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津晃[1]
董必武同志是杰出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和法学家,他深入研究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形成科学和完整的宪政思想,其中保障人权系整个宪政的思想理论体系的目的。在1954年董必武同志提出: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根据董必武同志的宪政思想,笔者认为宪法是为维护公民权利而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其核心内容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块,一块是国家机关的权力及其正确行使,另一块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保障。就这两块之间的关系而言,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保障处于支配地位,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在宪法条文中,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总是排在关于国家权力的规定之前。实质上,由于国家机关的权力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宪法有关国家权力的规定的目的也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宪法只有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最终目标,才能得到人民的真正拥护和遵守,否则势必遭到人民的反对。维护公民的权利、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生命、目的和归宿。刑事司法人员作为惩治社会犯罪,保护人权战斗线上的前锋战士,在人们心中是社会正义的化身。但刑事司法权是一把双刃剑,稍不留神,就会践踏人权。除了设置有效控制制约权力的机制,对刑事司法人员而言,树立正确的人权观念,尊重和保障程序参与者特别是当事人的人权,严格公正执法,才能确保实现自己的神圣使命。
一、依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依法治国的本意实质在于制约公共权力,防止国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以侵犯人民权利。对此,早在20世纪50年代董必武同志就明确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主要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办事。董必武同志曾在中共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他认为,依法办事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其二,必须有法必依。凡属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当然,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最后,他得出“依法办事就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之一”。
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是人权保护的主要手段,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总是与惩罚犯罪的活动联系在一起。一方面,正确地惩罚犯罪离不开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违反宪法、刑诉法有关权利保障的规范,滥用司法权力、不尊重被告人的人格,甚至刑讯逼供、诱供等,往往造成冤假错案。追求正确惩罚犯罪,就不能忽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另一方面,保障人权也离不开正确惩罚犯罪,如果不去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不仅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也受到了侵犯。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开宗明义规定要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有学者认为应把“保护人民”改成“保障人权”,保护人民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不包括所谓敌人或犯罪分子。而人权是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的人也有人权。这一修改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的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都包括在内,不仅仅是字面意义的修改,而是涉及到观念问题,对被追究者权利保护的问题,而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是衡量刑事诉讼法是否民主、是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2]
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相结合具体到司法人员的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二者要平衡,不能偏废。如果重罪轻罚,不足以真正教育改造犯罪人,也不利于警戒社会上潜在犯罪人;如果轻罪重罚,就不能促使犯罪人从思想上真正认罪服法,去恶从善。比如进行起诉,应兼顾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严格起诉条件,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但在社会的政治、法律利益受到现实威胁时,对于严重威胁社会的案件适当放宽起诉条件,积极的起诉。对于社会危害较小的案件,则应慎重对待,如果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则不能随意提起公诉。
二、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在董必武同志的法治观中,法律程序及公正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董必武同志清醒地看到当时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些司法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存在着虐待犯人的现象。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他认为,“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1934年,董必武在担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时,就曾对办案提出过要求,“办案要有严格手续,要建立档案,以便有据可查。”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仅以发现案件事实,揭露制裁犯罪为目的,不惜血本,甚至弃公民的权利于不顾。“只要结果是每个人得到了他应得到的…也就实现了正义…只要结果正确,无论过程,方法的程序怎样都无所谓。”[3]
立法的程序正义对于实现个别结果的实体正义并不是所谓的,尊重和保障程序参与者特别是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使之平等参与诉讼程序并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诉讼各方因受到平等尊重,才会对程序及裁判从内心予以信服和确认。[4]程序正义的价值在于:第一,保证被裁判者受到公正对待这种形式上的公正对待,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权价值,第二,以一种操作性规范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第三,对社会公众接受裁判的公正性具有保障作用。[5]
程序正义并不意味着实质正义,程序正义维护的是法律规则的权威,如果过分要求僵死地遵循程序规则,而所得出的结论却是实质非正义的权利要求,作为形式正义的公平就会变成虚伪和专横的东西。即使是对程序正义有明显偏爱的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绝对化也有很大的保留,他说:“显然,我们不能因为一种特殊结果是在遵循一种公平的程序中达到的就说它是正义的。这个口子开得太大,会导致荒唐的不公正的结果。”[6]
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相对和绝对的关系。实质正义存在于程序正义之中,寄寓于形式正义的“外壳”之中,存在于形式正义的不断发展中,无数相对的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构成了绝对的实质正义。
马克思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7]体现的是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冲突。刑事诉讼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利益冲突而设置的。程序正义的体现就在于公正地分配和有效地保障利益。但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利益冲突的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稀缺性的资源,不可能在同一程序中同时满足两个利益的不同需求,这决定了利益选择的不可避免性。在公利益结构一元化的社会里,法律具有浓厚政治色彩过分注重对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保护,对个人利益未予以相应程度的重视。在运行机制上习惯性地站在有得于自身、有得于快速、有得于追究犯罪的立场,实现国家、社会利益。能更多体现个体利益的程序仅仅体现了工具价值,甚至有时被视为实现实体正义的障碍。公利益优先的观念,为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变相拘禁和超期羁押提供了借口。
司法公正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结合,应当强调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主张实体、程序并重。同时根据中国因为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太深,必须予以扭转的现实,主张更多关注程序价值的实现,使程序更加公正,程序人权体现得更加充分,以此来纠正过去轻程序的倾向。
超期羁押的实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的侵犯,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在一些办案人员的思想中根本扭转和彻底消除“只要案子不办错,超期羁押不是什么大问题”“解除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羁押,可能会放纵罪犯”错误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刑事诉讼观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规定,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立法上对非法证据效力态度模糊,实践中口供主义盛行,为尽快破案、结案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或者罪重的事实、情节的现象像幽灵一样依附着司法人员久治不愈,屡禁不止。只有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物证、书证这些“毒果”明确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彻底排除非法证据,否定刑讯所获口供的证明能力,才能防止因违反自白任意性规则而极易造成的口供失实,从制度上阻断刑讯逼供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程序违法行为的源流。通过正当程序来发现事实真相,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可靠,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以保障人权促进法律的全面实施
人权是法治的重要内容,法治是人权的确认和保障。刑事法律是惩治犯罪最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但同时也是“犯罪人之权利保障书”。刑法在定罪量刑和保障人权之间划了一条静止的假定线;刑事诉讼法则以控诉、辩护、审判为基本构架,规范国家机关追究犯罪的一系列活动,保障当事人的人权。
为保障生命权,我国刑法明确地罪行法定原则来保障人们享有的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刑法》保留了死刑,但在适用上严格控制。为了防止错判而剥夺人的生命权,我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保障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正确执行,防止虐杀死刑罪犯。临场监督中如果发现法院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发现罪犯是法律规定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应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的建议,防止错杀,保障公民的生命权。(www.xing528.com)
为保障人身自由权,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人犯的职权,保证在追诉犯罪的侦查活动中正确运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并保障无辜者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侦查机关的搜查作了明确规定,搜查必须有充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参加搜查,搜查时出示搜查证。检察机关发现搜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搜查中有违法乱纪行为,要提出纠正,尤其发现非法搜查的情况,要及时进行检察,追究法律责任。从而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被非法侵犯的权利。
为保障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在刑事沂讼活动中,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和证人施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是直接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36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侦讯活动中搞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为了有效地保障人权,检察发现搞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案件,都及时进行查处,凡构成犯罪的,都立案进行侦查,追究应负的刑事责任。
保护人权是法律的核心与实质。面对司法实践中倚重国家的力量,打击犯罪有余,保障人权不足的情况,我们的司法人员应重新深刻理解刑事法律的精神,全面正确实行法律,不可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在追究犯罪时,严格依法进行,依照公正合理的程序侦查逮捕,在依法监督法院是在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在监所执行中保障罪犯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权,使其改造成为一名守法公民。既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又依法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四、司法理念的强化与司法人员职业素质提高
董必武同志重视政法干部的培养和司法干部队伍的建设。50年前,董必武同志在一次党的会议上曾经强烈呼吁,要把大力培养法律人才,增强法律意识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他认为加强培养法律工作干部,是我们党领导政治法律工作方面的迫切任务之一。董必武重视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政法工作干部。在讨论教育部1950年工作总结和1951年工作方针任务时,董必武就向中央提出筹办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建议,以后并领导筹办和调配干部教师等工作。在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中,董必武全面具体地提出了训练政法干部的意见:(1)大学的政法院系,按教育部规定的制度去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对青年知识分子进行系统的训练,使他们成为国家有用的政法人才。(2)中央和各大行政区建立政法干部学校,训练在职干部。(3)各省市举办政法干部轮训班,轮训各级政法部门的一般干部。在董必武的指导和关怀下,北京、上海等地陆续成立政法学院,为政法干部的培养作出了贡献。以后,董必武还提出了办中级政法干部学校,在普通中学设立宪法课程,配备宪法教师等一系列积极的主张。董必武为培养大批政法干部,特别是培养司法干部、进行司法改革运动等做出了极大的贡献。
素质不是与生俱来的,需要后天的学习培养。我们的刑事司法人员在接受系统、专门的法律教育,训练综合分析应变能力同时,应认真学习人权保护有关理论,具备较高的人格素质和业务素质,才能准确无误地适用法律。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与业务素质中,道德经常被人忽视。人本性中有高尚的一面,也有丑恶的一面。但作为万物的灵长,人类理性思维,长期发展,从动物中解放出来,把别人视为与自己同样的人,给每人施以同样作为人的待遇,成为最起码的人道。[8]在社会文明发展到不仅肯定人类自身的自由、尊严,也要尊重保护自然时,如果作为精英分子的司法人员不但没有悲天悯人的情怀,还游离在人道理性的底线之外,践踏人权,而以经济落后,司法资源贫乏为借口是难以推托的。我们在签订了《世界人权宣言》、《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后,做不到各国普遍适用的保护人权最低最起码的标准,要树立司法文明的大国形象那就相距甚远。
除普遍应有的道德,司法人员基于职业的要求应具备责任感、正义感等崇高的司法精神,理解法律的内在精神、价值目标及其规范要求,忠于事实真象,并对当事人的有关行为、行为动机进行正确、合理的评定,从而为分清是非。人权是走向法治的一面旗帜。关于人格尊严和权利平等的共识是当代法治的思想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的实现应该以权利的实现为归宿、为内容,因为现代法律之基本精神在于确认、保护和实现人权和公民权。”[9]如果司法人员对法律“保护人权“的伦理价值基础、内涵、要求能真正在内心予以认同,保护人权的观念成为司法人员发自内心的坚定的职业道德信仰与自觉自愿的职业追求,成为司法人员发自内心的这种坚定信仰的自觉自愿的职业惯性行为,实现由“要我保护人权”到“我要保护人权”的转变,保护人权不力,践踏人权的现象自然会销声匿迹。
董必武同志是新中国法制的主要奠基人和长期从事政法工作的领导人,也是党内主张法治的第一人。他的学识理论造诣,参与和领导法制的实践经验,使他形成完整而科学的宪政思想。因此,深入学习董必武同志的法律思想,精研其实质和内涵并加以弘扬与发展,对我国的司法工作将有深远的意义。
【注释】
[1]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2]陈光中:《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思考》(上),载《检察日报》2003年11月6日。
[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4]袁红冰:《刑事程序的魅力》,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5][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6页。
[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2页。
[7]《马克思恩格思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69页。
[8]陈云生:《走向人权与法治——反酷刑纵横漫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9]夏勇:《从社会研究权利,以权利促进社会》,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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