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罞[1]
1958年,对新中国人民司法工作来说,是极不寻常的一年。这一年,司法战线发生了两件大事:一件是发动了轰轰烈烈的司法工作“大跃进”运动,一件是召开了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四届司法会议)。“大跃进”从司法实践上干扰、冲击了刚刚起步的法制建设,第四届司法会议则是从思想上批判了以董必武为代表的依法办事,加强法制建设的正确主张(也有划定司法部“反党集团”等组织措施),其影响所及,造成了阻断法制建设进程的恶果。笔者近年来搜集了一些资料,对此次会议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作了初步的分析探讨,写成此文,以就正于司法界和法学界的同仁。
会议的历史背景
1957年的整风反右运动使得“左”倾思想在党内占据统治地位,1958年“大跃进”运动干扰、冲击了法制建设,中央南宁会议、成都会议连续批判“反冒进”,反对右倾保守思想。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召开了第四届全国司法会议
追根溯源,事情还得从头说起。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的治理和各项工作的开展,主要是依靠党的政策,依靠党委领导下的群众运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一直是配合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大规模的群众性的社会改革运动开展的,没有正规的法律制度可资遵循。是董必武第一个在肯定群众运动的成绩的同时,指出了它的副作用,那就是:“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2]群众运动会“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3]1953年,当土改、镇反等彻底消灭三大敌人残余势力的社会改革运动已经大体结案时,又是董必武第一个提出:“今后的人民民主专政工作必须用也可能用正规的革命法制来施行,并用以保障人民利益和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4]这是董老对依法治国主张的最初表述,其目的是想用法制来代替群众运动。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和宪法的颁布实施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公布施行,标志着新中国正规的法制建设正式起步。但是紧接着在1955年开展的内部肃反和社会镇反运动,与执行法律制度发生了矛盾,董老以法制代替群众运动的设想没有完全实现。不过,对法制建设道路的探索并未止步,在1956年党的八大会上达到了高潮。八大明确指出:“我国的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已经基本上解决,……国内的主要矛盾已经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状况之间的矛盾。”矛盾的性质“是先进的社会主义制度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5]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发展生产力。在这样的形势下,需要“逐步制定完备的法律,建立健全的法制”。[6]董必武在大会的发言对建立完备的法制勾画出清晰的蓝图,提出了“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为此,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7]宪法的颁布、八大的决议和董老的讲话吹响了向建立完备法制进军的号角,前景一片光明。
可是,好景不长,到1957年形势发生了逆转。毛主席发动的整风反右运动使得“左”倾思想在党内占据统治地位,也使得以群众运动为特征的人治主张在党内又占了上风。八大有关国内主要矛盾的论断被否定,宣布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两个阶级,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仍然是国内的主要矛盾,还要长期进行下去。认为政法战线的反右斗争是阶级斗争最尖锐,最集中的部分,表现在反对无产阶级专政、反对党的领导这两个方面十分突出。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凡是对1955年反右倾提出质疑,对肃反案件错案比例估算偏高,都被斥之为“攻击肃反”、“反对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平等”原则被批判为“与阶级敌人讲平等”;坚持宪法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主张审理案件时不仅要注意搜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注意搜集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则被歪曲为“有利被告论”,是“为阶级敌人开脱罪责”;坚持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被批判为“反对党的领导”,“以法抗党”;主张人民法院负有对敌专政和保护人民民主双重任务的观点也被批判为“篡改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反对无产阶级专政”;提倡学习法律科学、研究“司法独立”、“无罪推定”、“自由心证”等学术问题,则被批判为“宣扬资产阶级法律观点”,是“旧法观点利用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机会,借尸还魂,公开反扑”,等等。司法界一批领导骨干和有才华的青年干部、法学界一批专家学者都先后被打成右派分子。
1957年的整风反右派运动被毛泽东称做是“在政治战线上和思想战线上的伟大的社会主义革命”。[8]他认为这是继1956年在社会主义所有制方面取得基本胜利之后,又在思想和政治战线方面取得的基本胜利,并且认为,运动之后,人民群众的精神状态更加奋发了,在生产战线上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空前地高涨了。[9]于是,在1958年初召开的南宁会议、成都会议连续批判1956年的“反冒进”、反对右倾保守思想以后,掀起了1958年的“大跃进”运动。工业以钢为纲,农业以粮为纲,带动各行各业大干快上。全国各地热气升腾,纷纷比干劲,放高产“卫星”,生产指标越提越高,宣扬什么“人有多大的胆,地有多高的产”,完全不讲科学原理,不顾客观经济规律。一时间,虚报浮夸、瞎指挥,强迫命令等五风泛滥成灾。受了这种气氛的影响,在各地党委领导下,各地人民法院纷纷做出司法工作“大跃进”的规划,提出苦战一年到三年,实现“无反革命、无盗窃、无抢劫、无强奸……”,甚至“无民事纠纷”等不切实际的“左”倾空想口号,提出对审判工作要求做到“几满意”,即,党委、公安、检察机关、群众、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都要表示满意。在办案数量上,普遍提出了每人月结几十件甚至上百件的高指标。在“跃进”措施上,搞什么“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实行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法定的审判制度和程序被取消了或简化了,普遍实行法庭审判与群众辩论相结合的所谓群众路线审判方式,实际上是将被告人交给群众批判斗争,大轰大嗡,威吓逼供,不许被告人据实申辩,再谈不上律师辩护。
对这些“跃进”规则和措施,有些地方法院也不乏有识之士站出来提出不同意见,董必武更是旗帜鲜明地予以抵制和反对。1958年4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一次司法工作“跃进”座谈会上,董老发表了一篇切中时弊的讲话。他针对“几无”的口号说:“国内还会产生反革命,说没有反革命,是错误的。”[10]“另一方面,要看到人民内部矛盾是大量的。……民事案件也还不少,将来加强调处委员会的工作,到法院来的案件可能会减少,但不能说没有矛盾了”。[11]董老又强调说:“总之,提‘几无’的口号是没有根据的,错误的。”[12]他又针对“几满意”的口号说:“提口号要实事求是,不着边际的提不好。这种口号怎样实现呢?……党委不一定对法院工作都满意。兄弟部门也不会都那么满意,公检法三机关的团结不是建筑在满意的基础上,而是建筑在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基础上,完全满意就统一了,也不成为各个环节了。还有,当事人被判了刑,他能满意吗?民事案件也有是非之分,哪能都满意?”[13]在这次讲话中,董老还对审判工作发表了一段精辟的议论。他说:“就国家分工来说,法院的工作是最单纯的,但就每个案件来说,法院的工作又是最复杂的。案件以无限的形式表现出来,有没有完全一样的案件呢?没有。因此,处理每一个案件,都要投入全副精力,要仔细分析比较,研究它的差别性。”[14]他又说:“法是人搞的,没有什么神秘,但法是科学。为什么法律规定二十三岁以上的人才能当审判员,其他干部并没有这样的年龄限制呢?就是由于当审判员,要懂得些法学知识,还要懂得人情物理。”[15]董老的讲话,直斥“几无”、“几满意”的反科学口号,抵制三机关联合办案的违法行为,强调法是科学。在当时“左”倾思想占据主导地位、普遍头脑发热的情况下,董老仍然独自保持着冷静和理性,语重心长地想引导司法干部回到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正确轨道上来。但是这些逆“左”潮而动的真知灼见注定是得不到重视和回应的。
在“大跃进”的高潮中,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于1958年5月初,按照中央南宁会议、成都会议批判“反冒进”、反对右倾保守、解放思想、破除迷信的精神,开始总结建国以来的司法工作,着手研究起草“八年总结”(又称“务虚报告”)。这时,董必武正准备出访东欧三国,未出席党组研究起草报告的会议,只是听取了拟议中的报告框架的汇报。董老出访后,“务虚报告”在中央政法小组直接指导下,加快起草进程,并且确定了文件的基调,即:反右倾,批判资产阶级法律观点。6月初,中央政法小组决定召开四届司法会议(公安、检察的会议同时召开)。中央政法小组负责人提出,用整风的方法开会。他说:“要用很大的精力大鸣大放,把所有对最高法院和司法部的意见说完”,“要破的彻底。”显然,会议的目标是要把整风反右派的斗争引向深入,解决上层的问题。后来会议就是按照这个精神并在中央政法小组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的。从决定召开会议到会议召开时,董必武都在国外,回来时会议已将近结束。
会议的经过和结果
用大鸣、大放、大字报的方式检查司法工作,批判右倾,批判资产阶级法律观点,揭发出司法部“反党集团”
四届司法会议于1958年6月23日开始,于8月20日结束。将近两个月的会议用大鸣、大放、大字报的方式(共贴出大字报12000张),检查了建国八年来主要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实施以来的司法工作。检查的结果:一是揭发批判了司法部党组近几年来所犯的一系列反对无产阶级专政、违抗中央司法建设方针、反对地方党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包庇右派分子等严重问题;二是以会议主要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检查八年来工作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的形式肯定“司法战线近几年曾犯过违反党的方针的严重的原则性错误,主要是右倾的错误。”在分析为何产生右倾错误时,文件指出,思想受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的影响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因此,会议批判的重点,一是右倾,二是资产阶级法律观点。而前者是表面现象,后者是产生的根源。
司法部的问题,会后经中央政法小组报经中共中央批准,将司法部党组划定为“反党集团”,将该部一些领导同志打成“极右分子”或“反党分子”,分别给予开除党籍、留党察看的处分。(对司法部“反党集团”,中共中央已于1983年9月作出决定,予以平反。)
会议的主要文件,经中共中央于1958年10月批转全国。文件中“反右倾”、“批判资产阶级法律观点”成了司法界两根打人的棍子,也像是悬在司法干部头上的两把利剑,随时都可能掉下来落在头上。下面着重就这两个方面的问题结合司法部“反党集团”的有关问题,作一些分析探讨。
(一)关于反右倾
本来批判右倾在司法战线可说是“家常便饭”,1955年开展肃反时批判过,1957年反右派斗争时批判过,以致原司法部一位领导人说,司法干部怕被批右倾几乎成了“惊弓之鸟”,这的确反映了司法干部的“恐右”心理。这次四届司法会议根据南宁会议、成都会议批判“反冒进”,反对右倾保守思想的精神,更是对几年的“右倾”算了一个总账。除了重提1955年肃反时批判过的对反革命罪犯该杀不杀、该判不判和重罪轻判的“右倾”错误以外,还加上1956年检查镇反工作时过多地强调检查轻罪重判、不该判而判,没有同时注意检查该判不判、重罪轻判的“右倾”错误,以及1957年春天对毛主席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指示理解片面,在强调人民内部矛盾的时候一度忽视了对敌斗争的“右倾”错误。
我们现在就对这三次“右倾”,根据当时的事实,逐项作一个客观的分析。
1955年肃反时对“右倾”的批判,当时就没有举出令人信服的该杀不杀、该判不判、重罪轻判的实际案例,只要笼统地提出,1954年全国捕了33万多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但却刑满释放了35万多人,比捕的还多,1954年全国只杀了反革命分子一万左右,说明打击很不够。用这样简单的不加分析的数字来指责人民法院打击不力,实在难以服人。无怪乎在1955年5月最高法院召开的贯彻中央肃反指示的司法座谈会上,各地高级法院院长对突如其来的反右倾表示不理解,难以接受。经过会议做工作,院长们才表示组织服从,勉强接受。
1956年检查1955年镇反工作、纠正缺点错误,是党中央、毛主席提出来的。中央确定检查的重点是冤案和错案,冤案要及时平反,错案要认真纠正;判刑畸重畸轻的应该改判,偏轻偏重的不再改判。1956年下半年,全国各地(西藏除外)法院按照中央的上述规定,对镇反审判工作作了普遍检查,重点检查平反了冤案,纠正了错案,对量刑畸重或者畸轻的案件作了改判,事实不清、草率下判的案件也作了适当处理。改判率一般在10%左右。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发生只强调检查轻罪重判、不该判而判,而不注意检查重罪轻判、该判不判的情况。
1957年5月,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公开发表以后,各地人民法院认真学习文件,领会其精神实质,研究如何在审判工作中加以贯彻。一些地方的高、中级法院运用讲话的思想分析刑、民事案件数量的升降、性质的变化和犯罪成员的变迁等情况,采取有力措施,正确处理了一批当时比较突出的群众闹事、合作社社员闹退社等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少数地方发生了对农村中群众闹事分不清两类矛盾而采取肃反运动压一压的做法。董必武及时向党中央反映了这一情况,使偏差很快得到了纠正。董老在强调分清两类矛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同时,在几次讲话中反复指出,残余反革命还存在,人民法院应“继续保持警惕,同反革命势力进行坚决的斗争”。[16]各地人民法院也是这样做的。既然如此,为什么又批法院右倾呢?这是由于从1957年反右派斗争起,占统治地位的“左”倾指导思想错误估计了形势,认为地富反坏分子配合右派的“猖狂进攻”,又进行抬头破坏,而政法部门又麻痹轻敌,发生了打击不力的“右倾”错误。而且毛泽东在《一九五七年的夏季形势》中点名批评司法部门该判不判、重罪轻判,更是对人民法院的“右倾”下了定论。但都没有拿出证明“右倾”的事实根据。
以上情况说明,四届司法会议批判的连续三年“右倾”,作为司法战线的一个倾向性错误,是根本不存在的。至于少数或个别案件判刑畸轻或偏轻,在当时尚无刑法作定罪量刑的依据的情况下,是难以避免的。但那根本谈不上是什么“右倾”。相反地,历史情况却表明,就在连续批判右倾的时候,1955年镇反审判工作中发生了少数冤案和错案(约占10%)。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全国逮捕人数,判刑数大量上升,195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83万件,是1955年镇反运动的三倍,刑事审判工作中普遍发生了不该判而判、盲目重判、轻罪重判的“左”的失误,并且一直持续到1961年。从司法工作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反右倾源于阶级斗争扩大化,源于在“左”倾思想指导下的群众运动,凡是要开展大的政治运动,事先就要批右倾,以便为运动中“左”的做法开路,于是越批越“左”,越“左”越批,成了恶性循环。
(二)关于批判资产阶级法律观点
把资产阶级法律观点作为产生右倾的根源联系起来一起批判,是四届司法会议开的先例。会议文件列举了三个问题说明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的表现和影响。
第一是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问题。文件把人民法院担负的对敌专政和保护人民民主两项任务混同起来,说“惩办犯罪分子,对他们实行专政,就是为了保护人民”,并以这个观点为论据,批判主张既要坚持对敌专政,又要切实保护人民民主的观点是把“两者分割开来”,是“片面强调保护民主”的资产阶级法律观点,忽视了法院的专政职能,篡改了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对这个问题,董必武早已讲得很清楚,指出人民法院的任务,一是依法制裁反革命和其他犯罪分子,二是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审判活动教育群众守法。[17]这才是正确地运用毛泽东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全面准确地阐明了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会议的论点只不过是片面夸大所谓“刀把子”的功能,而否定保护人民民主功能的“左”倾错误思想的表现而已。
会议为批判“片面强调保护民主”的资产阶级法律观点而提出的又一个论据是,在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时,曾经“把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原则和审判制度,说成是‘基本的民主原则和民主化制度’,还错误地提出‘树立民主思想是贯彻各项制度的动力’”。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审判案件对一切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几项基本原则,规定了陪审、合议、辩护、公开审判、审判委员会、上诉、复核等几项审判制度。这些基本原则确认了由行使人民权力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国家的审判权,确认了对一切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前者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思想,后者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民主思想。至于那些审判制度则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要始终遵循民主的原则:陪审制是人民直接参与审判;合议制、审判委员会是决定案件时要讲民主,发挥集体智慧;辩护制是赋予被告人通过律师或自己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公开审判是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减少或防止错判;上诉、复核制则是在审级上体现民主精神,使错案减少到最低限度。所以,说这些审判原则和审判制度是民主原则和民主化制度,提出“树立民主思想是贯彻各项制度的动力”,并没有错。董必武曾经指出:“专政是对着反革命说的,实行各种审判制度是为了专政的更好些,用更民主的方法维持社会秩序。”[18]而会议文件批判说,这是“片面强调保护民主,忽视专政”,是资产阶级法律观点。似乎一提民主,就是资产阶级的东西,这是十分荒谬的。人民民主专政是在广泛的人民民主基础上对占人口极少数的敌人实行专政。这个民主既包括对广大人民的民主,也包括司法机关实行的民主原则和民主制度,离开了民主,就没有专政。只讲专政,不讲民主,专政就会发生“左”的失误,发展到极端,就是封建法西斯专政。“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会议文件还指出,对人民法院性质和任务的错误认识,也反映在民事审判工作上,那就是对“民事案件通常反映了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思想、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思想的矛盾,也是阶级矛盾的反映”这一点认识不明确。因此提出:“今后处理民事案件,也必须用阶级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事业和有助于人民内部的团结。”对民事案件的性质和处理方法,董必武早有论述。他说:“人民法院所处理的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是非问题,但所处理的是非问题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它所用的处理方法是通过审理,依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用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护权利,强制履行义务。”[19]这番话以它的严密的逻辑性和法律定位的准确性,同会议的阶级斗争无处不在的“左”的论点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第二是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问题。会议重复1957年反右派斗争中的错误论调,点名批判某些“右派”分子宣扬“审判独立”是“反对党的领导,”是“以法抗党”,是“司法独立”的资产阶级旧法观点借尸还魂。对司法部党组对地方党委抽调法院干部直接参加中心工作的做法提出的质疑,对司法部领导人提出的“法院和审判员对党委关于案件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申诉”的意见,会议都批判为“反对地方党委对司法工作的一元化领导。”对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于1955年提出的(法院)先审理,(党委)再审批,(法院)最后宣判的案件审批程序的建议,会议也认为是错误的,做了检讨。文件提出党政关系,党法关系,“第一是不分,第二才是分”,以此来批评党政要分,党法要分的主张。然后在会议文件上规定:“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成为党的一个驯服工具”,“不仅要坚持服从党中央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地方各级党委的领导”,“不仅要服从党的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且要服从党对审判具体案件以及其他一切方面的批示和监督”。这些规定同董必武历来的主张显然是有分歧的。分歧点不在于要不要服从党的领导,而在于如何服从党的领导。董老明确指出:“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我们一切工作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但党的领导不是每个具体案件都要党委管,如果这样,那还设法院这些机构干什么。……整个工作的原则、方针、政策,那是党委应该考虑的,法院如何把政策应用到具体工作中去,那就应该向党委请示,请党委考虑。”[20]1955年开展镇反运动时,董老对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讲话中还指出:“遇有经党委确定杀的案子,法院发现确有可不杀的事实根据时,应向党委提出意见;党委确定还要杀时,仍可声明保留意见向上级党委反映。这是对党委负责,不是闹独立性。”[21]董老坚持的是党委领导下的独立审判,党法分开。1979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切实实施的指示》在总结多年来党法关系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以后,明确规定,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是方针政策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是要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宣布取消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实践证明,董老的主张和观点是正确的,经受住了历史的检验。
第三是法院工作的群众路线问题。所谓群众路线,实际上是群众运动,就是法院工作如何配合群众运动的问题。会议文件指责人民法院“过多地强调了法律程序的作用,助长了审判工作脱离群众、脱离实际的形式主义倾向”,批评一些法院干部受资产阶级法律观点影响,“死扣法律条文,”“对法有了迷信,使法成了自己的一个‘紧箍咒’”,“把法神秘化、偶像化,成了束缚自己对敌斗争手脚的绳索,有时还想强加于人,束缚兄弟部门的手脚。”这显然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与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行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制度而言的。本来,诉讼制度就是各方诉讼主体(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在内)在进行诉讼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各种规则所构成的法律制度。它是根据诉讼活动的规律,本着公平、公正的精神制定的,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的公正。如果说,法律制度和程序束缚手脚的话,它仅仅是束缚违法的手脚,而这正是实现公正审判所必需的。然而,群众运动和中心工作的开展是不依靠法律的,它要求放手放脚地干,可以不经过司法机关而采取直接的行动,于是法律制度和程序就成了束缚手脚的绳索,一定要破除它。有破就有立,破了法律制度和程序,立什么呢?会议文件充分肯定了“大跃进”中公检法三机关“一竿子插到底”的联合办案的违法行为,说这是“在群众运动和中心工作中执行共同任务的一种很好的组织形式,”还充分肯定了“依靠群众进行审判活动,使法律制裁与群众的揭发批判结合起来,法庭审判与群众的辩论结合起来”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说这是“突破了许多束缚自己手脚和群众积极性的清规戒律而创造的先进工作方法。”在法院工作的群众路线问题上,董必武的观点是鲜明的。他一方面指出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本精神是“便利人民”,[22]人民法院办案要依靠人民,便利人民,“错判就是对人民不利”;[23]另一方面,他又强调要依照法定的审判制度和程序审判案件。他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其共同目的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24]又说:“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25]他严肃地批评了认为审判制度是“束缚自己手脚”的东西这样的错误看法,指出这是由于“习惯于用过去进行运动或敌我斗争的方法”处理案件而造成的。还批评了认为审判程序是“形式”的错误看法,指出这是由于“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26]造成的,认为“这种看法,同不重视审判制度一样,必须予以纠正。”[27]至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问题,董老一贯旗帜鲜明地坚持贯彻执行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法律制度。上面已经提到,即使在“大跃进”的高潮中,他对当时出现的“联合办案”的做法仍然持抵制和反对的态度。
上面把会议对三个问题上的“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批判论点和论据与董必武相应的主张和观点相对照,就可以看出,这些所谓的资产阶级法律观点是莫须有的,是强加于人的。只是在“左”的眼光下,坚持董必武依法阐明的“法院既负有对敌专政,又负有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的双重任务”,就变成了“只强调保护民主,忽视专政,篡改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了;坚持董必武主张的“党政分开、党法分开”、“在党委领导下独立审判”,就成了“反对党的领导”、“以法抗党”了;坚持董必武提倡的“依法办事”,就成了“死扣法律条文”,把法变成“紧箍咒”,变成“束缚对敌斗争手脚的绳索”了。这些武断的不讲理的批判,其源盖出于片面强调法律阶级性的观点,出于片面强调法院专政功能的“刀把子”论点。会议文件一再强调“法是为阶级斗争服务的,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法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是人民用来镇压敌人、惩罚犯罪、保护自己的”;一再强调“人民法院是在党的领导下的无产阶级革命和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一个武器”。在文件的诠释下,法的作用,似乎除了服务阶级斗争,还是服务阶级斗争;法院的功能,似乎除了镇压敌人,还是镇压敌人。凡是与这些“左”的观点不同的意见、看法等等,统统都被斥之为“资产阶级法律观点”。
四届司法会议的严重影响
人民法院的法制建设遭到破坏,干部思想造成极大混乱,宁“左”勿右的思想普遍盛行,法律虚无主义广为传播;以四届司法会议为契机,党和国家领导人作出了“要人治,不要法治”的结论,从此政治运动不断,一直到“文化大革命”中无法无天,天下大乱
在中央政法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四届司法会议费这么大的气力批判右倾,批判资产阶级法律观点,并不是一般地批评司法工作中的错误,而是把它当作两条路线的斗争来进行的。中共中央在1958年10月17日批转此次会议和同时召开的检察会议、公安会议三个会议的报告的批示中明确指出:“政法战线上几年来是存在着两条路线的争论的,这次司法、检察和公安会议把这场争论中的一些根本问题弄清楚,求得一致的正确的认识,是完全必要的。”这里讲的根本问题就是党的领导,对敌专政和群众路线,也就是说,从1955年贯彻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以来的几年里存在着一条忽视党的领导、忽视对敌专政、忽视群众路线并宣扬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的右倾机会主义路线。可是,通过以上对历史事实的考察和对会议文件的分析,证明这条右倾机会主义路线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会议批判的思想观点主要是董必武多年来坚持的“加强法制建设、依法办事”、“党政分开、党法分开”、“在党的领导下独立审判”等正确的思想观点。所谓两条路线的争论,实际上是“左”倾错误思想与以董必武为代表的正确思想的争论。这场争论在四届司法会议上,以“左”倾错误思想挟中央领导人的权威占据统治地位而告终结。由此给司法战线带来了严重的恶果:人民法院刚刚起步的法制建设遭到破坏;干部的思想造成极大的混乱,“左”比右好、宁“左”勿右的思想普遍盛行,谈法色变、法律虚无主义广为传播。这导致了审判工作连续四年的“左”倾失误,并为“文化大革命”中产生大量冤假错案埋下了祸根。会议上划定的司法部“反党集团”,在会后牵连了一些省市法院中坚持正确观点的领导同志,使他们都受到了错误的批判和处理,组织上的失误因而进一步扩大。(www.xing528.com)
四届司法会议的影响远不止此,它超出了司法战线的范围。就在会议结束后四天的8月24日,毛主席在北戴河借评论司法、公安会议,发表谈话说:“公安、法院也在整风,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成。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有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能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我们每次的决议都是法,开一个会也是一个法。”后来毛主席更明确指出:“要人治,不要法治。《人民日报》一个社论,全国执行,何必要什么法律?”最高国家领导人的谈话对建国以来探索了几年的治国方略作了总结:“要人治,不要法治”。治国不靠法律,而靠领导人开会,作出决议,靠贯彻领导人思想意图的《人民日报》社论。八大关于加强法制建设的决议被推翻了,董必武提出的“依法办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主张被抛弃了,宪法和法律的地位和尊严被践踏了。从此,国家处于以领导人意志为中心,不断发动政治运动的紧张局面之中,一直到“文化大革命”中无法无天,天下大乱。
古今中外的人治,都是统治者独裁,老百姓无权。我国的人治却往往以群众运动的面貌出现,似乎“民主”得很。其实,除了建国初期的土改、镇反等群众运动代表了广大人民的意志,表达了人民的心声以外,以后的群众运动大多是按照领导人的意志,运动群众,以一部分群众压制另一部分群众。由于党和领袖领导全国人民推翻了三座大山,解放了全中国,因而在群众中享有崇高的威望。随着国家建设的发展,这种威望逐渐演变成个人崇拜,“文化大革命”中更达到个人迷信的程度。这就为群众运动的顺利开展创造了条件。领导人一方面靠手中掌握的国家公权力,一方面靠“登高一呼,万众响应”的号召力和影响力,发动了一个又一个的群众政治运动。它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了人民群众对领袖的崇拜、迷信和盲目服从,谈不上是什么“民主”。只有1976年发生在天安门广场的悼念周恩来,拥护邓小平,反对“四人帮”的“四五”运动,才是广大人民群众自发地抵制和批判“文化大革命”的民主运动。
人治在“文化大革命”中发展到了顶峰,也走到了它的尽头。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痛定思痛,拨乱反正,作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决定,重新采纳了董必武在二十二年前提出的“依法办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主张,并发展成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方针。邓小平在会上的讲话提出,要使民主法制化、制度化,使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就抓住了法治的核心——法大于权,不是权大于法。1997年党的十五大正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经过几十年的曲折反复,终于探索出一条正确的治国之路。
【注释】
[1]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3]同上,第350页。
[4]转引自《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册,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5]转引自《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中共党史出版社1991年版,第345页。
[6]转引自《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中共党史出版社1991年版,第347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8]《一九五七年的夏季形势》载《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61页。
[9]参见《工作方法六十条(草案)》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七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3页。
[11]同上,第415页。
[12]同上,第415页。
[13]同上,第416~417页。
[14]同上,第418~419页。
[15]同上,第419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5页。
[17]参见《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5页。
[2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7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23]同上,第237~238页。
[24]同上,第407页。
[25]同上,第408页。
[26]同上,第408页。
[27]同上,第4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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