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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与农村司法运作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必武对于“人民司法”思想较为系统地论述,是在《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中。从以上论述来看,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秩序为目标。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纠纷冲突明显,司法在农村社会中的运作呈现一定的复杂性,有必要认真学习董老的人民司法思想,实现司法在农村社会中的良性运作。

董必武法学思想与农村司法运作研究

李青[1]

作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创立者之一,董必武提出了诸多法制建设思想,而其“人民司法”思想则是其诸多思想的根本。董必武对于“人民司法”思想较为系统地论述,是在《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中。他认为,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基本观点之一就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而这是最一般的认识,离开了这个认识,司法工作根本谈不上是人民司法工作。1953年4月,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再一次阐述了“人民司法”思想的本质:“总结我们三年以来的经验,就是: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从以上论述来看,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秩序为目标。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纠纷冲突明显,司法在农村社会中的运作呈现一定的复杂性,有必要认真学习董老的人民司法思想,实现司法在农村社会中的良性运作。

一、问题形成:司法运作的困境与反思

法官的职责在于妨害或扰乱秩序的行为尽心矫正”,[2]即法官通过裁判对纠纷作出判断,进行妥善解决纠纷。司法化解纠纷不仅意味着是非判定的作出,而且还意味着“法律和统治秩序的尊严权威得以恢复;纠纷主体放弃和改变藐视对抗社会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态,增强与社会的共容性,避免和减少纠纷的重复出现。”[3]在中国现实语境下,司法有效解决纠纷的应有之意应当包括解决一个纠纷化解一个矛盾,案结事了,解决社会转型期纠纷多发、社会冲突加剧、法律规则滞后、缺漏、道德失范等问题。从司法实务层面上进行审视,在农村社会司法解决纠纷效果与具体的司法需求表现出强烈的难以融合性,是非判定与纠纷有效解决的分歧愈走愈远。其表征为执行难始终未能得到根本缓解,二审、再审案件比例增大,涉诉信访、越级上访急剧增多,等等。对司法解决纠纷能力的怀疑直接影响着农村社会对司法纠纷解决途径的运用,能够为这一判断提供佐证的是近几年农村基层法院案件受理总数普遍呈下降趋势。据连云港市中院对所辖七个基层法院的统计,1999至2003年七个基层法院每年受理案件的数字分别为:31944件、30890件、30589件、29031件、26959件,平均下降比例为4.1%。作为主要组成部分的民事案件下降尤为明显,五年间受理总数下降了26%,超过四分之一。[4]造成数据下降原因固然包括群众诉讼预期能力增强、经济交往日趋规范、非诉讼解决机制不断完善并发挥作用等因素,但社会公众对司法解决纠纷能力失去信任已经演化为重要原因之一,在有的地区更是成为主要原因。[5]司法解决纠纷能力的不足直接影响着司法权威的确立,在农村基层法院前几年就已经出现通过起诉“假离婚”而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的案件,近几年则又出现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违法获取拆迁补助一类的案件,各地还先后出现了拍卖判决书的现象。而愈演愈烈的暴力抗法更是公众藐视司法权威的又一表征,据统计,江苏省法院仅2005年上半年发生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伤害法官、以极端方式要挟法院等暴力抗法事件80起,其中,涉及民事案件为37件,占46.2%,执行案件为26件,占32.5%。[6]

司法解决纠纷在农村社会中遭遇的困境,直接造成了解决具体纠纷解决有效程度的降低和良性影响力扩散的难以形成,我们有必要认清当前农村社会中存在何种因素阻碍着司法有效解决纠纷能力的生成、成长、壮大,这些因素以何种方式对司法发生作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司法如何有效克服障碍,如何真正实现有效解决纠纷,如何满足农村社会的需求和人们对正义的吁求,如何使司法的运作与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相共容。这些因素的弥散性存在及表现出的顽固性,对司法的消极影响相当明显,如损害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制与功能、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片面放大社会对司法不公的认识等等,这些问题还可能抵销农村社会法制建设努力,影响农村社会的法治进程。对这些问题的探讨不仅在理论研究层面很有关注的必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障碍样态:传统与现代的紧张与对立

中国是一个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7],毛泽东70年前的这个基本判断,在今天的中国仍然是一个最基本的现实。并且今天的中国正处于一个转型变革时期,作为农业人口占80%以上的国家,农村社会的特点较之都市社会更加接近中国的“本真”,也更“中国”,中国的问题仍然主要是农村的问题。[8]法律向社会的渗透、司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往往在农村基层法院中有更为直接、生动、鲜明的反映和体现。因此,司法进入乡村的过程也主要是在基层法院,我们分析障碍的实然状况也更多的以基层法院为视角。

(一)社会意识障碍: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对司法的抵制

中国传统国家治理形态是国家—乡村的二元化结构模式,国家强大的公权力控制的层面仅达到州县一级,广大的农村社会则呈现典型的自主治理形态,这种样态的形成是由中国特殊的经济发展和历史文化背景决定的。[9]在自主治理模式的乡土农村社会,一旦发生冲突与纠纷,普遍的意识观念是请社区中声望较高的长老、族长出面,以家族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人情、礼俗来进行调解和缓和,注重的是相互忍让,达到重归于好,保持秩序的稳定。“乡土社会秩序的维持,有很多方面和现代社会秩序的维持是不相同的。……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10]尽管20世纪中国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中国的最广大区域仍然是农村,最广大的人口仍然住在农村,在那里,生产仍然是以家庭为主要生产单位的农业经济,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农村社会基本上仍然是一个熟人社会,乡土社会。[11]当代中国农村经济生产方式进一步改变,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不断加强,但作为传统流传下来的乡土社会的特征却不会在短时期内消失,甚至乡土社会的某些特征在城市的“市民社会”中都呈现出一定的生命力。[12]因此,在具有乡土社会特征的现代社会,选择传统的“礼治”纠纷解决方式是人们的经验反应,依靠传统方式维持乡土社会秩序深深根植于农村公众的思想意识中,除非乡土社会特征完全变迁,人们不会选择与“礼治”存在相当大的对立的现代司法手段去纠纷,因为“传统是社会所积累的经验”。[13]

(二)机制障碍:司法现代化与农村司法需求的不适应

现代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复杂化和专业化,保证了法官的居中裁判,保证了裁判的公正性,但与当前的农村社会现实却表现出明显的排斥。在大部分的农村地区,农民文化水平和法律素质普遍不高,根本谈不上利用司法的方法和技巧。人们并不善于和懂得利用证据为自己说话,他们既不认为收集证据是自己份内的事情,也不知道应该怎么样去收集证据和应该收集哪些证据对自己有利,同时也更不能接受自己有证据而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而成为所谓的“失权证据”,有律师代理的民事案件所占比例极低。绝大多数农村公众的诉讼理念仍然停留和寄托在“法官下乡调查”、“上级会为民作主的”等旧司法运作模式的认识上,而一旦因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相一致,则对法院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裁判感到无法接受,甚至认为现代司法机制下的结果是“非正义”的,对司法解决纠纷的信任度大大降低。

(三)规则障碍:民间法与制定法冲突的加剧

在基层农村社会,老百姓追求的公正往往与“平等”、“人情”、“良知”有着密切联系。这些情感诉求,在现代司法面前总是遭受无情的理性挑战,司法屡屡陷入困境。从司法运作现状看,其表征为司法重复解决纠纷现象增多,一次性解决纠纷功能萎缩。在农村基层法院审判实务中,认理不认法案件屡见不鲜,甚至有的酿成极端事件。情理与法律抑或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对抗,使司法难以有效化解纠纷,常常把法官置入两难境地,甚至有时不得不在法外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

(四)环境障碍:对司法权正当行使的不当干预

由于司法权威在农村社会始终未能有效确立,社会环境对干司法的干预有了存在的合理性。除最常见的有以领导权力干预、以监督权力干预、以亲情人情关系干预、以新闻舆论干预、以金钱物质利益干预等形态外,近几年还出现了当事人以上访、越级上访为干预司法的方式,许多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就开始信访、上访,动辄以去京上访为条件,胁迫法院按照自己的意见处理案件,干扰司法权的运行。另一种形式是与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工作密切相关,许多外来投资者以自己是政府挂牌保护对象、持有企业发展的“绿卡”为由,要求法院给予高人一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动辄以撤回投资相要胁,让地方政府干预司法的过程,要求享受不平等的司法权利。

(五)主体障碍:法官制度的缺失与裁判的多样化

普遍性的法律需要通过解释才能与个别性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在解释法律的巨大空间里,法官可以朝着不同的方向行走,但是如何理解或解释法律,却取决于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弗兰克已经作出了细致的揭示:“如果法官的个性是司法中的中枢因素,那么法律就可能要依碰巧审理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的个性而定。”[14]在中国特定的语境下,抛除法官的个性因素,基层法官生活的基层农村社会环境、体制环境对法官的行为方式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法官的上司、法院的上级机构对审判过程的干预,源于中国司法的体制背景;注重伦常关系的乡土社会特征,使情理干扰司法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完备的法官制度是司法发挥作用的前提和保障,中国社会法官制度的缺失使司法解决纠纷主体无法抗拒来自各个层面的干预,而在此背景下司法主体对法律解释的不确定,使司法的判决、公正的面貌呈现出多样性,也使得有效解决纠纷打上了折扣的风险。

农村社会存在的上述种种障碍,使司法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常常不得不在实现“案结”这个法律效果的同时,去孜孜追求“事了”这个社会效果。“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5],法律的发展,司法的运作既有自身的规律性,但更多体现出的是一种适应社会的必然。

三、合理解释:司法解决纠纷能力生成的伦理化与理性化

影响司法解决纠纷能力的生成的障碍有其特定的根源和条件,这些根源和条件与我们的历史、制度、体制、机制的方法等都有着程度不同的关系,如果我们能够认清并减少和消除这些障碍产生的根源和条件,则可以逐步提升司法解决纠纷能力,公正高效进行司法裁判,有效化解纠纷。农村社会目前影响司法解决纠纷能力生成主要有以下的根源:

(一)社会根源:传统法治的缺失与现实法治基础的断裂

中国传统法律以义务为本位而非权利本位,法律条文多禁止性规范而少权利性规范,人们只有遵纪守法的义务,而不知法律还有赋予公民权利、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遇有民事冲突和纠纷,“基本上化解在家族和宗族祠堂里,祠堂代替了法律”,[16]国家法没有内化为农民的实际需要和普遍认知,他们对国家法的遵循就只是慑于王权的强大权威而迫不得已的行为,并不是自觉的认同。“法制是政体的一部分,它始终是高高地超越农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17]民国时期,国家着力建立合理化的官僚制度,使国家的行政权力深入基层社会,加强国家对乡村社会的监控和动员能力,国家法逐步向农村深入和推进。但是,“国民党政权始终没能把国家力量真正贯彻到基层社会,也就无力完成现代化的政治准备。”[18]因而,直至解放前,法律权威始终未能有效确立,中国社会秩序属于国家“法治秩序”与“礼法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宗法秩序”等组合而成的“多元混合秩序”。[19]

新中国成立后,乡村在政治全能主义的思想指导下完成国家与社会的全面整合,造成了乡村社会的压抑与萎缩。1949年以后直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计划经济体制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的政治控制模式,使法律并没有真正找到自己发展的土壤。[20]当时的中国制度结构是以经济上的单一所有制、政治上的高度集权为特征的,政府的权力在历史上第一次延伸到村级单位。虽然在后来的几十年国家先后颁布了大批法律,但仍然是法制与人治的结合,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权威是第一位的。[21]西方现代法治因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建立,社会中先有了法治的需要和法治建立的社会机制,然后才出现了法治,而我国的社会生产、生活条件决定了在乡土社会中不会在短期内自发产生足以支撑现代化所要求的一系列制度的习惯,而是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基层政权及管理体制从人民公社制向“乡政村治”的体制转变,在社会转型期国家权力在农村明显收缩,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对农村社会的控制能力减弱,农村村级组织失去了强有力的国家权力支援,调控功能、范围日益缩小,从过去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无所不包的调控功能转变为催粮催款、抓计划生育等狭小范围,而且调控力度也明显降低,直接出现了基层政府权威的下降和丧失,[22]有的农村村级基层组织涣散、机构不健全,干部大量流失,后继乏人,甚至有的村组织名存实亡、处于瘫痪状态,有的乡村干群关系紧张而出现信任危机,这一切致使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影响减弱,而且更加剧了农村的无序和紊乱。[23]农村基层组织是国家推行法律的最重要基石,基层组织的弱化,在瓦解了政府的权威与形象的同时,使本来就缺少基础的法律权威更难以在农村社会生成。

(二)思想根源:司法价值认识的偏差

解决纠纷的理念作为实践理性,根植于社会发展之中,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长期将“有治人,无治法”奉为金科玉律,对统治者的重视大大超过对于制度科学化的重视,法律制度只不过是统治者治国治民的工具而已。儒家文化及其在传统司法实践中的潜移默化作用,排斥了纷争、诉讼的安身之地,巩固了厌诉观的人伦社会基础[24]。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时期内法律工具主义的不良影响,民众普遍存在过分依赖党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倾向,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的互动又无法在短时间内产生效果,司法的作用更难于为普通民众所认同。传统下的中国农村社会民众普遍不信任制度而信任“清官”,“清官”更能满足公众追求的情理正义。司法实践中,党政机关干预司法的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遏制,加剧了农村社会对法律、司法的迷茫和困惑,对传统“清官拯救”式纠纷解决方式的进一步依赖。为了让农村社会接受法律,基层法院纷纷采取各种形式的“送法下乡”,如前些年的上门揽案,近几年的主动服务招商引资、费税改革等等,背离了司法的中立、被动、消极的特质,使农民对司法难以形成权威的认识。

(三)体制根源:司法与政治的不当结合

当代中国政治体系中各种制度结构的角色分化程度尽管较传统中国社会有了很大提高,在国家机构设置和职权范围上有了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划分,但是,中央集权格局下的政治权力体系中,这种角色分化程度仍然是有限的。党的组织对各种权力机构的渗透和有效控制,使中国政治系统中各个部门具有高度的同构性和整合性。[25]中国政治制度各个组成部分中,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掌握国家的权力、资源及其分配。司法权来源于这种权力分配,司法机关事实上成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同时,党和政府利用单位制度作为权力与资源分配的主要渠道,法院依赖政府获得维系正常工作和发展所需的人、财、物、权等各种资源,这种依赖关系直接导致司法难以独立。而政府资源分配权的制度化程度低下,进一步加剧了司法的不独立。由于不存在法律与政治的分化性结构,司法不能独立发挥作用,“法院从来也没有在人力、物力上拥有权威足以使判决-强制执行程序运转起来的力量”,[26]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的同时,不得不承担大量的社会职能,包括治安、卫生、计划生育、招商引资,等等。对党委、政府等机关领导批示的“注意工作方法”、“讲究审判与执行艺术”等干预司法权力的过程,由于体制上的依赖性,逐渐内化为自觉的工作习惯。

(四)立法根源:国家法与民间法未能形成良性互动

作为在一定地域具有普适性的行为规范,法律要得到社会一般人的认同和自觉遵守,它必须是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愿的。作为一种文化,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它是特定民族的“一种社会的习惯、一种历史的积淀、一种民族的心理、一种精神的力量”。[27]我国制定法的产生是以大规模移植法律为手段的,尽管在技术性较强的法律领域、新兴的法律领域如证券、票据、专利和合同等领域,由于受本国文化的影响较小,成功地移植了西方立法技术,也取得了期望的效果。但在人身、婚姻、家庭等领域的法律移植由于对本土习惯的抵触而显现出脱离和抵触的倾向,习惯法以及蕴函于法律中的法的价值、法的精神,还有全社会性、全民族性的法行为、法思维、法心理等等,是难以从别国、别的法系全盘继受来的。在中国农村,情理的有效性直到今天也没有随着国家法的增加而被削弱,在解决纠纷方面,制定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这种司法服务很难满足农村社会的需求,农村社会大多数人还依赖于风俗和习惯,寻求的是他们心目中的“情理正义”。

(五)机制根源:审判方式改革正当性的缺乏

从法律文化传统层面看,我国传统的文化背景之一是所谓“天人合一”的观念,严格区别于西方自然的秩序和人为的“理性秩序”的文化传统,无讼、厌讼是普遍的民众心理。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到20世纪80年代,“马锡五审判方式”[28]既满足了当事人对法官“为我做主”的客观期望,又有让当事人(包括周围的人)的情理要求得到表达。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审判方式改革,法院不再包揽查证,转而要求当事人举证,推行“一步到庭”、审判长选任、简易程序改革等等,在取得成效的同时也将法院逼入信任危机的困境,司法按照理性、逻辑和法律对权利的界定作出的“非黑即白”的判决,常常与“中国式的正义平衡感”存在明显的距离,尤其是因当事人的举证不能,导致案件事实查不清时,法官的裁判更得不到当事人的信服和社会的认同。

(六)法官制度根源:主体评价价值导向的政治化

现行的法院体制下,法官基本等同于公务员、国家干部,法官事业成功与否的标准是法官职务和职级的升迁,司法权利行政化的直接导致法官更注重自身在仕途上的发展,而非司法解决纠纷能力的提升。在农村基层法院的审判业务中,专家与非专家的界限并不那么明显,农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相对较为固定,基本集中在离婚、人身损害赔偿、借贷、劳务纠纷、赡养等范围内,一个虽然没有正规法律教育背景但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的人,只要在审判业务的岗位上工作多年之后,只要熟悉农村的风俗习惯、人情常理,一般来说会比那些具有法学背景的法学学士甚至硕士、博士们更善于处理审判业务,至少不会比他们差。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竞争,在业务能力大致相当的情况下,谁能脱颖而出,关键取决于法院决策层对你的了解程度、认可程度、接受程度。这就导致了普通法官们思考问题的一个逻辑起点,就是让决策层满意,而不是让“法律”满意。在基层农村社会,决策层既包括法院内部的领导,也包括法院外部能够影响法院领导行为的党政领导干部、机关负责人、乡镇党委书记等,因为在现行干部管理体制下,他们随时都有可能出任法院院长,他们的职权范围随时都能影响法院院长的行为,甚至这些领导决策层的亲属都可以干预司法行为。

四、司法应对:纠纷解决能力生成的专业化与现代化

纠纷的形态决定纠纷的认识,基于认识设计纠纷解决的制度。[29]转型时期的司法解决纠纷是一个理性的发展过程,它具有“转型”或者说“过渡”的特点,也具有现代司法解决纠纷的特质和规律,更具有实践性和本土性。考虑到中国农村社会在向现代社会的转变是一个时间较长过程的现实,传统社会的传统短期内难以消除,特别是农村接受司法的心理、承受能力的过程,因此,司法解决纠纷能力的生成既不是盲目的推进,也不能单纯地依其自然长成,应当是促进农村社会自然转型的同时合理地引导,有步骤地、渐进地推进司法解决纠纷能力在农村社会中的生长、发育和壮大。笔者认为,司法解决纠纷能力在农村社会的发展,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一)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有限化

农村社会的乡土特征在一定时期内还会存在并发生作用,司法解决纠纷仍然会遭遇乡土社会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抵制,并且,“对于反映社会现实的法律,自然也不会是尽善尽美的,总会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局限性”,[30]司法不是万能的,它能提供的“公共产品”功能是有限的。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法院并未在实践层面上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尤其在农村社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还没有完成,各种非法干扰比较严重,在面临巨大的压力的条件下,法院的裁判很难做到公正,即使勉强为之,也会使得裁判成为无法兑现的“法律白条”,反而损害司法的权威。社会转型时期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程序的严格性与农村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之间的矛盾,更决定了司法并非所有纠纷解决的最佳选择,相当多的农村纠纷并不能归结为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的是利益之间、情感之间的平衡,社会关系的梳理、调整,以农村社会更容易接受、更符合乡土社会特征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行政处理等较之司法更能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更能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司法的功能要在农村社会中进行合理的定位,重视司法的规律性和司法的局限性,坚持有限行使原则,把该做的事情做好,把能做的事情做好,在适应农村社会的发展中逐步增进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实现与农村社会发展和谐共进的良性互动。

(二)司法解决纠纷过程的形式化

韦伯认为,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象技术合理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31]司法的形式性在法律思维上表现为一种“制度化的”的思维模式,体现了高度逻辑的普遍性思维方法。在当前的农村社会,只有大力弘扬司法的形式化,强调司法解决纠纷的程序特性,按照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正确适用法律,才有可能从根本上纠正司法权不当行使的偏差,才能获得公正的裁判,使公众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认同。因为,“我们当下追求的法治是法律规则的统治,即具有形式理性的法律的统治。这种法治理想的产生主要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形式化法律具有极大的确定性,法律可以限制国家权力的任意性并仍保持确定性。因此可以说,法律的确定性可能直接关系到法治是否可能的问题。”[32]

(三)司法解决纠纷法理并重的正当化

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农村社会,司法必须重视农村社会带有乡土、熟人特征的现实司法需求,法官不是简单的、严格的“自动售货机”,要提供合适对路的“公共产品”,就要用农村认可的方式解决,要注重农村公众的情理感受。

第一,衡平利益。法官在严守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特别是与社会利益进行全面衡量,通过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衡平各方利益,协调社会、个人利益冲突,使具体裁判结果在实质上体现公正。使“法官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而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而不必完全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33]

第二,合理的法律解释。基于我国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和短期内难以改变的现状,司法过程必须进行法律的解释,要摈弃机械形式主义的法律理解方式,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法律解释,对社会效果应当正确把握,不能简单地把当事人的反映、媒体的呼声视为社会效果的体现,而应将农村社会一般的、通行的正义理念、道德风俗为参照标准,把情理作为法理的补充,绝不能将落后的道德风俗作为解释法律的依据。社会效果应该以法律效果为前提,离开法律效果谈社会效果,背离了法治的基本要求。

(四)司法解决纠纷机制的便民化(www.xing528.com)

按照中国农村社会的现实司法需求,坚持“既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又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34]的“两便原则。”一方面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简化纠纷解决程序。针对农村大量的纠纷小额的、简单的特点,健全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适用简易程序及时解决纠纷,保证纠纷解决的低成本和高效率。重构诉讼内外化解纠纷的衔接机制,与农村大调解机制相整合,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各种纯民间性的调解,与农村行政解决纠纷机制相整合,改善司法解决纠纷的效果,使司法与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有机衔接、彼此支持的良性状态。另一方面法院正确行使诉讼指挥权。法院适当介入纠纷解决,指导诉讼进行,保持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通过对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进行适当的提醒、修正或催促等方法,帮助当事人整理和形成审理对象,保证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

(五)司法解决纠纷结果的权威化

尽快建立并完善树立司法权威的诉讼制度。“农村群众打官司,并不是为了在诉讼程序上过把公正瘾,而是为了实实在在的利益,最看中的就是案件能否执行兑现。”[35]这是大多数基层法官的切身体会,“执行难”是当前影响农村社会司法权威树立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直接关系司法能否被农村社会接受,成为司法解决纠纷能力高低的基本标准,因此,必须根据农村社会的特点,坚持不懈地探索解决农村“执行难”的新途径和新对策。同时,针对农村当事人认理不认法的实际,尽快建立涉诉信访终结机制。对法院的裁判要加强释明,及时说明情况,妥善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对当事人采取过激行为来威胁和要挟法院、影响法院判决的,判决案件应当不受当事人行为的影响,要经过综合各种因素后,依法作出裁判。另外,法院应完善与农村社会的沟通机制。法官的判断要与农村公众的思维保持良性互动,有意识增加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价值体验,如司法解决纠纷更快捷也不伤和气,不送礼就能打赢官司,没有钱也能打官司,民间法解决不了的纠纷,最终在法院得到解决等等,把司法需求变为公民和当事人的自觉行动,让当事人主动作为司法主体参与到司法的运作中,使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威根植于农村社会的主流意识中。

(六)司法解决纠纷主体的专业化

法官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是经过长期职业化、专门化训练逐步养成的,这种纠纷解决能力因为有了独特的知识、技术、理念和推理作为平台,以致于能够被绝大多数公众所信赖。在西方法治国家,完备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支撑起了法官的专业化。在当前我国当前社会条件还不具备实现法官的专业化,而且在较长时期内还不能建立完善的法官制度的条件下,必须坚定推进法官专业化制度建设的方向,从注重实体公正转向程序公正,从注重对法官的惩罚转向加强法官保障,从注重对实体结果的关怀转向对法官行为的监控,改变法官行政化管理方式。对农村基层法院而言,目前急需解决两个方面问题:第一,尽快建立法官的物质保障制度,解决农村基层法院职业吸引力不足和精英流失问题。第二,尽快建立法官激励机制,解决法官不愿提高纠纷解决能力问题。现行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基层法官一般在过了三十五岁以后,即追求“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工作状态,即使法官努力工作,但在晋升职务、职级基本没有合理预期的背景下,法官的努力也只能是短期行为。用行政手段管理法官,也只能治标不治本。[36]必须按照司法的规律和现代法治的要求,通过尽快建立科学规范的法官选拔、法官等级管理、法官惩戒等制度,逐步推进与中国社会相适应的法官制度建设,为提高基层法官的司法解决纠纷能力提供制度保障。

【注释】

[1]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27~29页。

[4]数据引自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台帐。

[5]2004年1月至2月,江苏高院选取苏南、苏中、苏北部分法院对基层群众反映“打官司难”问题的看法进行重点调研,其中在对扬州、南通地区的问卷调查中,对于“打官司”是否难的问题,超过四分之一的调查问卷选择“不难”,而有74.81%选择“难、比较难或者非常难”。数据引自《关于江苏省“打官司难”问题的调查报告》,见江苏法院内部广域网。

[6]数据引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暴力抗法的调查报告》,见江苏高院内部广域网。

[7]参见《中国革命战争的战略问题》,《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版。

[8]刘诚:《论ADR在中国乡土社会的功能与制度设想》,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9]韦伯在《中国的宗教》一书中,对中国乡村社会的自主治理特征进行过专门论述。

[10]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11]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12]张继焦:《差序格局:从“乡村版”到“城市版”》,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社会学》2005年第3期。

[13]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

[14]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页。

[15]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0页。

[16]戴健林:《中国农民的法律心理:一种本土化的解释》,载《学术研究》1997年第9期。

[17][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87页。

[18]潘伟杰、吴从环、顾保国:《组织重构:乡村现代化的社会基础》,载《南京社会科学》1998年第9期。

[19]刘作翔:《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秩序结构及其模式选择》,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20]田成有:《功能与变迁:中国乡土社会的法治实践》,载《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6期。

[21]郭星华、陆益龙等著:《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2]田成有:《功能与变迁:中国乡土社会的法治实践》,载《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6期。

[23]农村基层组织社会控制能力萎缩的原因,按照学者田成有的观点:一是“权力贫困”。与人民公社相比,基层政权组织失去了以往的许多权力,随着这一权力让渡给分散的家庭以及体制上权力的分割,基层政权组织的控制能力受到削弱,控制的范围受到限制。其二是“经济贫困”。转型期基层组织失去了对农村进行社会控制的物质基础和手段,基层组织与分散的家庭之间的经济关系淡化,相互连结的经济链条断裂,相互间的聚合力减弱、散离力增强,而没有经济上的制约力和凝聚力,单一的行政手段往往难以奏效。其三是规范不健全,法律不到位。比如对涉及到农民切身利益的计划生育问题、税收问题、交粮问题等均未有法律规范,建立在集体所有制之上、有共同利益的行为规范已经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而建立在新的平等互利基础之上的具有契约性质的法律规范仍没有建立和完善,使农村处于无规可循的状态。以上内容见田成有:《功能与变迁:中国乡土社会的法治实践》,载《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6期。

[24]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5]吴英姿:《乡下锣鼓乡下敲——中国农村基层法官在法与情理之间的沟通策略》,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5年,第6期。

[26][日]高见泽磨著:《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27]俞荣根:《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与整合——儒家之法的内在精神及现代法治的传统资源》,载《中华文化论坛》1998年第4期。转引自吴英姿:《乡下锣鼓乡下敲——中国农村基层法官在法与情理之间的沟通策略》,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5年,第6期。

[28]可以用以下四个特点归结马锡五审判方式:(1)法官全面调查证据,发现案件事实真相;(2)发动和依靠群众,调解为主,司法干部与群众共同断案;(3)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公正;(4)实行巡回审理、田头开庭等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这种审判方式的正当化机制包括三个有机联系的步骤:查明案件事实、听取群众意见形成解决方案、说服当事人接受。首先,马锡五审判方式反对“坐堂问案”,强调法官调查研究,查明案件事实,这迎合了当事人对“真相”的要求;其次,以群众意见作出的裁判为群众所乐于接受;最后,当事人在社区舆论压力下,也容易服从判决和调解结果。见吴英姿:《乡下锣鼓乡下敲——中国农村基层法官在法与情理之间的沟通策略》,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5年第6期。

[29][日]高见泽磨著:《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

[30]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7页。

[31]夏锦文、秦国荣:《法律形式化的意义分析》,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1996年第4期。

[32]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

[33]梅利曼:《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版,第57页。

[34]黄松有:《三大诉讼法,如何修改》,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12期。

[35]笔者作为江苏高院“关于司法能力建设”课题调研组成员2005年8月在与扬州地区的基层法院法官座谈中,一位基层法院的执行局长多次强调这一观点。

[36]一位基层法院领导说,在当前用行政手段管理基层法官队伍,要求法官无私奉献,兢兢业业干工作,这种管理方式对干部行得通,对普通法官行不通;短期行得通,长期行不通。全社会都这样,法院不可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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