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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精神,审判改革以人为本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审判制度是检验和衡量法律制度实践以人为本的关键。而人民司法的主要观点之一就是群众观点,无论立法、司法审判还是执行都要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根本尺度和最终标准,归根结底“人民司法”精神的落脚点就是“以人为本”。

人民司法精神,审判改革以人为本

萧伯符[1]彭君[2]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树立“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国家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根本大法。坚持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以人为本,就是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法治文明凭借理性的规则给社会主体带来权益和秩序,理应谋求人的解放和全面发展,一切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完善都应该以人为本。审判制度对权利给予及时和适当的救济,审判权行使的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公民权利的实现。司法审判制度是检验和衡量法律制度实践以人为本的关键

新中国法制建设和司法建设的莫基人董必武同志,对司法审判工作倾注了大量的心血,深刻阐明并实践了“人民司法”精神。以人为本的发展观落实在司法工作中就是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司法为民,这与50多年前的“人民司法”精神是一脉相承的,两者在法治社会里也应该是统一的,那就是统一于一切法律制度都要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理念之中。

一、“人民司法”精神的深刻内涵

新中国成立伊始,革命法制观念,民主与专政等政治意识成为主流,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成为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武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开宗明义地主张要“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在这种背景下,董老多次在重要场合分析和阐明了人民司法的精髓。他说:“什么叫人民司法?……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3]一以贯之的主要线索和重要理念,不是压迫人民,而是维护人民;不是奴役人民,而是捍卫人民,这与以人本主义为思想渊源的以人为本具有同一性。所谓以人为本就是指人的一切活动最终都是为了有利于人的利益、人的自由和人的发展。而人民司法的主要观点之一就是群众观点,无论立法、司法审判还是执行都要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根本尺度和最终标准,归根结底“人民司法”精神的落脚点就是“以人为本”。董老通过透视审判制度的性质和完善来论证这一问题。

1953年董老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又一次指出:“总结我们三年以来的经验,就是: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一切这样办了的,人民就拥护我们,不然人民就反对我们。”[4]

此后,董老又多次在他的报告和讲话中,进一步论述了人民司法思想。他认为,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工作在国家工作中占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法院的基本任务,就是独立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通过对具体的刑事、民事案件的审判,来达到为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服务的目的。“因此,我们对于法律和法令的严肃性应当有充分的和正确的了解,并且学会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进行工作,我想,这是很必要的。”[5]“我们的法律集中地反映了人民的意志,是完全符合于人民的利益并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的,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6]因此,“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来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如果不站稳人民的立场而站到了另外的立场上去,那就要犯严重的错误,……所以,运用这个武器必须全心全意地站在人民的立场上。”[7]董老在1954年的司法工作座谈会和检察工作座谈会上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两个组织法的基本精神都是便利人民……错判就是对人民不利。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8]他说,为了防止错判,除了建立制度外,还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解决立法问题,二是解决人的问题。在董老方便审判思想指导下,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里面规定了合议制、陪审制、辩护制、公开审判和审判委员会制度,确立了新中国审判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以人为本”原则在人民司法精神中的体现

以人为本在人民司法精神中的体现包括两个方面:从外部来说,就是在司法审判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如何实现以人民群众的权益为本,这是根本目的;从内部来说,就是在司法机关内部,加强审判人员的素质建设和培养是实践以人为本的重要途径。

(一)审判机关的一切工作应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

董老指出,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任何违背司法公正的现象,都应当禁止和纠正。“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他说,由于种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刑讯逼供,使用肉刑的现象,导致一些人被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9]

他强调:“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几,但是对每一个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10]

司法机关要依法办事,公正司法,切实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必须提高审判质量。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案件,不仅要严格遵守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还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董老指出:“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其共同目的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11]董老强调,一定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建立便于人民的审判制度。董老一直都很重视这个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在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他提出并关注了这个问题,一年后,在关于学习和贯彻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座谈会上,董老又多次对法院组织法里规定的审判制度进行阐明并强调其对防止和减少错判从制度上加以保障的重要性。

对于合议制,他指出:“法院审理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集体研究,判决不是由审判员个人来决定,这就可以减少办案的主观片面。”对于辩护制,他指出:“我们看到过不少这样的情况,就是不准被告自己辩护,不准请辩护人辩护。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没有辩护,就是判得再正确,也不足使人口服心服。不准辩护会使我们错案更多,过去在这方面是注意不够的。”[12]

发动人民群众对审判的监督对于提高审判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必须充分依靠群众,何者该破,何者该立,多多征求和倾听群众的意见,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政法机关的工作,没有一桩事不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关,我们不能不采取这种高度严肃负责的态度,……政法工作如果不发动群众来参加并取得他们的支持,单单依靠我们政法机关的干部,工作是做不好的……工作中所取得的每一项成就,都是与人民群众的支持分不开的。”[13]各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处理人民来信和接待人民来访的工作,这是审判工作接受群众监督的表现之一。另外,人民群众积极地协助人民法院核对证据事实,对某些判决不当的案件提出意见,这样可以避免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即使判错了也可以依法得到及时的纠正。

审判工作的重心是公开审判。董必武同志不止一次地强调:“法院的工作是审判,而审判工作的重心就是公开审判。”对于公开审判的意义,他说:“通过公开审判,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当事人知道犯了什么罪,为什么犯罪,使旁听的人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从而警觉起来,预防犯罪。”[14]公开审理案件才能使审理过程得到群众的监督。对于公开审判的含义,董老在解释时说:什么叫公开审判呢?……法律规定的形式是公开审判,开庭要公开,准许旁听,要传唤当事人到庭,事先要把案情通知当事人,让他准备公开的辩论。对于公开的方式,他说:“对于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法院就要通知当事人,并在法院门前贴出公告,说明本院于某月某日审判某某一案,可以旁听。旁听不像看马戏一样,开庭有开庭的规矩,在庭上要按次序发言,要有公开辩论。如果不经过一定的程序,就把案子判了,那么这个判决就是违法的。”[15]至于公开审判的范围,董老同志指出,涉及国家机密的军事法院的案件,法律规定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当然不公开,但依法应该公开审判的案件,必须公开。

董老强调要依法行使审判权,提高审判的质量,减少积案,认真执行生效的裁决,其原因就在于,这些问题关乎建立和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条件——法律的有效性。法律的有效性意指立法者与执法者以人格为法律的后盾,认真施行法律,爱护法律,尊重法律,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公众秩序和公平的客观准则。“法令之所以有效,乃因出于人民理智所赞许,感情所爱护,意志所愿服从,而非出于独裁者个人意志的强制。”[16]法律以及运用法律以作出裁判的法院正是人性发展、公民权利保障的一种机制。

(二)在审判系统内部坚持以人为本,就必须提高审判人员的各项素质,加强制度建设

审判人员的数量和素质直接影响到审判工作的好坏和质量的高低,制约着司法职能的发挥。董老充分认识到人的重要性。建国初期,中央废除了旧法统,清退了旧司法人员,在董老的主持下,开展了积极组建新的司法队伍的工作。一方面,对旧法人员进行改造;另一方面,吸收工人、农民、军人中的积极分子和有经验的干部充实到司法队伍中来。但司法干部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仍然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董老作为新中国法制工作的奠基人,为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他在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第20次委员会议上关于司法改革问题的发言中,对司法干部训练机构和师资、教材等问题进行了规划。在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的讲话中,他再次强调:“大学的政法院系,仍应按教育部规定的制度去做,培养知识青年,成为国家有用的政法人才。”“中央和各大行政区都应办一所政法干部学校,当前主要是训练在职干部,将来则成为政法专门学校。”[17]到1957年,全国高等政法院系已发展到10个,招生人数逐年增长,1957年达到8245人,建国后的8年中,政法院系毕业生总数达13090人。[18]使得审判人员队伍的数量得到充实,素质得到提高,错案的数量大幅度下降,审判的质量明显提高。董老的注重培养政法人才,注重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素质的思想推动了政法人才的素质建设,促进了司法队伍的发展、壮大。

随着法院工作在全国的全面展开,董老敏锐地意识到,司法环节中人的素质问题,更甚于立法问题。作为一个合格的审判员,不仅要掌握一些法学知识,还要懂得人情事理。只懂得法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需要长期加强审判人才的素质培养。“我们过去判错案件还不完全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中之一是遇到具体案件,不能恰当运用法律。所以说有了法,还必须有具备起码的法律科学知识的人去运用,否则就不可能不判错案。这是个比立法更不易解决的问题。……因此,要解决人的问题,须靠各方面的努力。”[19]

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董老不仅重视审判人员业务素质的培养,同时也非常重视审判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

他首先分析了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作风问题。一个是审判时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轻信口供不重证据。这种错误的审判作风危害巨大,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确进行,甚至宽纵了犯罪分子,冤屈了善良人民,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对这种作风的历史根源,他说,这是封建时代遗留下来的,即“原告打成被告,官司就输了”的传统影响,这当然就是唯心主义思想。[20]他认为,只要审判人员肯下决心把案情调查调查,弄清事实,这个问题的改正并不难。另一个问题就是相当普遍的“强迫命令”作风。董老指出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没有把案情弄清楚,就采取诱供逼供、变相肉刑、甚至肉刑,这是完全错误的。强迫命令风不只是法院有,但法院应该首先改正,去影响其他机关干部。针对司法实践中“将功折罪”的错误观点,他严正指出:“对工作有成绩的要记功,有错误,犯了法的也要治罪,不能‘将功折罪’。”[21]

1955年7月3日在给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做的工作报告中,董老提到了改善审判作风的一些具体办法。主要是:“加强政治思想领导;认真学习辩证唯物主义和国家政策、法律、法令,严格掌握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督导、检查工作、加强审判监督。”[22]

在1957年3月18日的一次讲话中,董老再次指出在目前的工作中,要反对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宗派主义。“主观主义有两种:教条主义经验主义。……有法可依,就要防止教条主义;无法可依,则要防止经验主义。”“宗派主义在司法工作中的反映,常常表现在办案中对被告人总要差一点。至少认为‘你是被告,怎能无罪’。有的审判人员往往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方面,不注意对被告有利的方面,甚至删改供词。这种想法和做法都是不正确的,都会出错的,如果我们把这些错误的思想反掉了,我们的审判工作就能够大大提高一步。”[23]

各项审判工作和审判制度贯彻了人民司法的精神,就是坚持“以人为本”。人的因素是制度中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必须加强审判人员的素质培养和建设,这是董老“人民司法”思想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坚持以人为本,继承、弘扬“人民司法”思想,不断改革,完善司法审判制度

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和宝贵经验的传承和发展,是人民司法精神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升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弘扬人民司法精神,对当下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一)坚持以人为本,廓清审判制度的核心职能

董老一方面强调“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另一方面又指出“法院的主要工作就是审判”。1957年3月18日,董老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法院是惟一的审判机关,别的机关不能审判。为什么呢?因为国家的审判权没给他们,只给予法院。有审判权的机关是特定的机关,国家任命一些人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别的机关不能作判决,因之法院和别的机关处理问题不一样。法院主要的工作就是审判活动。”[24]1958年4月,董老在同参加司法工作座谈会的十个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负责人谈话中再次指出:“审判是法院的主要工作,在法院来说其他工作没有做好只是有缺点,审判工作没有做好就是没有完成任务。因为其他工作别的部门可以做,审判工作只有我们这一个部门搞;在司法系统来说,法院是最末一道工序,案件到法院判决后就执行了。”[25]

值得回味的是,对于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执行,50多年来一直是法院系统存在的一个顽症。董老相当重视“执行难”问题,他说,现在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就是怕自己犯强迫命令的错误,不敢强制执行,所以案子判决以后常常等于没有判决。把一般的强迫命令和法庭的强制执行混淆起来,这是不对的。”[26]在这里,董老实际上间接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法院裁决的执行主体的归属问题。众所周知,法院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裁决是法院的首要任务,审判职能是法院最核心甚至是惟一的职能。执行法院的裁决完全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合理的制度安排理应是法院放下“执行权”,专司审判。把裁决的执行交由司法行政机构来完成,表面上看似乎削弱了法院的现有权力,实际上强化了法院作为专门审判机关的角色定位。权力的有效性有赖于权力的有限性,如果法院真正做到了专门行使审判权,那么,就既有助于提升司法审判的权威,又有利于法院聚精会神进行审判,提高审判质量。事实上,从刑事判决来看,现在除了死刑由法院执行外,其他的判决要么由司法行政机关所管的监狱执行,要么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判决能如此,民事、经济等判决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亦应是可行的。

(二)坚持以人为本,探索陪审制度发展的新思路

对于陪审制度,董老认为:“陪审员是直接从群众中产生的,对于情况熟悉。我们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样也是对审判工作加强监督,可以减少错判。”[27]如果说,50年代人民陪审制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普通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监督审判提高审判质量;那么,新的历史条件下重新探索人民陪审制的前景,则是期望这一制度能担负起预防和减少司法腐败,平等地保护公民权利的重任。

列宁曾经说过,人民陪审制度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在“人民司法”思想的指导下,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就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权利与义务以及经济上的保障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制的确发挥了加强司法民主化,增进群众当家作主意识的重要作用。但是,50年代以后,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曾经辉煌的人民陪审制度长期处于“闲置”状态。人民陪审制的式微不能成为其被废除的理由;相反,它的重要价值不能不引起极大的关注。它将普通公民同法律联系起来,并使其成为法治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非法律职业者的普通公民,参加司法审判的运作过程,法律思维、法律话语、法律原则乃至法律精神,都会或多或少地受到感染。法律的教育功能得以彰显,法律制度得以普及。可以认为,通过制度创新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并予以切实贯彻,是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议题,亦是贯彻以人为本,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

(三)坚持以人为本,加强职业法官群体的思想和职业道德建设

必须把培训司法人员,加强司法系统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紧迫的战略任务来抓。董老早在50多年前即已指出:加强培训法律工作者,是我们党领导法律思想工作方面的迫切任务之一。对于干部培养的事,如果现在不考虑将来工作的发展,等到事情临头再筹办,是会赶不及的。[28](www.xing528.com)

在董老生活的年代,尽管司法改革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但在一定意义上强调司法工作的政治性,在今天仍具有现实意义。董老说:“如果说在我们的司法部门中发现了政治不纯……,那么司法改革运动就要使它在组织上、思想上和政治上纯洁。”[29]经过司法改革,收到了一定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那就是“哪个地方的司法机关中有组织不纯、政治不纯和思想不纯的现象存在,那里就必然表现出不是失掉人民立场就是没有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那时人民就责备我们,反对我们。”这些人员的思想改造需要经历一个实践过程。该实践的标准,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的利益。”[30]“我们政法机关的工作,没有一桩事不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关,我们不能不采取这种高度严肃负责的态度。”[31]思想作风上有问题会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倘若法官收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则可能导致作出偏袒一方的枉法裁决。因此加强法官的品行和职业道德建设应从立法上加以规范。令人欣喜的是,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履行“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的法定义务。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每一个法官必须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和约束业务活动六个方面加强职业道德的培养。

司法因依赖于人的信任而生存。司法工作只有坚持以人为本,通过司法改革确保司法为民,才能赢得公民的信任。弘扬“人民司法”精神,建构满足公民需求的司法审判制度,在全社会中逐步形成法官等法律职业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服务与医生在文明社会中是提供的医疗服务同样不可缺少的社会意识,进而使人民群众信赖司法机关,支持司法工作,这理应成为司法审判改革的基本逻辑。

【注释】

[1]湖北警官学院副院长、教授。

[2]湖北警官学院教师,法学硕士。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55页。

[5]同上,第209页。

[6]同上,第222页。

[7]同上,第153~154页。

[8]同上,第237~238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10]同上,第385页。

[11]同上,第407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3]同上,第427~428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15]同上。

[16]贺麟:《文化与人生》,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1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18]蔡定剑:《中国法制建设五十年回顾》,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0期。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20]同上,第266、252页。

[21]同上,第253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23]同上,第388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页。

[25]同上,第418页。

[26]同上,第206页。

[2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2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

[29]同上,第155页。

[30]同上,第157、33页。

[31]同上,第4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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