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成[1]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从字面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否在我国得到了发展,与我们的国家管理是否实行社会主义法治是对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在后者的语境里,由于“我们的国家管理”完全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上述引文便可以用另一种方式表述为:“我们的国家管理实行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是要把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仔细分析董必武的有关论述,就可以看出其中蕴涵的关于共产党领导下的新中国法治思想的特征正在于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一、董必武法治思想产生的背景
董必武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奠基人和主要领导人之一,建国前夕,他是当时中央惟一的学法律出身并且当过律师的领导人。
1949年2月23日,中共中央发出了由当时担任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主任的王明起草的《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文件之所以使用“废除”这个字眼而不是用“从未承认”或“从未接受”,是基于如下历史事实:从1937年实行第二次国共合作,中共向国民党政府做出“取消苏维埃政府及其制度,执行中央统一法令与民主制度”的承诺起,到这个文件发出时止,解放区政权的司法机关一直将国民党政府的基本法律制度即后来被归入《六法全书》的《刑法》、《民法》、《商法》、《刑诉法》、《民诉法》等作为刑事民事的办案依据或参考文献。[2]
这个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并没有得到中央领导层的完全赞同。[3]书记处书记周恩来就提出:“对于旧法律条文,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精神下,还可以批判地个别采用和修改一些,而不是基本采用,这对今后司法工作仍然需要。此点请王明同志加以增补。”[4]但最后的文件定稿没有采纳他的意见。几十年以后,党内著名法学家张友渔指出:“解放初,我们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这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六法全书》代表国民党的法统,不废除这个法统我们就不能确立自己的革命法制。但是,废除《六法全书》,并不意味它的所有规定,我们一概不能加以利用。对《六法全书》作具体分析,有些东西部分要否定,部分可以用。情况不是完全一样的。”[5]这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评价。
1949年3月31日,董老作为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根据该文件签署发布了《为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重申了其中的各项原则。后来他作为党和政府负责政法部门工作的主要领导人之一,曾多次对建国初期以“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律”为中心的司法改造运动做过肯定,但他始终认为,人民当家作主,治理自己的国家,没有“法”是万万不行的。在1949年10月21日召开的政务院政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董老以主任的身份明确提出必须逐步建立完善各种法律。此后他不仅直接参与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制定,而且领导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土地改革法》、《婚姻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等各项重要法律。在1954年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董老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此后的几年里,他坚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各审判庭按合议制审理案件,坚决贯彻两审终审制,还曾在法院实行公开审判。此外,董老还强调法院要实事求是地总结审判经验,为立法机关草拟实体法和程序法提供广泛而可靠的资料。1956年9月,董老出席了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他在大会上的发言认为,“在废除旧的《六法全书》之后,要逐步完备我们的法制,写出我们自己的《六法全书》。要制订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一系列法律。”[6]他的发言题目就是“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7]大会决议完全肯定了这个发言。如果按“八大”的路线走下去,新《六法全书》的出现是指日可待的。
众所周知,新中国的历史从1957年夏季起发生了巨大的转折。若干年后,举国上下陷入了一场“无法无天”的空前浩劫,连依法选举出来的国家主席都惨遭虐杀,时任国家副主席的董老的儿子也同许多公民一样身陷囹圄却不知“罪”从何来。到了1979年开始“拨乱反正”的时候,一个重大而紧迫的问题摆在党政最高领导人和全国各族人民面前:新中国的法制建设究竟“乱”在哪里而所“反(返)”之“正”当在何方?
工夫不负有心人。三年以后颁布的1982年宪法重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了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第一编第一章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表明,“依法办事”和“违法必究”已经成为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两块基石。翻一翻虽经一再增订但基本框架未变的“中华民国”的《六法全书》和世界各国的现行法律,这两项法律基本原则都显然可见,更不要说数百个具体的《刑法》条文的彼此形似和神似了。也许一般性地肯定新宪法和新刑法有向旧的《六法全书》回归的趋势还有点牵强[8],但新中国的立法思想已经开始同国际接轨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说现行宪法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表述可以解读为“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建设法治国家”,那么就可以断定,用现代各国通行的“法治”取代过去我国沿袭已久的“人治”,正是宪法所确认的我国人民的当务之急。
董必武的法治思想虽然受到当时党中央关于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的约束并且不能不服从于僵化保守的计划经济体制,但在坚持上述两项法律基本原则方面却不乏与当时的党情、国情相结合的洞见。应该承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宪法的多次修订以及包括刑法在内的多部新基本法的陆续出台和修订,都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新时期对以董必武为代表的具有开放眼光的第一代中共领导人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的法治思想的继承和发展。
二、“依法办事”
早在新中国成立前一年,刚刚就任华北人民政府主席的董老就讲过:“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因此新的建立后,就要求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这样新的法令、规章、制度,就要大家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定。我写过一句‘恶法胜于无法’,意思是我们的法虽然一时还不可能尽善尽美,但总比无法要好。我说‘恶法’,是指我们初创,一时还不完备的法。”[9]在他签发的《为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中,董老肯定:“人民法律的内容,比任何旧时代统治者的法律,要文明与丰富,只须加以整理,即可臻于完备。”同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用革命精神……来搜集与研究人民自己的统治经验,制作出新的较完备的法律来。”[10]在谈到旧司法工作人员的改造问题时,董老对“恶法胜于无法”这句“西方格言”做了这样的解释:“某一时期,人民感觉没有法律,便基于他们自己的意思与要求,订定出一种法律来,虽然这种法律不是很完善的,但可以适用,决不是沿袭旧的法律。”[11]一言以蔽之,中国新政权的当务之急,就是做到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1954年,董老在全国宣传会议上说:“在过去,人民对旧的统治者的反动法律是仇视和不信任的,这种心理继续到革命胜利以后,那就是很不好的一种现象。这就是说,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为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12]而“教育人民守法,首先就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13]
1956年董老在中共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有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的法制有不重视或者不遵守的现象”,这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具体地说有:“不倾听(人民)代表的意见,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撤换代表,甚至限制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群众呼声”,“党委往往直接发号施令,代替一部分地方国家机关的行政工作”,“侵犯人民群众民主权利”,“自命特殊,以为法制是管老百姓的,而自己可以超越于法制之外”,“经济机关不履行合同而发生纠纷”,“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犯人”。这些都是“违法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思想根源是“说国家法制是形式”,“说国家法制太麻烦,施行起来妨碍工作”。他强调,在新中国,“法制是人民意志的表现,所以,违反国家法制,就是违背人民的意志”。不仅如此,“人民民主法制必须进一步加强才能适应党所提出的任务”,而“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它的含义有两个方面:一是“有法可依”,二是“有法必依”。它也“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之一”。他还着重指出:“遵守国法是遵守党纪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违反国法就是违反了党纪。我们党员应当成为守法的模范。”[14]
到了1959年,就在庐山会议前夕,已不再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董老仍强调:在政治工作上,“破与立是对立面的统一,既要有破又要有立,不能只破不立”,并批评“在立的方面,各地也颇不一致,有的自己想怎样办就怎样办,有点我用我法的味道”的错误做法。他再一次期望:“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要“按照程序办事”。[15]这是他始终坚持的“依法办事”的婉转表述。
作为理论阐述和对于实际工作的指导性意见,董老的上述思想是完全正确的。然而他在建国前夕提出的“搜集与研究人民自己的统治经验,制作出新的较完备的法律来”的实践结果却并不尽如人意。
我们先来看看建国前“人民自己的统治经验”有哪些。
在抗日战争接近尾声的时候,董老出席了联合国成立大会。他在会议期间向海外华侨做的讲演中全面介绍了中共在解放区的施政经验。其中关于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内容有:“保证人民有民主权利,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信仰等自由”;“人权受到了政府的保障,非依法律由合法机关依照合法手续不能任意逮捕,并且必须依照法律,以合法程序予以审判和处置。财权受到保障,人民的私有财产,完全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障人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凡是及龄公民,不分阶级、性别、信仰和财产,都有这项权利”;“反对一党包办,反对一党专政,而和各党派、无党派的各阶级人士,更好地团结合作”。这些经验多数为新中国成立时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所吸纳。
事实证明,《共同纲领》在建国初期讲的多,将其中规定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落实于施政实践的机会少,后来1954年宪法与之相似的有关规定也遭到了同样的命运。问题的症结在哪里?
我们知道,新中国初期法制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几乎对苏联亦步亦趋。土地革命时期勿论,因为那时中共不过是第三国际的一个支部,只能照搬苏联模式。1954年宪法基本上是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蓝本制定的。[16]刘少奇在关于1954年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就明确指出:我们所走过的道路就是苏联走过的道路。比较我国1954年宪法和苏联1936年宪法,就会清楚地看到两个宪法和从宪法体制到宪法规定的政权体系都是相同的。最高权力机关产生法院和检察院,它们都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独立机构,而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并赋予法律监督职权,也完全照搬了苏联的检察制度。可以说20世纪50年代的新中国法制建设在“社会主义”的名义下完全被“苏联化”。
斯大林去世以后,苏联逐渐抛弃了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学理论,提出了全民法的观点,主张法律是国家全体人民的意志而不是某个阶级的意志。而在新中国,这个观点被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修正主义”绑在一起遭到批判,成为“文革”当中“砸烂公、检、法”的远因之一。
从历史进程看,新中国在摧毁旧法统(其附带的结果是否定自己在解放区12年的施政经验),并蔑视批判一切旧的法律和西方的资本主义法律之后,在观念上便回到了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其法制建设当然只能效法苏联,而且严格地说,是效法斯大林时代的苏联。他们从两个方面接受了苏联法的消极影响:一是社会主义法的虚无主义,一是过分强调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起专政工具的作用。
在这样的背景下,董老始终坚持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新中国,治理国家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就是难能可贵的了。
三、“违法必究”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形成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的显著标志之一。它最早出现在古希腊历史学家希罗多德所著《历史》一书的记载中。[17]希腊政治家梭伦首先采用了这个原则。到了13世纪则为贡格兰的普通法法庭作为公共规则确定下来,对契约自由及交换经济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
在司法实践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司法平等和守法平等,主要是:(1)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平等地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受法律保护;(3)任何公民的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习惯上以第三种含义的使用最为普遍。所以通常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阐释为“国家在依法实施处罚方面对任何公民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简而言之,就是“违法必究”。对它的强调,往往是针对可能干扰法律实施的某种“特权”。
世界上存在着两种特权:一是以法律和制度公开确认的特权,二是事实上的特权,即法律和制度以外的特权。在中国,这正是长期的封建社会留给我们的庞大遗产。历来的执政者都难免受到它的浸润。我国民间之所以“包青天”崇拜经久不衰,就是因为这个被理想化了的历史人物敢于借口维护封建国家的法制去挑战事实上的特权。
当过前清秀才又受过近代法学教育的董老自然深谙上述常识。早在陕甘宁边区时期,董老就在中共县委书记联席会议上指出:“政府所颁布的法令,所定的秩序,我们党员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那些法令和秩序是我们公共生活所必须,而且法令是经过了一定的手续才制定出来的,秩序是经过一定的时间才形成起来的。在制定和形成时已经渗透了我们党和我们自己的意见和活动。我们如果违背了政府的法令,破坏了社会的秩序,我们自己必须负责,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他批评一些党员同志犯了法,自以为是党员,想不受政府的审判和处罚,还有一些地方党组织也觉得党员犯法,是党内的事,让他逃避政府的审判和处罚。他说:“国民党在全中国范围内因为它的党员不遵守它领导的政府所颁布的法令而遭受到国人的痛恶,这是我们应当拿来作为鉴戒的。党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如果违犯了这样的法令,除受到党纪制裁外,应比群众犯法加等治罪。为什么呢?因为群众犯法有可能是出于无知,而我们党员是群众中的觉悟分子,觉悟分子犯罪是决不能宽恕的,是应当加重处罚的。不然的话,就不能服人。从前封建时代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传说,从这传说中很可以看出人民希望法律上平等的心理。难道说我们共产党不应当主张比封建时代传说下来的一点法律上的平等更前进一步吗?”[18]
在董老看来,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因而它不只是管老百姓——“治民”的,更重要的作用还是代表老百姓管干部——“治官”。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题中应有之义。他严厉地批评道:“在我们党内,恰恰是有这样一些同志,他们认为天下是他们打下来的,国家是他们创造的,国家法律是管别人的,对他没关系,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19]因而一再强调:“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20]这表现了他是完全认同“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个普世原则的。至于他在特定情况下主张“党员犯法应加重治罪”,应该说其宣传意义多于实际操作意义,与他一贯坚持的在法律适用上反对特权的思想并不矛盾。(www.xing528.com)
有一个历史事实不容回避:为了体现“废除国民党的法统”的彻底性,同时出于在巩固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果实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以当时“人民”内部的一个阶级为对象的社会主义革命的需要,《共同纲领》完全摒弃了1947年12月25日开始施行的《中华民国宪法》第7条关于“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1954年宪法基本上恢复了这个规定,即以第85条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比起《共同纲领》区别“人民”和“国民”,暂时不给一部分国民享受人民的权利,却需要使他们遵守国民的义务来,这无疑有争取国际同情、宣示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意义。但该宪法仍然否定了当时中国社会还存在的各个“阶级”的平等权利,而以“由于现在的各种具体条件,我国在选举中还必须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1]对该条文加以限制。这个限制当时是必要的,因为中国的社会主义革命正在以和平方式进行,以无产阶级及其先锋队共产党为代表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国体需要有以阶级面貌呈现的专政对象作为衬托。但这个“一定时期”后来演变成“整个社会主义时期”(据说有五十年到一百年甚至更长时间),专政对象的范围也在变动中,其趋势似乎是越来越多,1967年初《公安六条》的出台是一次阶段性的盘点。更有甚者,到了1975年,正是董老生命的最后一年,就连这个含义模糊的条文都被修改过的宪法文本抛弃了。
由于自己参与制订的国家根本大法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只做了有保留的肯定,董老所能做的就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始终坚持主张法律在“人民”内部的普遍适用性。这也是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中多数人的共识,是对当时已经当家作主的人民在其阶级构成中不包括被推翻的反动统治所赖以支撑的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阶级的历史事实的客观反映。1978年12月22日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实际上亦持这个观点:“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只有到了以放弃“以阶级斗争为纲”为主要标志的“拨乱反正”取得基本胜利的1982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才以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个规定终于撤销了长期以来设在“人民”和“公民”之间的人为界限(尽管“在一个时期”有它的客观依据因而是绝对必要的),还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就是“违法必究”这个普世的法治原则以本来面目。这是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的一个历史贡献。长眠在九泉之下的董老一定是乐观其成的。
在党的“八大”发言时,董老曾语重心长地说:“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是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22]他的这个愿望已经在党的第二代和第三代领导集体手中开始实现。“十六大”产生的新的党中央正在有条不紊地把国家法制建设向纵深推进。我们欣喜地看到:1982年宪法公布22年来,经中共中央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4次做了累计共31条或修改或增订的修正。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十九条“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些条文的意义首先是使“人民当家作主”中的“人民”在宪法文本中达到了与“公民”的基本对应(一个“公民”,只有在他因触犯刑律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才不属于“人民”的范围),从而扫除了新中国通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道路上最大的思想障碍。现在任何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要没有被国家司法机关宣布为“剥夺政治权利”,他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说,我是“人民”的一分子,是国家的主人。“依法治国”是我的不容剥夺的权利。董老当年所憧憬的正是这样一个局面。然而我们不要忘记,正是董老在近50年前就点出了国家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痼疾:“现在不守法、不依法办事的是社会上一般公民多呢?还是机关干部多?我看是机关干部较多。……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23]今天我们深入学习董老的法治思想并把它运用到工作实践中去,是不是应该从疗治这个痼疾入手呢?我想答案是肯定的。
【注释】
[1]河北省社会科学院。
[2]1946年1月12日周恩来说:“国民政府虽然是国民党一党统治,且到今天为止还是一党的政府,但是我们既然合作,所以从民国二十五年底以来,就没有不承认国民政府,也没有任何时期想推翻国民政府,而只是要求改组政府。只要看自抗战以来敌后的民主政府是地方性的,始终没有树立另外一个领导的中心政权,就可以证明。”(《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关于国共会谈的经验教训》)2003年3月20日《南方周末》刊登纪坡民的《〈六法全书〉废除前后》,对有关史实做了详细的分析。1940年8月20日董必武在陕甘宁边区中共县委书记联席会议上讲:“我们如果违背了政府的法令,破坏了社会的秩序,我们自己必须负责,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6页)这里的“政府”当然是中共领导下的边区政府,但“国家法律”却只能是国民党中央政府所制定的法律。后来在国民党召集的旧政协闭会后,他还担任过宪法审议会委员。
[3]这种情形并非仅此一例。1962年4月18日周恩来在题为《我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新发展》的讲话中就提到:“至于思想上拔白旗、插红旗的问题,昨天陈毅同志讲得很好。思想上怎么来拔白旗?红旗怎么能插进去呢?解决思想问题,这需要逐步提高认识,通过自我学习、自我认识、自我改造的过程,才能办到。昨天陈毅同志说,中共中央对这一提法没有责任,是下边搞的。我要给他改正一下,他可能忘记了。昨天文教办公室的张际春同志给我写了一个条子,他说中央有一个文件上面有这么一句话。我今天查了一下,果然是这样。中共中央应该承担这个责任。这个话说得很生硬,可以作几种解释。属于头脑中的事情,怎么能一下子拔白旗、插红旗呢?这样是插不进去的。有时候对一种估计或者一种情况,随便一说,文字上没有注意,就会引起不好的后果。我们应该承认这种缺点错误。”(《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
[4]转引自纪坡民:《〈六法全书〉废除前后》,载于2003年3月20日《南方周末》。
[5]张友渔:《关于法制史研究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一百期优秀论文》,《法学研究》编辑部编,1995年版,第4页。
[6]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
[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75~491页。
[8]王人博:“首先我从来没认为孙先生是一位宪政主义者,恰恰相反,如果说要从我们当前官方角度来寻找中国立法的角度,恰恰不是。你看看他的全集,特别是看看他的建构,你可以从五权宪法的建构里面,可以看到现行的宪法。”(田野来风网:《宪法修改与宪政百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4年校庆“学术论坛”》2004年5月11日下午)
[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1页。
[10]同上,第46页。
[11]同上,第89页。
[12]同上,第331页。
[13]同上,第337页。
[1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2~489页。
[15]同上,第548~549页。
[16]“韩大元:……我们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当时我们参照的国家主要是苏联,做了一个比较,我们完全相同的条文大概是27%左中,相似的条文大概是40%。”(田野来风网:《宪法修改与宪政百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4年校庆“学术论坛”》2004年5月11日下午)
[17]约公元前522年,波斯国内集中商议选择政治形式,有人分别主张采用民主政治、贵族政治和君主政治,三派各执一词,互不相让。这时一个名叫欧塔涅斯的波斯人说:“人民的统治的优点首先就在于它的最美好的名声,那就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6页。
[19]同上,第335页。
[20]同上,第488页。
[21]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
[2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0页。
[2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5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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