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武源[1]周东平[2]
引言
2005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五中全会在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和任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对我们党长期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三农’工作基本方针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扩大内需、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现实需要,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不是权宜之计,也不是一般性的工作部署,而是我们党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确定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一个系统工程。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以牺牲农村为代价的,农村的各方面建设都存在比较大的欠帐。可以说,我国除了经济比较发达的东部部分农村,由于城市的扩张被卷入城市发展轨道中,此外的广大农村,尤其中西部农村与城市相比,无论是体现在经济生活或者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上,都存在着非常大的差距。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不仅要增加农民收入,更要实现村民自治,民主管理,丰富村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实现农村社会的全面进步,进而更好地建设和谐社会。与以往的对农村工作的强调相比,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内涵中,不再片面地强调经济增长,而是同时也包括农村的文化建设、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农村的社会组织建设,并将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重点放在农村。[3]因此,提供持续有效的制度供给,不仅有利于新农村建设的有序进行,而且有利于固化新农村建设的成就,实现我国农村建设事业从外促型到内生型社会发展模式的转变,这就从根本上强调农村法治建设的必要性。
董必武同志是我国杰出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之一,一生都在探索中国的发展和进步。由于丰富的人生阅历和革命生涯,他对中国社会有着深刻的理解。他的法律思想既包含着对中国传统社会的亲身经历和深刻反思,也有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身体力行和现实思考,还有对西方法律发达国家的比较研究,无疑具有巨大的说服力和可借鉴性。特别是他在领导中国革命的过程中,作为为数不多的有着法学教育背景的党和国家领导人,成为新中国法制的主要缔造者之一。学习和宏扬董必武同志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法制思想,对于当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大的意义。
众所周知,旧中国是一个以农民为社会主体的半殖民半封建国家,以家族为中心的乡土社会是其农村的主要组织结构,封建礼法仍是当时中国农民的主要行为方式和规范来源。新中国为了快速实现对农村的社公主义改造,采取了暴风骤雨式的农民运动的方式,建立起人民公社,代替了家族组织,并曾在一段时间内,试图以法制代替礼法,做为农民行为方式的标准和规范来源。董老作为新中国此期的政法工作实际领导人,其建设社会主义新中国法治的思想也逐步形成和成熟。所以董老的法制思想代表着乡土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最初成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它在一定的阶段内极大地促进和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但不可否认,生产力的分散,使我国农村重归以家庭为中心的小农经济模式,在家庭成为经济中心的情况下,以血缘关系为联系纽带的礼法制度又成为广大农村的主要行为模式。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首要目标是大力提高农民收入,使农业融入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系,实现农业的产业化、现代化。世界经济发展史表明,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业,必然是市场化的。法治作为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最主要手段之一,也必将成为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制度保障。
所以,我国当今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法治问题,与董老在新中国成立初期面临的如何建立社会主义新中国的法治有着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民主如何实现?农民权益如何保障?利益冲突如何处理?农民的法治意识如何提高?这些问题不仅是当时而且直至现在都是我们必须直面的问题。“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当时董老等前辈的最初的法治探索,无疑为今天提供最宝贵的可供借鉴的历史经验。
一、大力宏扬董必武关于民主宪政的思想,促进新农村建设中的村民自治
“民主是宪政的先决条件,民主更是动员人民参加抗战、加强团结的先决条件。没有民主,没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就不能实现人民的总动员,也不能认真地由人民研究宪草,宪政也就不可能实现。”[4]早在抗战时期,董老就对民主与宪政的关系作了精辟论述。宪政是法治的最重要内容,所以民主、宪政直至法治,是新中国实现法治的现实路径。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中国有着世界最长的连续封建专制史,民主是中国关于政治的观念中最缺乏的方面之一。董必武在建国初期,一方面大力提倡民主,另一方面更加注重实现民主的制度建设,力图通过制度保障人民民主的实现,并通过制度实现对人民的民主教育,实现自上而下的民主宪政建设。“我们的政权组织形式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全国政权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个代表大会,就是一切权力归于它。”[5]“怎样充分发扬民主,开好人民代表大会,使之成为我们政权的基本制度,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既有民主又有集中,使人民真正感觉到自己就是国家的主人,调动其更大的积极性,是需要很好研究的问题。”[6]
如果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初期跃进式的自上而下的民主进步,那么新农村建设中的村民自治则是自下而上地夯实民主基础的必要举措。实现村级自治,有利于摆脱传统的以家族为单位的权力争夺,实现以利益代言为基础的个体竞争;村级自治选举还是对全体村民的一次生动的民主教育,为中国民主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坚实的思想基础。所以,目前的村民自治是董必武关于民主建政思想的进一步发展的体现和必然结果。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董必武就特别重视基层的民主建政工作,注意基层民主对人民的直接影响,着重指出:“各级人民代表会议中应以开好县级各界人民代表大会最为关键,因为县级以下的区、乡人民代表会议数目太多,只有开好县级人民代表会议,才能对区、乡人民代表会议的召开,起模范和领导作用。”[7]
遵循董老的思路,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就要大力加强民主建设,特别要重视基层民主建设。在基层民主建设中,尤应重视占我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各项事业得到了飞速发展。在农村民主建设方面,特别是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使得基层民主建设有了法律制度的保障。但“目前村民自治存在这样一种情形:一方面,国家和村民都有推进村民自治的要求和意愿。国家不但通过立法全力推行村民自治,并且通过其权力机关、特别是乡镇政府的强有力领导,形成了制度化的运作体系。但另一方面,村民们甚至一些政府公职人员对怎样才能真正实现村民自治并不十分清楚。由此,我们看到,当前在推行村民自治中常常出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有的存在于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如乡镇政府强力干预、候选人贿选、宗族宗法势力的干扰,甚至出现极端暴力干扰,等等;有的问题出现在自治过程中,虽然有财务公开、村务公开的制度,但怎样行使民主监督的权力,怎样具体实施监督,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稳定化,使村务和村财务公开透明,以实现公正、公平,人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都不很清楚。”[8]
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既有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低,小农经济发展分散性导致个体农民力量弱小的原因,也有制度建设还不完善的原因。然而更为重要和根本的原因在于根深蒂固的中国传统政治思想。这种思想既存在于村民之中,也存在于基层党政干部之中。一方面,如“有个别地方无视组织法,有个别领导采用各种手段剥夺村民民主权利,‘他们认为自己下文任命的干部才会与乡党委保持高度一致,只有自己亲自提拔上来的下级,工作起来才能得心应手。’所以就出现了组织提名候选人的严重错误。有的领导为了让自己信得过的人成为候选人,不惜动用行政手段‘保人’获胜,甚至给别的竞争者施压,把两位正式候选人弄成实力悬殊的,等等;有的地方甚至强调当地有所谓特殊情况,无法开展村民自治。”[9]可见,一些基层党政干部在很大程度上还没有树立起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思想,反而把中国传统的政治思想上升为正当的治理思想,使一些破坏基层民主的方法手段获得了某种正当性,以至于公然破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另一方面,也出现了某些地方有部分群众参与民主选举的积极性不高,村干部难以选拔的现象。究其原因是部分农民由于文化素质法律意识不高,还不能正确行使民主权利;有的人认为不管选谁,提留还得照样缴;有的人认为参加选举还要耽误工时,增加负担;有的人怕选举的时候得罪人,以后在批指标办事上受打击,由此导致村民对民主选举不十分关心。”[10]
可见在我国以什么作为政治运行的准则或者个人主体的行为准则,这不仅是多元化的,如传统社会的行为准则,苏联模式的行为准则,改革开放之后西方发达国家的行为准则等,而且在不同的领域或地域,不同的行为准则占据着不同的位置,这与法治国家的图式背道而驰。特别是在农村,民主建设更受到传统政治运行准则的强大干扰。法治国家的最高行为准则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任何与法律有冲突的行为准则都应当让步。这就必须强调树立法律的权威观。只有树立起法律的权威观,承载着民主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战胜其他的行为准则。
二、大力宏扬董必武关于法律权威观思想,完善农村经济发展中农民权益的维护
“所谓法律的权威是说国家和社会管理的过程中,法律具有何等的地位和作用,是指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普遍的信赖和服从。现代法治理论认为,法律超越神、人、组织等而成为至高权威渊源,乃是法治确立的关键,因而也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重要标志。”[11]
董必武同志认为,我国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律有着历史根源。“在我们领导人民没有夺得全国政权以前,在被压迫得不能利用合法斗争的时期,一切革命工作都是在突破旧统治的法制中进行的,夺得全国政权以后,我们又彻底地摧毁了旧法统。所以仇恨旧法制的心理可能引起对一切法制的轻视心理,也是不言而喻的。……人民群众对于一切国政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既是千百年来国家给我们留下来的遗产,那么,人民群众对于一切法制的轻视心理,同样不也是千百年来国家给我们留下的遗产么?……全国解放初期,我们接连发动了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都获得了超过能预期的成绩。革命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12]
董老几十年前的精辟分析,其真知灼见直到今日仍然闪烁光芒。的确,由于各种历史原因,中国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特别是以家庭为经济单位的广大农村,法律的不完善使得乡村治理无法可依,从而乡村秩序的维持只有依靠弹性极大的乡规民约(多数是口号式的)和德高望重的人士,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另外,解决争端的制度提供者(或者中介),主要是政府或民间组织或个人,而不是法院。法律的价值在农村并没有得到体现。其带来的结果自然是人们对法律的漠视和不信任,农民的心中的公平载体依然是海瑞或包公式的青天,而非法律制度。
当今,农村中充斥着各种现实主义的逻辑,在闭塞落后的地区,宗法人情逻辑占据优势地位,城市化边缘的地区,经济发展逻辑占主导,农民作为弱势群体要为经济发展作出不公平的牺牲。作为公平正义象征的法律权威没有树立起来,它意味着遵循愚昧落后的行为规则使得社会没有进步的可能,意味着农民正当的权利得不到强有力的保护。这一切与董老几十年前的论述有着惊人的相似。
如果说中国的城市改革还有西方工业发展史可资借鉴的话,那么,中国的农村改革及其发展路径必将是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发展过程。虽然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三农”问题都是党和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无可否认其迄今仍举步维艰的尴尬。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为国家的重要政策目标,必然牵涉各方利益。法律权威观的树立,势必有利于定纷止争,有利于政策的推行,有利于保护农民权利。
董老不仅提出法律权威观树立的重要意义,还指出树立法律权威观的现实路径。对此,董老开出的药方是“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就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之一。”他认为依法办事“其一必须有法可依,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法规制定出来。其二有法必依,凡属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的违反。”[13]董老认为法律权威观的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法可依,二是有法必依,两者不可偏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确立了经济上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在政治上也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目标。现在,对于经济、政治的发展方向、发展道路,已经基本没有争论了。我国加入了WTO后,更是到了总结改革开放的经验并使之法律化的时期。所以,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一定要重视配套法规的制定和制度的建设,首先,要使之有法可依。有法可依就是要把当前一段时期的各种社会行为准则进行鉴别筛选,通过立法,使之体现在法律之中,通过法律之具,统合和整合各种因素,使法律能够符合当今中国的实际,真正适合社会的发展,从而使其不仅在形式上成为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更在实质上成为能实现公平正义和效率的行之有效的行为准则。其次,有法必依,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我国的法治进程是外生型的,自古以来人治思想占据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得国民乃至统治者的依法办事观念淡薄,甚至可以说没有守法传统。有法必依,在我国必须通过国家强制力自上而下地强制推行,各级党和政府成员不仅是守法的主体,还是守法的监督者,双重的身份使得各级党和政府成员的依法办事与否关系着法治的进程。所以,董老特别指出:“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14]董老反复强调:“我们表达我们的意志。我们自己制定的法律,自己不守怎么叫别人守呢?现在不守法、不依法办事的是社会上一般公民多呢?还是国家机关干部多?我看是机关干部多。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如果不守法,问题就更加严重,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15]
董老关于法律权威观的树立最为关键的也是最基本的一环,就是要求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守法,一方面这是法律权威观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也是为广大人民群众做出榜样,教育并最终使他们形成守法意识。
三、大力宏扬董必武关于培养公民守法意识思想,注重新农村建设中法律信仰的培养
法律信仰乃是法治的必要条件,是法治的“软件”和精神性要素。要实现法律之治,民众必须对法律抱着坚定的信仰和自发内心的法治意识。“法治社会的形成过程实质上是社会各阶层,包括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法律信仰逐步确立的过程。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社会得以运行的精神动力。”[16]
法治意识的培养是法治形成的最可保障的要素,守法信法的法治意识,始自人们行为模式的内心价值衡量。法治意识一旦形成,人们便能自觉遵守法律,而不仅仅因为法律背后的制裁;法治意识一旦形成,人们首先关注的是法律的形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从而特权就无法存在;法治意识一旦形成,人们冲突的终极诉求即在法律,而法律一旦作出决定,即表示定纷止争,无有其他手段存在的必要,解决争端冲突的是法律而不是革命,更不是上访。
但在新中国,法治意识却难以通过自发机制得以形成。因为在几千年的小农社会中形成的以礼法为中心的社会价值体系及行为模式中,更注重的是实质而非形式。在历史资源无可凭依的中国社会,如何树立守法、信法的法治意识呢?董必武同志作了有益的探索。(www.xing528.com)
首先,董必武同志指出守法信法的法治意识是必要的和必须的。在《在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的讲话中,董必武着重阐述了注重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思想问题:“为什么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思想是重要问题呢?因为劳动人民在解放以前对一切反动的法律存在着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这在旧社会中是可以理解的。劳动人民已经取得了政权,就必须建立革命秩序,遵守按照自己的革命意志定下来的法律秩序。但是,这一点是不容易做到的……在过去,人民对旧的统治者的反动法律是仇视和不信任的,这种心理继续到革命胜利以后,那就是很不好的一种现象。”[17]所以法治意识的培养要从秩序的培养开始,要从人民的对法律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入手进行改造。
其次,董必武认为法治意识的培养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过去我们在这一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是做得还很不够,今后还需要在长时期里来解决这个问题。”[18]
农民法治意识的培养关系着我国法治的成败。因为“我国法治的现实是:在一个农民占人口70%的农业国,在法治建设中一直备受忽略的、一直处于半边缘状态的却恰恰是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这必然使法治的进程深受掣肘。因此,尽管关于法治的理论竭尽其精美,可是由于法治的精神没有扎根于我们国家的精神土壤——民众的心灵,现实的法治进程困难重重。”[19]
中国的国情决定了在中国法律意识的培养也必然是自上而下的,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悖论,法律意识形成过程只可能是自愿和潜移默化的,而自上而下的法律意识的传授却是外来的和强加的,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是新农村建设中法治意识形成的关键。所以新农村建设中法治意识的形成是需要通过长时期的艰苦努力来解决这个问题。任何暴风骤雨式的灌输都将是不成功的。
结论
由于丰富的人生阅历和革命生涯,以及系统的法学教育背景,董必武同志的法律思想具有崇高的地位。从法律制度的草创到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他的法律思想无不透露着理性的光芒和逻辑的魅力。在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包括目前新农村建设中的法治建设问题上,董必武的法律思想仍然有着巨大的启示意义和顽强的生命力,是可资借鉴的一个宝贵源泉。
【注释】
[1]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2]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3]赵雪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解决的几个问题——访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院长温铁军》,载《中国金融》2005年第22期,第19页。
[4]《董必武传略》,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73页。
[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9页。
[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20页。
[7]杨秀峰、陶希晋、聂菊荪、郭纶:《纪念董老健全法制》,载祝铭山、孙琬钟主编:《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8]陈江虹:《中国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现状及其根源探析》,载《理论导刊》2005年第7期,第42页。
[9]梁斌:《对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思考》,载《探索》2000年第1期,第54页。
[10]参见梁斌:《对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思考》,载《探索》2000年第1期,第54页。
[11]费春:《论董必武的法律权威观》,载祝铭山、孙琬钟主编:《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1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6~418页。
[1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6~418页。
[1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8页
[1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1页。
[16]刘茂林、陈新:《树立对法律的信仰》,载祝铭山、孙琬钟主编:《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90页。
[1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8-339页。
[1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31页。
[19]任永青:《农民:法治进程中值得关注的弱势》,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3年第2期,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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