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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4辑:继承发扬司法为民思想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同年8月12日,董必武同志又在《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中对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观点进行了阐述。在题为《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和群众的守法教育》的报告中,董必武同志强调“我们的法律集中地反映了人民的意志,是完全符合于人民的利益并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的,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4辑:继承发扬司法为民思想

周国均[1]刘蕾[2]

董必武同志是中国共产党和新中国的创始人之一,也是中国法治的先驱和主要奠基人之一。他在60多年的革命历程中,长期从事政权建设法制建设的领导工作,致力于创建新的司法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科学理论以及思想原则,奠定了新中国司法审判工作的思想基础、制度基础和组织基础,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他提出的关于人民司法应“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审判工作要“便利于老百姓”,“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对建设社会主义起保障和促进作用”的系列理论,无疑是我们今天“司法为民”思想的重要渊源,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值得我们重新深入学习和研究。

一、董必武同志“司法为民”思想的系列理论

董必武同志的“司法为民”思想,多次体现在他的报告和讲话中,概括起来,该思想包含以下几方面理论:

(一)司法工作为人民服务的群众观点

在1950年7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同志就为人民服务和司法工作的关系,在题为《要重视司法工作》的讲话中指出:“一切为人民服务,这是一个真理,我们应该坚持,司法工作也是为人民服务。”[3]

同年8月12日,董必武同志又在《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中对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观点进行了阐述。他指出:“什么叫人民司法?……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4]

1953年4月,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同志作了《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讲话,对人民司法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又一次进行了阐述。他指出:“总结我们三年以来的经验,就是: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一切这样办了的,人民就拥护我们,不然人民就反对我们。”[5]

(二)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作为司法工作的标准

正是因为董必武同志一直重视人民群众与司法工作的关系,时刻把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和要求作为司法工作的中心,他更进一步提出了“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的人民司法工作的标准。

在题为《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和群众的守法教育》的报告中,董必武同志强调“我们的法律集中地反映了人民的意志,是完全符合于人民的利益并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的,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6]因此,“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来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

而如何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除了司法工作者要站稳人民的立场,董必武同志还非常强调人民司法工作对人民利益的维护,他说:“实践以什么为标准?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的利益。……这个标准,这个出发点,就是我们所谓的观点,也就是我们参加革命事业的关键。……从个人利益出发看问题,个别问题虽然能得到解决,但广大人民中同样的问题依然存在。只有从广大人民的利益着想,解决了广大人民利益的问题,个人利益也就在其中了。而且个人利益有时与广大人民利益相矛盾,如从个人利益去想、去做,必然要损害广大人民的利益,这样的场合,就应当牺牲个人的利益,照顾广大人民的利益。”[7]

1958年4月,在讨论司法工作的跃进时,董老依然坚持以人民利益作为衡量司法工作的标准。他说:“什么是标准?这就是看我们的审判工作是不是便利于老百姓,是不是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是不是对建设社会主义起保障和促进作用。当然,最要紧的是提高审判质量。”[8]

(三)司法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

1956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董必武同志作了题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言。发言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群众通过国家机构表现出来的自己的意志,是我们国家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9]发言总结了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工作的基本经验,再次突出强调法制工作坚持群众路线的意义:“我们人民民主法制所以有力量,是由于它实事求是地总结了人民斗争的经验和贯彻了群众路线。……正由于我们的法制是这样的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所以它也就无隔阂地反映了人民的意见。”[10]

董必武同志认为,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在对依法办事的理解上,他指出:“依法办事,不应当作为官僚主义打官腔的借口,亦不应当钻法制不完备的空子,借口无法可依,把事情推出去不管。法只能是办事的准绳,只有从实际出发,对事务的本身和它相关联的各方面,加以周密的分析,才能达到妥善办事的目的。”[11]

他指出:“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12]关于人民民主权利的保护,董老在一系列发言和报告中,专门就刑讯、错捕、错押、错判、错杀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中,他指出:“刑讯应当是严禁的,在司法机关中尤其应当严重注意一点。”“对错捕、错押的人,应该采取迅速的步骤去查明释放,不要迟延。”“处理错判、错杀案件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的问题,我们应当认真地、严肃地、仔细地去处理,那种简单、粗暴、鲁莽的态度是有害无益的。”[13]在《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治工作》中,董必武同志再次提到错捕、错押、错判问题及其解决,他说:“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有一些人被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14]

不仅如此,董必武同志还非常重视对错案的处理问题,《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审判工作的质量问题,董老指出:“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几,但是对每一个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15]

(四)建立最便利于人民解决问题的审判制度

新中国的司法制度是在废除国民党政府一切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基础上建立的,审判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一个探索的过程。董必武同志在审判制度的建立问题上作了深入的研究。他指出,全心全意站在人民的立场上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还不够,司法工作“还一定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我们在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人民觉得怎样便利,我们就采取什么样的方法。”[16]

在审判活动的形式、手续方面,董必武同志指出:“在司法改革运动中证实了过去我们主张的陪审制、巡回审判制以及在法院设问事处、接待室(如像医院的门诊部)等,都是人民所欢迎的。”[17]“关于审判手续问题,审判机关还是应该从便利于人民着想,尽量使手续简化。”[18]

1954年11月,在司法工作座谈会和检察工作座谈会上,董必武同志作了《认真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讲话,重申了便利人民的精神。他说:“这两个组织法的基本精神都是便利人民。……错判就是对人民不利。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19]在董必武同志便利人民思想指导下,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合议制、陪审制、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和审判委员会制度。由合议庭集体研究审理案件;直接从群众中产生的陪审员参与审判,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赋予被告人自行辩护和聘请辩护人的权利;准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判,教育群众守法;由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研究重大疑难案件;从而建立起了新中国审判制度的基本框架

司法实践中的积案问题严重影响审判活动便利人民,对此,董必武同志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在《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中,他指出:“司法工作中当前的严重问题,还有一个,就是积案。”针对积案,董必武提出了两方面的解决办法,一方面是“法院应该简化自己的办事手续,打破陈规,改变作风。这次所要教给大家审查的调解委员会和将来还要设立的接待处、巡回制度等都是比较便利于人民的,只要我们真正想办法去解决,使可以减少一部分案子的”;另一方面则是“提高办案人的能力”。[20]

(五)重视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支持、监督作用

除了主张建立便利于人民的审判制度,董必武同志还重视对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强调人民群众支持司法工作的意义。

他认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这样广大范围之内与人民群众直接相接触,解决的问题又都是人民群众切身的问题,因此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显然是其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应当是人民法院一项经常性的重要政治任务。”[21]在总结最高人民法院自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的工作时,他指出,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工作,“是联系群众、实行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过去我们在这方面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为人民群众解决了一些问题,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过去在我们领导思想上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因之在干部配备和检查监督上都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致使这项工作长时期内处于被动应付局面,且有‘推事主义’的作风和积压来信的现象。人民群众对于这些是有指责的,是不满意的。……我院已开始建立院长、庭长处理重要来信和轮值接见来访群众的制度,以便更妥善地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及时地、具体地指导和改进我院对待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并通过这项工作,实行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22]

董必武同志认为人民司法工作必须发动群众,并取得人民群众的支持,才能把工作做好。他指出:“你们要把这一工作做好,必须充分依靠群众,何者该破,何者该立,多多征求和倾听群众的意见,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政法机关的工作,没有一桩事不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关,我们不能不采取这种高度严肃负责的态度。……政法工作如果不发动群众来参加并取得他们的支持,单单依靠我们政法机关的干部,工作是做不好的。你们在工作中所取得的每一项成就,都是与人民群众的支持分不开的。”[23]

(六)注重司法工作者向人民群众学习培养人民群众守法思想

董必武同志重视司法工作者向人民群众学习,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司法工作经验。他在《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中指出:“全体政法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从头学起。首先是深入到群众中和基层组织中去,深入到工厂、矿山和各种经济部门以及农村中去,虚心地向群众学习,细心地调查研究人民群众特别是工人、农民在实际生活中创造了什么,否定了什么,需要什么,反对什么,哪些是推动工农业生产和社会主义改造的因素,哪些是前进的障碍,及时地发现和总结各地政法工作中的实际经验,推广先进的经验,纠正错误倾向。”[24]

在培养人民群众守法思想的问题上,董必武同志认为:“劳动人民已经取得了政权,就必须建立革命秩序,遵守按照自己的革命意志定下来的法律秩序。”“在过去,人民对旧的统治者的反动法律是仇视和不信任的,这种心理继续到革命胜利以后,那就是不好的一种现象。”[25]会对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巩固产生不良影响。因此,需要想办法使人民群众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信法、守法,这样做“对于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证国家建设,有着极为严重的意义。”[26]

关于培养人民群众守法思想的必要性,董必武同志指出“和政治思想工作相比,过去对于群众的法律宣传教育是做得很不够的。群众的政治觉悟高,是进行法律教育的有利条件。但是法律本身有它自己特定的范畴,因此,在提高群众政治觉悟的同时,还必须对群众加强法律的宣传教育,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27]培养人民群众守法思想的方法,董必武同志提出:“进一步加强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的一个迫切的任务,就是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使大家都知道什么是合法和什么是违法,使大家都知道严格遵守国家法制就是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就能受到国家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法制切实地贯彻执行,也才能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法制执行情况的监督。”[28]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对人民群众守法思想培养的意义,董必武同志也给予了重视,他说:“今天人民法院的任务除了对反革命等犯罪分子加以制裁,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人民法院要通过审判活动教育群众守法。”[29]

他还强调,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思想,需要各级领导干部和党政干部带头守法。他说:“要使群众守法,首先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者以身作则。”[30]“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3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需要做到“必须对法律、法令有充分的理解”,才能“正确地执行和规范地遵守法律”。[32]

二、新时期继承和发扬董必武同志“司法为民”思想

历史的车轮滚滚驶进21世纪,我国进入全国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大提出:“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奋斗。”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十六大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提出部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科学内涵就是以人民的利益为本,尊重并保障公民的经济、政治、文化权利。司法为民思想的提出,正是司法工作以人为本,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法院工作的生动体现。

(一)司法为民思想在新时期的意义

司法工作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是党领导的人民司法事业的优良传统,司法为民思想使该传统显示出新时期的时代特征,为开创人民司法工作的新境界发挥了指导作用。

董必武同志司法为民思想的基本观点就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恰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系统提出了全面落实司法为民思想和要求的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之后不久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就人民法院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工作、积案问题、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等方面制定了相关规定。全国司法工作者上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下至各基层人民法院干警,都以司法为民思想作为工作宗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法官除了国家和公众的根本利益外,没有任何属于自己的私利。”[33]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掌权、为人民服务,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人民法院要通过各项司法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人民群众评价和检验人民司法工作,根本标准就是司法工作是否实现、维护和发展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些都要求人民法院树立司法工作就是服务人民的理念,必须在司法工作中正确行使司法权,实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尽可能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文明、方便、高效的服务,为社会提供公正的程序与结果,为经济发展创造公正有序的竞争环境和秩序,从而真正从本质上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只有人民司法工作者坚持司法为民,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才能圆满完成人民赋予的神圣使命,深怀爱民之心,快办便民之事,多行利民之举,置身人民群众之中,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永葆人民本色。

(二)继承和发扬董必武同志“司法为民”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从当前的司法工作实际来看,人民法院工作中诸如法官审判作风不正,办事拖拉、态度冷漠、工作推诿、脱离群众;少数法官徇私枉法、贪赃受贿等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效率,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特征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司法为民是在司法工作中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司法工作者需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扬董必武同志“司法为民”思想,在工作中探索有效措施从根本上实现人民利益,真正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笔者以为,要落实司法为民思想,需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探索:

1.树立司法工作为人民服务的理念,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要在司法工作中落实司法为民思想,首先需要实行一系列便民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这些措施包括:

(1)健全和规范诉讼调解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工作者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探索到的适合中国国情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近些年来,该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因为种种原因极为有限。落实司法为民思想,需要重视中国的实际情况,正视中国传统文化中厌讼情节对国人的影响,探索在更广阔领域发挥调解的作用。从调解制度的需要来说,健全和规范调解制度,重在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进行调解提供适当的场所,创造良好的环境。在调解进行中,当事人的自愿是首要原则,不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也不能以调解拖延案件的审理,久调不快。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担任调解人的人员需要让当事人认可其公正性,以便切实执行调解协议的内容。而且民事纠纷的解决,许多情况下涉及一些领域的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的社会经验,进行调解工作要充分认识这种情况的存在,在必要时,可以邀请具备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协助进行调解工作。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除了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还要考虑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才可以制作调解书。

(2)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司法工作中出现的错捕、错判等现象,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严重侵犯。董必武同志的“司法为民”思想中,就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并强调要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因为案件超审理期限,久拖不决导致刑事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都提出了严重质疑。在刑事司法领域落实司法为民思想,就应当贯彻“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原则,实现刑事司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观念。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当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去认定。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有罪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也应该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判处适当刑罚,不枉不纵。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轻易超过。对于确实存在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结案的,则要及时履行相关手续,变更强制措施,保证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被侵犯。

(3)关注百姓需要,推行便民建设。人民司法为人民服务,形势的发展,要求司法工作始终坚持与时俱进,关注百姓的需要,推行和尝试便民建设,不懈地实践司法为民思想。社会在不断进步,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民对于司法活动的期望和要求也越来越高,这无疑增加了司法工作的压力,也必然呼唤新的司法工作方式的产生。在此问题上,董必武同志就一直强调,一定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要求解决的问题,人民觉得怎样便利,司法工作就采取什么样的方法。(www.xing528.com)

现阶段人民群众的需要主要有:由于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增强而产生的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需要;面对各种民事、经济纠纷,尽快并尽可能有效解决纠纷的需要;维护妇女、儿童、未成年人、农民等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关注上述百姓需要,推进便民建设,主要应当在下列方面进行尝试:

一方面是硬件方面。应加强人民法院接受群众来访场所的硬件建设,改善接访条件;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改善法院、农村法庭的办公条件。为来访、参与诉讼活动的人民群众提供方便,体现司法活动的人文关怀。

另一方面是司法活动采取的形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旅游风景区、集贸市场等涉及旅游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及其他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纠纷易发地点,定期或不定期的巡回流动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当即调解,当庭结案。”“切实执行诉讼费减、免、缓制度,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相应地,在其他一些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可以探索采取灵活多样的审判形式。就有不少基层人民法院推行“开庭便民建设”,[34]对群体诉讼案件、当事人行动不便的案件、当事人较为集中且距离本法院较远的案件,由当事人所属的基层法院或者当事人住所地就地开庭审理,或者通过网络进行异地审理。

针对人民群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殊群体保护自身正当权利的需要,司法工作不仅要为其提供公正的审判服务,还要为人民群众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提供帮助,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风险提示,指导当事人避免因为法律知识的缺陷而遭受损失。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更要给予特别的关注与支持,实现司法公正。

2.加强司法工作者队伍建设,提高审判质量,减少错判,接受人民监督

司法工作者是司法为民思想的实践者,司法活动能否保证司法的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检验的标准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对此,一方面需要司法工作者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提高审判质量,另一方面则需要司法工作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以人民群众的满意程度来判断司法活动的效果。

司法工作者素质的提高是保证和提高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条件,应注重以下内容:一是司法工作者作风建设,该作风包括思想作风、学风、审判工作作风。要让每个司法工作者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改进学习方法,创新服务措施,认真对待司法工作的每个环节。二是司法工作者业务能力的提高。在新中国建设初期,尽管法律工作者缺乏,董必武同志就提出要加强法律工作,培养法律人才。现实的司法实践也证明,司法工作者的业务水平对案件质量的影响及其重要。应清除那些不具备相关业务水平的人员,保证法律运用的严肃性、准确性。

注重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要解决好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工作。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工作的主要途径。司法机关应当不断提高对群众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处理好群众申诉、来信来访工作,并对来信来访和申诉进行摘报,及时处理和解决其中反映的群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确保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此外,司法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也是很重要的方面。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做好各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审理前的准备,案件开庭前对有关信息进行公告,按规定和条件发放旁听证,尽可能方便人民群众旁听审判。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不仅包括审理结果的公开宣判,还包括除特殊案件不得公开审判以外,其他案件都应允许人民群众旁听。

3.案件执行环节,要认真解决执行难问题

案件的执行是长期以来困扰人民群众和司法工作的难题。党的十六大将“切实解决执行难”作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中一项重大任务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23项便民措施的《指导意见》中也对执行问题作了专项规定,将其作为实践司法为民宗旨,实现和维护人民利益的大事来抓。实践中导致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各种类型案件的执行问题没有统一的解决方法,只能通过司法活动不断探索针对各类具体案件行之有效的途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1]《中国法学》杂志主编。

[2]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4]同上,第45页。

[5]同上,第154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

[7]同上,第33页。

[8]同上,第411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10]同上,第345页。

[11]同上,第353页。

[12]同上,第174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161页。

[14]同上,第174页。

[15]同上,第385页。

[16]同上,第154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页。

[18]同上,第48页。

[19]同上,第237~238页。

[20]同上,第161~162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22]同上,第260页。

[2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7~428页。

[24]同上,第175页。

[25]同上,第195页。

[26]同上,第220页。

[2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28]同上,第377页。

[29]同上,第238页。

[30]同上,第222页。

[31]同上,第199~200页。

[32]同上,第222~223页。

[33]见2003年9月18日中国法院网,记者范伟、李玉梅:《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简单口号,它揭示了人民司法活动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34]关于人民法院开庭便民建设的有关情况,参见徐立新:《构建便于公众利用的诉讼机制》,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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