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伯符[1]刘蜜[2]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诉讼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在保证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保证法官中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同时也是对法官的最基本的要求,它被理论界视为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中流砥柱和最后“底线”,也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中立与控辩平等一样,法官的职能并不在于打击犯罪,而是作为一名绝对中立的裁判者,保护无辜者不受冤枉,保护犯罪嫌疑人得到最公正的待遇、受到应有之罚,即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不枉不纵。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中立却常常被忽视,从而大大影响了刑事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因此,有必要通过对法官中立的概念、价值的深层次探析,使法官中立的重要地位从法学理论上提升到司法实践中来,并在具体制度上保障法官中立的实现,从而保证达到实践司法公正的最低“底线”。
一、法官中立的涵义
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中的法官就提出了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也含有法官中立地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美国学者戈尔丁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的中立提出了三项具体要求:(1)任何人不能作为审理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裁判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3)裁判者不应当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我国学者龙宗智教授也将对法官中立定义为:“法官中立是指法官在三方诉讼结构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
综合以上观点,我们认为,所谓法官中立,就是指法官在审理控辩双方的争议时,保持一种超然的、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主张、证据和意见给予同等的关注,为其创造同等的诉讼机会,以保证控辩双方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控辩双方诉讼地位无偏袒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力量本来就差距悬殊,势单力薄的被控诉方和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控诉方之间无论如何都是难以平衡的。此时,法官如果仅凭控诉方移送的案卷而预先产生偏见甚至提前得出结论,则既不利于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实现,也会因审判缺失中立性而令法官的权威大大降低。同样对于辩方,法官也不应在审理案件时有利益倾向,但是我们也应将偏向于辩方和积极维护处于弱势的被控诉方利益相区别,法官对他的诉讼关照,并不能理解为偏袒行为,而应认为是出于维护诉讼公正的需要。
(二)同等对待控辩双方的主张
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是: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诉讼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他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对于法官来说,为了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首先,他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和手段,案件的审理应在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其次,应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陈述己方意见和反驳对方意见的机会和手段,因为审判的本质就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裁判的制作过程,否则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最后,法官对双方的意见、主张及提出的证据予以同等的关注。法官不仅必须听取诉讼中控辩双方的陈述,而且要在裁决时同时考虑双方意见,不得将裁判仅建立在一方的片面主张之上。
(三)法官只服从法律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环境因素,也是保证法官中立的外在基石。法官中立即要达到一种不受任何外界干扰和自身恣意的影响,既不代表控方的意志,也不代表辩方的意志,更无其自身的利益所在,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超然之姿,而仅凭法律对案件做出内心确信。法律本身在价值上是中立的,其“具有超越政治的独立性,按照自身的逻辑运行,不为任何政治利益所左右”,因此只服从法律的法官也就是中立的法官。
二、法官中立的价值体现
(一)法官中立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
董必武指出:“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其共同的目的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他强调,维护法律与司法权威,是加强国家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要维护司法权威,就必须树立司法的社会公信力,缺乏公信力的司法,必然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在刑事诉讼中,法官通过行使审判权,最终要产生一项能够有效恢复和谐社会关系的裁判,该裁判除了要满足控辩双方解决争议的需求外,还要对公民未来的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只有这样的裁判才能保证争议的最终有效解决,才能够取得更好的诉讼效益。但是法院的裁判要达到如此效果,就必须具有确定力、具有权威性,只有具有权威性的裁判才能得到争议双方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尊重和接受,因此,就必须使法官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保持一定的距离,树立司法的权威,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
(二)法官中立有助于保证程序正义
法官的中立,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控辩双方在程序法的规制下,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利,遵守程序法对权利行使界限的规定。法官居中裁判不偏向任何一方,严格保持其中立地位,此乃正当程序的一般要求。因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否保持中立,直接关系到法院作出的裁判是否具有权威性,是否能够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尊重与信服。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有法官保持了中立,才可能在处理案件的有关程序问题(如管辖、回避、采证等)上,保持一种客观公允的心态,纠纷各方当事人才能相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才可能自愿接受法官做出的裁判结果。
(三)法官中立有助于促进实体正义
首先,法官中立可以更好地促成对刑事案件真实的发现。发现真相始终是诉讼追求的目标之一,裁判者的中立显然有利于案件情况全面、清晰地呈现于其面前,使事实的认定建立在正反两方面证据基础上。即使最终并没有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一个通过裁判者中立程序得出的结果往往会比通过裁判者偏听偏信程序得出的结果要更加接近真实。其次,法官中立可以促进裁判结果的正当化。虽然刑事诉讼存在程序之外的衡量实体正义的绝对标准,即案件的客观真实。但是人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拥有绝对标准的认识手段,认定无辜的人有罪或相反的结果总是在所难免。所以大部分时候,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只能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来实现。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如果不公的结果在所难免,当其被给予了充分机会表达观点和提出证据,且相信由公正无偏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审理,这就会使承担不利结果的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不满失去心理基础,从而视该结果为公正而予以接受。
(四)法官中立有助于人权的保障
在犯罪率持续增长的情形下,国家赋予追诉机关较大的控诉犯罪的权力。一般情况下,这种强大的权力确实有助于快速地查明案件事实,但同时,也更容易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权力就其本质而言是邪恶的,不论其行使者是谁,”“因为权力客观上存在着易腐性、扩张性以及对权利的侵犯性。”因此,要在庭审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围绕法官中立这一基本理念来设计侦查程序、公诉制度。只有法官在刑事庭审中保持中立、公正的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才能够对追诉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司法的最终评价,也才能够对追诉活动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情形予以救济,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三、法官中立在我国的现状(www.xing528.com)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基于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适当地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内核,增强了对程序公正性的保障,使控审职能不分的情况有所改善,法官中立原则的程序保障机制也得到了加强。然而,由于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受职权主义影响太深,修改后的刑诉法仍然存在着影响法官中立地位的诸多弊端:
(一)法官是犯罪的积极追诉者
法官作为犯罪的积极追诉者,主要表现在:(1)组织指挥庭审活动的进行和进程,置整个庭审活动于法官的操控之下;(2)为了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法官在庭审活动中可以行使对某些诉讼行为的许可权、制止权,例如为了进一步查清和认定有关事实,对被告人的讯问权和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权;为了排除证据疑点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调查核实证据权;(3)积极履行指导职责。法官在庭审中通过履行指导职责,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即对诉讼参与人实行参诉、举证、质证、认证、辩护、辩论、调解等诉讼指导,用指导取代和削弱诉讼活动中的法官超职权行为。同时,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法官的中立是一种积极的中立,庭审中虽然也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但审判并非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状态,法官不仅有主持和指挥职能,而且在特殊情况下还有调查核实权。这种现状导致整个刑事诉讼呈“线形”结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成为刑事诉讼这个“流水线”上的三道工序。虽然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力图改变这种流水线式的诉讼程序,强调了法官在庭审中的中立性,但是实质上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仍然是不可动摇的,庭审仍然脱不了侦查、起诉的后续阶段的嫌疑。
(二)法官是犯罪的事实调查者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法官在庭审中的活动进行了限制,但并未承认法官在庭审中完全消极被动,法官对证据有疑问的,仍然可以依职权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和查询、冻结。”这些规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作为审判者的中立性。如果法官的作用仅在于控诉犯罪,那由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权力的追诉机关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岂不更直接和高效;如果法官的作用在于是案件事实的调查者,那又为何不干脆取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直接由法院来调查取证?这样也许司法实践中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还会大幅度减少。但是国家的权力结构中之所以设立了司法权,就在于司法权的独特的消极、中立的特性,它既不同于行政权的主动性,也不同于立法权的民主性,可见司法权就在于要提供控辩双方一个公正的“说理”的地方,法官的作用就在于中立地对提交到法庭的争议进行裁判。
(三)被告的诉讼地位的相对客体化
本来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阶段,由于追诉方手中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权力,作为个人的辩护方就很难与之抗衡。同时,在庭审阶段,“由于受到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与制度的影响,受到检察监督制度的制约,受到被告人相对客体化倾向的作用。”如果法官在庭审中再不能中立,而站在与控诉犯罪的一方,则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会受到挤压,难以保障其各项诉讼权利,势必影响司法在人们心中的公正形象,损害司法的权威。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官在庭审中的作用和地位作出了在理论上完美的设计,力图改变法官在庭审中所扮演的角色,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审判仍然只是整个刑事诉讼流水线上的最后一道工序,法官的作用仅仅在于对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刑事案件予以终结。法官的角色并不是既积极指导、也没有“居中”裁判。“先定后审”、“上定下审”、“庭审走过场”等顽症并未消除。法官仍然偏向控诉一方的居多,而很少真正站在中立立场来对待控辩双方。
四、确立法官中立原则的改革思路
法官中立原则,在实现程序公正、排除法官预断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普遍趋势,因而,我国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官中立原则并改革现行的诉讼程序以使该原则最终能够得以实现。
(一)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和证据开示制度
“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一个最大特点在于:可以完全割断侦查与审判的联系,避免庭审判决受控方意见的左右,真正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后也吸收了类似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某些做法,但并不彻底,加上传统观念的影响、法官打击犯罪的主动性以及法官素质等问题,实际实施状况并不乐观。为了真正防止审判法官提前介入案件,产生预断,我们必须建立彻底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以及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为了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单方面接触有罪证据,先入为主,形成对被告人的有罪倾向,危及其在审判中的中立地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程序性审查为主的庭前审查方式。这种改革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庭审的实质化,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预见和偏见,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但是,这种审查方式所要求的证据移送制度使得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再加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从而导致控辩双方在证据资源利用上的严重不平等。为了促使控辩双方平等享有资源信息,形成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借鉴国外解决此问题的通行方法,实行证据展示制度也势在必然。
(二)限制法官的庭外调查权
赋予法官庭外调查权并不一定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却不可避免地破坏了法官的中立形象,因为,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成为一种带有追诉色彩的活动,因此,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刑事诉讼法》应当适当限制法官的庭外调查权。
如前所述,法官中立分为积极的中立和消极的中立。从诉讼理念来看,消极中立更为符合司法中立的要求,于是近年来废除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制度基础,我国并不适合完全的消极中立,而应该适当融合一些积极中立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对证据调查核实,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与原规定相比,在法官中立方面已有很大进步,但还需要对其适用条件、手段、结果处理等进一步予以限制。如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时应采取开庭审判的方式,除无法通知或以秘密方式进行以外,应当允许并通知控辩双方参与,他们有权进行询问和质证,从而形成庭外的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以维护诉讼的公正。
(三)完善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即以工序化为特征的“线性结构”和以共同打击犯罪为重心的“倒三角结构”的结合,具体来说:三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无疑是正确的,也符合现代国家权力分离原理;但是,“相互配合”原则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任务一致化,将中立的法官推向了控方一边,形成检审共同对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局面。这有违法官中立原则的基本理念。这显然不利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被追诉人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经济上也无法与享有充足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相抗衡,并且得不到舆论和道义上的支持,有的甚至在被定罪之前就已经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这就使得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更为明显,即更需要法官在审判中保持冷静和客观的态度,中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因为法官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能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或歧视。
【注释】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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