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锐[1]李艳馨[2]
董必武是中国共产党主要领导人中惟一的一位系统受过正规法律专业教育并从事过律师职业的人,是新中国法制的主要奠基人和长期从事政法工作的领导人,是中国共产党内坚决主张实行法治的第一人。董必武同志的法治思想,其中很多内容对于我们当前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仍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董必武法治思想的知识渊源、特点、表现形态
考察董必武同志的革命经历可分析出,董老的法律知识的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日本留学期间的系统的法律训练和作为律师、立法者、法官的法律实践。
与中国一般的政治领袖不同,董必武法律知识的一个重要来源是在日本留学期间接收的系统的西方法律的训练。1913年反袁世凯的“二次革命”失败后,董必武同志东渡日本考入东京私立日本大学攻读法律。1917年回国后开办律所并办学,成为湖北有名的教育家和律师。1949年9月21日至30日召开的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委托董必武同志负责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起草工作。1954年9月,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长期主持审判工作。这种知识背景和经历决定了董必武作为政治家和法学家的双重身份,这种双重身份也正好符合今天的部分法学研究者给予中国法治希望的“法学家+政治家”的理想模式。
从董必武法治思想的特点来看,笔者认为主要体现于以下几点:
1.作为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家,董必武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自己对法的深刻认识相结合,创造性地运用于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形成丰富和发展了的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董必武在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同时,提出“党员犯法,加等治罪”的这一贯彻基本的法治理念又充分反映当时国情的法治思想,在笔者看来,这一论断在中国目前的党政、社会环境中和人民的对腐败极为痛恨、不满情绪下仍有较强的实践价值。
2.作为政治家和法学家双重身份的董必武同志,看待事物时常常调动法的视点,并且常常站在“法制”的高度作出评判,使董必武同志的法治思想在当时虽然没有为社会普遍接受,但带有了较强的前瞻性。从法律的视点看问题,按法制的要求去作为,是中国的政治家们最为匮乏的。与此相反,中国的政治家们最为得心应手的还是从政治视点出发,即使对法的认识也是如此。董必武同志突破了这一传统思维,以法学家的眼光去看待分析法本身及法与社会的关系。从总体上看,董必武对法的价值和作用的认识、评价高屋建瓴、公允科学,超越于当时盛行的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之上。他认为:“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3]这种从人类文明的角度去评价法治价值的识见,包含董必武同志对法治的信仰和独特的法律视角。
董必武的法治思想以两种形态表现出来:一种是实践的董必武的法治思想。这部分思想融入在董必武同志身体力行的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法治实践中。第二种是言论的董必武的法治思想。这部分体现在董必武的各种讲话、报告、书信、谈话等多种形式中。
二、董必武法治思想的精髓:“依法办事”
董必武认为依法办事是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目前我们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就是要依靠已经获得解放和已经组织起来的几亿劳动人民,团结国内外一切可能团结的力量,充分利用一切对我们有利的条件,尽可能迅速地把我国建设成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这样的任务面前,党就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健全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党中央号召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4]在对“依法办事”的内涵和外延方面,董必武认为有两个方面:“其一,必须有法可依。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其二,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规定办事;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5]后来邓小平同志讲董老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治思想发展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进一步丰富了“依法办事”的内涵,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又把这些法治原则概括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通过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明确写进宪法。因此可以说董必武是中国共产党内坚决主张实行法治的第一人。
董必武同志不仅从理论上阐述“依法办事”的内涵和外延,政治家与法律家双重身份使他更多地从实践的角度去发现、分析、解决问题。董必武同志认为,当时的法制工作存在诸多问题,离“依法办事”的目标还有一段距离。他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还缺乏一些急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规……同时,我们还有许多法规……由于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应该修改得还没有修改,应该重新制定的还没有重新制定。”[6]在建国之初,百废待兴之时,董必武同志的这种加强法律体系的完备,及时去清除、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当时是少有的真知灼见。在法的适用方面董必武强调“我认为还有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我们有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的法制又不重视或不遵守的现象,并且对这些现象的揭露和克服也没有引起各级党委的足够的注意。”[7]
在对上述问题的具体解决方面,董必武同志提出了以下几条途径:
1.加强立法工作,尽快制定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律。董必武同志一再强调“有法可依”是法制工作的前提,是保障安定、稳健的政治、经济秩序的首要途径。董必武还提出了大致的立法程序:“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限期写出草案,经中央审核后提请国家立法机关审议制定;草案在提交立法机关之前,还有把他叫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讨论,提供修改意见;草案修正后再提请立法机关审议制定。”[8]
2.正确处理党政关系,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董必武对党政关系的论断非常精辟:“党与国家政权机关的正确关系应当是,一、对政权机关工作的性质和方向给予确定的指示;二、通过政权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实施党的政策,并对它们的活动实施监督;三、挑选和提拔忠诚而有能力的反不到政权机关去工作。”[9]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干部要带头守法。董必武同志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论断,即“己法自守”。他指出:“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去守法呢?”[10]
三、促进法治社会形成的重要思想路径之一:董必武诉讼法治思想
董必武法治思想不仅是静态的正确论断,更是活生生的涵盖立法、司法、政府法治等方面的理论武器。董必武同志是新中国审判工作的奠基人,他的诉讼法治思想,为我国司法审判工作做出了开拓性的理论贡献,董必武的诉讼法治思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形成共识,然而在新中国建立不久董必武同志提出这一论断和期望,实属难能可贵。他指出:“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克服。例如有些司法人员优势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上诉的权利。”[11]董必武同志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案件,既要以实体法,又要依程序法。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法的作用不仅在与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同时又有其独立的价值。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不遵守诉讼原则和制度,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即使实体处理上没有错误,也会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实体处理是否公正产生怀疑,甚至对我国的民主法制失去信心。因此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现在力倡“实体、程序并重”的观念。董必武同志远在多年前国家还没有颁布诉讼法的时候,就提出了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保证的思想,足见董必武同志远见卓识和对审判工作特点、规律的深刻认识。
(二)加强审判监督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错判案件
董必武同志十分重视审判监督工作,在肃反斗争中,对审判监督制度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说:审判监督制度“对于保证办案妥当,或及时发现和纠正错判案件,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2]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司法工作应坚持的一个基本方针,董必武从政治的角度看问题,强调:“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几,但对于每一个受冤枉的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判错了案就是对敌我关系和是非关系没闹清楚,就是政治问题。”
(三)“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13]
这一论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辩证关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从其最终目的上而言是为经济发展、建设服务的。
在1955年4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上,董必武作了“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发言,指出:对司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并不是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都有深刻的认识,特别是司法工作怎样为经济建设服务,还缺乏系统的经验。因此,董必武提出: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和经济工作人员一样学习研究,并应当根据两年来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经验,提倡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www.xing528.com)
四、促进法治社会形成的重要思想路径之二:董必武政府法治思想
通过政府法治来实现“依法办事”的法治目标,是董必武同志提出的有一个重要论断。法制是一个集合的概念,包含了主题、客体和标准。法治的客体(或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其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国家机器和国家权力,而依法治权的重点优势依法制约和治理国家行政权力,因为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中覆盖面最宽,与社会接触最直接,最易于金钱挂钩的权力。新中国建立之初,董必武同志已意识到规范和制约政府权力,是行政权纳入法制轨道,保持社会安定、稳健的运行关键所在。董必武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这一思想;
(一)政府应接受群众的监督,采纳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批评
董必武同志指出:“政府要倾听群众的呼声,采纳群众的意见,了解群众的生活,保护群众的利益,但这还不够还要使群众敢于批评政府,敢于监督政府,一直到敢于撤换他们不满意的政府工作人员。”[14]“政府的权威,不是建筑在群众的畏惧上,而是建筑在群众的信任上。”[15]
董必武同志的这一精辟论述思想内涵,在笔者看来,与我们现在理论界所提倡的建立“阳光政府”,加强政府行为的“透明度”的政府行为目标是相一致、相符合的。在四十多年的中国,像董必武同志的这种声音是极为少见的。
(二)加强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力度,制约、消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现象
董必武同志提出,“监察委员会”是专门的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机构,这一监督模式属于国家机关之间的内部监督,从实质上讲是自己监督自己,因此存在其固有的制度缺陷。董必武指出:“中央人民政府……设有专门的监察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机关,如监察委员会。这些机关虽然作了许多工作,但是组织都不健全,还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16]董必武在一些场合经常讲到要加强专门的监督机关对政府的监督,规范、制约政府的行政权。
【注释】
[1]太原科技大学教师。
[2]太原科技大学教师。
[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8页。
[5]同上,第419页。
[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2页。
[7]同上。
[8]同上,第419页。
[9]《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7页。
[10]同上,第346页。
[11]同上,第414页。
[1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02页。
[13]同上,第383页。
[1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5页。
[15]同上,第56页。
[1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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