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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6辑:探讨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结合现阶段我国的司法大环境,总结出几点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最高法院最近力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具有了别样的意义。人民陪审制度就是将普通公民引入专业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司法民主制度,在西方被称之为“民主的学校”,是防止法官个人擅断的有力工具,是对司法专制的权利制约。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法律的民主价值,而民主要求人民陪审员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所以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应体现广泛的代表性。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6辑:探讨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

王宏纲[1]

陪审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以不同形式广泛存在着。世界范围内的陪审制度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在著名的梭伦改革中,其中一项措施就是设立陪审法庭,即“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后来经过漫长的时间流变,特别是欧陆国家的移植与改造,现代陪审制度大致发展成为两种模式:一是陪审团模式,主要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其主要特点是陪审员法官的分离,即陪审员负责事实审,法官负责法律审。一是参审制模式,主要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点是陪审员与法官的合作,即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我国的陪审制度名曰陪审,但实际上更接近于参审。因为根据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行使同样的权力,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和裁判案件。在中国,自从沈家本修律引进陪审制度后,这一制度便在中国这片土壤上生根发芽。而中国现代意义上的人民陪审制度,则是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权的建设,逐渐形成的。人民陪审制度在中国经历了产生、繁荣、停滞的各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又逐渐恢复,随着2005年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的实施,人民陪审制度又趋复兴。在世界上其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该制度不断改革和创新,焕发出新的时代光芒。那么,是什么让陪审制度如此让人情有独钟,难以割舍呢?回答这个问题,除了从历史的角度考察陪审制度的成因外,还应当结合我国司法的大环境,分析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认识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作用。笔者结合现阶段我国的司法大环境,总结出几点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这些价值从不同的角度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归类,比如程序上的价值和实体上的价值,司法体制内的价值和司法体制外价值等,笔者不揣固陋,试探讨如下:

一、司法民主的价值

在司法职业化的浪潮中,司法民主被淡忘了,人民被淡化了,人民与司法渐去渐远,司法与人民渐去渐远。近年来所发生的应否将“人民法院”改称为“法院”的争议,表面上为“名”之争,实则隐含着“实”之争,它的背后隐藏着人民对司法的主权这一大是大非问题。我个人认为,司法改革努力的方向应该是落实司法民主,而不是取消“法院”前的“人民”两字。因此,在司法改革深入到现在这一境地,司法的人民化就必然要重新讨论。最高法院最近力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具有了别样的意义。据个人看来,这是最高法院近年来所采取的最有力的改革措施。“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毛泽东一直倡导的民主的工作方式,而人民陪审制,正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一民主理念在司法中的具体落实。人民通过陪审方式参与司法活动,直接感受到参与了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是真正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体现了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正如1956年出版的《新建设》的报道,辽宁凤城县的一位农民激动地说:“我下了半辈子的庄稼地,在旧社会,别说到法院工作,就是走到法院的门口,连屋里瞅都不敢瞅。这回去陪审,和法院干部平起平坐,吃饭睡觉都在一起,法庭的事,都由我们共同研究,一点没有两样的地方,真是当家作主啦。”[2]

法治的基础是民主,民主是广大人民参加决定公共事务的自由和权利。没有民主,就不可能称之为真正的法治,与民主对立的是专制,民主是现代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原则,是法的价值之一。人民陪审制度就是将普通公民引入专业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司法民主制度,在西方被称之为“民主的学校”,是防止法官个人擅断的有力工具,是对司法专制的权利制约。制约司法擅断,是其民主价值的应然要求,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经历长期封建统治、缺乏广泛民主意识和个体权利观念的国家,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更为凸显。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法律的民主价值,而民主要求人民陪审员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所以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应体现广泛的代表性。这是其民主价值的另一应然要求。

二、促进法律发展,实现实体正义

法律反映的是社会生活的一般准则,立法的目的就是发现并确认这些准则,司法机关则担负着维护这些准则的任务。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愈加丰富,社会生活的准则也变得更加复杂,变化更加频繁。而单独依靠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已经很难跟踪并且及时发现变换多端的社会生活准则。利益衡量和扩大司法裁量权的呼声日益高涨,利用直接、具体的司法活动,发现并确认社会生活准则不啻为解决法律滞后性的有效手段,尤其是在民商事领域,新的经济活动形式不断产生、发展和变化,尤其是我国处于经济转轨的时期,更是不能单独依赖立法部门的立法活动,司法机关应当解放思想,勇于发现和解决新问题,否则,法学难免陷于机械的概念法学或美好而不实用的自然法。法官造法较立法机关立法更加直接、及时,但其在造法上仍不可避免的摆脱不了职业限制,这些不足和限制表现在:首先,法官的社会交往活动受到限制,法官需谨慎的处理各种社会关系,这必然会限制法官的视野。其次,我国法官普遍年轻,社会阅历尚不够丰富,有专业背景的法官更是稀缺。第三,法官在造法活动中,只能采取倾听、体会的方式,获取的是间接经验,这势必大大影响法官造法活动的有效性。

而人民陪审制度正可以弥补法官“创制”法律活动中的不足,推动“活的法律”的发展。董老曾经对人民陪审员有过这样的评价:“陪审员是直接从群众中产生的,对于情况熟悉。”[3]“人民陪审员能把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和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带到法院里来运用。”[4]董老的这种认识在当代不仅没有出现消退的迹象,而且随着社会发展的加速,反而越发闪烁出其时代光辉。人民陪审员本身就生活在各种社会规则中,让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同权,法庭对社会规则的体会就不再是旁观者,而是参加者。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能使法庭可以从各个角度观察社会生活。这样,社会生活的准则就有可能直接反映到司法活动中,使法律也与时俱进。而人民陪审员所受的法律约束较法官来说要少得多,其一般也不承担过多的责任,所以人民陪审员更敢于提出新的观点,并且较少受到审判活动定式思维的影响,这便有效地促进了法律的发展、法学的创新。再者,人民陪审员通过将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带到司法活动中,也同时丰富了法官的思维。

三、保障人权

陪审制度之所以能在英美国家盛行,关键在于其法律文化以自由为核心。在自由观的主导下,英美社会认为个人具有政府无权干预的某些基本权利,即便是国家专门机关出于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开展刑事司法活动时也不能侵犯。为了防止国家借打击犯罪之口行侵犯公民自由之实,英美社会特别强调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第一价值。陪审就是实现这一价值的良好制度设计。当公民以裁判者身份参加诉讼时,诉讼活动的透明度得到极大增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都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从而确保了自由。可以说,陪审制是自由文化的必然产物。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把陪审制视为“英国法的荣耀”,坚信只要这种“保障(陪审制)神圣不受侵犯,英国的自由就一定会继续存在。”[5]

司法上保障人权理念提出的初衷在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以免出现错案,伤害无辜;也是为了保护弱者一方即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诸如不受非法搜查、拘禁、超期羁押刑讯的权利,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知悉权、沉默权、上诉权,等等。作为囚犯的生命权、财产权、健康权、人格权,等等;还保护受害人和所有其他参与刑事诉讼的人。理论上每个人皆可能成为刑事被告人,那就意味着每个人的基本人权皆存在被侵犯的可能,更何况司法中人权保障的对象还不仅限于刑事被告呢?职业化的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容易形成习惯性的思维定式,而根据陪审制度理论每个人皆可能成为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基于类似于“老吾老及人之老”的本性势必唤起他们对司法中侵犯人权现象的深恶痛绝,而他们陪审员的身份又赋予了他们对其他参审法官的司法监督之职能,这将促使他们在审判中不仅因自己对人权的倍加关注和呵护而不至于侵犯它,而且还可以对其他法官予以适时司法监督,而且这一柄时时高悬于办案法官头顶上的监督之利剑无时不在提醒着那些抱有不良企图蠢蠢欲动的法官,尤其是在我们这种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度,这种监督对于人权的保障来说更是必不可少。

四、促进司法独立

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出现过行政权干预司法的现象,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严重的干扰。法院现行的如案件审批制、裁判文书逐级签发制、案件请示汇报制、庭务会制度等行政化管理模式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而且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干扰和干预都是暗箱操作进行的,职业法官受制于人难以完全抵制。并且,从理论上讲,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可能均受到全体人民或大多数人民的欢迎,法院作出不得人心的裁判是在所难免的。这个不得人心的裁判如果是由法官单独制作的,由于法官具有特定化的特征,所以很容易成为公众有时甚至是官方批评的靶子。这对他个人、他的家庭和他的职业都会带来负面影响。陪审员由于是无名小卒,而且案件一经审完,他们便消散于公众的视野,所以由他们来决定那些对法官难于决定的争议案件,更加适合。而且,由于他们无办公室,同政府也没有其他持续性的联系,不受人事、经济方面的控制,可处于居中地位,能有效地抵制行政权对司法的干预,对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的干预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制约作用,从而有效地监督司法活动,保障司法的独立性。

五、权力制衡的价值

在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和公众共同参与司法活动。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其他国家机关也以原被告的角色参与司法活动。由于我国的法律文化一直不发达,法律工具主义还一度泛滥,可以说现在尚根深蒂固,长时间“人治”的传统导致“官本位”思想难以消除,这些都导致了国家机关被赋予过多的权威,党的组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权力划分不明确,司法难以独立,司法机关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难以在审判活动中保持中立地位。种种因素,又导致了在诉讼活动中,“民”往往成为弱者,作为“官”的国家机关不仅占据主动,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彼此照顾,形成“利益均沾”的格局。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人权难以充分保障,一些检察官工作方式简单,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本应居中裁判,但由于我国特有的司法体制,近年来,除了民、行监督,检察机关还有一个“杀手锏”,就是刑事手段,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近年来,法官因枉法裁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前些年有较大幅度的增加。通过这种监督,可以极大地提高检察机关在法院发言的份量,法官都如此,被告的地位则更低。在行政诉讼中,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同司法机关的种种“密切关系”,法院的人事、财政等无不受制于政府,又难免被地方党委左右,行政诉讼中法院也难以保持中立。而在其他诉讼活动中,一般的当事人也很难受到法官的合理对待,法官无理指责律师的事件已经不是新闻。可见,在诉讼活动中,“民”往往是弱者,诉讼各方在程序上的权力不能实现平等,程序不公则法律正义难以实现。

而人民陪审制度不啻是对“官本位”规则的一次重创。在庭审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权,和法官一样行使国家审判权。而参加诉讼活动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地位低于行使审判权的人民陪审员,而且人民陪审员一般受不到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涉,没有和法官一样的“软肋”,形成事实上的“司法独立”,可以说人民陪审员先法官实现了法官梦寐以求的“独立”。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民间,即使来自国家机关也是以局外人的身份参与审判,如果说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和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有着天然的联系和共同的感受的话,人民陪审员则来自一般民众,直接代表一般民众,感情上同情一般民众。这样,在庭审中,形成了各方权力的平衡,在这种平衡中,才能使各方当事人合法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力,使审判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实现程序正义。

六、提高司法监督实效

最近几年,司法腐败问题凸现,引起了人们对司法监督制度的普遍关注和深刻反思。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监督,我国设立了各种各样的制度,有法院系统内监督也有系统外监督,就具体监督形式而言,有法院自我监督,法院上下级的监督,检察院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党委系统的监督,还有舆论监督等,有这么多的监督形式,为什么我国当前的司法腐败现象依然很突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这些监督形式除了自我监督和舆论监督外,都是机关对机关的监督,缺乏公民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制度形态,而机关监督的一个痼疾就在于容易陷入官官相护的窠臼,使监督流于形式。因而,探讨公民对司法机关进行直接监督的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这方面,陪审制度无疑是个很好的形式,人民陪审制度所具有的监督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其他监督形式的不足,它具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优点,而且它不是事后监督,而是事中监督甚至是事前监督。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监督更全面、更有效。这是因为:人民陪审员都来自法院外部,实践中多数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他不需要讨好法院或法官来得到某种好处,他在法官相处期间不需要像法官与法官之间一样要较多地考虑同事关系等因素,因而当他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违纪等问题时可以无所顾忌或较少顾忌地向法院或有关部门提出,因而具有一定的超脱性。同时,由于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对审判活动的进程有比较全面清楚的了解,发现问题可以当即指出,因而具有监督的及时性、主动性和深入性等优点。也就是说,如果人民陪审制度执行得好,也可以发挥比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都有效的监督作用,收到更好的监督效果。以上是从人民陪审员的角度来分析的,从审判主体方面来说,由于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随机性”和“临时性”,使得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说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由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只审理一起案件,下一起案件可能就要换人了。一般来说,这种审判主体循私的机会和可能性比那些固定不变或较少变化的审判主体要少得多,因为在这种审判主体内,法官和陪审员的关系是合作关系,相互尊重对方的独立地位并彼此制约,使审判权在分割使用过程中从根本上克服了权力垄断的基础,并使徇私的路径和惰性尚未形成就面临权力的更替,使权力始终处于新鲜状态。另外,从法官的角度来分析,陪审制度还可以起到一种“心理威慑”的作用。对法官来说,其他法官都是“自己人”,而陪审员都是“外人”,“外人”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法官的一举一动都可能通过这个“外人”传到社会各界,因此法官对他会有所顾虑,这就对法官心理上产生一种遏制或威慑作用,使那些有不当图谋的法官有所收敛或打消念头,这是其他监督手段所起不到的一种积极作用。

七、提高司法公信力(www.xing528.com)

司法公信力,是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它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在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中,提高法院的公信力至关重要。我们知道,司法工作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工作不可能让每个当事人满意,作出的裁判也不可能受到全体或大多数民众的欢迎。由于法院作出“不得人心”的裁判在所难免,当法院公信力不高时,当事人就会随意指责法院的裁判;而当司法权威树立,法院的公信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当事人就会从自身和法律规定中去寻找败诉的原因。

陪审制度可以加大社会公众对判决的公正性的认可程度,增加司法公信力。美国著名学者克拉克说:“陪审制的真正优点似乎对司法制度起一种安全阀作用,它可以缓解法官在决定诸如人身伤害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势均力敌的案件事实之时所具有的负担及由此引起的憎恨”。[6]陪审团通过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位置,由此使人民感到自己介入到了政府中,而将政府看成是与人民相融合的统治机构,而非异己力量。若说选举制是把人民和政府联结起来的桥梁,则陪审制亦是沟通政府与民众的桥梁。[7]公民通过参加审判活动,把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法律意识、公众情感、正义的看法等带到法庭,使法庭判决更符合社会民意,更接近社会正义的标准,从而判决结果更容易得到当事人和公众的认可。这样不仅增加了司法公信力,而且减少了当事人上诉和司法机关抗诉的可能性,有效地节省了司法资源。因此,表面上看来似乎限制了司法权的陪审制度,实际上却在加强司法权的力量。美国学者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消极作用就是可能是某种隐蔽的社会偏见者的容纳者,所以,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也可能给判决带来偏见,但瑕不掩瑜。就社会正义来说,陪审团本身可被看作是一个重要平衡器,也就是说,陪审团的人民性使陪审团能够通过证人证据,并通过自己的潜意识,有时是有意识的观察世界的方式,从警察或社会大众所要求的角度来作出解释。[8]通过使来自于各行各业的公民参与审判过程,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可以使民众认识到某个裁判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的过程达成的,这就可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使案件得到更公正的处理。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决策过程,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所承受的决策压力,对质疑和攻击司法公信力及司法权威的言行起到“避雷针”的作用。陪审员是普通民众,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这些经验法则有助于弥补职业法官长期审案而造成的冷漠、思维僵化、脱离群众的缺陷,因而使判决更公正。

八、提高司法效率

由于历史和体制上的原因,我国法院现在司法资源相对匮乏,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办理一审案件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一审案件积压和超审限的现象较为普遍,没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代为办案的违法现象也较为普遍,基层法庭书记员办案的违法现象是公开的秘密和不争的现实。要改变目前审判资源匮乏的困境,靠短期内招录高素质职业法官和加强现有职业法官培训工作都难以奏效。而推行人民陪审制度,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可有效节约审判资源,克服目前基层职业法官数量不足、素质不高和案件积压、超审限严重、书记员办案的现象,提高司法效率。陪审制度为解决审判资源匮乏和司法效率不高提供了新的路径。哪怕是今后我国法学教育空前普及以及审判力量绝对过剩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的加入都会带来审判资源的优化整合,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何况培养一名优秀法官比聘请一名优秀的人民陪审员社会成本的投入要大得多,而按照陪审制度创立之初衷陪审员只要具有代表性和是一个理性的人就足够了,其司法效益就更加明显了,这对解决我们目前司法投入捉襟见肘的尴尬处境无疑是一剂“灵丹妙药”。

同时,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行减少了法官工作量,从而可减少法官数量,为法官精英化铺平道路。在审判时实行陪审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法官的工作量,精简法官人数,从而也可使法官集中精力在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上,使法官不仅成为法律专业知识方面的精英,也成为道德的精英。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资深的法官都是法学家,他们不仅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而且具有很高的道德素养,他们堪称法律界的精英,这在一定程度上要归功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使其免于承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要承受的繁杂的法律事务。有鉴于此,我们要不断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充分发挥其作用,积极推进我国法官精英化进程。

九、普法教育的价值

陪审制度有利于加强普法教育。社会主义国家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灌输和宣传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二是在广大群众和干部中普及法律常识。普法教育不是一个面对少数人的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个全民性的提高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系统工程。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直接了解有关诉讼程序、证据采纳规则、审理裁决过程以及实体法律依据等,这无疑等于给他们自己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律课,而且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他们最终还是要回到人民群众中去。通过陪审员向其他群众讲授个案及其法理,这对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素质的提高都极有裨益。托克维尔就认为:“美国人的政治常识和实践知识,主要是在长期运用陪审制度当中获得的。”[9]

陪审制度经过漫长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家适应具体的社会特征产生了不同的形式,在东方的中国,在借鉴大陆法系参审制和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过程中曾经产生过重大的影响,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陪审制度的功能价值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正是人民陪审制度的这些价值,使人民陪审成为中国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并引起越来越多的法律人和社会的关注。

【注释】

[1]山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2]刘岚:《人民陪审制度创新方能重塑辉煌》,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31日。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374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539~540页。

[5]江平:《比较法在中国》(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342页。

[6]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制度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7]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制度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8][美]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三联书店1988年版。

[9][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沈阳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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