是一项系统工程。江泽民多次指出,依法治国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教育等方面都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首先,立法是依法治国的首要环节,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是实施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其次,执法是依法治国的关键,要确保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再次,为保障司法公正,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政法队伍。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董必武法学思想理论和法制建设实践在整个依法治国方略和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结论如下:依法治国和实践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董必武是依法治国方略最早奠基人和实践者,他在法学思想和法制建设方面形成的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和实践模式,既是整个新中国依法治国历史进程的开端,也为今天的依法治国方略提供了理论上的重要基石和实践上的重要借鉴。
【注释】
[1]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央民族大学民族理论政策教科部副教授。
[2]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央民族大学民族理论政策教科部副教授。
[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0-451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1页。
[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11]《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84页。
[1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66页。
[1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71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
[2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1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22]《当代中国审判工作》(上册),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2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07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2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2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2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页。
[2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30]《毛泽东书信选集》,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423-424页。
[3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3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109页。
[3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3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3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44页。
[36]《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358-359页。
[37]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6页。
[3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39]国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关于政治法律工作的报告》,1953年12月。
[4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4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
[4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
[4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页。
[44]《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45]《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46]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211页。
[47]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66页。
[48]《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
[49]《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40页。
[50]《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3页。
[5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39页。
[5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53]《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9页。
[54]《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0-147页。
[55]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496页。
[56]《人民日报》,19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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