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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董必武法学思想:严格控制死刑适用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老十分重视刑罚的适用,特别是死刑的适用,他有过多次论述,他认为死刑是打击犯罪、震慑犯罪的有力武器,我们不能丢。我们应当在董老这一思想的指引下,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上收的决定,实现严格控制死刑、正确适用死刑,切实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能否准确地移送法院审判,对检察机关来说是严格控制死刑的第一手段,对正确适用死刑有着重要意义。

学习董必武法学思想:严格控制死刑适用

武延平[1]武培[2]

董必武同志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是无产阶级政治家、法学家。他的一生为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为创建新中国立下了不朽的功勋,也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他的“依法办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慎用死刑”的思想至今仍闪烁着耀眼的光辉,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

董老十分重视刑罚的适用,特别是死刑的适用,他有过多次论述,他认为死刑是打击犯罪、震慑犯罪的有力武器,我们不能丢。他说:“死刑要不要?我们是从来不说废除,但要少用。死刑好比是刀子,我们武器库里保存着这把刀子,必要时才拿出来用它。”[3]但是董老认为死刑要慎用,不可多用,更不能滥用。他说:“我们对于已经依法逮捕起来的反革命分子,除其中极少数罪大恶极,怙恶不悛,严重危害国家、人民利益和民愤很大的分子,应当依法判处死刑外,其余的是依法判处徒刑,实行劳动改造,让他们在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有重新做人的机会。”[4]他在《肃反斗争中的审判工作》的发言中,又说:“关于死刑的适用,我们国家历来就是采取十分慎重的方针。对这次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斗争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仍是极少数。我们国家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范围是尽可能缩小的。”“现在,不仅在死刑适用的范围上缩小,而且,国家在法律上规定的很严格。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保证了对死刑适用的严肃、慎重。”[5]董老关于死刑慎用的思考,今天仍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我们应当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为了进一步实现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的精神,中央已经决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回中央统一行使,这是完全正确的和必要的,也完全符合董老关于慎用死刑的精神。我们应当在董老这一思想的指引下,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上收的决定,实现严格控制死刑、正确适用死刑,切实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

怎样才能严格的、正确的控制死刑适用呢?当然工作应当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律角度讲,控制死刑的适用,首先是实体法的修改,即修改刑法关于死刑适用的范围和条件。适当缩小适用死刑的范围,规定严格而具体的适用死刑的条件,这是控制死刑适用最有效的方法。但是只有这一条还不够,还必须有程序法作保障。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重要条件,从程序方面如何保障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呢?我们认为主要从两方面:一是程序控制,二是证据控制。

一、程序控制

所谓程序控制就是说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从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都应作出特别规定,保证死刑案件在每个诉讼环节都能得到严格控制、谨慎处理,最后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

1.侦查阶段。侦查阶段是收集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第一阶段,也是为正确处理死刑案件打基础的重要阶段。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应创造条件保证及时收集到充分、确实的证据,并能运用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有较强的能力和较丰富的侦查经验。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侦查机关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亲自挂帅,直接指挥这类重大案件的侦破,确保侦查工作严格依法正确进行。其次,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以保证讯问的依法进行和讯问情况的全面如实记载。第三,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以保护其合法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律师在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讯问的依法进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应在场,给犯罪嫌疑人同律师会见创造较宽松的交谈环境

2.起诉阶段。审查起诉是决定案件是否交付审判的关键环节。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能否准确地移送法院审判,对检察机关来说是严格控制死刑的第一手段,对正确适用死刑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就应特别慎重,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审查,应当由主管的检察长亲自主持,并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检察人员对这类案件的审查起诉,必须认真审查侦查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如果发现有骗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况时,依其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均不能作为起诉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前通知其律师阅卷,并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通过这些特殊要求和规定,加强起诉的把关力度,使有错误的死刑案件不能进入审判,严把起诉关。

3.审判阶段。审判是案件处理的最后一道工序,对案件处理的正确与否至关重要。死刑案件也是如此,因此,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应当慎之又慎。

在一审审判中,应当由主管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进行审判,这是保证死刑案件质量、有效控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条件。审判中在认真听取公诉人意见的同时要充分重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真分析,接受其合理的内容。不能对律师的辩护意见充耳不闻。律师在法庭上提出的合理事实和理由,因法官不予采纳而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官的相应责任。为保证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法庭上被告人一般不应戴械具。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死刑判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理由,必须逐条从事实、证据、法律等方面说明不能采信的理由,而不能简单地用“不予采信”一句话了事。如果是这样,二审法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以此为理由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在二审审判中,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并一律开庭审判。

死刑复核程序是控制死刑适用、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重要程序,也是对死刑案件最后一次把关,因此复核死刑案件必须以对人民、对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细微复查,做到明察秋毫、万无一失。审判人员复核死刑案件时,应当直接讯问被告人,不能直接讯问的也可以提出具体要求委托下级法院代为讯问(但该下级法院不应是处理该案的法院,以保证讯问的客观、真实),亲自了解第一手案件情况。对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审判人员要直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吸取其合理内容。有被害人的,在必要时还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通过这些工作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为最后作出决定打下可靠的事实基础。另外,复核死刑案件的审判人员,还应当审查侦查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以确认侦查过程的合法性和被告人口供等证据的有效性,审查该案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有无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如果存在这种问题,该案应当不予核准死刑而退回原审法院重审。

4.再审阶段。死刑案件的再审是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其近亲属要求再审,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缓刑期间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提请的再审。

再审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再次审查和处理,它既是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的一种救济,减少和挽回因错误判决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和保障。特别是对死刑案件的再审,上述两方面的意义就更为突出。因此,对死刑案件的再审就应给予特别关注和重视。凡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不论是被告人本人还是其近亲属为被告人利益而申请再审的,应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需要立案再审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后指定下级法院再审,指定的下级法院应当是处理该案(包括一审和二审)以外的法院,以防止先入为主,保证死刑再审案件严格依法正确处理。(www.xing528.com)

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每个诉讼阶段都作出特别规定,就等于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层层控制、层层把关,这要比在诉讼最后阶段即法院审判阶段把关要有效得多。

二、证据控制

所谓证据控制,就是说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证据方面,包括证据质量、证据数量、证明要求、证明责任等应当有更加严格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死刑案件的特点和司法实践经验,作出特别规定,以确保死刑案件万无一失,将死刑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考验的铁案。

1.死刑案件必须充分重视物证。物证(指广义的物证,以下同)是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在客观外界留下的各种物质或痕迹。这些物质或痕迹同犯罪事实存在着内在的、客观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不依任何人的意志而改变,因此它的证明能力是很强的。判处死刑的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确实的物证来证明。没有充分、确实的物证,只靠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因为言词证据可变性强,其真伪难以准确认定,一旦这些言词证据有变,就可能使案件错判,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在死刑案件中,物证与人证都重要,但要把物证放在第一位,主要犯罪事实都应当有充分、确实的物证来证明。人证是第二位的,人证对案件事实起辅助作用,它配合物证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只有人证,没有物证,不能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存在,更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这是实践给我们的经验。

2.死刑案件要求高度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指,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这种证据的有无与是否真实,是决定能否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在当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不能完全平等的情况下,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反映得很充分,而且也容易被重视,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往往不能得到充分反映,即便有反映,也常常不被重视。这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死刑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是极不相称的,也是死刑案件错判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必须吸取这些教训,在死刑案件中充分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除前面所讲到的在每个诉讼环节,都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的时间和条件陈述有利于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外,对被告方提出的每条有利于被告的证据,都必须高度重视,逐条进行调查核实,并用充分确实的证据说明其是否合理和能否采用,不能靠分析、推测予以否定。只要案件中有重要的有利被告人的证据,(该证据系指经过查证属实,就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证据),没有通过证据予以合理排除,该案就不能适用死刑。

3.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客观真实。所谓客观真实就是指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亦即法律要求的“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一旦出现错误,将会给国家和人民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对判处死刑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确凿无疑的客观事实,不能有半点含糊,靠所谓法律真实,靠“高度概然性”来适用死刑,则死刑案件就不可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也就不能保证死刑案件万无一失。这样也是对人权的漠视。

4.死刑案件要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国家一贯政策,也是司法实践反复提供给我们的血的教训。所有的错案几乎都与刑讯逼供有关,死刑案件也不例外。要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就必须严禁刑讯逼供。在死刑案件中,一切骗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当这些证据没有得到充分核实之前,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核实这些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时,提供该证据的一方要负举证责任。当他们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说明这些证据是真实的时候,法官又无法进一步核实,则此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在该案中不能起证明作用。

董老的慎刑思想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都应当认真贯彻落实,这样才能推动我国法制建设向着科学化、民主化前进。

【注释】

[1]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教授。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2]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教授。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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