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涛[1]
董必武同志是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最杰出的马克思主义的政治家和法学家,中国共产党的创建人之一,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要领导人。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董必武同志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院院长,后来华北人民政府成立时,他任华北人民政府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董必武同志任政务院副总理兼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主持有关法律的起草工作,后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他长期从事政权和法制建设的领导工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司法和司法行政工作都作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为党为人民建立了不朽的功勋,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奠基人。董必武同志通晓古今中外法学,善于运用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学说,结合中国国情和法制建设的具体实践,总结历史经验,提出了社会主义国家一定要依法办事,就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就必须制定法律,这对于依法治国,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本文仅对董必武同志的刑事立法思想进行探讨研究,以纪念董必武同志诞辰120周年。
一、制定颁布单行刑事法规
在董必武同志伟大的一生中,经历了两次历史性的思想上和政治上的飞跃。第一次是在他年轻时,就接受了我国早期民主主义思潮的启蒙,从清王朝末年的一名秀才转变为革命的民主主义者,参加了孙中山先生领导的同盟会,并投身辛亥革命,从此而走上了职业革命家的道路。在“五四”运动和俄国十月革命爆发后,董必武同志在同敌人作斗争中接受了马克思主义,并用无产阶级世界观观察国家命运,形成了第二次历史性的飞跃,由革命的民主主义转变为最坚定的共产主义者,组建武汉共产主义小组,成为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出席了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他对中国共产党的建立和发展,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夺取人民民主革命的彻底胜利,做出了杰出贡献。
董必武同志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论述中,刑事立法思想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其发展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1948年10月16日,董必武同志在《论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一文中就指出:“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么维持呢?因此新的建立后,就要求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这样新的法令、规章、制度,就要大家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定”。
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成立,董必武同志主持有关法律、法令的起草工作。我们国家的法律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它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意志,保卫社会主义的根本制度,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国家的刑事法律,是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锐利武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正因为如此,董必武同志对刑事法律极为重视。他指出:“法律是一种上层建筑,这种上层建筑的形成与发展,对摧毁旧基础,巩固新基础有巨大的作用。不知道运用法律这个武器,无形中就会削弱国家权力的作用。”“人民取得国家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在他的领导下,我国的刑事立法工作有着很大的发展,具体表现如下:
(一)1951年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这是惩治反革命罪犯,镇压反革命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武器。这个《条例》合共21条,其中第2条规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这个《条例》是根据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而制定的。对于各种反革命的首要分子,对于解放后怙恶不悛,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的特务、间谍分子,就必须采取从重处理的原则;对于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而参加反革命活动的胁从分子,对于解放前虽曾参加反革命活动,但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改的分子,特别是已为人民立功的分子,则采取了从宽处理的原则。该《条例》中明文规定: (1)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的。(2)策动、勾引、收买公职人民、武装部队或民兵进行叛变,其首要分子或率队叛变的。(3)持械聚众叛乱的主谋者、指挥者及其他罪恶重大的。(4)进行下列间谍或资敌行为之一的:一是为国内外敌人窃取、刺探国家机密或供给情报的;二是为敌机、敌舰指示袭击目标的;三是为国内外敌人供给武器军火或其他军用物资的。(5)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一是受国内外敌人派遣潜伏活动的;二是解放后组织或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的;三是解放前组织或领导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及其他罪恶重大,解放后无立功赎罪表现的;四是解放前参加反革命特务间谍组织、解放后继续参加反革命活动的;五是经人民政府教育释放仍继续与反革命特务、间谍联系或进行反革命活动的。(6)利用封建会道,进行反革命活动的。(7)以反革命为目的,策谋或执行下列破坏、杀害行为之一的:一是抢劫、破坏军事设施、工厂、矿场、森林、农场、堤坝、交通、银行仓库、防险设备或其他重要公私财物的;二是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畜或农作物之重大灾害的;三是受国内外敌人指使扰乱市场或破坏金融的;四是射击或杀、伤公职人员或人民的;五是假借军政机关、民主党派名义,伪造公文证件,从事反革命活动。(8)以反革命为目的,有下列挑拨、煽惑行为之一,其情节重大的:一是煽动群众抗拒、破坏人民政府征粮、征税、兵役或其他政令之实施的;二是挑拨离间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或人民与政府间的团结的;三是进行反革命宣传鼓动、制造和散布谣言的。(9)以反革命为目的偷越国境的。(10)聚众劫狱或暴动越狱,其组织者、主谋者。(11)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其情节重大的。对上述的反革命分子,除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外,还应剥夺其政治权利,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分,对其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12)凡犯反革命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一是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的;二是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的;三是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确非自愿的;四是解放前反革命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改并与反革命组织断绝联系的。以上规定,正是我们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既突出了打击重点,又维护了社会秩序,取得了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1951年4月颁布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该《条例》是为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货币,以巩固国家金融秩序而制定的。该《条例》共11条,其中规定:(1)以反革命为目的的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的;(2)意图营利而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的;(3)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信用的,以及以反革命为目的而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4)凡误收伪造、变造货币,在收受后查觉为伪造、变造的,应即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其明知不报而仍继续行使的;(5)凡犯上述各罪之预备犯、未遂犯,得视其情节从轻处罚,但以反革命为目的的,则应按照上列有关各条的规定酌情处罚;(6)凡犯上述所规定各罪自首悔过的,得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悔过后并协助破案者,免除处罚。凡犯该《条例》所规定各罪的,以反革命为目的的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的,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情节较轻的,处以有期徒刑、劳役或者罚金或予以教育。这些规定,都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具体体现,为保护国家货币,巩固国家金融秩序提供了法律武器。
(三)195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这是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八条严惩贪污的规定和“三反”、“五反”运动中所揭露的事实而制定的。这个《条例》共18条,其中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这个《条例》规定:(1)凡犯贪污罪的,依其情节轻重,个人贪污数额分别惩治。(2)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以从重或加重处刑:一是对国家和社会事业及人民安全有严重危害的;二是出卖或坐探国家经济情报的;三是贪赃枉法的;四是敲诈勒索的;五是集体贪污的组织者;六是屡犯不改的;七是拒不坦白或阻止他人坦白的;八是为消灭罪迹而损坏公共财物的;九是为掩饰贪污罪行嫁祸于人的;十是坦白不彻底,判处后又被人检举出严重情节的;十一是犯罪行为有其他特殊恶劣情节的。凡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的,合并处刑。(3)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从轻或减轻处刑,或免刑予以行政处分:一是未被发觉前自动坦白的;二是被发觉后彻底坦白,真诚悔过并自动地尽可能缴出所贪污财物的;三是检举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而立功的;四是年岁较轻或一向廉洁,偶犯贪污罪又愿真诚悔改的。(4)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的,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的,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凡为偷税而行贿者,除依法补税、罚款外,其行贿罪,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惩治。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刑。(5)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盗窃、骗取或套取国家财物的,应追究其所得财物,其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刑事处分,或并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情节轻微的,免予处罚。(6)凡收买、盗取国家经济情报以谋取私利,应按其违法所得的多寡和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四、五、八各条治罪。(7)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应参本条第三、四、五、十、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惩治。(8)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领导人员,凡发觉其所属工作人员贪污而故意包庇或不予举发者,应依其情节轻重,予以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9)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现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应适用本条例规定。
为了把惩办与教育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以达到惩前毖后和除恶务尽的目的,在处理贪污、盗窃案件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过去的从宽、今后的从严,多数的从宽、少数的从严,坦白的从宽、抗拒的从严,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从宽的原则。这几条原则,是从“三反”、“五反”运动的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在处理贪污罪时,只有按照这些原则,才能妥善地解决“三反”、“五反”运动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还由于贪污、盗窃分子犯罪的情节和犯罪后的态度也各有不同,在处理时就有宽、严、轻、重的区别。只有这样处理,才能既严肃,又谨慎,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推动社会的迅速发展。
上述三个单行刑事条例,在保护革命秩序,保障人民革命成果,保护公民的人身和权利,以及在开展社会改革运动和经济建设工作中,都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二、刑法大纲和刑法指导原则的起草工作(www.xing528.com)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组织人员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以下简称《大纲》)。这个《大纲》草案初稿分两部分,共157条。第一部分总则——罪刑指导原则。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其中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立法的目的为保护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人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及人民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防止犯罪的侵害,对于实施侵害之人适用本大纲所规定的刑罚或其它处分。”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刑事立法的目的。第二部分分则——具体犯罪与具体处罚。第四章反革命罪;第五章妨害国家统治秩序罪;第六章侵害国有或公有财产罪;第七章职务上的犯罪;第八章经济上的犯罪;第九章妨害公共秩序与公共卫生罪;第十章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第十一章侵害私有财产罪;第十二章妨害婚姻与家庭罪。
这个《大纲》草案初稿,既未在起草委员会本身经过详细讨论,也未经过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会议讨论,其中还有许多疏漏和不成熟的地方。对某些个别问题(如关于无期监禁和劳役)也还没有一致的和肯定的意见,均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加之当时正在进行抗美援朝,改革土地制度、镇压反革命和“三反”、“五反”等运动,故未进一步修改,仅作为征求意见稿发给参加司法会议的同志,提出修改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初稿)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后,为了加强革命法制,同一切卖国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作斗争,进一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和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实际情况的需要,总结已有的经验,制定了《中华民人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草案(初稿)。这个《指导原则》草案,共76条,分为序言(当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写序言,另一种意见不写序言,将序言改为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和适用范围)、第一章犯罪、第二章刑罚、第三章几类犯罪量刑的规定:第一节反革命罪;第二节破坏公共财产的犯罪;第三节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第四节侵犯人身权利罪;第五节经济上的犯罪;第六节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第七节职务上的犯罪。后由于各种原因,这个《指导原则》草案(初稿),既没有继续进行修改,也没有发给司法工作的同志征求意见,就被束之高阁,锁在文件箱里了。
董必武同志1954年5月18日在《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一文中指出:“人民取得国家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表示出来。这本来是可以做到的,但是有的我们不知道这样做。譬如拿刑法来说,当然目前要创制一部很完整的刑法,条件还不够,但是如刑法指导原则或刑法大纲是不是有可能制定出来呢?应该说有充分的可能。因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现在,我们接受并审判的案子大概总数在八百万至九百万件,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是刑事案件,这样多的刑事案件我们都审判了,假设我们不能总结出一些经验作为指导的原则,那除了我们无能之外是不能有别的话说的”。董必武同志的这些话,实际上是对《大纲》和《指导原则》没有颁布实施的一种批评。刑事法律是一种最重要的上层建筑,这种上层建筑的形成和发展,对摧毁国民党反动的旧基础、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有着巨大的作用。不制定颁布新的刑事法律和运用这个武器,就会无形中削弱国家权力的作用。所以,人民取得国家权力后,应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刑事法律表示出来,就非常重要的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起草工作
董必武同志在1950年7月26日在《要重视司法工作》一文中指出:“制定完备的法律,诸如刑法、民法和刑、民诉讼法等,是需要长期的工作,不可能一下搞好的,而且也不仅是现有的司法机关和从事司法工作的这一部分人可能完成的,需要更多方面的创造与努力才有可能。法律一下不完备不要紧,先有一个基础,逐渐发展,逐渐完成,就会趋于完备的”。在董必武同志的这种思想指导下,那时就由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开始进行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以下简称《刑法草案》)的准备工作,当时曾翻译了苏联和少数各人民民主国家以及法、德、美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典,搜集了不少资料。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后,《刑法草案》起草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室继续进行,到1956年11月,已写出13稿。“八大”决议明确指出:“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基本完成,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的系统地制定完备法律”。在“八大”政治报告决议精神的鼓舞下,《刑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加紧进行,到1957年6月28日,已经起草出22稿。董必武同志在《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一文中就指出:“我国刑法已有了草案初稿,刑事诉讼的初稿也早已有了,请中央责成起草的同志将初稿中若干原则问题报经审定,我看着两个法的草案很快就可以脱稿”。这个稿子,后经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审查修改,还经过人大法案委员会审议,并发给第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的全体代表征求意见。在这次会议上曾作出决议:授权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代表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将《刑法草案》第22稿修改后,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后由于反右派斗争和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影响,《刑法草案》没有公布,并在此后的四年多时间内,刑法起草工作完全停止。
1962年3月27日毛泽东同志明确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毛泽东同志的这个指示,对《刑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是个很大的推动。从1962年5月开始,在人大常委法律室和有关部门的协同下,对《刑法草案》第22稿进行了全面修改。在董必武同志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时,为制定刑法提供资料,指定该院政策研究室的同志收集整理了《关于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参考资料》,为立法机关修改《刑法草案》提供了可靠的实践资料。为了整理上述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的同志调阅了某些高级、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案卷,共计19200余件,其中供直接研究的案卷有5500余件。这些资料不仅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质量,公正司法和加强人民司法制度建设有着重要意义,而且对《刑法草案》的修改,也是极为宝贵的资料。根据上述资料,从1962年5月开始,在人大常委法律室和有关部门的协同下,对《刑法草案》的第22稿进行了全面的修改,经过多次的修改和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到1963年10月19日,已写出第33稿。这个稿子经过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和毛泽东同志的审查,本想公布,但由于很快就进行“四清”运动,接着就是“文化大革命”,这个稿子也就被束之高阁了。
粉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后,叶剑英同志在《关于宪法的报告》指出:“我们还要依据宪法,修改和制定各种法律、法令和各方面的工作条例、规章制度。”后来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0月的一次谈话中指出:“过去‘文化大革命’前,曾经搞过刑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准备公布。‘四清’一来,事情就放下了。”当今“很需要搞个机构,集中些人,着手研究这方面的问题,起草有关法律。”中央政法小组根据邓小平同志的这一指示,于10月下旬,组织了修改《刑法草案》的班子,对《刑法草案》第33稿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从33稿修改到38稿。这个稿子分为二编。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二编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第八章渎职罪。两编合共192条。后获得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接着又在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人大常委八次会议进行审议,然后提交五届人大二次会议进行审议。在审议中又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最后于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7月6日正式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刑法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依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的。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董必武同志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结合刑事立法实践指出:一是刑法必须以实践经验为依据。他说:“法律不能凭空起草,必须以实践的经验为依据”。所以,制定一部刑法,需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才能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刑法。二是刑法是总结群众斗争经验,走群众路线。董必武同志指出:“我们人民民主法制所以有力量,是由于它实事求是地总结了人民斗争的经验和贯彻了群众路线。我们许多重要法律、法令,都是我们党在实际工作中经过调查研究,提出初稿,同民主党派商谈,逐渐形成草案,经过国家机关讨论修改以后,有的仍以草案形式发交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一直到县乡,发动广泛的群众讨论;有的还经过一定时期的试行,再由国家立法机关审议通过,才成为正式的法律、法令。正由于我们的法制是这样地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所以它也就无隔阂地反映了人民的意见。”起草刑法离开了群众,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有总结人民群众斗争的经验和贯彻群众路线,才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法。这样既可以广泛地把群众意见集中起来,做到集思广益,又可以培养和提高人民群众的守法意识。坚持这一立法制度,对于促进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和完善,有着重要而深远意义。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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