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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4辑:重塑我国司法制度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半个世纪以后,重温董老的教导,对于进一步健全与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仍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现在回过头来看,董必武同志重视法制建设的思想是何等英明!董必武为制定我国第一部宪法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4辑:重塑我国司法制度

崔敏[1]

董必武同志是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和新中国开国元勋之一,又是党内最有功力的法学家。早在1934年,他就担任中央苏区最高人民法庭庭长,负责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工作。新中国成立后,董必武出任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委员、政务院副总理、政务院政法委员会主任,主管全国政法工作。在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董必武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开始了他的第二次法官生涯。

董必武同志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积极倡导者,据笔者现在看到的历史文献,在党内主张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倡导法制文明的,首推董必武同志。他对社会主义法制文明的一系列论断,非常深刻,又浅显易懂,至今言犹在耳,仿佛是针对现在的情况讲的。半个世纪以后,重温董老的教导,对于进一步健全与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仍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重视法制建设,倡导法制文明

董老在建国初期的多次讲话和报告中,反复强调了健全人民民主法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他说:

“究竟什么叫做法制?现在世界上对于法制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确切的解释。我们望文思义,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就是法制。什么叫制度,制度就是在一个国家里面,包括社会的组织,大家都要遵守的一定的秩序。……譬如我们军队,从红军、八路军到现在的人民解放军,都规定有一定的制度,否则就成为乌合之众,无法打仗了。中国共产党的党章,也就是党的活动的准则和制度。……我们的法制体现了我们国家最大多数人的意志。法制有什么作用?没有它行不行?上面说过没有它是不行的。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简单地说,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2]

请注意:在上述引文中,董老明确使用了“法制文明”的概念,这是建国以后十分罕见的提法。时至今日,在中央文件和高层领导的正式讲话中,都还没有把法制建设提到这样的高度,而早在半个世纪以前,董老就大力倡导法制文明,可见董老的远见卓识,极其难能可贵,实在令人感佩不已!

需要说明的是,建国初期,党和国家领导人并不都有这样的远见。过去在战争年代,我党在领导人民革命的过程中,并不是(当时也根本不可能)依靠法律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而主要是依靠政策来指导各项工作。由于政策的灵活性大,可以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因而成为革命党得心应手的工具。毛泽东同志有几句名言:“政策是革命政党一切实际行动的过程和归宿。一个革命政党的任何行动都是实行政策。不是实行正确的政策,就是实行错误的政策;不是自觉地,就是盲目地实行某种政策。”[3]他还进一步强调:“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各级领导务必充分注意,万万不可粗心大意。”[4]建国以后,尽管我们已经夺取了全国政权,由革命党变成了执政党,按理说,本来应该十分重视尽快建立、健全国家的法制,充分运用法律的武器来治理国家。但是,由于在战争年代依靠政策来指导各方面工作的做法已经形成了习惯,很难一下子改变过来。当时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认为政策的威力大,见效快;而把政策转化为法律却比较麻烦,弄不好还会束缚住自己的手脚,因而不大注重法制的作用。在建国以后的很长时期,仍然沿用了以政策代替法律的习惯做法,致使我国的法制建设走了一段很长的弯路。许多本来应该很快制定的基本法律迟迟没有出台,从50年代后半期以后,“左”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占据了统治地位,更造成了法制建设的停顿和倒退。

现在回过头来看,董必武同志重视法制建设的思想是何等英明!他在全党普遍不大重视法制建设的情况下,一再强调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诚为难得!

1954年5月18日,董必武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语重心长地指出:

“我们的国家是共产党领导的,因此我们共产党员必须以身作则,对国家法律的严肃性要有充分的理解。什么叫法

律呢?照列宁的话来讲,法律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它是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东西。列宁又说,意志如果是代表统治阶级国家的意志,就应该用政权所制定的法律表现出来。……这就是说,法律和法令是一种庄严慎重的东西。”[5]

针对党内外普遍不重视法制建设的现象,董老1956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发言中,客观地分析了不重视和不遵守法制的根源。他说:

“为什么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的现象经常发生呢?这有它的历史根源。在我们党领导人民没有夺得全国的政权以前,在被压迫得不能利用合法斗争的时候,一切革命工作都是在突破旧统治的法制中进行的;夺得全国的政权以后,我们又彻底地摧毁了旧的政权机关和旧的法统。所以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在我们党内和革命群众中有极深厚的基础,这种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可能引起对一切法制的轻视心理,也是不言而喻的。……全国解放初期,我们接连发动了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都获得了超过预期的成绩。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6]

在“八大”的这篇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讲话中,董老向全党提出:

“法制不完备的状态,在新建的国家内是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时候的。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设想,一下子就能把国家的一切法制都完备地建立起来。这样想是不实际的。但是,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是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7]

董老不仅是这样说了,而且身先士卒、率先垂范,亲自抓紧建立、健全法制的工作。早在1949年10月21日,董必武在政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就明确提出了必须逐步建立各种完善的法律。他在领导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后,又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等各项重要法律,以及工会法、农协组织法、劳动保险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人民法庭组织法和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革命烈军属、民兵民工五个优抚暂行条例等等具体法令。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董必武为制定我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董老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随后,他领导法院党组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于1957年6月24日拟定并印出初稿。7月19日,董必武就草拟刑事诉讼法的经过及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向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作了报告。7月22日,董必武又就送审刑事诉讼法草案向中央提出建议,请求按中共中央指示修改后,作为刑事诉讼法的“蓝图”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再“加工制造”。在长期领导法制建设的过程中,董必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广泛研究了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刑法、诉讼法、民刑事诉讼程序法等。他想以此作为借鉴,根据我国的实际,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指导下,制定出我国社会主义的各个基本法典。

遗憾的是,董必武同志的上述愿望却未能实现。自从1957年“反右”运动之后,“左”的指导思想愈演愈烈,“要人治,不要法治”成为主导方针,法制建设被弃置一边。进至60年代更发动了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把已经颁布的宪法与法律都当作废纸任意践踏,造成“和尚打伞,无法无天”混乱局面,致使“冤假错案遍于国中,亿万人民深受其害”。历史经验证明了“有法才能治国,无法必然乱国”的道理。这一段不堪回首的往事,更加反衬出董必武同志主张建立和健全法制的正确性。我们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先驱者董必武同志充满了敬意与怀念之情。

二、强调依法办事是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

法制建设应该如何抓?重点放在那里?这是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董必武同志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论断。他在“八大”的发言中,明确提出:

“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

其一,必须有法可依。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这是否可能呢?应当说是可能的。……例如,我国刑法已有了草案初稿,刑事诉讼法的初稿也早已有了,请中央责成起草的同志将初稿中若干原则问题报经审定,我看这两个法的草案很快就可以脱稿。至于急需修改的法规,只要督促各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经过法定程序加以修改,也一定会改好的。

“其二,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对于那些不知道法律的人,不仅要教育他懂得法律,还要教育他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就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之一。”[8]

董老在其后的多次讲话中,反复强调要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方针,特别强调国家机关和领导干部要自觉遵守法律。他说:

“我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发言中提到,目前我们在法律工作方面的问题,一个是法律不完备,一个是有法不遵守。这两者哪一种现象较严重呢?应当说有法不守的现象比较严重。……我们自己制订的法律,自己不守,怎么叫别人守呢?现在不守法、不依法办事的是社会上一般公民多呢?还是国家机关干部多?我看是机关干部较多。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如果不守法,问题就更加严重。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9]

董必武在建国初期担任政务院政法委员会主任,后来又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他深知自己的责任重大,特别注重严格依法办案。他要求对待每一个案件,都要以对党、对人民、对法制高度负责的态度,始终坚持“有反必肃、有错必纠”,执法必严,铁面无私

解放初期的审判任务是繁重的。仅据解放初三年的统计,司法部门处理了600万件以上的刑事、民事案件,其中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也有10%左右的案件判错了。对这些错判的案件,董必武认为是绝对马虎不得的,必须重新审理改正。1953年4月11日,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他着重强调了要研究怎么解决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指出:

“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这样的问题严重不严重呢?应当说是严重的。……处理错判、错杀案件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的问题,我们应当认真地、严肃地、仔细地处理,那种简单、粗暴、鲁莽的态度是有害无益的。”[10]

如何纠正呢?他提出:

“错捕和刑讯要禁,而且不只一次禁,要三令五申地去禁,禁到三令五申以后,还有再犯乱捕和刑讯逼供的人,那就应当受法律制裁。对错捕、错押的人,应该采取迅速的步骤去查明释放,不要迟延。”[11]

董必武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在办案中始终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1955年10月,董必武在新疆考察工作结束后,返回北京途经某地时,当地司法部门一位领导同志向他反映说,这年的夏秋,由于当地干旱,群众迷信,举行拜神求雨。干部强行禁止,引起纠纷,有的人动手打了干部,闹到县里,动手打干部的几个群众因此被判为“现行反革命”,有的被判死刑,有的判了无期徒刑。判决结果报到省里,省委书记也批准了,因法院有同志持不同意见,还没有执行死刑。董必武听了这个情况后,即在当地党、政、司法干部座谈会上指出:要教育干部分清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发现错判要及时改正。他重申了毛泽东在这一年最高国务会议上提出的“提高警惕,肃清一切特务分子;防止偏差,不要冤枉一个好人”,并将这一方针题赠给这个省从事司法工作的同志。省委立即组织省、地、县三级工作组对这起案件重新调查,重新审理,发现原本是由于群众的迷信思想和干部的工作方法简单急躁所引起的群众纠纷事件,根本的问题还是教育群众破除迷信和改进干部的工作方法问题。工作组向省委汇报后,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56年8月27日对此案重审,裁定将原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6人,除一人改为劳动教育外,其余全部改正为教育释放。有关方面将这一结果报告给董必武,他感到非常欣慰。[12]

董必武身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他真正做到了秉公执法,铁面无私。河北省有一个专员,因三角恋爱关系枪杀了女方。河北省法院判决后送最高法院审批。董必武认为原判畸轻,违背了法制精神和执法必严的原则,指示河北省法院要依法重新判处。他强调指出:法律必须人人遵守,任何人不得例外。任何人没有特权,共产党员或高级干部更没有非法杀人的权利。遵守法律就是尊重党的意志和工人阶级的意志,如果不认真执行,纸写墨载,成为具文,就会损伤党和国家的威信。高级干部非法杀人,尤其不可宽恕。在董必武的主持下,这一案件被重新判决,党纪国法得到正确执行,正义得到伸张。[13]

董必武深知,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执法如山,仅靠个人的作用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制度。他特别强调必须坚持公开审判、合议制和两审终审制。他指出:

“法院主要是搞好审判。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什么叫公开审判呢?有人把公开审判理解为公审大会,公审大会是审判过程中可以采用的一种形式,但不是法定的形式。法律规定的形式是公开审判。开庭要公开,准许旁听,要传唤当事人到庭,事先要把案情通知当事人,让他准备公开的辩论。就刑事案件来说,……对于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法院就要通知当事人,并在法院门前贴出公告,说明本院于某月某日审判某某一案,可以旁听,要有公开辩论。如果不经过一定的程序,就把案子判了,那么这个判决就是违法的。”[14]

董必武坚持法院审判中实行公开审判、合议制和两审终审制,并对院长、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关系作了精辟的论述,他说: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的案件,从最高人民法院来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合议庭审查了案情,如遇到重大、疑难的案件,经审判庭再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另一种是院长发现本院审理的案件在认定事实上有出入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可以参加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审判委员会有责任听取他们的意见。虽然承办审判员不一定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但他有发言权,只是没有表决权。……如果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合议庭又发现了新问题,合议庭可以报告院长,院长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的权是大的,但院长要经过审判委员会,不能单独行动。这个问题,大家应该有清楚的认识。”[15]

审判权是一种可以决定生、杀、予、夺的大权,如果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和个人不受监督,那就可能导致权力被滥用,因而董老特别强调要对审判权加以制约,经保证人民院审判工作的质量。他指出:

“制约审判工作有几个方法:一是公开审判,辩护人出庭辩护,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二是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三是检察长提起抗议(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有错误,本法院院长、上级法院、检察院都有监督权;党委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提交检察院或法院院长依法纠正。”[16]

从上述一系列论述中,我们看到,董必武同志在设计能够确保司法公正的审判制度方面确实动了一番脑筋。过了半个世纪再回头来看,他所强调的这些制度都是符合诉讼规律又合情合理并且有效的制度。问题是,后来由于“左”的指导思想占据了统治地位,董老所提出的这一系列很好的制度并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先定后审”、“内定外审”、“上定下审”等做法逐渐盛行起来,法定的公开审判竟成了演戏和“走过场”,完全流于形式。虽然规定有两审终审制,但绝大多数二审案件都不开庭审理;后来在法院内部又盛行起下级法院对拿不准的案件预先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做法,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则有问必答,一审法院往往根据上级法院的指示做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当然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又把法定的两审终审制也给冲垮了。凡此种种,都是我国司法制度长期存在的主要弊端。尽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方式做了一些改革,其目的尽在于废止“先定后审”和事先请示制度,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从这些年来的执行情况看,仍然不理想。许多问题至今没有完全解决。由此可见,习惯的做法和多年来形成的旧观念仍然是司法改革的重大障碍。要真正实现严格依法办事,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但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我们必须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加倍努力。

三、保护民主权利,贯彻慎杀方针

董必武同志旗帜鲜明地倡导法制文明,除了强调应该做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外,他还要求司法机关注重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以文明的方式执法。在建国初期急风暴雨的大规模阶级斗争基本结束后,董老就能够从这样的角度提出问题,充分表现了董老的宽阔胸怀和仁爱之心。

1954年3月,董必武同志在为人民日报撰写的一篇社论中,开篇就指出:建国初期为着肃清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残余势力而进行的各项社会改革运动已经基本完成,国民经济已经从恢复时期进到有计划的建设时期。第一个五年建设计划开始实施标志着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的到来。政法工作必须适应新形势,做出新的调整。总的要求,是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健全和运用人民民主法制,以保障经济建设和各种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董老在这篇社论中强调指出:

“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有一些人被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人民的负担,则应该完全按法律规定办事,不许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国家法令之外征用人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17]

1856年9月19日,董必武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发言中,再一次对某些司法机关不严格履行法律手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现象提出批评,指出:

“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克服。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犯人的现象也是有的。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18](www.xing528.com)

在建国初期开展的镇压反革命的伟大斗争中,为了防止发生偏差,党中央及时地提出了“镇压与宽大相结”的政策。毛泽东在1950年6月6日向中共七届三中全会提交的书面报告中指出:“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19]这一政策,主要适用于镇压反革命,推而广之,同样也应适用于惩治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毛泽东在其他场合还曾提出过“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和“争取失足者”以及“给出路”等政策,这些都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这一项总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毫无疑问是一项十分正确而有效的刑事政策,它有利于我们集中主要力量,严厉镇压与惩处那些作恶多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头目和刑事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同时采用相应的策略对敌对营垒和刑事案犯中的其他人员实行分化瓦解。凡有悔罪自首、坦白认罪等情节或者有检举揭发重大案情等立功表现者,酌情从宽处理,以尽量缩小打击面并给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实践证明:认真贯彻这一政策,可以充分发挥人民民主专政的巨大威力,有效地整顿好社会治安。

董必武同志认真贯彻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他又提出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思想,指出:

“审判机关的工作不是以惩罚为目的,应与教育工作相辅而行,惩罚是作为教育工作的最后的一个手段。”[20]

针对少数地区发生的错判、错杀现象,董必武同志感到心情沉重,他就此事曾告诫说:

“从历史经验看,多杀人后果并不好,错杀人更是极大的错误,国民党草菅人命,就是我们的反面教员。”[21]

1956年6月20日,董必武同志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的发言中,用了相当大的篇幅,专门谈了新中国的死刑政策。他说:

“关于死刑的适用,我们国家历来就是采取十分慎重的方针。在这次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仍是极少数。我们国家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范围是尽可能缩小的。大家知道,早在1951年镇压反革命运动时期,我们就对某些罪该处死、但其罪行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的反革命分子,实行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个政策执行的结果,实际上已使得许多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获得了宽赦。现在,不仅在死刑适用的范围上缩小,而且,国家还从法律上规定得很严格。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保证了对死刑适用的严肃、慎重。”[22]

董老的上述表态,实际上并不只是他个人的意见,而是传达了党中央的意见。在1956年9月召开的“八大”上,刘少奇同志代表党中央所作的政治报告,专门讲了这样一段话:“在今后,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仍然必须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进行坚决的斗争。但是如上所说,这一斗争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制,并且应当根据目前的新情况,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党中央委员会认为,除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不能不处死刑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徒刑的期间给以完全人道主义的待遇。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我们就可以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的。”[23]

由此可见,通过减少和控制死刑“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这是中国共产党对待死刑问题的基本态度。

但是,新中国的死刑政策,后来又发生了几次变化:

——“文化大革命”期间,党和国家的死刑政策受到严重冲击。当时,林彪、“四人帮”一伙搞所谓“群众专政,群审群判”,使乱打乱杀的现象普遍蔓延,大批无辜群众蒙受冤枉甚至被整死;即使是由法院判处了死刑的,也有许多重大冤案,错误地处决了一大批好人。例如最优秀的共产党员张志新同志,不仅被判处了死刑,而且在执行前将她的喉管切断。这种法西斯暴行,令人发指。

——粉碎“四人帮”之后,邓小平同志领导全党全国进行系统的拨乱反正,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深刻教训,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把董必武同志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扩展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随后在1979年制定的刑法,贯彻了轻刑思想,对死刑作了严格限制。总的来看,我国第一部刑法规定的死刑不算很多,较为适中。

——从1983年发动“严打”以来,接连通过几十个补充决定,不断扩大了死刑的范围,同时放宽了死刑的审理权限和核准程序,致使判处死刑的案件大幅度上升。1997年修改刑法,基本上保留了原来规定的死刑罪名,只是在盗窃罪方面略有限制。

总的来看,我国现行刑法仍然采取重刑主义,规定的死刑过多,而实际执法中更有滥用死刑的趋势和苗头。当前存在四个主要问题:一是以人的生命折抵财产损失,从理论上难以说得通;二是刑法对某些犯罪规定的刑罚,轻重失当,有时对照两个判决,就会感到悬殊巨大;三是法定的量刑幅度过大,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实际上是把判处死刑的裁量权完全交给了法官,这就很难控制死刑的适用;四是习惯于以形势决定量刑,甚至下达判处死刑的指标。一旦发动“严打”,为了体现“从重”,或凑够上级要求判处死刑的指标,往往将已判决早已生效并服刑多年的罪犯,又从监狱中拉出来改判死刑。这种做法,失去了执法的严肃性,影响极坏。

从刑事诉讼程序来看,涉及死刑的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控制死刑的适用。然而,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竟将死刑判决权下放给基层人民法院,这种下放死刑管辖权的不慎重授权,造成死刑一度失控;二是死刑复核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须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把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下放给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各地的实际做法是直接由二审裁定代替死刑复核,致使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三是死刑的执行。各地在执行死刑前,通常要召开“公判大会”,然后“绑赴刑场”、“游街示众”,沿途围观者甚众。这是一种野蛮的执行方式,极不文明。

目前世界上已有半数国家从立法上废除了死刑或者在实际上不再执行死刑;即使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每年处死罪犯的数量也十分有限。我国仍然大量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无论如何都不能看做是法制文明的表现。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过多,在实际执法中更有滥用死刑的情况,与董必武同志在50年前一再声明对“死刑的适用应采取十分慎重的方针”、“要坚持死刑复核程序保证对死刑适用严肃、慎重”、“多杀人后果并不好”等教导背道而驰,假如董必武同志还在世,他一定会感到难以理解和无限悲哀。

总之,从健全法制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需要对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和刑事立法做适当的调整。尽管目前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该尽量减少死罪和慎用死刑。无论如何应当将它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并确保不发生错杀。

慎用死刑,坚持少杀,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不靠杀人来进行统治,尽量控制死刑的适用直至最后完全废除死刑,这是以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董必武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向全世界庄严宣告的死刑政策,我们不但不应该轻易放弃,更应该永远坚持并促其逐步实现。

【注释】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

[2]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1页。

[3]毛泽东:《关于工商业政策》,《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284页。

[4]毛泽东:《关于情况的通报》,《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296页。

[5]董必武:《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202页。

[6]董必武:《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360页。

[7]董必武:《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8]董必武:《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353页。

[9]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10]董必武:《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162页。

[11]同上,第160页。

[12]资料引自《中共一大代表丛书——董必武》,李东朗、雷国珍著,河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72~373页。

[13]资料引自《中共一大代表丛书——董必武》,李东朗、雷国珍著,河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71页。

[14]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15]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390页。

[16]同上,第390页。

[17]《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上的政法工作》,《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18]董必武:《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19]《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20页。

[2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4页。

[21]转引自《中共一大代表丛书——董必武》,李东朗、雷国珍著,河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72页。

[22]董必武:《肃反斗争听审判工作》,《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0页。

[23]《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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