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茂林[1]陈新[2]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3]法治社会形成的过程实质是社会各阶层,包括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法律信仰逐步确立的过程。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社会得以运行的精神动力。作为一种社会意识,法律信仰的形成依赖于多种因素,如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文化的传播等,但是,一个国家的重要领导人是否信仰法律对一个国家民众法律意识的形成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回顾董老革命和战斗的一生,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作为长期主管国家政法工作的党和国家重要领导人,为新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董老丰富的法律思想及法律实践不仅表明白已是一个坚定的马克思主义者,而且也表明白已是一个忠诚的法律信仰者,是实现二者结合的完美典范。
一、对法律有科学而深刻的认识
董必武的信法精神是建立在对法律现象科学而深刻认识基础之上,是以理性为前提,而不是盲目崇拜,更不是祟洋媚外。他虽然没有全面系统论述法律理论问题,但在许多讲话,包括长期具体实践中体现了博大而高深的法律素养,主要概括如下几方面:
1.正确认识民主与法制的关系。民主与法制相互依存,相互促进,民主是法制存在的、政治基础,法制是民主实现的保障。现代民主国家要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实质,必须通过法制的形式来确认并保障当家作主的各种手段和措施。具体包括用法律特别是宪法确认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规定人民组建国家机关的具体措施。人民参与国家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民主决策以及民主监督的具体手段都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得到确认,而法律又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健全完善法律并保障法律的实施是实现民主基本方式。董必武作为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中少有的专修过法律和从事过律师职业的领导人,全面而正确地阐述了民主与法制之间的关系。董必武说道:人民民主政权建立后,就要求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这样新的法令、规章、制度,就要大家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定”,[4]离开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制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他还认为,人民的权利特别是民主权利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认为,人民享有的权利和对国家承担的义务应该相对称,主张用法律规范国家机关与人民负担之间的关系,他说:“人民的负担,则应该完全按法律规定办事,不许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国家法令之外征用人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5]董必武强调,要克服法制不健全使人民民主权利受到侵犯的现象,要加强法制建设以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他指出:“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有一些人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6]他还认为法制对于一个国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1956年6月19日,董必武在《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讲话中说:“我们国家法制是人民意志的表现,所以,违反国家法制就是违背人民的意志。”他还需要引用列宁的话说,大多数人的意志,是我们永远必须执行的,违背这种意志就等于背叛革命。而“严格遵守国家法制本身就是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所以法制与权利之间非对立,而存在相互统一的关系。[7]
2.在提出“有法必依”口号的同时,提倡理解法律的精神实质。他反对法律上的形式主义,反对机械地搬用法律条文。1957年《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董必武同志说:“有了法,如果不去了解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又不去深入地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机械地搬用条文,也是不能把事情办好的。在依法办事的时候,还要注意防止形式主义。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大到山和海,山有山的形式,海有海的形式;小到原子、电子,都有它一定的形式。形式主义与形式是两回事。所谓形式主义,就是不问实质,只讲形式,不管条件如何,硬要来搬弄一套形式。官僚主义者也会把依法办事当成挡箭牌,借口说这也不合法,那也不合法,不给老百姓真正解决问题。依法办事有许多好处,但是,如果思想不对头,做得不得法,也可能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错误,这是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8]董必武在上个世纪50年代关于法律精神与法律形式关系的论述至今闪耀着智慧的光芒。
3.认为国家离不开法制,法制是文明的表现。他认为“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简单地说,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国家。”[9]深刻揭示了法制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体现了董必武同志先进的法律意识。他多次引用一句西方格言“恶法胜于无法”,认为新生政权的法律虽然暂时还不可能尽善尽美,但总比无法要好。[10]他也借用先贤孟轲之论,“上无揆道也,下无法守也,朝不信道,工不信度,君子犯义,小人犯刑,国之所存者,幸也”,“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11]说明法制对国家的重要意义。
4.重视程序建设。国家机关依程序办事是法治形成的重要标志,也是规范国家权力实现法治的重要途径。全国解放初期,董必武同志认识到,依程序办事对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性。1948年9月华北人民政府成立大会上,他就提出手续(程序)是政府正规化的标志,政府办事光讲良心和记忆,不讲程序,会把事情办坏的。[12]认识到法定程序对保障整个国家机关公正运行有重要意义。他还认为司法工作必须讲究程序,既显示慎重,更保障正确。例如,陪审制度,他认为陪审员是直接从群众中产生的,对于情况熟悉。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既可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更能将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法律意识与道德观念带到法院里来运用,从而使法院判决获得深厚的群众基础。建国初期,一些审判人员仍囿于阶级斗争的思维,用过去运动或敌我斗争的方法解决,因而错认为由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所确定的司法程序是一种“包袱”,一种不得不采用的形式,因而是“束缚自己手脚”的东西。面对这一现象和错误认识,董必武在多个场合耐心而细致地批驳。他指出,这种错误认识表明这些审判人员还没有认清人民内部矛盾的实质,也暴露出有些审判人员还没有明确认识各项制度的意义,只是把它们当作“形式”而不予重视。其实,这些“形式”旨在“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13]他举刑事诉讼中法院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为例,论证“形式”的意义。在一些讲话中,他还以具体的事实证明,司法程序非但不会“束缚手脚”,而且还能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更及时。[14]
5.强调平等思想。平等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是人类不懈追求的奋斗目标。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悠久封建等级特权的国家,特权有着深厚的文化土壤,实现平等必须反对特权。董必武特别强调所有公民都应守法,特别是领导干部更应带头守法。“要使群众守法,首先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者以身作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对法律、法令有充分的理解,才能正确地执行和模范地遵守法律。”“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15]他甚至还提出:“党员犯法,加等治罪。这不是表示我们党的严酷,而是表示我们党的大公无私。党决不包庇罪人,党决不容许在社会上有特权阶级,党员毫无例外,而且要加重治罪,这更表示党所要求于党员的比起非党员的要严格得多。”[16]这些论述不仅表明董必武同志要求党员和领导干部模范遵守法律、以身作则的严谨精神,而且更重要的是体现了董必武同志反对特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可贵品质。
二、身体力行实践法律的理想
作为党和国家的重要领导人,董必武对法律的信仰不仅体现在自己的思想观念上,而且更主要的是体现在社会实践中,特别是通过国家政权的建设及其运行得到体现。新中国建立初期,举国上下,百废待兴。中国共产党虽然领导人民推翻了反动独裁统治的政权,但如何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实现民主建政对一个有悠久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是一个新课题,有许多问题需要不断探索。在我党第一代领导人中,董必武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在国家政权建设中不遗余力地推行法制,为新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特别是如下几方面:
1.积极组织民主政权。董必武说:“全国各地人民解放后获得了空前的民主自由,但人民享受的民主自由的实质必须有一个民主的组织形式把它固定下来,否则民主生活是不巩固的。”[17]那么,社会主义民主应采取什么样的组织形式呢?董必武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好的基本的组织形式,他说:“只有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代表我们政治生活的全面,才能表示我们力量的源泉”,“是最民主的能包括一切人民群众的组织”,“这个制度是最便利于广大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组织形式,也是防止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的最好办法”。[18]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所以具有如此优越性,是由于“它直接与亿万人民相联系,集中人民群众无限的力量和智慧”,它“是由广大人民群众的代表人物组成的,这些代表人物受人民群众的委托,能够高度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力,能够领导人民群众把国防、经济、政治、文化诸方面的建设工作做好。人民群众和他们的代表人物,也只有在人民民主政权机关领导下,才能把他们所蕴藏着的无限力量发挥出来,管理国家的事务和他们自己的事务”。[19]实践也证明,凡是认真发扬了民主,把人民政府的一切重大问题都提交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经过会议展开讨论,并且充分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地方,那里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就能得到发挥,政府工作就有朝气,就可以少犯或不犯官僚主义的错误。[20]董必武还批评了当时一些人对人民民主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存在的错误认识。当时有些人认为,“群众觉悟不够”、“怕有坏分子当了代表”、“干部条件不够”、“太麻烦”、“人民代表会议不起作用,可有可无”、“人民代表会议不如干部会顶事”、“人民代表会议仅为联系群众、动员人民完成政府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工作方式”、“打天下的不坐,坐天下的不打”[21]等错误思想。董必武还阐明了民主与专政的对立统一关系。
2.大力推进立法工作。1949年10月21日,董必武在主持召开的中央政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就明确提出了必须逐步建立各种完善的法律。他在领导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后,又领导政法部门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彻底废除了国民党反动政府的一切反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等各项重要法规,以及工会法、农协组织法、劳动保险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人民法庭组织法和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革命烈军属、民兵、民工五个优抚暂行条例等具体法令。接着,他领导或参与制定了《人民法庭组织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全国犯人劳动改造条例》等。1954年3月22日,董必武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及民主人士20余人举行座谈会,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后,《兵役法》于1955年2月7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1954年,董必武还直接参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董必武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随后,他领导法院党组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在立法实践中,董必武广泛研究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刑法、诉讼法等,积累了丰富的法律经验,这些法律的制定凝聚了董必武大量心血,也体现了他运用法律治理国家的坚强信念。
3.倡导执政党要依法执政。认为党的领导地位建立在人民对其信任基础之上,代表人民利益。1951年9月23日,董老在《论加强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的讲话中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革命夺取了政权,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它成为政权机关的领导党。这种领导是由于亿万人民对它的信任。毛主席说,共产党是为民族为人民谋利益的政党,它本身决无私利可图。人民群众从中国共产党三十年的革命实践中,证明了毛主席的这句话是千真万确的。我党能取得亿万人民的信任,原因就在这里。”主张党重视法制建设,用法律手段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他指出:“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更重要的还在于加强党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必须把法制工作问题列入工作议程,党委定期讨论和定期检查法制工作,人民民主法制进一步加强是会更有保证的。”[22]他还论述了党如何才能使自己地位得到加强。“领导而能得到被领导者的拥护,要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要有正确的政治主张;第二要照顾被领导者的物质利益,才能使他们感觉有骨有肉,和自己生活有关;第三还要有我党同志的忘我精神,坚决行动,以身作则,争取胜利。这三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关于党法关系,认为党组织及党的领导干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守法。董必武说:“党的组织要领导国家机关的工作,这是不可动摇的原则;党的组织不能代替国家机关,这也是列宁、斯大林和毛泽东同志教导我们的原则之一。但是我们党的组织违反上述原则的现象是不少的。”[23]“现在不守法,不依法办事的是社会上一般公民多呢?还是国家机关干部多?我看是机关干部多。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如果不守法,问题就更加严重。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24]“我听说我们边区有些党员同志犯了法,因为他自以为是党员,想不受到政府的审判和处罚;而有些地方党组织也觉得党员犯法,是党内的事,让他逃避政府的审判和处罚。这都是不对的。党员应当自觉的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如果违反了这样的法令,除受到党纪制裁外,应比群众犯法加等治罪。”[25]关于党政关系,董必武于1951年9月在华北第一次县长会议上的讲话中就指出:“党不能因领导政权机关就包办代替政权机关的工作,也不能因领导政权机关而取消党本身组织的职能。”[26]对司法机关与党的关系,董老也有类似观点。“党的领导不是每个具体案子都要党委管,如果这样,那还设法院这些机构干什么?”[27]党的领导方式是:“经过在政权机关中的党员的工作,使政权机关接受党的政策来实现领导。这就是说,党领导着国家政权,但它并不直接向国家政权机关发号施令。”[28]
4.注重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培养,大力发展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建国初期,无论是普通老百姓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普遍缺乏。董老深刻分析了当时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缺乏的各种原因。从历史方面看,“在我们党领导人民没有夺得全国的政权以前,在被压迫得不能利用合法斗争的时候,一切革命工作都是在突破旧统治的法制中进行的,夺得全国的政权以后,我们又彻底地摧毁了旧的政权机关和旧的法统。所以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在我们党内和革命群众中有极深厚的基础,这种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可能引起对一切法制的轻视心理,也是不言而喻的。”[29]在讲话中,他多次引用列宁的论述:“千百年来,国家都是压迫人民和掠夺人民的机关,它给我们的遗产,是群众对一切国家事务的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克服这种心理是个非常困难的任务——就是苏维埃政权也须经过长时间的和坚忍不拔的努力才能完成。”[30]对于建国初期的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群众运动,他是给予充分肯定的,但也清醒地意识到:“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31]除历史根源外,董必武还认为一切轻视法制的思想,实质上就是小资产阶级的无政府主义思想的反映。他从阶级分析的立场指出:“在我国社会各阶级中,小资产阶级占绝对多数,我们党的成员最大一部分也是小资产阶级出身的人。——小资产阶级在一定的情况下常常表现极端的革命狂热,但不能表现出坚韧性、有组织、有纪律和坚定精神。”[32]所以,轻视法制和无政府主义的心理与思想很容易渗入小资产阶级的头脑,并生根发芽。对于这种现象,董必武警告党内外同志:“对于这些现象我们就更不能等闲视之,必须努力设法加以清除。也许清除这种现象需要较长久的时间,但是现在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方法着手清除,而等待以后去清除,那就给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损害将会更大。”[33]新中国法制方面的问题最主要的是“有法不遵守”。[34]建立法律秩序就是要逐渐克服中国民众轻视法制的心理,培养普遍的守法意识。关于如何培养守法意识,董必武并不主张“一刀切”,搞单纯的法律宣传教育,尽管他也认为在人民群众中进行广泛的法律宣传教育有助于养成守法的社会风尚。他将这一培养工作区分为轻重缓急的层次,主张教育人民群众守法,首先就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知法、守法。[35]
为全面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董必武积极发展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1948年,董必武同志就提出“以法学为人民服务”的主张。稍后,他又提出“法学是一种科学,是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武器”[36]的观点。在这种观点指导下,他对我国法学研究机构及法学教育事业的发展付出了极大的热情。1951年12月,董必武同志主持成立了中国政治法律学会筹备委员会,并主持筹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在董必武同志的努力下,中国政治法律学会成立,董必武当选为主席。大会通过章程,规定了学会的宗旨。1954年5月,董必武同志在党的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在中国科学院建立法学研究所。1956年9月,董必武同志又在党的“八大”上,再次提出建立法学研究所的主张。在董必武同志的奔走呼吁下,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终于建立了。董必武还十分重视法学教育事业,注重对政法干部队伍的培养和提高。1951年9月,他代表中央政府政法委员会向周恩来总理及政务院正式提出训练政法干部的要求,拟办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同年6月8日,董必武同志又向党中央写了请示报告,请求中央审查该校名称与人选。不久,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正式成立。它与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被国人称为政法部门的姊妹花。另外,他还抓紧政法院校的筹建工作。1950年5月,他主持召开的政法委员会分党组干事会第一次会议就研究了对大学政法院系的课程改革问题。当得知北京大学在院系调整时期撤销了法律系,他立即指示该校予以恢复,并调配去了主要领导干部。在他的关怀下,北京、上海等地陆续成立了政法学院。1957年1月13日,在董必武同志的倡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原机关刊物《人民司法》正式创刊,董必武亲自为刊物题写了刊名。
三、董必武信法精神的启示
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国家性质的体现,也是实现国家经济发展、政治进步的根本保证,而法治则是实现民主的基本手段,正因为如此,执政党将依法治国确定为自己的治国方略,并上升到宪法成为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体现了执政党顺应时代、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精神。与建国初期法制不健全相比较,经过几十年曲折发展,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社会成员法律意识明显增强,特别是依法治国成为治国方略后,国家法治化进程明显加快。但与国家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要求相比较,我国法治进程依然相对滞后,特别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得到很好贯彻。回顾董老法律思想和法律实践,董老坚定的法律信念对我国当前依法治国和政治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
1.法律的实施依赖于法律信仰的树立。实行法治是现代国家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之一,也是现代国家发展的必然趋势。它的基本特征是法律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享有最高权威,成为社会成员最终行为准则,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曾经有过经典论述,他说,法治包括两重意义:已订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7]而如何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呢?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法律获得服从可以分为如下几种:一是靠国家强制力,二是靠社会成员的信任而自觉服从,三是靠强制力与社会成员信任相结合。在大多数国家形态下,没有单纯的依靠国家强制力或依靠社会成员的信任而得到贯彻,法律的实施主要依赖于第三种情况得到贯彻,只不过有的强制性多一些,有的国家自觉服从多一些,对依靠强力推行法律的国家肯定是专制独裁统治,对主要依赖社会成员自觉服从的国家肯定是民主的国家。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以法律实施的方式为标准进行考察,实质上是一个从强制执行法律到主要靠社会成员自觉遵守服从法律的发展变化过程。实现这种转变的关键就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逐步形成。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38]因此,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是法律力量的源泉,是国家法治的基石。法律只有存在于公民内心之中,才会源远流长。
2.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对法律的信仰对整个社会具有示范作用。如何才能使社会成员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形成的关键。特别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社会成员没有知法、信法、用法的习惯,只有厌法、惧法、抗法习惯,培养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许多人崇尚对社会成员实施法律宣传教育,认为通过对公民实施法制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公民获得对法律的利益、秩序、正义、自由、安全等价值的认同,从而能有效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一位美国学者奥斯汀·萨拉特的研究表明:“拥有法律知识的程度和对法律制度的支持程度,并非是一致的关系。人们对法律了解得越透彻,对法律就越发不满意。”[39]人们信仰法律是因为法律能维护自己的利益,信仰是一种现实的体验,它总是建立在个人经验基础之上。现实生活中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正当行使密切相关,当政府官员信法、守法并且公正、合理行使自己职权时,社会成员权利受到保障,法律就被信仰,否则,社会成员权利则受到损害,法律就不被信仰。因此,领导人是否信法就成为社会是否信法的标志,我国几十年正反两方面的法制建设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3.对马列主义的信仰与对法律的信仰可以相结合。对一个执政党的成员特别是其领导干部来说,如何实现二者结合也是建设法治国家、实现政治文明的关键环节。作为信仰马列主义的党和国家领导干部,虽然马列主义没有系统阐明在夺取政权后如何使用法律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但维护人民利益、实现全人类解放是马列主义的最高原则。在社会主义整个历史阶段,保障并发展全体人民利益应贯穿在国家行为的所有方面。历史经验表明,在这一阶段,对人民利益保障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实行法治,用法律统治国家,因此,共产党员对马列主义的信仰应通过对法律的信仰得到体现。通过对法律的信仰,将法治的理念,如平等、守信、受保护的权利等,贯彻到政治的全过程中,政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政治斗争采用和平的方式进行。法治和政治逐渐合而为一,而政治意识也法律意识达到最终的融合。[40]董老的法律思想,特别是其中关于民主建政、依法办事、党与法律关系及重视司法程序等方面的许多论述,显示了董必武同志渊博的法律知识,在当时不重视法制建设的环境中,也体现了董老非凡的胆识。这些论述不仅在建国初期促进了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而且至今对我国民主法制发展具有指导意义,与当今依法治国、建设政治文明是一脉相承。今天,我们回顾董老的法律思想,不仅为他渊博的民主法治思想所折服,更为他作为一名共产党员体现的坚定的法律信念所敬仰。长期担任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董必武同志将马列主义的法律观运用于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实践,将对马列主义的信仰贯穿于体现人民意志利益的国家法律的信仰之中,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带头信法、守法、用法树立了光辉典范。薄一波同志对董必武的法律思想曾经给予高度评价。“八大展示的探索成果,在经济领域以外的,要算董必武同志关于法制建设的观点最为重要。在群众运动一个接一个的年代,他对法制建设的认识达到这样的高度,是很可贵的。”[41]董必武法律思想及法律实践中体现的信法精神已经穿透时间隧道成为推动当代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精神动力。
【注释】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4页。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4页。
[4]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人民出版社1979版,第10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46页。
[8]《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3页。
[9]同上,第450~451页。
[10]同上,第218页、272页。(www.xing528.com)
[11]《孟子·离娄章句上》,参见《董必武选集》第451页。
[1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07页。
[1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71页。
[1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01页,《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第352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17]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1~32页。
[18]董必武传记编写组:《董必武传略》,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13页。
[19]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人民出版社1979版,第29页。
[20]董必武传记编写组:《董必武传略》,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18页。
[21]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人民出版社1979版,第32~35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2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42页。
[2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1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26]同上,第108页。
[2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8页。
[28]《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7页。
[29]同上,第416页。
[30]《列宁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6页。
[31]《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7页。
[3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7页。
[33]同上,第418页。
[34]同上,第342、343、413、452页。
[35]同上,第346页。
[36]《董必武传记》,湖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0页。
[37]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38]卢梭:《社会契约论》(第二卷),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3页。
[39][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99~200页。
[40]付春杨:《由董必武法律思想看政治意识与法律意识》,载《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54页。
[41]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回顾》(上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4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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