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冲突语境下,法官自觉承担起了缓解社会冲突的角色重担,他们担心舆论对司法案件的讨论会激发社会不满,无益于社会冲突的解决;他们担心舆论主体对案件真相不了解,对法律知识不熟悉,从而造成对司法审判的不当干预。但在当前,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的发展,使社会的信息流通大大增强,对舆论采取简单的“加强限制”应对方法,无助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走出“信任之困”,避免由“信任之困”带来的社会问题,需要采取新的舆论应对路径。
(一)敞开司法之门,提升舆论主体的综合素养
法官的“信任之困”,首先表现在舆论主体,特别是网民综合素养的“信任之困”。不少法官因为这样的信任之困,提出了以“堵”为主的舆论管理建议,那就是适当加强对网民舆论的管理。但事实上,除了“堵”,还可以通过开拓司法参与路径来提升舆论主体的综合素养,从而消解法官的“信任之困”。
1.无须神化的法律和正义
法律的神圣来自其正义的追求,但法律和正义并非凡人不可触摸的神话。相反,法律和正义就是为凡人而铺设的通往理想社会的路径。多数被调查法官对舆论主体的法律知识素养,特别是其中的正义追求持怀疑态度,这种怀疑态度更直接影响到了法官对舆论监督有效性和舆论监督能否缓解社会冲突的判断。
事实上,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人为法出现之前就已经有了公正。法律是人类社会在不断进步中创造的维护正义的方法,法律真知的来源不是概念、理论的演绎,而是法律的实践和社会现实[1]。在众多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中,未受过法律训练的普通公众而非法官才是判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裁决者。
在拉丁语中,法Jus同正义Justita是同一词根。在美国,法官、司法、法庭与正义Justice,都是同一词[2]。拉得布鲁赫、丹宁勋爵等法学家和法学实践者更认为正义的价值超越法律,如果法律违背了正义的要求,就失去了法存在的意义,是为恶法,而公民有权抵抗恶法。
调查显示,多数被调查法官否认网民言论和法律同义于社会正义。被调查法官的学历水平,提示法官群体不可能认为法律的目标并非追求正义。那么让法官不同意民意与法律统一于社会正义的唯一理由就是:法官不认为公众理解正义、懂得正义、并在敏感案件的讨论中追求正义。
不能否认的是,网民舆论确实不能完全代表民意,围绕敏感案件形成的具有影响力的言论往往是由那些知识“精英”群体发出的,他们由媒体人、学界人士、自由撰稿人以及其他知识精英组成。一般网民可能确实没有这些知识精英所具备的政治自觉性,但是这些知识精英作为网民言论中的意见领袖,已经带动了中国网民或者说普通公众政治自觉性的提高。杭州飙车案中,网民思考的是今天被撞的是谭卓,明天被撞的就可能是张卓、李卓;邓玉娇案中,网民思考的是今天被定罪故意杀人的是邓玉娇,明天被定罪故意杀人的就可能是周玉娇、王玉娇;躲猫猫案中,网民思考的是今天被打身亡的是李荞明,明天就可能是赵荞明、孙荞明。社会分层是中国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不同社会群体中的公众吁求平等、公正的呼声不再是一种自发的零散的声音,而是自觉的对正义的要求。
神话法律和正义,只会将舆论主体隔绝在司法大门之外,司法面临的难题——从解决个体冲突到解决社会冲突,就难以找到真正的答案。因此,在未来不再神化法律和正义,为舆论主体参与司法提供更多机会,是消除法官“信任之困”的路径之一。
2.香港司法审判“陪审团”制度的启示
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一国两制政策实施,表现在司法上就是香港采取“陪审团制度”。在香港,陪审团由普通市民组成,责任是根据案情作出事实的裁决;法官则负责向陪审团解释相关的法律,比如某种行为是否违法,向陪审团解释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并指出陪审团所须裁决的事实。法官负责法律问题,事实方面的裁决便交由陪审团决定。“这个制度一方面让社会人士来决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可以接受,亦避免法官不食人间烟火以致判决完全和社会脱节”,“陪审团制度是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并透过公众参与执行公义而增加这程序的认受性。因此,这原则在基本法中亦受到确定。”[3]
同时,香港司法审判实行“五比二”通过制,即“五比二”是刑事控罪中裁定是否罪成的最低比数。假如陪审团的意见是四比三,法院便得解散陪审团另组新的陪审团重审案件。当然,若有其他控罪成立,控方可能不会坚持重审。虽然四比三也是一个明显的多数意见,但因刑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香港司法审判要求最少有五比二的多数意见才能裁定罪名成立[4]。
香港的司法实践提示,普通公众具有对被告人裁定有罪无罪的能力,同时法官与陪审团成员之间是互不干涉,但却相互信任的关系。尽管内地与香港的文化有一定的差异,公众受教育水平也各有不同,但这并不必然说明两地公众在充分理解法律条文的前提下,对案件的审判能力有高下之别。陪审团制度的基础是司法对公众的信任,并且置“正义”或称“社会良心”的价值于法律条文之上。香港及其他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地区对司法独立的维护,主要是预防陪审员而不是法官受到外在意见的干扰,其路径也并非禁止其他公众或媒体对敏感案件的讨论和报道,而是避免陪审员和法官在审案前过度地接触媒体和舆论。
陪审团制度提示,公众具有判断某行为罪与非罪的能力。当然中国内地公众的司法素养有待提高,但公众对敏感案件进行讨论也并不需要被完全禁止,普通公众所代表的社会良心和正义是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
3.完善中国司法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使一些学者提出了废止人民陪审制的观点,但迄今为止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存在。从地位上说,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具有同“合议庭”法官同等的司法审判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他们既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也可以对适用法律作出裁定。庭审中,陪审员可以与法官并肩坐在审判席向证人和当事人发问。这在香港等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地区和国家也不多见。
但中国的司法实践提示,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多作为一种“民主”的象征物,在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作出“罪与非罪”裁定的都是具有职业资格的法官。陪审员与法官并肩同坐在更大意义上是理论层面的理想画面,而非真实的司法场景。1981年,就有法官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临开庭将陪审员请来,审判员向其简单地介绍一下案情,随即就开庭。陪审员既没参加调查,又没亲自阅卷,不真正了解案情,在审判庭上不便发问。二是平时对陪审员培养、训练不够,陪审员的政策、法律水平较差。有的放弃权利,充当‘演员’,听从审判员的‘编导’,有的虽能大胆发问,敢于提出个人的意见,但往往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说些‘外行话’,甚至闹出笑话。三是先内定后开庭,合议庭空有其名。开庭前,案件已在审判委员会上讨论并提出了意见,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审判长只能设法使陪审员同意早已决定了的处理意见。这样,造成陪审员陪而不审,不能真正发挥作用。”[5]这样的问题,事实上一直没能得到有效解决。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不为公众所了解和熟悉,中国内地的人民陪审员由各级人大任命,与香港等地随机抽取陪审员的制度不同。在香港,担任陪审员审理案件是居民的一项法律权利,也是一项法律义务。“原则上,任何年满21周岁至65周岁,精神健全、品行良好的香港居民都有可能担任陪审员,但盲、聋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士以及语言程度不足的人士例外。此外,部分公职人员和特殊行业人士豁免担任陪审员,这包括行政会议成员或立法会议员、太平绅士、法官、律政人员、纪律部队人员、律师、外交人员、医生和神职人员等。符合条件的香港居民事先会收到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寄出的一份陪审员传票,内容大致为:某居民,现传召你在某年某月某日前往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出任陪审员。你每天均须出席,直至法庭解除你的职责为止。传票一旦发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据香港法律,任何被传召的陪审员无故缺席,或未经法官准许中途退席,即属于犯罪。”[6]可以说,在香港陪审团制度是公众行使司法权也是了解司法、熟悉司法的重要途径;但在内地,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所知甚少,或者说知道有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公众为数就甚少,了解、熟悉人民陪审制度的就更少。举例而言,在对敏感案件的讨论中,公众多要求案件公开审判,媒体报道庭审过程,但提及“人民陪审制度”的言论尚未被作者发现。
一般而言,陪审制度并非没有缺点,司法成本过大是其中一点。因此,不少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陪审员一般只出现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而非一般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回到作者讨论的敏感案件,多数并非疑案、难案,而是涉及阶层矛盾的案件,其重大性不在于适用法律的难度,而在于适用法律能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一批具有公信力的普通公众进入法庭,对消除法官的“信任之困”,缓解社会冲突应具有积极作用。
(二)积极回应质疑,实现“权利-权力制衡”关系
尽管公众对司法权以及行政权的不信任累积已久,其对敏感案件的讨论会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但是进入现代社会的中国,司法权以及行政权都需适应质疑的存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是司法首先信任舆论,通过积极回应舆论的质疑,建立一种以追求互信为目的的互动关系。
1.积极回应舆论的质疑
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往往表现为对司法腐败问题的批评。多数法官都认为网民和媒体不了解案件真相,舆论对司法的批评往往建立在质疑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法官需要积极回应舆论质疑,在尊重公众质疑的基础上辨明事实,为建立互信的舆论和司法关系打下基础。
多数法官都意识到在敏感案件的讨论中,网民和媒体会站在当事者中弱势一方的立场上,质疑司法会否产生腐败,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利益庇护。在围绕未决敏感案件形成的舆论中,可以经常看到网民以“屁民”自嘲,用“恨爹不成刚”式的戏谑表明对司法腐败问题的不满态度。很多时候,网民和媒体并不能给出司法腐败问题是否存在的明确证据,但他们通过对司法过程和审判结果的讨论表达出对司法腐败问题的不满。
这种不满表达,会对当事法官形成心理上的压力,但法官不能因此要求封闭舆论对敏感案件的讨论,而是需要增强与舆论间的互动,以事实来证明司法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2.尊重公众的监督权
从托克维尔的“民主国家诞生更多的诗篇”到马克思的“共产主义社会”,从弥尔顿“观点的自由市场”到丹宁勋爵的“公正高于一切”,这些论述都在指向在一个理想社会,一个公民权利得到最大实现和尊重的社会。事实上,这样的价值判断不仅来自这些闪耀人类历史的思想者,更来自现实中普通的个人。
公众的监督权是宪法性权利,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公权力机关都应该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如果说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理念仍然是一种功利主义的表现,而公权力机关主动接受监督则是现代国家必备之特色。
3.帮助实现舆论和司法间的“权利-权力制衡”关系
“权利-权力制衡”,是学者们有关理想的舆论和司法关系的描述。“权利-权力制衡”强调舆论对司法的监督,认为公权力需要得到监督才能避免腐败和寻租现象的发生,从而保证司法公正。当然,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并不是不受约束的,我国已经有相关法规对媒体报道司法案件的行为进行了限制。
在社会冲突语境下,舆论和司法间的“权利-权力制衡”显得尤为重要。舆论对司法案件尤其是敏感案件的讨论,可以帮助法官和行政官员更好地了解民情民意,了解舆论和司法关系在哪里出了问题,并能及时加以修缮。
法官通过积极回应舆论质疑,尊重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权,有利于这种“权利-权力制衡”关系的形成。
(三)放宽管理,完善舆论的“社会安全阀”功能
在科塞等社会冲突论者看来,社会冲突具有推动社会进步的正功能。通过社会冲突,社会可以不断审视自身的问题,在不断变化中寻求最理想的资源分配方式。司法审判过程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正视冲突并解决冲突的过程,被调查的多数法官期待通过良好的审判社会效果,来为整个社会树立正义的价值判断,这与西方冲突论学者的观点并无根本上的差异。(www.xing528.com)
1.舆论:一种“社会安全阀”
科塞认为,冲突对发生于其中的关系并不总是反功能,冲突经常是为维护这种关系所必需的。如果没有发泄互相之间敌意和发表不同意见的渠道,群体成员就会感到不堪重负。
(1)舆论提供宣泄社会不满的渠道
科塞提出,社会系统往往为人们提供排泄敌对情绪和进攻性情绪的制度,即安全阀制度。当相互独立的利益或相互敌对的情绪受到压制的时候,产生的结果之一就是把敌对情绪从真正的根源中转移出来,从其他渠道发泄。压制冲突的结果之一就是导致相互关系的终结。没有安全阀制度或安全制度不完备的社会结构都是僵化的社会结构,因而也是潜伏危机的社会结构。
按照法官的理解,是深层次的社会冲突问题导致一些并非疑案难案的敏感案件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公众通过对敏感案件的讨论,可以宣泄对司法腐败、权力寻租等社会问题的不满。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间的敌意,可以通过舆论得到释放。从科塞的理论出发,正可以将舆论看成当前中国的一种有效的安全阀制度。
(2)舆论提供对权利的救济渠道
“所谓权利救济指的是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采取的补救措施的总称。现代复杂的社会里,公民要享有和行使充分的宪法和法律权利,就必须有便利、高效、经济和完备的救济手段和机制。只有每一个公民,无论贫贱与富贵、聪慧与愚钝、显达与卑微,都能充分利用救济资源和手段来保护自己权利的享有和实现,一个以宪法为基准的法治社会才能最终实现,舍此别无他途。”[7]
法律救济是公民权利救济中最有效的路径,但在司法对权利救济不力的情况下,公众会转而寻求其他权利实现的路径,这就包括:其一,公众通过寻租活动得到强势人群的支持;其二,公众通过群体性事件等方式来反映对社会的不满。在第二种情况下,阶层矛盾激化,“行为人通常由自发到有组织的串连起来,并以能够在社会上引起反响,能够给党委和政府造成巨大压力,如请愿、示威、游行、静坐、罢工、罢课等形式,迫使党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尽快解决问题。对已出现的矛盾在初始阶段得不到有效处置和解决,致使对立情绪增加,行为激化,达到临界点后就会发展成超越法律约束的群体性越轨行为”[8],当这样的情况出现,政府解决冲突的成本就会急剧上升。
法官接受舆论的质疑,并与舆论主动互动,能够防止第二种情况的发生。有了舆论的支持和帮助,身在诉讼中的弱者将有可能免于权力腐败对自身权利的侵害。社会冲突在司法范围内得以解决,政府通过调整相关政策弥合群体间差异,冲突解决的成本将大大降低。
2.放宽管理,完善舆论的“社会安全阀”功能
放宽舆论管理,是公权力向私权利释放的信号,它意味着公权力期望透过司法公开的方式取信于民,使公众相信司法不公、权力腐败等行为可以得到有效监督;同时,它也意味着网民和媒体对敏感案件的讨论得到了合法性的保障,公众的社会不满情绪也能因此找到宣泄出口,社会冲突得以在司法范围内加以解决。
(1)放宽对媒体舆论的限制
前文已经论及,中国对媒体报道敏感案件的管理是较为严格的。概括而言,既有媒体规制的主要内涵是媒体对一般刑事案件“不结案不报道,不结案不评论”;对重大案件“不批准不报道,不批准不评论”。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网民可以自行设定新闻议程的背景下,既有媒体规制已经被突破了。我们认为需要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采取渐进式改革的路径,来放宽媒体对敏感案件的报道。
刑事案件报道与评论的既有规制,核心在于媒体和司法关系。《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曾经指出,“表达自由是每一个民主社会最重要的基础。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提下,对司法活动进行评价,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高一飞教授据此指出:“未决案一样可以评论的,无论在哪个国家,公民和媒体可以在审判前、中、后三个时段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9]
从未来的方向来看,《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或许是改革刑事案件报道与评论既有规则的准绳。但是,考虑到我们的国情和现实,我们不可能一步到位,只有采取渐进式改革路径,逐步修改既有规制中不合时宜的部分内容。首先是依照信息公开的法规体系,从实践上先行修改、废止行政机关部分不合时宜的规范性文件和内容条款。其次,是防止既有规制中部分不合时宜的内容成为新的不合时宜的规制的来源和依据[10]。
(2)对网民舆论设定宽松的管理政策
目前,我国尚没有设定对网民讨论敏感案件的法律规制。但是,根据法官的建议来看,对网民舆论加以适当管理是未来可能出现的政策导向。
我们认为,相对于媒体舆论而言,网民舆论受到的管理应该更为宽松。首先,网民不是专业的信息传播机构,无须承担媒体这样的专业信息传播机构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其次,网民舆论可以成为比媒体舆论更恰当的“社会安全阀”,网民在传播信息的过程中,可以较为自由地表达观点和情绪,也因此可以更好地充当社会不满情绪的宣泄出口。
我们最后用图1来展示打开司法之门,完善舆论社会安全阀功能之后的理想的舆论和司法关系图。
图1 理想的舆论和司法关系模型
社会冲突语境下,法官面临着对舆论的“信任之困”,对此最有效的解决方法是打开司法之门,给予公众参与司法的机会,同时法官可以通过积极地回应舆论质疑来增强舆论主体和法官间的互动和互信。在舆论管理上,则要避免过于严格的限制措施,以疏通社会不满情绪的宣泄通道,加强舆论的社会安全阀功能,降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几率。
【注释】
[1]苏力.司法过程的性质——译者前言[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5.
[2]郭道晖.法理学精义[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192.
[3]陈文敏.法政敏言[M].香港:香港经济日报出版社,2006:22.
[4]陈文敏.法政敏言[M].香港:香港经济日报出版社,2006:21.
[5]邢清江.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应该改变[J].人民司法,1981(3).
[6]洪更强.香港的陪审员,见人民法院报官方网站http://old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5724.
[7]陈焱光.公民权利救济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5.
[8]卢进宝,曹大勇.群体性事件的透析与防处对策[J].公安论坛,1996(4).
[9]见http://www.people.com.cn/GB/32306/143124/147550/9336987.html.
[10]胡菡菡.新媒体环境下刑事案件报道与评论既有规制的改革[J].当代传播,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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