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1]
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一大难题。1997年开始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审判公开,强化庭审功能,要求在新的庭审方式中必须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由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当庭辩论,法官居中认证,判定案情。然而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仍相当严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一庭每年办理的3000多起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仅为5%左右。[2]华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1998年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在所有提供过证言的证人中,出庭作证的仅有1.5%。[3]提供证言的证人不出庭作证,使控辩双方无法进行质证、辩论以核实真伪,法官只能依靠书面证言进行审理,一方面使庭审流于形式,使刑事诉讼中的一系列原则如辩论原则、公开审判原则等形同虚设,导致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难以全面落实,另一方面严重影响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容易产生冤假错案,有损人民法院审判公正的形象。因此,提高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非常重要。本文主要探讨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以提高证人出庭率,但本文探讨的不包括证人拒证问题,即不包括“了解有关案件事实并具备法定证人条件的人,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行为,”[4]而只探讨已提供证言的证人不出庭参加庭审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
1.中国传统文化对“打官司”、“见官”一向持反对、消极态度,提倡“亲亲相隐”等观念,法制传统薄弱。
2.证人主观上不愿出庭。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法治进程缓慢,群众法治观念淡漠,缺乏配合国家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意识和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精神。很多证人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明哲保身”的观念,不愿在法庭上与控辩双方当庭对质。
3.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有抵触思想。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具有不可控制性。检察机关不能保证证人在法庭质证中的证言与其早先提供的书面证言完全一致,甚至可能完全相反,致使案件变数增大,因为证人所了解的情况既有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也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而证人出庭将使庭审时间延长,诉讼程序增加,审判成本加大,诉讼经济性降低,因此部分审判人员也对证人出庭态度消极。
4.有关立法上存在漏洞是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根本原因。
(1)《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而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造成证人是否出庭皆不违法的混乱局面。
(2)《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而规定法院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证人,留给证人的准备时间太短,往往导致证人想出庭也因来不及安排有关事宜而无法出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对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况的规定过于笼统含糊,特别是“有其他原因的”,使证人非常容易找到不出庭的借口。
(4)现有的法律规定证人出不出庭皆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审查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使控方不承担证人不出庭的任何责任。
(5)缺乏对证人出庭的费用承担问题的具体规定。证人的出庭费用中应包括因证人出庭造成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但目前立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6)对证人的保护工作有待加强。《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便缺乏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和规定。由于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往往强调事后救济,忽视了事前预防,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出庭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
(7)缺乏追究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8)缺乏方便证人出庭的措施和规定。立法上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出庭的方式是否就只是指本人来到法庭现场参加庭审,这一问题尚存在争议。我国立法中缺乏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9)缺乏证人出庭激励机制。我国目前立法只规定了证人有出庭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证人出庭所享有的权利。“在我们国家,证人权利还没有保障,根据法律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只给证人规定义务而不给他权利。”证人权利规定不明确,缺乏对证人出庭的激励、奖励机制,就降低了证人的出庭积极性。
二、提高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的法律措施
1.立法上应对于提供证言但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1条对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的规定存在疏漏。应对证人可不出庭的情形严格限制。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和第252条就对允许以宣读以前的法官讯(询)问笔录代替讯(询)问证人的情形作了严格规定。西班牙规定:(1)重罪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2)被告方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的证人必须出庭。比利时也规定:法定最高刑9年以上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9年以下案件由法庭决定,但辩方有异议要求出庭时,证人必须出庭。因此国内有学者认为对于可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可界定为:“检察官、辩护人同意的;证人死亡的;证人患精神病且短期无法恢复正常的;证人患严重疾病短期无法治愈且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经查寻仍下落不明的;证人在国外且短期内确实无法回国的。”(www.xing528.com)
2.通过规定“证人是否出庭将影响其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来刺激控辩双方保证其证人出庭。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检察机关、辩护方只提供证人名单,而没有规定控辩双方也有义务协助法院保证证人出庭。笔者认为在确认证言的证明力时,应规定:“排除法定的可不出庭的情形,就同一事件或同一问题,不同证人的证言,证人出庭的,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高于未出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于因证人不出庭导致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降低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未尽到保证该证人出庭的义务的一方承担。”事实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出台了国内首部《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并于2001年10月1日起在北京法院系统试行。规定要求“除经法庭批准可以不出庭的证人外,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法庭原则上将不采纳。”
3.交通知证人出庭的时间由目前的“至迟开庭三日以前”提前为“至迟开庭十日以前”,以留给证人充分的调整工作、生活安排的时间,提高证人出庭可能性。
4.建立追究证人拒绝出庭法律责任的制度。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立法都规定证人拒绝出庭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日本刑诉法第150条规定:“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可以裁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锾。”第151条[拒绝到场罪]规定:“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英国也规定:“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对其签发逮捕证或者以藐视法庭罪而受到惩罚。”我国立法中也应建立类似规定,对提供证言的证人在法庭通知后,没有法定可不出庭的情形拒绝出庭的,可以规定采取罚款、强制出庭、拘留等措施。立法中还应规定拒证罪、藐视法庭罪等罪名以处罚拒不出庭情节恶劣者。
5.确保证人的经济权利。应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对证人因出庭导致的物质损失如交通费、工资损失等,由法院补偿,最后由国库统一承担。但是目前法院经费紧张,由法院补偿证人经济损失涉及改革法院体制,建立垂直、单一的司法系统,使法院的人、财、物不受制于地方的问题,因此这一措施还需进一步探讨、完善。
6.加强证人保护工作。我国目前对证人的保护主要实行的是事后保护,即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主要限于在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出现之后对打击报复行为人进行惩处。国外的经验表明,对证人的事前保护远比单纯的事后保护制度更有可信度,因此我国在坚持事后保护的同时更要大力推行事前保护。应采取多种保护措施以确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
(1)立法上应加大对证人恐吓行为、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打击力度。我国《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和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对此有规定,但处罚太轻,最重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考虑加大法定最高刑,而对因打击报复证人触犯刑法,依照刑法规定以它罪名处以刑罚时,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构成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2)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由公安机关负责,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单位,统一处理和协调证人保护工作。
(3)实行多种保护措施。在庭审时,应规定证人可以隐名出庭,即必要时证人可以在不暴露姓名、面貌并且改变声音的情况下出庭作证,前提是辩方必须事先了解其证词的内容。但是隐名出庭受到一定限制,例如比利时规定证人隐名作证只能作为辅助证据。国外还采取了给证人整容、更改姓名、居所乔迁等措施以保护证人。我国在个别案件中也采取过类似措施,但在我国这些措施只是作为个案的特殊保护措施,没有在立法中正式规定和制度上确立下来,因此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和方法,使证人保护工作法定化、制度化、系统化。
7.通过建立公民个人资信等级制度等措施,确保证人是否出庭将给证人个人利益带来影响。在很多西方国家,公民一生之中都登记有一个惟一的身份证号码或社会保障号码。公民的一些个人行为会记录在这个号码下作为评判公民个人资信等级、诚信程度的依据之一,以此对公民个人利益产生影响。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实现居民身份证号码全国联网,因此可以逐步开展对公民个人资信信息的记录、处理、评判工作,而将公民是否积极出庭作证作为评判的因素之一。通过立法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那么无法定例外情形拒不出庭的人可以认定他没有尽到义务。通过记录这些信息以评价公民资信等级,由此影响公民的个人信贷、参加社会事务的资格等个人利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0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那么就可以规定公民拒绝出庭达到法定的某一限度时,公民将失去当选为人大代表的资格。《公务员管理条例》中也可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拒绝出庭达到一定限度时将受到一定的行政处分或者将影响其职位升降。也就是说,公民是否出庭将影响其个人资信等级高低,由此影响公民个人利益得失,以此刺激证人积极出庭,改变目前证人不出庭不影响证人个人利益的状况。
8.改革出庭观念,在庭审中运用高科技提高证人出庭率。在刑事诉讼中,很多时候证人不出庭并不是由于证人本人不愿出庭,而是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但有些证人也确实是借口某些客观因素而不出庭。随着科技的发展,可以在庭审中应用一些高科技以克服客观困难,使愿意出庭的证人出庭方便,使不愿出庭的证人难以借口客观条件限制来躲避出庭。例如通讯手段的迅速发展就对法院寻找、通知证人带来很大方便。因此应该改变证人出庭就是证人本人到庭审现场的观念,以多种方式实现证人不在庭审现场的出庭。在一些西方国家,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来用录像询问的方式实现证人出庭。在我国,证人不出庭的一个常见理由就是证人不在庭审法院所在地,也无法在审理期间赶到该地。那么采用远程同步可视通话技术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法院系统可在县、区一级法院中设立可视通话室。证人可以不到庭审现场而在本人所处地区的法院通话室中以可视电视的形式实现出庭,由证人通话地的法院保证证人出庭的程序合法性。这项技术目前已很成熟,借助网络还能实现国际可视对话以解决证人不在国内无法出庭的问题。当然,由于我国法院系统目前经费紧张,地区经济差异明显,新技术、新设备在法院系统的应用和普及尚待时日,但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在庭审中大量适用新科技、新设备,实现庭审部分工作自动化、智能化、网络化是必然的趋势,由此带来庭审方式、证人出庭形式的变革也是必然的。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一个现实的重大问题。这一问题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将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庭审改革的成败。我们应采取可行的法律措施,完善各项工作,争取使这一问题得到早日解决,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发展。
【注释】
[1]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副教授。
[2]陈捷文:《你敢出庭作证吗?》,载《光明日报》2000年8月8日。
[3]陈瑞华:《法庭上为何难见证人》,载《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胡锡庆:《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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