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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转变为司法为民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为民”,这是人民法院在新时期、新阶段践行“三个代表”的具体举措。从人民司法到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和人民性的集中体现。董必武同志把人民司法解决广大人民利益的问题当作立场问题,作为标准提出来,其高度是不言自明的。

人民司法转变为司法为民

张忻如[1]

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始终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党的宗旨,以为广大中国人民谋利益作为制定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从第一届全国人大起担当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董必武同志,很早就明确提出“人民司法”的思想,这是人民法院贯彻党的为人民服务宗旨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和以胡锦涛总书记的新一届党中央,提出和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作为执政兴国的立足点和落脚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为民”,这是人民法院在新时期、新阶段践行“三个代表”的具体举措。

从人民司法到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和人民性的集中体现。司法为民与人民司法既是一脉相承,又有创新发展,司法为民继承和发扬了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同时在与时俱进精神引领下,司法为民更赋予了“以人为本”、倾注人文关怀,体现强烈时代气息的新内涵、新内容。

一、董必武同志的人民司法思想

(一)人民司法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的思想

最早是在1950年7月26日,董必武同志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讲话中就鲜明地提出:“一切为人民服务,这是一个真理,我们应该坚持,司法工作也是为人民服务。我们司法工作要对人民恢复和发展生产给以适当的配合。”[2]中国革命是依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下取得的。与人民群众始终保持血肉联系,这是老一辈革命家的本色。董必武同志在战争年代常说:“脱离群众,我们什么事也干不成,甚至连落脚点都会没有。”[3]1950年8月12日董必武在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中,第一次为“人民司法”下定义,并指出:“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4]

(二)人民司法要站在人民立场上,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

1954年6月20日,董必武同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公布之后,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所作的报告中指出:“我们的法律集中地反映了人民的意志,是完全符合于人民的利益并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的,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5]“司法这个武器如果不站稳人民的立场而站到了另外的立场上去,那就要犯严重的错误,所以,运用这个武器必须全心全意地站在人民的立场上。”[6]

董必武同志还说过:“实践以什么为标准?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的利益,这个标准,这个出发点,就是我们所谓的观点,也就是我们参加革命事业的关键。从个人利益出发看问题,个别问题偶然虽能得到解决,但广大人民中同样的问题依然存在。只有从广大人民的利益着想,解决了广大人民利益的问题,个人利益也就在其中了。”[7]人民的立场、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活动的最高追求,这是人民司法的本质特征。董必武同志把人民司法解决广大人民利益的问题当作立场问题,作为标准提出来,其高度是不言自明的。

(三)人民司法要采取尽可能方便群众诉讼的审判制度

1953年4月11日,董必武同志在全国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所作“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讲话中讲道:“总结我们三年以来的经验,就是: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一切这样办了的,人民就拥护我们,不然人民就反对我们。”[8]董必武同志针对当时已经出现的积案较多的问题,指出解决的方法是:“法院应该简化自己的办事手续,打破陈规,改变作风。这次所要交给大家审查的调解委员会和将来还要设立的接待处、巡回制度等都是比较便利于人民的,只要我们真正想办法去解决,是可以减少一部分案子的。”[9]他经过对新中国初期一些便利于人民的审判制度调查研究,认为“我们主张的陪审制、巡回审判制以及在法院设问事处、接待室(好像医院的门诊部)等,都是人民所欢迎的。”[10]“关于审判手续问题,审判机关还是应该从便利于人民着想,尽量使手续简化。”[11]“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人民觉得怎样便利,我们就采取什么样的方法。”[12]

董必武在谈到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指出:“这两个组织法的基本精神都是便利人民,错判就是对人民不利。”[13]在董必武同志方便诉讼思想指导下,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当中规定了合议制、陪审制、辩护制、公开审判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奠定了以后我国审判制度的基本框架

(四)人民司法必须依靠人民群众支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

董老在1959年5月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所作的“实事求是地总结经验,把政法工作做得更好”讲话中指出:“我们政法机关的工作,没有一桩事不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关,我们不能不采取这种高度严肃负责的态度,政法工作如果不发动群众来参加并取得他的支持,单单依靠我们政法机关的干部,工作是做不好的。工作中所取得的每一项成就,都是与人民群众的支持分不开的。客观事物在不断地发展,我们的实践经验也是不断地完善和丰富起来的,因此,我们要适应实际情况,不断地破,不断地立,你们要把这一工作做好,必须充分依靠群众,何者该破,何者该立,多多征求和倾听群众的意见,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14]

董老很早就意识到人民来信来访工作及对申诉的处理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他提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这样广大范围之内与人民群众直接相接触,解决的问题又都是人民群众切身的问题,因此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显然是其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应当是人民法院一项经常性的重要政治任务。”[15]“是联系群众、实行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16]他又讲:“人民法院处理人民犯罪和纠纷的范围极为广泛,与人民的关系也至为密切,必须彻底克服不关心人民利益的官僚主义和脱离实际的主观主义,切实依法办事,实现正确审判的要求。”董老更是对法院如何处理申诉当中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人员如何操作申诉案件作出明确指示:“申诉如有理由,案件如确有再审的必要,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无理由,应当根据政策、法律和案件情况,对申诉人进行耐心解释,尽力做到以理服人。做好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重要关键还在于法院领导同志对这项工作的重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院长、副院长中,指定一人亲自掌管这项工作,审查一些重要的来信,亲自接见一些来访的人员。”董老更以他的远见卓识指出:“在当前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要求下,处理来信、来访的工作更占重要地位。人民法院只有认真进行这项工作,才能及时了解人民内部矛盾,宣传政策、法律,并发生调整某些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如果以官僚主义的作风来处理来信、来访,则不但不能发生这种作用,反而会使当事人和与当事人利害相同的其他人员同法院发生矛盾。”[17]

二、司法为民是新时期、新阶段对人民司法优秀传统的继承和发展

(一)关于司法为民的理念

1.坚持人民法院体现“人民性”的理念

我们国家的缔造者毛泽东同志在《中央政治局会议的报告和结论》(1948年9月)中就指出:“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各级政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各级政权机关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如‘法院’叫人民法院。”[18]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处于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的核心任务,是人民司法工作的本质要求所决定的。司法为民的思想是对人民司法工作职责和任务的高度概括,更是人民法院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途径终极目标。在新时期和新阶段,坚持执政为民,对于党的执政基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人民司法工作坚持司法为民的思想与实践,不仅对于巩固保持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方向、实现司法工作最大的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对于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保障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有一个良好的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人民法官、法院工作人员,要时时想着人民,事事为了人民,处处维护人民,要有深度体察民情,深情关注民生,深切关心民疾,时刻关爱人民群众的思想感情。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来司掌法律、审判案件,这才是体现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人民法官司法的人民性这一鲜明的中国特色。

2.民本思想理念、主权在民的思想理念

人民主权原则应当成为现代法官的一个至高理念。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权力(包括司法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主权在民应当成为人民司法工作者的一个清醒认识。在我们国家,人民群众是制定宪法和一切法律的主体,“权为民所用”,同样,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属于人民,“法要为民所用”。在现行司法体制和机构运行情况下,法律要为人民群众维护利益所用,还须要通过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及其运转。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践行“司法为民”,就是要通过司法活动为人民群众开通一条运用法律、操作法律实现自己合法利益的最佳和畅通无阻的通道。各级的人民法院,“院为民所设”,人民的法庭,“庭为民所开”。司法为民的深刻内涵,其重要方面是把尊重人民群众在运用法律过程中的主人翁地位,从司法人员、从法官的头脑中牢固地树立起来、固定下来。从形式上看,法官在法院司法活动特别是在庭审中居主导地位,参讼所有人员要服从主审法官的调度、指挥,法官和法院拥有独立审判权利;但是,从本质上讲,法院所有法官都是人民选举或人民选举的权力机构人大任命而产生,它应该对法律负责,应该对人民的利益负责。宪法和一切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人民为了保护和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制定。人民群众应当成为一切法律活动的主体,人的尊严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树立司法为民的法理意识,能够增强我国司法人员尊重人权、保护和维护人权的思想理念,这是符合国际司法大潮流的。司法为民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出以民为本、以人为本,倾注人文关怀,在严谨的法律活动中要有强烈的人性化意识。

3.司法为民是人民司法重要价值取向的理念

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所担负的职责的内在要求,是人民司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也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力的来源包含着人民的信任和重托,理所当然必须代表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取信于人民,维护和促进取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通过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保护人民权益,解决民事纷争,维护社会稳定,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人民法院司法活动如果脱离人民群众,背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审判权就丧失了合法存在的基础。因此,司法为民是对人民司法工作职责和任务的概括,坚持司法为民,这是立足于历史唯物主义对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职责和任务的概括,是人民司法事业在新世纪全面发展过程中提出的又一新的理论命题,它与“一个主题、三件大事”共同构成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导思想,涵括了丰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如果说“公正与效率”主题着重提示了人民司法活动的职责特质和内在规律,那么司法为民则着重提示了人民司法活动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司法为民是通过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实现的,必须落实到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审判过程中去。只有坚持司法为民的基本价值取向,才能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条文中所体现的最广大人民的根本意义,才能维护和促进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切实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关于司法为民的制度和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有一系列的制度来保障司法为民的实现。

首先是要有保障公民行使诉权的诉讼制度,要建立和完善科学高效、方便民众起诉和申诉的制度,确保人民群众来法院诉讼没有打官司难尤其是申诉难的感觉;50年代董老倡导的院长接待群众来访的做法要形成固定化的制度;针对当前有不少民众因为社会分配不公或利益调整不平衡,以及对一些民事经济纠纷的处理不服等等,个体、群体性的上访、申诉活动越来越频发,对党政司法机关及其领导、案件承办人越来越呈现出情绪激愤化,行为对抗化,方式公开化、渲泄化和展示化的社会现实情况,人民法院解决涉诉上访问题成为法院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度,进而维护党和政府的威信以及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和主要的问题。对此,必须要建立相关的制度来解决。要建立处理申诉信访的岗位责任制、失职追究制、工作奖惩制等一系列制度,规范对申诉信访工作的管理和运行。

其次要有确保公正高效司法的一系列制度。司法为民的实质是要做到办理案件公正、高效率。要建立对案件审判质量水平即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度进行客观评判的机制和制度,建立确保审理案件公正公平、不违时效并尽量俭省诉讼成本的保障性制度、督查性、追究性制度,要大力强化运行这些制度、考量法官绩效和守廉情况的机构力量,以使保障公正高效司法的机制和制度能够确实起到应有的作用,用科学、严密的制度来确保司法为民得以实现。

再次是要建立一系列便民诉讼、利民执行的措施性制度。比如有的法院提出在群众打官司中“能让群众走100米,就决不让群众走101米”,可以在立案环节上建立“双轨制”,即当事人选择到立案庭立案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后转人民法庭审理;对当事人起诉到法庭的,由法庭负责立案后到立案庭办理登记手续,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内,对老弱病残等困难群众可直接上门立案;尝试建立坐堂问案与巡回办案相结合等便民、利民、亲民、近民、真正体现人文关怀、人道主义的制度。

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实施司法为民的具体行为,其关键是运用审判职能为人民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就是要运用审判权,公正和高效地裁处各类案件,达到救济民权、减轻民负、解除民忧、办理民事、保障民利、实现民愿的目的。(www.xing528.com)

要以积极的态度救济民权。“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院是国家和社会设立的法定的讲求规矩和方圆的地方,人民法院就是人民群众从事法制活动的场所。老百姓有冤要来这里申,有愤要来这里平,有告要来这里诉。我们要畅通诉讼大门和渠道,要把告诉和申诉环节变成司法为民的第一窗口,要确实营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法院立案环境,切实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

要以优质的服务减轻民负。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加强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庭的便民建设,方便群众起诉和参加诉讼,方便群众出庭。要尝试在集贸市场、中心集镇、旅游风景区等交易、消费纠纷易发场所,以巡回法庭办案等方式,现场立案,就地开庭,及时依法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麻烦,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要以快捷的审理解除民忧。确定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平裁判的结果,这是司法为民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刑事案件,在审限规定时间内经过开庭审理,对被告人有罪则判,无罪放人,不拖积案件;要确实实施好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办法,用制度规章克服人为拖拉、低效办案的现象,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实行繁简分流机制,逐步推开速裁审判方式,通过改进革新审判方式和程序,将涉诉群众及时地从纠纷中解脱出来。

要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民利。法院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是司法为民的核心与灵魂。人民群众最为痛恨的是少数法官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为。一个案件若裁判不公,就可能招致更大范围的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不满,破坏国家法制形象。确保公正裁判,必须强素质、抗干扰,强指导、严监督。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纪检组织要加强对案件的指导、审判监督和纪律监督,确保公正司法

要以有力的执行实现民愿。及时维护案件胜诉方的权益,是司法为民兑现实际效果的最后的重要环节。千条万条,给群众带来实际效益是第一条。人民法院要在执行中用足、用全法律规定,执行人员要尽千般努力和万般辛苦,要在执行工作中与时俱进,研究探索新的有效办法,确实提高执行率,确定为胜诉群众兑现裁判结果,确实为人民群众雪中送炭。

(三)从辩证思维层面上,正确认识与处理司法为民与“两个效果”、“个体与群体”的关系问题

如何理解和认识司法为民与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关系、司法为民与个案中的败诉方的关系呢?这需要用辩证的方法来分析、来看待、来处理。在民事、行政具体案件诉讼中,总会有败诉的一方,这方的当事人依法须在经济或民事权益上付出一定的代价,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与司法为民有所违背;但是,司法为民的“民”是个集合与群体概念,法律和司法活动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其前提和限定词是“广大”和“根本”。个体是群体的一部分,虽然个体也是人民群众,但法律不会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更不会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群的合法利益。法院依法制裁某些个体公民的民事违法,就是为了保护更多的公民和更大的人民群体的民群体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人民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审判,即使对胜诉一方,也不一定和不可能完全迎合当事人从个人意愿出发提出的全部诉求。

司法为民,内涵深刻,涵盖了我们党历来倡导的为人民服务宗旨和我国人民司法半个多世纪以来的优秀传统和良好作风,司法为民重在实践,任重而道远;其检验标准在社会,在广大人民群众。我们只有付出艰苦的努力,才会得到人民较为满意的评价。

【注释】

[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3]《忆董老》第二辑,湖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92页。

[4]《董必武法学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5]同上,第222页。

[6]同上,第154~154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8]同上,第154~155页。

[9]同上,第161页。

[10]同上,第157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12]同上,第154页。

[13]同上,第237页。

[14]同上,第427~428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16]同上,第260页。

[17]引自《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410页。

[18]《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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