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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农村法治思想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老的经历正好见证了北伐战争、工农民主政权、抗日民主政权、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和新中国人民民主政权时期的司法制度变革。这为丰富董老的法治思想积淀了深厚的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渊源,从而为指导农村乃至全国的法治建设提供了沃土。探求董老的农村法治思想需要考察当时的时代环境和政策环境,以及当时的司法传统。

董必武农村法治思想研究成果

占云发[1]万鸿青[2]

作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创立者之一,董必武提出了诸多法治建设思想,这些法治思想源于他早年的法学研习及其后的法律实践,加上深刻感悟时代更替与世事变迁和对新政权建设的亲身经历,对于指导和推动我国的农村法治进程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正如董老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讲话中所说:“只有首先我们司法工作者对于人民司法的若干基本问题有了一致的认识,然后才能把人民司法的意义逐渐地普及于人民,否则想要在人民中有一致的认识也是不可能的。”[3]

农村的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一直是在党的领导下,亿万农民依照法律和规章制度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生动实践,它伴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制度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农村社会的变革而变革,与广大农村的发展建设同步进行。董老的经历正好见证了北伐战争、工农民主政权、抗日民主政权、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和新中国人民民主政权时期的司法制度变革。这为丰富董老的法治思想积淀了深厚的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渊源,从而为指导农村乃至全国的法治建设提供了沃土。

一、董必武农村法治思想的时代背景

农村法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法治实现的基础。实现法治,特别是农村法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是政治经济、法律发展多重整合的结果。探求董老的农村法治思想需要考察当时的时代环境和政策环境,以及当时的司法传统。

(一)农村的司法环境和条件

农村司法制度及司法理念的确立首先取决于建国初期的环境和农村的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饱经战争之苦的思安心态以及地广人稀,经济、文化落后确实是农村所面临的客观现实,一方面农村经济文化十分落后,经济以农业为主,生产手段原始;人口稀少,居住分散,文盲高达百分之八十,是中国传统文化保留最多的地区之一,对现代文明和法制的了解极为有限,人们需要的是传统能为民做主的“青天大老爷”,人们根本不懂得现代司法制度为何物;但另一方面,经过政法机构的发动和教育,农村群众又有了一定的民主意识,他们在共产党的鼓励下不断地向上级反映自己不满意的那些地方基层官员,而上级又主要是根据群众是否满意来考核下级,这种做法必定会给所有的地方官员造成极大的压力,如何让群众满意就自然成了政法领导干部必须思考的问题。因而,农村的环境和条件对农村司法制度的最终确立起了不容忽视的作用,并从一开始就形成了有别于城市的二元化特征。

(二)农村政权建设的探索和设想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应该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新型国家,这是中共自成立的那一天起,就一直思考的问题。苏维埃时期由于特殊的战争环境极大地限制了这种思考和实践。到达陕北之后,随着环境的改善,特别是农村地处战略后方,环境相对比较稳定,毛泽东等领导人通过对中国共产党历史的反思,逐渐对未来新型国家有了系统的思考,形成了相对成熟的理论。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设想:未来的新民主主义国家的模式,既不同于欧美,也不同于苏联,是一种全新的国家模式。这种模式也从根本上决定了农村法治建设必须具有中国特色,走社会主义道路。因此,“农村要在执行党的政策中带个头,自觉承担试验、推广、完善政策的任务。”这种特殊的地位,使农村的许多政策和措施的制定并非是以当时的具体情况为出发点的,而是带有较大的前瞻性和试验性。特别是随着新的施政纲领的颁布,农村各项工作中的试验性更加明显。新型国家政权体制的探索,理所当然地包含着法律制度方面的内容。董老在中央讨论农村工作时,就提出要建立便利于人民的司法制度,一切为着人民着想,真正为群众解决问题,并把重点放在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上,由于当时农村诉讼手续非常简单,着重于区乡政府的调节和仲裁,没有什么审级、时效、管辖的限制,案件处理也比较迅速,因此受到许多旧的法律学者的非难,说农村的司法工作仍然保持游击主义的作风,而极力主张正规化。有人建议,暂时照搬国民党的一套去做。董老对此思想进行了坚决的批判,他指出:“不要以为国民党的法律,也有些似乎是保护人民的条文,因而也就值得留恋,这是老虎的笑脸,其笑脸是为着吃人。……旧的必须彻底粉碎,新的才能顺利成长。”[4]在1949年10月21日召开的政务院政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董老明确提出必须逐步建立完善各种法律。此后他直接参与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制定,而且领导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土地改革法》、《婚姻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等各项重要法律。这些法律对当时的农村法制建设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和积极的促进作用。上述事实也说明农村新型司法制度产生的原因除了政策环境影响之外,还以制度设计者的一种主观追求和努力有着直接关系。虽然政策的影响是波及全国,但一些观念的形成在农村还是靠具体司法实践。

(三)广大民众的追求和期盼

新型的国家模式首先应为广大人民所认可和接受,这是人人都懂得的道理。新型的司法制度当然也不例外,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民主专政的问题还是社会的主要问题,如何使农村司法工作更好地配合这种斗争,自然成了作为党的政法工作领导的董必武不得不重视和思考的问题。

而要想使司法工作承担起这样的职能,新的司法体系就必须具备如下的基本功能:一方面它必须获得民众,特别是最广大的农民的拥护,必须坚定不移地维护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必须借助它牢牢地把民众团结在自己周围,也就是说要把司法当作发动群众的一种手段;另一方面共产党又是一个有着自己理论和理想的政党,她不能一味地向群众无原则地妥协。因而,最理想的办法是能够找到一种群众容易接受的方式和方法,在这种方式下按照新的理论对社会、习俗进行必要的改造和重组。惟有如此,从司法领域讲,我党才能在这场涉及广大农村群众的专政斗争中处于不败之地。

显然,这是中国革命在新阶段所提出的新的问题,任何一种现成的理论都无法回答,同样,这样一种司法也不是任何一本教材和专著中所能提供的。那么,又该如何创建这样一种新型的司法呢?从方法论而言不外乎三种办法:向书本上求答案;向传统中找思路;到生活中要结论。前两种方法,在建国初期,在全党大反“教条主义”、“本本主义”的特定背景下显然是行不通,而结论似乎只有一条,那就是到生活实践中去寻找。为此董老一再告诫各级司法人员“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有走出衙门,深入乡村的决心,必须如此,才能把我们司法政策贯彻好,…这样就不会对司法工作有棘手、忙迫、或枯燥之感”,“新的创造在老百姓中找寻”。

实践论只是一种方法,群众满意才是农村司法的目的。因而在明了了方法之后,董必武就一再告诫各级司法人员,司法工作一定要依靠群众。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董必武形成了“在人民群众中建立司法基础”的“人民司法”新概念,司法工作开始了向依靠群众方向的转变。正是在向实践学习,向群众学习的过程——人民调解这种能够打通古今、承载多种功能的“东方经验”终于被发掘出来,并向全国全面推广由此开始,农村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开始有别于此前的任何一个历史时期,有了自己的特色。

二、董必武农村法治思想的创新实践

董必武的农村法治思想根植于新中国的司法实践,既有指导全国司法实践的理念,又有农村司法工作的特有规律。就整体而言,董老所处的时代农村主流的司法理念从其来源方面讲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苏联的司法制度,主要是列宁斯大林模式的影响,这种影响的传播渠道主要是通过国民政府新司法改革中对苏联模式的继承而又转而被新政权所承续;中国共产党人的创新,特别是从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中,革命根据地、老区、苏区的司法实践;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加之学习西方近代的某些法治主张等。董老在新中国农村法治建设的实践中,坚持和创新了许多重要的执法理念,如司法专政理念、人民司法理念、司法民主理念、实事求是理念、程序规范理念、司法服务理念、司法教育管理理念,等等。时至今日,仍然产生着深远的影响。

(一)司法专政理念

法治是以政治民主作为基础的,法治建设需要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参与。年青的新中国农村政治民主建设从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性改变,取得了一定成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但从农村法治要求的标准来看,这种好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尚有较大的缺陷,政权建设的基础尤其薄弱,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农村司法的出发点也应该服从这一重心。为此,董老指出,政法工作的方向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他1951年在政法系统干部大会上讲:“有不少的人,特别是在中下级干部中间,对政法工作究竟如何做法,摸不着方向。政法工作有没有方向呢?我们说有,就是直接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5]

在长期从事人民政权建设的工作过程中,董必武实事求是地总结了我们党政权建设的丰富经验,回答了我国政权建设中提出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充实和丰富了人民民主专政学说的内容。由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是董必武关于政权建设的基本思想和出发点。我们共产党人领导全国人民取得了革命胜利,创建了新的政权。这个政权是属于人民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政权机关要为群众做事,为群众谋幸福,执行代表人民群众意志的政策、法律和法令,不允许妨害群众、压迫群众;它的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而不能利用职权谋私利。董必武特别强调政权机关要与人民群众建立血肉的关系。政权机关不仅要倾听群众的呼声,采纳群众的意见,了解群众的疾苦,保护群众的利益;而且要使群众敢于批评政府,敢于监督政府,一直到敢于撤换他们不满意的政府工作人员。只有这样,群众才能感到政权是他们自己手中的工具,政府才真正是他们自己的政府。他说:“政府的权威,不是建筑在群众的畏惧上,而是建筑在群众的信任上。”[6]因而司法人员一定要“从政治上来司法”。在董老的指导下,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些司法文件对此说得更为明确:“我对农村司法工作的观点:农村司法工作是整个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该由政权机关统一领导。认为农村司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巩固农村民主政权,保护农村人民大众的利益,因此农村的司法工作必须服从农村政府的政策,遵守农村政府的法令。过去我们对于破坏农村及反革命的案件处刑要重。……我们以为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我们一贯地指出国民党的法律是地主资产阶级的法律,对于工农劳动群众只有剥削和束缚的作用,在农村是不适用的。”

董必武认为,旧的政权已经被推翻,代之而起的新政权“是各级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及各级人民政府。这样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最好的基本的组织形式。它是最民主的、能包括一切人民群众的组织。”但是,董必武也在《关于农村治安问题给中央的报告》中指出,有些“地方党委和司法机关有对人民内部问题和敌我问题混淆不清的样子,……他们对待人民内部问题的态度我看是和中央现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的。”[7]“人民法院对两类矛盾必须严格加以区别,……必须判决的,应该认清纠纷所反映的情况,依法判决。”他认为,在新的政权建立以后,社会上虽然还存在敌我矛盾,但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对于人民内部矛盾,不应该采取专政的方式,而是应该着眼于案件的审理,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调处纠纷,促进生产的发展。“由于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在工农关系、城乡关系和工农业之间的关系上出现了不少的新变化,随着这种变化,也必然会出现一些新的纠纷和讼争,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审判活动,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利于生产和团结。”这些观念在当时,为农村的司法指明了正确的方向,正是司法与专政有这种同向性,才使司法制度不至于为轰轰烈烈的“运动”所淹没。

(二)人民司法理念

农村有最广阔的司法基础,是为数众多的民事纠纷案件集中之地。董必武指出,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是司法制度以及司法机关一切工作的宗旨。农村司法的理念上首先认为,司法工作是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司法工作必须符合党的方针、路线,司法工作必须尊重上级领导的意见,但与此同时又强调司法为民,强调司法工作必须让人民群众满意。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又该如何协调尊重上级领导与人民群众满意两者之间的关系呢?对此董必武指出,两者并不矛盾,“应该了解,上级是什么,也无非是为人民服务的。只要我们所有同志都能够忠实于人民的事业,切实地为人民解决纠纷,上级所要求的亦如此而已。”由于司法工作的任务是为人民排忧解难,因而检验其工作好坏的惟一标准就是人民是否满意。“要在人民对于司法的赞许中,证明司法工作的对与否”,“我们的司法方针是和政治任务相配合的,是要团结人民,教育人民,保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越是能使老百姓邻里和睦,守望相助,少打官司,不花钱,不误工,安心生产,这个司法工作就算越做的好。”而要让人民群众满意,实行司法民主,必须落实好合议制、人民陪审员制、公开审判制、调解制等。这是董必武为新中国农村法治建设之初所作出的卓越贡献:

1.要求司法人员在情感上、政治立场上必须首先同人民同心同德。用董老的话就是要“要为群众做事,为群众谋幸福”,体现在司法工作中,一要便利人民,既包括程序操作上的手续简便,也包括从实体法上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二要对不利于人民的司法问题进行制度补救。他说:“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查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肉刑的现象,以至于有一些人被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建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查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在制度建设中,既包括对以前行之有效的制度加以肯定和设立,也包括顺应形势发展的制度创新。“把大家公认为可行的制度肯定下来,予以巩固和推广;把尚无把握的事项,谨慎地选择重点推行。”比如,在司法改革运动中证实了过去所主张的陪审制、巡回审判制以及法院设立的问事处、接待处等,都受到人民欢迎;关于调解委员会,在很多地方也试行有效。

2.肯定了简易诉讼程序,方便群众诉讼。建立一系列专门的程序,平衡、制约各种诉讼参与者的利益关系,同时也将司法审判从形式上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间做出必要的区分,使司法成为一种不受人们生活经验和其他力量影响的专门技术,这是董必武所提倡的便民诉讼原则。人民起诉口头和书面均可,书面诉状不拘格式,看得清楚即可,司法机关不得以不符合格式规定而拒绝受理;进一步完善了群众公审、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等便民方式,彻底改变了坐堂办案的传统。关于审判形式,农村民众叙述说“民刑案件多采取坐下漫谈式,不欺骗打骂,也不威胁利诱,没有戒备森严的法堂,当事人不害怕,不拘束,能把话说完。公家人态度好,问事不打人,过堂不下跪。尔格(方言:现在)的政府比旧政权要好得多”,而发表于1950年初的重庆《解放日报》上的一篇文章则对农村的审判制度做了这样的描述:“不敷衍,不拖延,早晨,晚上,山头,河边,老百姓随时可以要求拉话,要求审理案件”。判决书力求文字通俗易懂,“判决书须力求通俗简明,废除司法八股”。这种力图将生活经验与司法审判经验合而为一的做法,极大地方便了广大人民,出现了日后被有些学者称之为“大众司法”或“人民司法”的新形式。

3.推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将司法审判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发扬了司法民主。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贯彻群众路线,体现司法民主。董必武强调法制建设必须走群众路线,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要调查研究、民主商谈、广泛发动群众讨论,实行立法民主。他告诫我们“切忌由少数人坐在屋里想,闭门造车;即令造出来,也必然脱离群众,脱离实际。”[8]新中国成立以后,为在司法领域贯彻人民民主,实行人民法院必须让人民当家作主。为了从组织上保证司法的人民性,共产党从骨干干部、积极分子、转业军人以及革命群众中选任人民审判员,此外,还从普通群众中,选任有二十余万人民陪审员。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缓解了司法干部力量的不足。时任最高法院院长的董必武相信:“只要我们面向群众,依靠群众,那么我们不仅不会感觉到司法干部来源的枯竭,相反倒会使我们获得丰富的干部源泉,并更加纯化我们的司法机关。”[9]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农村,陪审制直接体现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在审判过程中反映人民群众的看法和意见,与审判员共同审理案件。正因如此,董必武指出:“陪审员是直接从群众中产生的,对于情况熟悉”,而“人民陪审员能把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和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带到法院里来运用”;对此,“我们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也是对审判工作加强监督,可以减少错判。”[10]

4.推广马锡五式审判方式,重视调解。苏区和边区政府早期受王明“左”倾路线影响,在司法工作中一度推行神秘主义,关门办案,犯过错误,后来通过整风运动,逐渐认识到司法民主的重要性,懂得了要想让人民满意,就必须把司法审判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的道理,并通过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具体形式将人民群众发动起来,引导进入司法舞台。对待具体的案件方面,即凡涉及敌我或农民与地主之间的重大案件,基本上采用判决的方式解决,在判决中尽量满足人民的要求。非敌我之间的诉讼则采取马锡五审判的方式进行审判,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是“政府和人民共同审判,真正实行了民主”。在调解制度确立之前,有一个人民仲裁制,1942年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有关本院整风运动的总结中曾明确说到:“采取了人民仲裁制,使人民自己过问司法。”经过人民选举产生的群众代表与政府,群众、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一起组成人民仲裁委员会,共同审理纠纷。这种试图将国家权力与民间力量结合起来的努力并未取得预想的成效。相反,这种半官方半民间的组织一旦固定化后,其所显现出的弊端与官僚化的国家司法机关的弊端仍然同出一辙,“有的仲裁员利用职权,借调解骗取吃喝,不事生产,引起群众的不满”,不得已,人民政府只得于1942年下令,取消人民仲裁委员会,干脆将一切纠纷改为人民自己调解解决。人民仲裁委员会最终让位于人民调解制度和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新型审判方式包括四个有机联系的步骤:查明案件事实、听取群众意见、形成解决方案、说服当事人接受。这种审判方式之所以为广大老百姓特别是农村群众所推崇,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影响和改变了农村诉讼的局面,是因为:首先,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法官调查研究,查明案件事实,这充分回应了当事人对查明“真相”的要求;其次,充分考虑群众意见作出的裁判为群众所乐于接受;最后,当事人在社区舆论压力下,也容易服从判决和调解结果。因此,马锡五审判方式既满足了当事人对法官“为我做主”的客观期望,又能让当事人的情理要求得到表达。特别是对于那些长期生活在偏远的农村,出行不便、文化素质不高、诉讼能力不强、推崇情理,甚至认为情理重于法律的群众来说,他们所需要的正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巡回审理、就地开庭、方便当事人诉讼等审理方法和审判原则,需要的正是法官善于利用地方性知识、善于发挥个人人格魅力的工作方法。

(三)实事求是观念

实事求是董必武法学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深远地指导着农村的法制建设。早在在延安时期,董必武就强调实事求是是司法工作的思想路线和一切工作的目标。他强调在执法过程中从实际出发,以法律为准绳,量刑适当,既要反对判罪太重,又要反对判罪太轻,严格控制死刑的审核标准,以免殃及无辜。

众所周之,审判工作的核心是判断,而判断的前提是对案情的了解和把握。那么,农村司法理念中强调的调查研究与一般意义上讲的对案情的把握和了解又有那些不同呢?纵观农村的做法,其关键之处主要有二:一是反对坐堂办案,反对单纯依靠案卷,依靠即有的规则进行判断和推理,司法人员要深入基层,亲自了解案情;二是调查中要依靠群众。在此基础上,农村形成了一套专门技术:就调查的方式而言分为审判人员亲赴出事地点,就地调查研究,法庭调查和委托地方政府、群众团体调查等三种;而调查的对象则“针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了不同的方式举行调查。如土地案件,一般向当事人双方族长家长、村中老者、公正人士等去查问;对经过土地改革的地方,应着重在区乡干部和长期在该区工作的人员去询问。盗窃案件,则首先向老实守法的农民调查,然后再在素日行为不正的人中间询问。调查的内容应了解盗犯的历史出身,本人平日品行、经济地位、生活状况、习惯嗜好等等”;某些疑难案件“邀请群众共同调查,勘验实地;把需要弄清的问题,交给群众进行调查;对于当事人狡猾,又缺乏可靠证据的案件,则采取召开群众会的方式,大家提线索;分析研究,弄清事实”。因此,农村司法,必须坚持实事求是。

实事求是的工作方针一经确立,便迅速影响和左右着农村的司法工作及司法理念。就司法工作而言这些正确的方法包括: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我们要相信群众。敌人头上虽没写‘反革命’几个字,可是群众心里是有底的。一有坏人,老百姓马上就会发觉,用不着我们动手,老乡就会把他抓起来!”,毛泽东这样告诫司法人员。董必武则深有体会体会地讲,人民群众是真正伟大的,群众的创造力是无穷无尽的。我们只有依靠了人民群众,才是不可战胜的。所以审判工作依靠与联系人民群众来进行时,也就得到了无穷无尽的力量,不论如何复杂的案件和纠纷,也就易于弄清案情和解决。要“力戒空疏,力戒肤浅,扫除主观主义作风,采取具体办法,加重对于历史、对于环境、对于国内外、省内外县内外具体情况的调查与研究”,才能使制定的制度符合中国国情,符合农村情况。对具体案子来说,案子发生在基层,发生在民间,仅靠案卷和口供是很难了解真情的。由此可见,调查研究是落实实事求是的关键和核心。对于调查研究,早在董必武就针对一个提案,指出目前农村司法“对案件处理,往往不下乡深入调查,单凭口供契约判处事件纠纷,有时会不合民情,不合事实的”,建议“今后对案件的处理,最好都下乡调查”。为了配合该提案,高等法院又专门发出指示信,要求各级审判人员必须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改进司法工作,将调查研究真正落实到司法工作中,掀开了农村司法工作新的一页。

(四)司法服务理念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上层建筑必须为经济基础服务,人民法院作为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地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审判职能作用,运用法律手段,积极为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这一点,在农村尤为重要,没有良好的经济基础,法治的根基就扎不牢。

董必武一贯强调法制建设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他在党的八大发言中,总结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提出了“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地由简而繁地发展和完备”的法制建设的正确方针。同时,为了准备从司法工作方面迎接国家有计划的经济建设,特别是进入1954年,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已经基本完成,经济建设已成为全国中心任务后,针对有些政法干部思想松懈,甚至工作不安心的现象,董必武在《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一文中指出,政法工作不仅不能削弱,相反地,要更加加强,以推进和保护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使解放了的社会生产力进一步迅速发展。从而把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经济建设和各种社会主义改造事业,提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要议事日程上来。1953年4月董必武同志主持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的决议中,就及时提出了“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他还说:“编制问题每次开会都会提出来,解决这问题需要时间,不能马上解决。今后还会遇到许多困难问题,因为经济建设需要人更多,而经济建设比政法建设更重要,没有经济建设什么吃饭穿衣都谈不上,所以政法建设必须服从经济建设的需要,法院和检察院所需编制恐不能在短期内全部解决,不能解决的就放一放”。[11]

在1955年4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上,董必武同志又作了题为“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发言。指出,对司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并不是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都有深刻的认识。特别是司法工作怎样为经济建设服务,还缺乏系统的经验。因此,他提出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和经济工作人员一样学习研究,并应当根据两年多来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经验,大力克服资产阶级唯心主义思想,提倡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从审判工作方面,为保障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完成而奋斗。建国初期,在那个群众运动不断、经济建设开始起步的年代,董必武就能明确提出“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这样的思想和方针,具有很高的前瞻性,使司法工作从一开始就具备了社会主义特色,至今对审判工作仍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自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全党和全国工作的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以后,近30年来,农村的变化尤为巨大,但农村司法的方向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通过审判活动,积极为改革开放,为经济建设提供保障和司法服务,为城乡面貌的翻天覆地的变化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50多年的实践证明,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是完全正确的,是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时至今日,开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仍离不开这个法宝。(www.xing528.com)

(五)程序规范观念

广大农村群众长期以来,存在“怕讼”、“厌讼”心理,在建国初期,在大力倡导便民诉讼的影响下,农村群众对诉讼有了积极的态度,对司法干部的工作能够支持配合,但也由此产生了“诉讼依赖”、诉讼资源浪费、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

董必武同志及时指出,要重视审判程序的规范化,要求各级法院要严格按照审判程序审理案件。他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案件,既要依实体法,又要依程序法。我国现在还没有程序法。程序法的草拟和制定,有赖于人民法院向国家立法机关提供实际资料。为了督促各地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组织法,应当总结各地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丰富经验,这对于改进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普遍的意义。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是密不可分的,他认为,“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同时又尽可能的迅速”。并指出:“有些法院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迅予纠正。”1954年9月,董必武同志提出要收集整理北京、上海等14个大中城市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刑、民事案件的资料,以及各级法院审理刑、民事案件程序的经验,规范审判程序,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并根据调研的情况,形成了《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和《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这两个“程序总结”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刑、民事案件,从受理案件、开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到裁判、上诉、死刑复核(刑事)、再审、执行等各个具体程序以及刑、民事判决书的制作都作了规定,逐步统一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有力地推动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贯彻执行,并且为立法机关以后起草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是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的一个成功范例。规范化还包括制订法规,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等方面,董必武认为设立调解委员会、接待处、巡回制度等都是便利于人民的,可以有效的解决积案问题,而积案和错案是当时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错案,包括错捕、错押、错判都是对人民不利的。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一是建立合议制来减少办案的主观片面;二是建立陪审制度,以便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加以监督,减少错判;三是建立辩护制度,使判决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使群众信服;四是建立公开审判制度,制裁犯罪、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审判教育群众守法;五是建立审判委员会制度,总结审判经验以便推广,同时便于出现疑难案件时进行审慎判决。1959年,庐山会议前夕,董老仍针对党内“要人治,不要法治”的错误倾向强调:在政法工作上,“破与立是对立面的统一,既要有破又要有立,不能只破不立”,并批评“在立的方面,各地也颇不一致,有的自己想怎样办就怎样办,有点我用我法的味道”的错误做法。他再一次期望:“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要“按照程序办事”。[12]

(六)司法人才观和法制教育观

农村是法治建设的宽阔舞台,农村法治建设与发展,离不开农村司法人才,离不开农村普法教育。没有这些基础,再好的法治构想也会落空。[13]正是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董必武同志非常重视法律人才培养和法学研究工作,认为这是加强法制建设所不可缺少的。在他的倡导和关怀下,中央和各大行政区设立了政法干部学校,成立了人民大学法律系,重新恢复了北京大学法律系,成立了法学研究所和法律出版社,各级政法机关也普遍建立了政策法律研究机构。培养了大批干部在法学研究方面,董必武不仅强调各个部门法学、实体法学的研究,同时也非常重视法学基础理论和法律史学的研究。他认为中国过去对法学不重视,研究很不充分;在中国历史上,做官的都是科举出身,只讲四书五经,当作敲门砖,当了官便没有用了。古代主管司法的官吏如刑部、臬司之类自己就根本不懂得法律。为了改变中国法律科学落后的状况,董必武身体力行,为中国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为法学理论队伍的培养,为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的建立,倾注了大量的心血。1952年下半年,董必武领导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他对旧司法人员采取的原则是:旧司法人员中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者,不得作审判工作,应将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从审判部门清除出去。同时,为加强司法干部队伍建设,吸收工人和荣誉军人参加司法工作。司法改革运动使全国司法干部队伍在组织上更加纯洁,在政治思想上得到了提高,划清了敌我界限和新旧法律观点的界限。也为农村的法治建设储备了人才。

另一方面,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党员、干部遵守法制的自觉性,是董必武农村法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解放后,在党的领导和教育下,广大群众的政治觉悟有很大提高,无疑这对群众法制意识的提高是有帮助的。但法律有其本身的范畴,不能说党把群众的政治意识提高了,就等于把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了。董必武这样深刻地分析了轻视法制的心理的社会历史根源,提出了加强法制教育、培养群众法律意识的任务。他说:“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为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14]董必武一贯强调党员、干部在守法中的带头作用。他多次强调:“我们的党员应当成为守法的模范”,认为在我们党成为执政党以后,这是对一个献身共产主义高尚事业的人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因此,“党必须注重法制思想教育,使党员同志知道国法和党纪同样是必须遵守的,不可违反的,遵守国法是遵守党纪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违反国法就是违反了党纪。”[15]他特别对那些自命特殊、以为法律只管老百姓而自己可以超越法律之外的人进行过严厉批评,提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16]

通过抓人才培训、抓普法教育,农村法治建设的基础才得以逐渐壮大和发展,这是我们探求董必武农村法治思想所得到的又一个感悟。

三、董必武农村法治思想的发展

董必武的农村法治观,是以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以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为思想方法,以对全国法治建设的一般规律、特别是法制文明与社会进步的密切关系,以及广大农村社会特殊要求为依据的,从而使他的农村法治观奠定在坚实的科学基础上,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初期的真知灼见,而且对于指导我们今天的农村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然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和现实参考价值。在50多年社会主义农村司法实践中,董必武的农村法治思想得到了继承与发扬,取得了新的发展和符合司法规律的改良,也使得董必武的一系列法治思想在农村的司法实践中继续闪耀光芒。

——从司法专政到司法和谐,更新了司法社会职责的定位。在“阶级斗争”不再成为社会政治建设主流的新时代,农村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发生了新的变化,司法机关“专政工具”的色彩随着社会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逐渐淡化,契合了董必武关于司法解决纠纷应“正确区分矛盾”的分析方法,摆脱“人治”的束缚,逐渐向坚持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转轨。这一定位影响深远,以农村法治的“前沿阵地”人民法庭为例,普遍完成角色转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法庭司法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参与“三提五统”、法庭工作要以公正司法、指导人民群众依法诉讼为主职,并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出积极贡献。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定的机制维护,法治社会更是如此。法庭的职责转变,折射着农村司法理念的科学进步。

——从人民司法到司法为民,展示了司法价值取向的归位。以往,有的基层司法人员理解人民司法,是代表人民司法,只注重行使公权力,往往在农村司法实践中简单地注重用权,忽视了为民。现在提出司法为民理念,是对基层“人民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升华。即强调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力的来源包含着人民的信任和重托,理所当然必须代表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服务于人民,取信于人民,维护和促进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通过依法公正行使司法权,保护人民权益、解决民事纷争、维护社会秩序,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同样,司法活动如果脱离人民群众,背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就丧失了合法存在的基础。只有坚持司法为民的基本价值取向,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为人民利益服务,才可能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条文中所体现的最广大人民的根本意愿,才能维护和促进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切实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基于相同的目标,董必武农村司法理念中的诉讼调解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巡回审判制度、便民诉讼制度等一大批优良司法传统与做法,得到健全与完善。

——从实事求是到公平正义,表明了司法的裁判准则的趋同。董必武同志坚持实事求是的司法原则至今仍然为广大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工作者所推崇,学界一致认为实事求是是司法工作的内在本质和必然要求。由此发展到在审判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必须正确处理好社会公平与正义、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无罪推定原则的运用、证据来源和证明标准、正确适用刑罚、死刑的适用、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等诸多方面。要求司法工作者要有坚持实事求是的信念,坚持实事求是的勇气,坚持实事求是的道德,坚持实事求是的能力,加强理论学习,注重审判实践。特别是在农村司法工作中,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更是为人民群众所接受,更有利于案结事了、胜败皆服。

——从服务经济建设到科学发展观,凸显了司法的现实地位和社会作用。科学发展观是党的执政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近50年来,关于发展问题的一系列理论和观念,是在治国理政的过程中,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深化的。而有什么样的发展观,就会有什么样的发展道路、发展模式和发展战略,也就会引导和推动法治发展的实践方向,也当然地影响着农村法治事业的发展。从董必武关于服务经济建设的司法观提出以来,司法事业的确与经济发展相得益彰。在司法的服务方向上,现在提出科学发展观,也正是司法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要义之所在,司法的目的着眼于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以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指导方针。它既是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的深入探寻,也是对董必武服务经济建设观念的新发展,对新农村法治建设无疑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从规范诉讼到程序公正,标明了对司法公正在形式上的强化。与董必武程序规范的要求相比,现代司法制度对诉讼程序的规范进步巨大。在司法程序的设置上,要求时时处处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者永远处于中立、超然的位置。具体为:进一步突出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点的诉讼制度设计,推进公开审判制度、举证认证制度、调解制度、案件分流制度、排期开庭制度、回避制度及庭审方式、裁判文书等改革,使审判制度、诉讼制度更加符合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使程序正义不仅仅是一套完善的程序法律制度,更是一种观念或价值取向。为了严格“谁主张、谁举证”,“限期举证”,“程序经过就不得反悔”等等程序规则,司法机关主动指导和帮助广大农民群众依法诉讼,推行诉讼风险告知、判后答疑,集中精力化解涉诉信访和“执行难”问题背后,司法的社会信任度得以提升。

——从强化司法人才培训到司法队伍职业化,演绎着队伍建设目标的渐次攀高。与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人才的匮乏、普法教育的艰难相比,现阶段司法教育、司法人才、司法组织建设得到长足进步。与董必武同志语重心长的告诫相类似,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已得到现今各级党委、人大的重视和支持,已形成共识,要贯彻依法选任、群众公认原则,把政治上靠得住、业务上有本事、肯干事、干成事的优秀干部选拔到司法岗位上来;注重培养后备人才,加大培养优秀年轻干部的力度,着重帮助他们加强党性修养、理论学习和实践锻炼,全面提高自身素质,充分发挥他们承上启下的作用。以人民法院为例,为加强农村法治建设,各级法院还鼓励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到人民法庭工作,要求新分配到人民法院的大学生、研究生,尽可能下放到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挂职锻炼。对新提拔的法院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相应的基层工作经验。司法队伍职业化使得哪怕是来自基层的司法人员(如黑龙江的金桂兰法官)也一样具有高素质的法律信仰、法律技能、法律追求,以利于形成法律的统一体,使法治的权威得到一体遵循。

虽然时代发展至今,社会发生着巨变,即使是在相对封闭落后的农村,司法理念也在不断更新变化,我们探求董必武同志光辉的法治思想,是为了从他深邃的思想库中找寻建设农村法治的光明之路,尽管与那时的法治环境相比,今天的司法工作进步是飞速的,但我们仍然可以得到良多启迪,引领我们继续发扬优良司法传统,铭记董老教诲,把他的思想光芒播撒到更广阔的天地。

【注释】

[1]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

[2]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6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2~393页。

[8]《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80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1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74、539~540。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240页。

[12]丁以升、孙丽娟:《中国五十年代法律思潮研究——法文化视角的剖析与思考》,载《法学》1998年,第11、12期。

[13]郑永流:《当代中国农村法律发展道路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1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9页。

[1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20页。

[1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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