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董必武法学思想与中国人民陪审制的改革

董必武法学思想与中国人民陪审制的改革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观董必武的一系列重要法制思想,“人民司法”的理念,像一条红线贯穿其中,是其法制思想的精髓。深入学习和研究董必武“人民司法”的法制思想,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其中一项重要的措施便是实行人民陪审制。随后,一系列的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董必武法学思想与中国人民陪审制的改革

姚宪弟[1]陈凯[2]任中秀[3]

董必武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和无产阶级革命家,是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是杰出的无产阶级法学家。作为新中国法制的主要奠基人和长期从事政法工作的领导人,他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观、法学理论和法学理念,结合革命和建设的实际情况言简意赅地阐明了许多重要的法制思想,在百废待举的建国初期有力地指导了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对人民政府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综观董必武的一系列重要法制思想,“人民司法”的理念,像一条红线贯穿其中,是其法制思想的精髓。深入学习和研究董必武“人民司法”的法制思想,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

“人民司法”这一概念首见于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第17条:“废除国民党反动政权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对于“人民司法”,董必武先生做了大量精辟的阐述,至少有如下观点:

第一,人民司法的宗旨是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利益。”[4]董必武在《进一步加强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讲话中说:“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有一些人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

第二,人民司法的功能不仅在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而且在于维护人民内部的社会秩序。“……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5]董必武还发展了毛泽东同志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思想,“我们是取得革命胜利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最税利的武器,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当我们在和反革命作武装斗争的时候,武装斗争是第一位,在革命胜利的初期,武装斗争也还有很大的重要性。可是社会一旦脱离了战争的影响,那么司法工作和公安工作,就成为人民国家手中对付反革命,维护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工具。”[6]“我国人民司法工作,是一项伟大艰巨的工作。”“说它伟大,因为这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作,是维护人民内部生活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工作。国内战争结束后,对残余敌人不能单靠武装斗争,要靠公安和司法部门的工作,没有它不能完成专政的任务。”“如果司法工作没有前途,那么国家也就没有前途。”[7]在述论述中,董必武阐明了司法工作在夺取政权和国家建设中的重要性。司法工作不仅仅是实现阶级压迫的手段,还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

第三,人民司法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马克思法学认为,经济是基础,政法工作是上层建筑;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会形成什么样的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促进经济基础巩固和加强。董必武先生曾在四篇文章中强调政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其中,在1954年3月给《人民日报》写的社论《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一文中,全面地论述了政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任务。1954年3月29日在题为《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文中,又从检察机关如何为经济建设服务作了重要指示。1954年9月24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发言中强调“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1955年4月5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上题为《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发言中,更全面具体地阐明了司法工作必须和如何为经济建设服务。

总之,董必武的法制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江泽民对其法律思想给予了高度评价:“董必武同志的法学思想,是他留给我们的珍贵精神财富,对于我们今天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有指导意义。”

二、人民陪审员制是人民司法的历史产物

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人民陪审员以个人的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合议庭中,是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方式,实质上是一种参审制。[8]人民陪审员制作为陪审制度的一种形式,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是伴随着人民司法在四个历史时期的萌芽、发展和形成的过程而发展起来的。

第一个时期是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在此期间,党的主要任务是严厉镇压和打击反革命分子,摧毁国民党反动派的地方政权,为了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1931年12月中央执行委员会第6号训令、1932年4月的第11号训令初步确定了人民陪审制,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产生的办法,即无选举权的人不得当选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在审判时,当主审意见与陪审意见不一致时,以主审意见为准,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陪审员不脱产,任务完成后即回原单位工作,这样初步形成了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人民陪审制。

第二个时期是抗战时期。党为了团结一切力量进行民族解放战争,决定通过人民参与司法的制度增强凝聚力。其中一项重要的措施便是实行人民陪审制。由审判机关邀请陪审员,或由群众团体选举陪审员,或由机关、部队代表出席陪审,来审理初审案件。这一制度的运用既及时反映了群众的要求意见,又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体现了审判工作民主化。

第三个时期是解放战争时期,这一时期由于战事紧张,主要是对已形成的人民陪审制进一步延续。

第四个时期是新中国成立后至今。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明确提出了“人民司法”的概念,标志着人民司法正式确立。随后,一系列的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将人民陪审员制上升为法律的形式。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陪审制度做了修改:原来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一审案件改为可不请人民陪审员陪审。

综观我国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是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方式,实质上是一种参审制,具有如下特点:第一,陪审员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第二,陪审员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另一种是法院聘任。实践中由法院聘任较为常见,选举产生已不是普遍现象。第三,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共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第四,可以陪审的案件范围具有广泛性。从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可以实行陪审的案件,既有刑事案件也有民事案件,甚至还包括行政诉讼案件。第五,陪审员是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合议庭中,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和裁决,不存在英美国家统一的陪审集体。

六十多年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保障审判全面、正确反映人民的意愿,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扩大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弥补了审判力量的不足。

三、人民陪审团制是人民司法的新发展

尽管人民陪审员制在特定历史时期作为人民参与司法的重要形式功不可没,但其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依诉讼法理,司法权由两部分权力组成:事实裁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在人民陪审员制中,人民陪审员既对事实予以裁定,又参与法律的具体适用。作为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往往不能很好行使法律适用权,久而久之,不仅对于法律的适用完全依赖于主审法官,而且对于事实的裁定也渐渐失去兴趣,以致造成目前这种“可陪可不陪”、“陪而不审”、“审而不决”,充当“陪衬员”的尴尬境地。鉴于此,人民参与司法的方式应予以改革,人民司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呼唤新的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对于完善我国的人民司法,弥补陪审员制度的不足有很好的借鉴价值。陪审团制度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现已成为普通法系中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陪审团制在现代社会中的具体含义是:在这一制度下由国家召集一定数量的法律外行人士协助法庭在听审到的证据的基础上裁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问题。[9]陪审团制的主要特点为:第一,陪审团由不特定多数人组成,这与我国陪审员以个人名义参加到合议庭不同。第二,将司法权的事实认定权赋予陪审团,从而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职权明确予以区分。第三,陪审团受案的范围限于重大疑难案件。与我国陪审员制日渐衰微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英美法国家,法律赋予陪审团的权力在司法实务中被充分行使,陪审团对案件事实问题行使着单独的裁断权,在案件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乃至决定性的作用。

陪审员制与陪审团制尽管在组成人数、司法权的范围、受案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但二者具有最基础的共同之处:二者都是人民参与司法、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尽管我国与国外的国体、政体不同,但其法律制度中一些构造精巧的规则还是可以被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的。引入陪审团制,可以在实践中使人民司法的精神由于这种制度的运作更充分地体现,使人民司法在新的历史时期获得新发展。理由如下:第一,有利于落实人民司法权。由陪审团进行事实裁定,可以切实地发挥陪审员“事实审”的作用,与法官分工合作行使司法权,各司其职,权力会因“有限而有力”,因“有力而有效”,避免陪审员的形同虚设的现状;第二,有利于扩大人民司法的范围。陪审团由多数人构成,可以使更多的人民参与司法审判,行使司法权;第三,有利于克服司法腐败,实现司法为民。通过将司法权一分为二,由法官和陪审团分别行使法律适用权和事实裁定权,既可以实现司法权内部的制约;同时,也可以抵制来自司法权外部的腐蚀,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制约中存在着制约,监督中存在着监督,制约与监督的双向性必然能够充分体现人民司法的精髓。

四、人民陪审团制的诉讼法价值分析

司法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受社会公众支配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发展轨迹可以看到,吸收公民直接参与国家司法活动,发挥公民在司法活动中的积极作用,被认为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加强公民对司法活动的参与,也是保障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团制的确立作为人民司法思想在现阶段的新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www.xing528.com)

(一)促进司法民主

一切为了人民群众,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并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我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经验。群众路线要求我们在一切工作中要牢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集中群众的智慧,接受群众的批评,发扬社会主义的民主。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司法民主要求社会成员参与司法,并通过参与来达到制约监督司法的目的。人民总是最终的审判者,即审判者的审判者,这是司法民主的一般历史规则。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推进司法民主的基本制度如前所述在特定历史时期确实曾起过人民当家作主,推进司法民主的积极作用。但陪审员制作为历史的产物由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不足已日渐式微,应由陪审团制取而代之。陪审团制由于吸收更多的人民参与事实裁定,而且具有实现分权,抵制司法腐败的功能,因此能更充分的体现司法民主。这与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是一致的。

(二)保障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它的基本涵义是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之间互不干涉审判活动;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10]但多年来,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理想并未完全实现。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涉,常常不得不“惟命是从”,而地方党组织和行政机关是干涉司法独立的主要因素。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干扰是当前我国司法不能真正独立、审判公正的重要因素。司法权同行政权虽在职能上分离,但体制上却难舍难分,主要由于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能独立,人事权也受行政机关制约。

为确保司法真正独立,必须做到两点:首先,应当做到使司法机关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确保司法人员的任命来自同一权源——人民(由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任命)。这样就可以消除司法人员对党政机关的依赖。其次,司法人员的工资、报酬也不应当依赖行政机关的供给,而应当由法律统一作出规定,因为“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为了做到真正的司法独立,一方面要从法律上予以制度保障,使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不但职能上分离,而且体制上分立。另一方面必须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起权力制约的机制,即事实裁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分别由人民陪审团和法官行使。这样做不但可以避免法官为感情所左右,为贿赂所腐蚀。而且也对行政权和其他干预力量起到了牵制作用,因为腐蚀一个人易,腐蚀众人难。同时,人民陪审团权力的新鲜性[11]也是促成司法独立的重要法理基础。这样通过陪审团制的建立,司法部门就获得了足够的力量以抵制其他部门的干涉的权力,加之,一系列配套机制的建立,可使司法独立获得最终的保障。

(三)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核心和灵魂,是司法改革、司法现代化的基本价值目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规——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培根这一名言十分精辟地论述了司法不公的严重性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一个社会如果不能做到司法公正,人民的合理期望将无法得到实现。目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司法不公屡见不鲜;吃拿卡要、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时有发生。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很多,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便是审判权力缺乏强有力的制约监督机制。我国目前的人民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握有事实裁定权和法律适用权。缺乏应有的制约监督机制、司法权力的过分集中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也就不足为怪。人民陪审团制的确立,将事实裁定权赋予人民陪审团,实质上是将部分司法权交给人民行使,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种形式。它可以很好地解决司法系统内部权力过分集中所造成的弊端,最大限度地杜绝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

也许有人提出疑问:人民陪审团成员是来自生活于各个领域的、未经法律专业训练普通公民,既缺乏系统的法律知识,又缺乏司法经验,他们依靠什么来参与司法活动,进而体现司法公正?

当我们把视角进一步放大时,这个问题可以得到很好的回答。从法理上说法律在本质上应体现社会正义。公民通过陪审制度参与司法活动所依靠的当然不是也不可能是系统的法律知识,最主要的也是最重要的是凭借公民的社会正义感、公平感。在司法活动中,陪审员根据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积累的经验以及对人情义理的了解,对案件的是非曲直的价值判断,从而与法官的司法经验、社会阅历和敏锐的判断力形成了有益的互补,真正体现出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说,陪审员对法律的无知不仅不是缺点,反而应被看做一种美德,因为它为司法公正带来了实际的益处。

【注释】

[1]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2]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教师。

[3]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教师。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5]同上,第223页。

[6]同上,第38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8]熊秋红:《司法公正与公民的参与》,《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60页。

[9]薛菠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7页。

[10]孟勤国、向勇:《论中国司法改革》,《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11]人民陪审团权力的新鲜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事实裁定权由临时组成人民陪审团行使。人民陪审团成员来自各行各业,其被选中组成陪审团行使事实裁定权纯属偶然。第二,案件审结,陪审团自动解散。陪审团的解散意味着其所拥有的事实裁定权同时消失。这种权力的突然消失避免了陪审团成员被腐蚀拉拢的可能性。新的案件又是由完全不同的公民组成陪审团,人员的更新可以保障事实裁定权的新鲜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