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后期,学者们不再单纯地用监督和被监督来描述舆论和司法间的关系,在学术语言上采用更客观的“舆论与司法关系”的表述来替代“舆论监督司法”的表述。相关研究走向深入,具体表现在“权利-权力制衡”研究范式的逐步形成。
“权利-权力制衡”研究范式以“舆论监督司法具有合法性”为理论前提,以“权利-权力制衡”为解释框架,以改善舆论与司法紧张关系为学术理想,与传播学人本主义范式呈现出相互对应的一种微观领域研究范式。这一范式强调公民的监督权利,带有价值理性的色彩,其内在判断是舆论虽然需要受到适当限制以维护司法独立,但舆论监督对于限制公权力的扩张却是必不可少的。
1.研究范式中基础理论的确立
1998年,贺卫方于《法学研究》第6期发表《传媒与司法关系三题》,这是较早系统讨论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文章,并广为后来的研究者引用。文章尽管有一部分专门谈到传媒监督司法的界限,但其核心论点仍然是传媒监督有利于司法公正,并强调司法有保护新闻自由的必要。这种观点的形成,建立于公权力需要得到公民监督的论证,也就是说公民有监督司法这一公权力的权利,而媒体报道恰恰维护了公民的这一权利。贺卫方提出“任何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都离不开一定的监督机制;没有了监督,握有权柄者必然会运用自己的权力牟取私利从而导致腐败。”而传媒“对传统三权的制约在许多方面一点也不亚于三权之间的制约。因此,如果我们要研究社会生活中活的法律规范的话,对传媒与立法权、行政权以及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就不能不给予关注。”
贺卫方作为法学学者,其强调的重点是公权力需要得到制约;另一位新闻从业者李尚公则更强调公民言论自由的必要性。他认为“在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言论都不具有杀伤力,只有‘惟一’的声音才是可怕的”,“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真正自由的传媒也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因为总会有几种不同的声音的。”[9]媒体可以帮助公民实现言论自由权的判断,为媒体监督司法的合法性提供了进一步的解释。
正是这些90年代学者们的相关研究为后来者搭建起了一种“权利-权力制衡”的解释框架,其核心是舆论监督司法的合法性,其基础是分权制衡的宪法学理论和自由主义的传播学理论;其内在逻辑是,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和监督公权力的权利,媒体作为实现公民权利的载体,也具备通过传播活动对司法这一公权力进行监督的权利。(www.xing528.com)
2.研究范式的影响逐步形成
陈力丹发现,2004年就有学者明确提出,在舆论和司法这一对关系中,需要同时保障司法独立和舆论自由[10]。更早一年,孙旭培、刘洁撰文写道“舆论监督的权利来自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效能。”[11]这些都体现了“权利-权力制衡”理论分析框架的影响。而另外一些学者则明确表示应当将“分权制衡理论”作为分析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理论框架,如宋旭明在发表的《论分权制衡理论视野中的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之关系》一文。
“权利-权力制衡”理论分析框架,将舆论特别是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置于广阔的社会结构背景下进行考察,这使得采纳这一框架的学者能够拥有高屋建瓴的研究视野。一个明显的表现是,众多学者关注导致舆论与司法呈现紧张关系的社会结构原因,行政权作为同时影响司法和媒体的因素得到了普遍重视。
学者们的理论追问不是简单的舆论监督是否干预了司法独立,而是“权利-权力制衡”结构为什么在现实社会的诸多案例中难以成型。寻铠提出无论是司法还是传媒的权力(利),都依附于更高的权力。更高的权力既可以从整体的社会效果出发或它所认为的“公共利益”指示传媒对司法进行干预以限制司法权力,又可以同样以冠冕堂皇的理由制止媒体发言以限制其表达自由[12]。陈敏则认为在中国现有的行政体制下,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独立并不少见。相关司法案件经过媒体曝光,引起了行政权力的关注,这种“关注”往往防止司法进程中产生腐败,促进了案件的公正公开审理。从这个角度看,媒体报道司法案件是一种正当的监督,但是却不能以监督权对司法权进行制衡,而只能以引起行政权力“关注”进而解决司法腐败,这从某种程度上也昭示了法制建设的不健全[13]。众多学者都认为司法没有独立于行政权之外,舆论与司法的紧张关系,多由社会的权力结构失衡造成,单纯批评舆论干扰司法独立有失科学性。
“权利-权力制衡”研究范式的影响还体现在学者们开始有意识地探索其他国家对舆论和司法关系的认知和定位。比如,宋素红、罗斌对两大西方法系中的媒体和司法关系进行了对比分析,他们提出:“就传媒与司法关系而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前者有对新闻报道进行限制乃至处罚的措施或制度,后者则没有,其关键因素在于前者实行陪审制。而在当代司法实践和学术思潮中,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均表现出对新闻自由保护的倾向。”[14]高一飞则总结目前世界各国有三种处理媒体和司法关系的模式,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限制媒体模式”和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高一飞认为:“未来的媒体与司法关系将走向相互开放,整体上将朝着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发展,即司法对媒体并不进行限制,司法尽量向媒体开放,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采取‘放任主义’的态度。”[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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