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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6辑:新思考法治与依法治国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天国[1]一、董必武的法治思想在中国现代法治发展史上,董必武同志始终走在法治发展的最前沿。纵观董必武同志的法学理论著作与法学实践,我们发现,在谈到法律工作时,在文字表述上他并没有使用“法治”一词,而是使用“法制”。董必武同志这里讲的“法制”,主要就是指法治的前两种状态。文明意义上的法制其实就是法治的理想状态,也就是法治从自发上升到自觉的阶段,这个阶段的法治才可以称其为社会文明。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6辑:新思考法治与依法治国

关天国[1]

一、董必武的法治思想

在中国现代法治发展史上,董必武同志始终走在法治发展的最前沿。纵观董必武同志的法学理论著作与法学实践,我们发现,在谈到法律工作时,在文字表述上他并没有使用“法治”一词,而是使用“法制”。“有人问,究竟什么叫法制?现在世界上对于法制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确切的解释。我们望文生义,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就是法制。”从理论层次上看,法治可分为三个状态,即法治的现实状态、法治的规范状态和法治的理想状态。法治的现实状态和规范状态是法治理想状态的必经阶段。董必武同志这里讲的“法制”,主要就是指法治的前两种状态。他同时指出:“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然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文明意义上的法制其实就是法治的理想状态,也就是法治从自发上升到自觉的阶段,这个阶段的法治才可以称其为社会文明。从本质上看,董必武同志所讲的“法制”,概而言之其实就是“法治”。“董老讲国家法制时,尽管用的是‘法制’,还没有用过‘法治’二字,也没有讲过依法治国,但就董老所讲的‘法制’的内容和实质来说,已是今天的法治思想了,并为‘依法治国’作了理论准备和思想准备。其法治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法治与立法权、司法权的行使

董必武强调指出,立法权只能由权力机关来行使,其他机关无权行使。对于当时工会自行颁布具有法律性质文件的行为,董必武指出:“社会团体只能构成我们国家的基石,不能代替国家。显然工会是无权发布法令的。”法律制定出来以后,还必须严格执行。董必武认为,有法必依是法制建设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是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有法必依是司法工作的重要原则。关于司法的重点,董必武认为,在新的政权建立以后,社会上虽然还存在敌我矛盾,但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对于人民内部矛盾,不应该采取专政的方式,而是应该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调处纠纷,促进生产的发展。“由于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在工农关系,城乡关系和工农业之间的关系上出现了不少的新变化,随着这种变化,也必然会出现一些新的纠纷和讼争,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审判活动,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利于生产和团结。”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注意采用适当的方法,倡导社会主义的新风尚。“这类纠纷都是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发生的,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应该以加强内部团结,有利生产为目的,根据政策、法律,尽可能用调解、说服、批评教育的方法来解决,并从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倡导新社会的道德风尚,来促进矛盾的根本解决。”董必武把“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概括为“依法办事”,他指出:“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里的“依法办事”其实就是指“治事”,这是从“治民”到“治权”的一个过渡阶段,也是一个必经的阶段。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提倡“依法办事”既是一次理论的创新,同时也是法学实践的一个重大转变,它为“法治”从“治事”到“治权”的演进作了历史性的铺垫。

法治观念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是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关于法的本质和作用,董必武同志从唯物主义的角度,对此作了深刻的阐述和分析。“法律是一种上层建筑,这种上层建筑的形成和发展,对摧毁旧基础,巩固新基础有巨大的作用。”法律的作用是巩固革命成果,调节社会关系。“我们之所以制定宪法,就是要用法律手段把我国人民革命第一阶段胜利的成果巩固下来,同时表达我国人民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前进——向社会主义,社会前进的根本愿望。”他还从法律与政治关系的角度对法律的作用作了进一步的阐述。“人民的法律,是便利维护自身的权益和对敌人斗争的锐利武器。”董必武同志结合当时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法律工作的任务。“根据总路线和当前的情况,我们政治法律工作者的总任务应该是竭尽全力,协助国家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运用人民民主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各种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他的这一论述为法律工作指明了方向,对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关于法治建设与政治建设

法治建设与政治建设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治建设必须依托于政治建设,从政治建设里寻取空间与资源,但法治建设又不能完会依附于政治建设,不能成为政治建设的附庸,因为法治建设有着内在的个性要求和独特的发展逻辑,如果完全依附于政治,法治建设就会变得无所作为。董必武同志对法治建设与政治建设的关系有着深刻的认识,这从他关于法律意识与政治意识关系的论述中可见一斑。从建国初期法治建设的实践来看,法治建设的进程同时也交织着法治建设与政治建设两条路线契合、碰撞和决裂的过程。新中国成立时,法治建设与政治建设在目标、任务、方式和手段上取得了高度一致,法治建设与政治建设互相支持,互相促进,法治建设与政治建设渡过了一个短暂的蜜月时期。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我国全面进入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时期,在这个时期,政治建设的手段和方式应该随着形势的变化而作出某些调整,但习惯的思维仍然在发生着作用,政治建设没有很好地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在法治建设与政治建设中出现了磨擦和碰撞。这种情况由于人为的原因而愈演唱会愈烈,终于导致“文化大革命”的那场浩劫,使法治建设与政治建设彻底决裂,法治建设不幸夭亡,政治建设也处于崩溃的边缘。如果我们在法治建设与政治建设关系的问题上铭记董必武同志早年的忠告,历史也许不会出现如此惨烈悲愤的一幕。惨痛的历史教训让我们再次感受到了董必武法治建设理论巨大的现实价值。在今天的法治建设中,我们应该重温董必武同志关于法治建设与政治建设的理论,正确处理法治建设与政治建设的关系,使二者相得益彰,共同进步与发展。

人类法治发展的历程来看,法治的发展经历了“治民”、“治事”与“治权”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标示着法治从低层次到高层次发展的轨迹。治民、治事与治权这三种形态提示了法治在对象上的不同,同时也暗指了法治在主体上的差异。“治民”更多的表现为“人治”,而“治事”和“治权”则更多的表现为“民治”,是“治民”还是“民治”,这是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分野。从本质上看,“人治”与“法治”并无根本性的对立,“人治”这一概念重在揭示“治”的主体是“人”,这里的人即少数拥有公共权力的领导者;“法治”概念重在揭示“治”的依据是“法”,这里的“法”指的是“法律”,是“个人意志”的对称。“人治”与“法治”一个重在揭示主体,一个重在揭示依据,用否定“人治”的方法来肯定“法治”的理解方式是我们在理论和观念上的一个重大误区。“人治”也可以是“人依法而治”,但按上述方式去理解,“人依法而治”应该是“法治”,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法治的真正内涵是不仅要看治的依据,更重要的是看治的主体。法治的主体应是“民”而不是“人”,这里的“民”是指包括少数拥有公共权力的领导者在内的全体公民。“人治”的对象只能是“民”,而法治的对象则是“事”和“权”。

从董必武关于法治的具体论述来看,他论述的重点是“治事”,也指出了“治权”,但没有“治民”的内容。针对他的这些论述,我们有必要对今天关于“依法治国”的种种理解进行反思。在对依法治国的理解上,我们往往满足于一种程式化、模型化的理解,把“依法治国”层层分解,变成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这样层层分解下去,最终的落脚点是什么?只能是“依法治民”。“法治”的落实最终变成了“人治”的借尸还魂。这个结果是滑稽的,但又是必然的。为什么我们从一个原本善良的愿望出发,最终却推演出了一个匪夷所思的逻辑结果?原因就在于我们并没有真正理解“法治”与“人治”的本质区别。“法治”和“人治”在逻辑上并不是绝对的对立,它们不是矛盾关系,它们之间有交叉和重合,最低层次的法治——“治民”与“人治”是重合的,只有另两个层次的法治——“治事”和“治权”才是与“人治”完全对立的。我们今天讲“法治”,绝对不能停留在“治民”的阶段,那样其实是一种变态的“人治”,我们最起码要做到“治事”——依法管理国家事务,我们还要逐步走向“治权”——依法约束公共权力,这样才能赋予法治以时代的内涵,恢复它本来的面目。

(三)关于法治建设与政府依法行政

董必武认为,依法办事是法制建设的关键,这里的依法办事的主体,主要是指政府。通过董必武同志的这个论述,我们同样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政府依法行政是法治建设的关键。政府是拥有公共权力的机关,法治的关键在于“治权”,也就是约束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权力有一种内在张力,向外寻求无限扩张是权力的本性,权力的行使会一直到它所遇到界限的地方为止。在人治状态下,这个界限是权力行使者自己划定的,权力的范围无限宽广,几乎可以不受任何约束。而法治的目的,就是要为公共权力的行使划出一个法定的界限,这个界限不容逾越,一经逾越,即为违法。这也即是说,在法治社会,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否则就会造成政府违法,政府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为追究政府违法提供了条件和可能。西方法治的起源来自于公权机关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市民社会的高度发展与繁荣是法治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先决条件。而在中国,由于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中国的市民社会极不发达,专制机关一元独尊,市民社会外于极端劣势,根本无法与之相提并论。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中国的法治建设根本就不可能具有西方国家所具有的来自于市民社会的内在驱动力,因此中国的法治不是自发型的、自觉自为的法治,而是一种依靠政府权力来推进的法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就会遇到一个两难选择:一方面法治建设需要政府运用权力来推进,另一方面法治的发展又要求政府必须约束自身所行使的权力。解决这个难题的惟一途径是必须做到“依法”,政府的推进要依法推进,对政府权力的约束要依法约束,这两个方面都要求政府要依法行政。

(四)关于党的领导与法治建设

党处于执政地位,我国的法治建设必须依靠党的领导,离开党的领导去搞法治建设是难以想象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坚持党的领导这个原则前提下,党必须根据时代和形势发展的要求对领导方式作出调整和修正,使其更好地适应法治建设的需要,这也是党的建设自身的要求。首先,要正确处理党的意志和国家意志的关系。在我国,党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而国家意志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党的意志和国家意志在总体上是一致的。然而,党的基础和人民的基础并不完全一致,人民是指一切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统一体,而党则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组织,党在人民中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但党始终只占人民的一部分,而不是人民的全部,因此党的意志与人民的意志并不完全一致。作为一个政治组织,有些党的意志并不代表人民的意志。由于党的意志并不能完全代表人民的意志,而人民意志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党的意志与国家意志也不是完全吻合的。当党的意志与国家意志一致的时候,党的意志就能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而当党的意志与国家意志不一致的时候,党的意志就不能成为法律。其次,要正确处理好党政关系。董必武同志对此作了详细而深刻的阐述,他的这些论述在今天仍然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从性质上看,党是一个政治组织,而政府是国家机关,党的功能是为政治活动提供一种组织形式,而政府的职能则是行使公共权力,党的功能与政府的职能不能相互代替。在我国,党处于执政党的地位,但党的领导并不是由党本身去行使政府的职能,而是通过政府机构中的党员来对政府行为发生影响和作用。党政不分是有害的,它既影响了政府职能的行使,也影响了党的功能的发挥,同时也影响了党自身的建设。

二、董必武法治思想对依法治国新内涵的启迪

董必武同志的法治理论卷帙浩繁,博大精深。他有着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开明的法治理念,又对中国的社会现实有着极为深刻的洞察和把握,因此,他所创立的法治建设理论既有着厚重的历史积淀,又有着强烈的穿透力和震撼力,昭示着古老的中华民族法治建设的明天和希望。历史的观点来看,法治是一种文明,它是人类共同的遗产,也是共同的追求。文明可以移植,也可以借鉴,法治建设也不例外。在今天的法治建设中,我们应该以一种更加开放的心态去面对历史,

在董老“在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思想基础上,邓小平同志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1979年,改革开放的中国发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时代强音,同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97年10月党的十五大庄严地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江泽民同志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时至今日,国内外形势都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中国日益融入国际社会,法治文明成为我国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尊重人权写入了宪法。笔者认为依法治国至少要做到“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有效监督”。具体阐述如下:

(一)依法治国的基础——科学立法

“法者,国之权衡也。”法律制度在国家生活中所发挥的实际作用与法律的品质密切相关。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有的学者据此主张:“依法治国实质上是良法治国。”而良法是一众说纷纭、难于界定的概念。董必武认为,立法应符合中国国情,可以吸收借鉴外国成功经验,但绝不能照抄照搬。“资产阶级的东西,当然抄不得;对兄弟国家的经验,我们应当认真学习,但是我们国家的具体历史条件同他们不一样,必须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去学习,照抄也不好。”我们认为,所谓良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应当以联系和发展的观点进行认识和研究,即必须与一个国家的具体历史阶段相结合,必须与该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相适应。就现阶段的中国而言,良法应当是符合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法,应该是体现人本主义人文精神的法,应当是体现科学发展观的法。因此,在立法工作中,我们应当改变长期以来重国家权力的配置与行使、轻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障,重公民义务的设定与分配、轻国家权力的制约与规范的不良倾向,实现立法工作从“强化公民义务和政府权力”向“强化公民权利和政府责任”转变,自觉将产法活动纳入法治化轨道。(www.xing528.com)

(二)依法治国的核心——依法行政

董必武认为,依法办事是法制建设的关键,这里的依法办事的主体,主要是指政府。行政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有突出地位,宪法赋予它广泛的权力。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既可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也可以对其施以行政处罚。现代政治理论认为,在国家与个人、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中,如果发生矛盾或者冲突,作为个人的公民通常处于弱者的地位,强大的行政权力最容易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因此,“以制约权力作为重要标志的法治,在制约权力的过程中制约行政权力的任务是相当艰巨的。行政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能否实现法治。”可见,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同时,依法行政也是依法治国的难点所在。

(三)依法治国的关键——公正司法

董必武说过:“人民法院认真地执行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正确地审判案件的最重要的保证之一。”他强调指出,司法人员必须不断加强学习,提高办案能力。“有了法,如果不去了解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又不去深入地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机械地搬用条文,也是不能把事情办好的。”董必武对审判人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必须对每一个案件认真进行具体的分析,正确地适用政策、法律。只有真正根据事实,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司法公正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活动永恒主题,反映了司法活动所固有的维护公平、主持正义的价值准则。“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种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方式体现公平性。”在当今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面临着特别重大的使命,它“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历史经验一再表明,当一个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不同的利益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时,国家的立法往往无法及时地回应社会的变化。董老认为,“人民法院所处理的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是非问题,但它所处理的是非问题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它所用的处理方法是通过审理依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用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护权利,强制履行义务。”如果司法机关能够很好地履行对于各种利益进行合理的再分配的职能,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正义,就可以在效缓解社会矛盾,从而有助于社会的平稳转型。由此可见,公正的司法既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也是社会正义的盾牌。没有公正的司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就无法实现。

(四)依法治国的保障——有效监督

法治以民主为其前提和目标,以制约国家权力为其基本特征,从而确保整个社会始终处于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良法统治的和谐状态之中。换言之,法治国家不仅应当具有良法形成的机制,而且还应当具备具有保障良法实施和执行的制度,这就是监督制度。如果没的完备、高效的监督制度,那么就不可能实现对国家权力的严密监控与制约,从而容易导致国家权力的失控与滥用。有效监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障,没有监督就没有法治。当代中国法律监督的实际情况是:以人民民主为基础,以社会主义法治为原则,以权力合理划分与相互制约为核心,依法对各种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和其他法律活动进行监督、约束、控制和督促的法律机制。

三、依法治国实现的新途径

(一)科学立法的实现途径

首先应当完善民主公开的立法程序。在世界各国,立法应当通过民主公开的方式进行,这已成为共识。立法程序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顺序、步骤和方法,是国家协调社会各集团利益冲突、规制社会秩序及配置社会资源以实现制度化的正当法律程序。“民主性和公开性是现代立法程序的基本属性,也是现代立法程序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的重要标识。具有民主性和公开性的立法程序堪称良法之母。”立法程序的民主化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立法机关应当有民主化的立法活动程序;二是公民和社会团体等能够充分参与、影响和监督立法活动过程。立法程序民主化的精义,就是立法要体现人民意志,保护人民利益。立法程序的公开性是保障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立法、表达他们意见和愿望的基本条件,是确保所立之法能够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要措施,也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防范立法腐败的重要举措。因此立法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提供有关立法活动的信息,有义务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民主公开的立法程序确保了制定法律的过程是一个聚民意、集民智、凝人心的过程,是一个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过程,使法治理念得以活生生地展现在广大人民群众的面前。而且人民的参与强化了参与者遵循法律的内心动力。这样就能够培养他们的法治意识,激发他们对于法治国家的无限热爱和美好憧憬,而这正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想所不可少的条件。其次,应遵循科学的立法技术。立法技术是指在法律的创制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的总合,包括立法体制技术、立法程序技术和立法表达技术。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立法技术,“千呼万唤始出来”的《立法法》也明显偏重于立法制度的设置而忽略了立法技术的运用,未能就困扰我国立法界、严重影响法律法规实施效果的立法技术问题作出系统规定。科学严谨的立法技术是文明立法,创立“善法”的重要标志,能够为制定具有明确性、可行性、公开性的法律创造有利的条件,并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法的实施和执行成本。

(二)促进依法行政的途径

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须要求,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如何实现依法行政,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途径:首先是合法行政。就是要做到行政主体设置、行政权限源渊、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说来,行政主体的资格认定和职权划分都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依据,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合法授权,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且还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仅要求行政行为合法、行政主体合法、行政结果合法,而且要求行政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中同应当对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予以同样的敬仰和恪守。其次是合理行政。具体是:行政行为特别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动机与目的应当合法、正当、合理,必须以保障和实现公民权益、社会公益为行为指南,必须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与国家行政管理的根本目的相一致;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客观、适度,应考虑相关因素而其他因素的影响,以使行政行为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符合人们普遍主认同的道德规范。第三,文明行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救济手段,摆事实、讲道理,而不能辱骂、刁难、恐吓当事人。在选择执法手段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情况,体现人本主义理念和人道主义关怀,不能剥夺其生活抽需的基本物质条件,坚决杜绝专横、粗暴执法。文明执法有助于树立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赢得人民群众对执法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否则,很可能激化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败坏人民政府的形象,甚至引起公愤,使行政执法难于为继。第四是高效行政。所谓高效,是指在行政合法的前提下,在保证行政质量的基础上,要注重行政效率的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管理的核心问题,一切行政管理都是围绕行政效率这个中心展开的。

(三)司法公正的实现途径

首先司法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资本主义的“三权分立”理论的“司法独立”有着本质的区别,是指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实行司法独立,法官在内心和行动上能够完全独立自主地行使职权,依据自己的经验以及对事实的认识、证据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才有可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决定,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本身要求法院和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在司法过程中除了服从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干扰或外部势力的染指。否则,即使法院以及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是公正的,也会给当事人留下把柄或不公正的印象,从而难以使诉讼当事人心服口服。其次,司法公正必然要求遏制司法腐败。改革开放后的十五六年期间,我国的司法腐败并不十分严重,发生的违法乱纪的案件相对较少。但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司法腐败便不断滋生,且呈愈演愈烈之势。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和平时期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如果放任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继续蔓延,则社会公正便无从谈起,人民的安居乐业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便没有保障。第三,司法公正还要求建立健全司法自律制度。所谓司法自律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持续性和渐进性、必然性和自由性等特征。司法自律有利于约束司法权力,防止司法腐败,树立法官形象,维护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第四,实现司法公正还必须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一段时间以来,“执行难”问题已经不仅是一个司法问题,而且演变成一个严重的政治问题。为了有效遏制执行难势头的蔓延,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乃至政治秩序的稳定,笔者认为,有必要为法院的执行机构提供有力的后勤保障,配备足够的人员和良好的设备。同是,国家立法机关还应对于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的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加大对恶意抗法者的惩处力度,维护执行秩序。

(四)有效监督的实现途径

我国的监督制度初步形成,但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并导致了一系列严重后果,具体表现在:违法行政、权力腐败的势头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人民监督权的行使仍不如人意;法律冲突现象司空见惯;本位主义立法倾向比较明显。为了实现有效监督,笔者认为,目前亟待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这一制度的目的就是裁定并处罚违宪行为,尤其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违宪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以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益,保证宪法的统一,有效实施。第二,强化人大监督。首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民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的素质,改善人民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的结构。其次,应建立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所选出的国家官员评议制度、罢免制度以及国家官员的政治责任制度,以提高监督的效果。最后,应当改革表决机制。第三,加强新闻媒体监督。新闻媒体监督是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国外,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权利被誉为立法权、司法化、行政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我国新闻媒体深入体察民情,及时反映民意,重点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在端正党风、匡扶正义、针砭时弊、严肃法纪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新闻监督还离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有不少差距。目前,我国新闻媒体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新闻媒体只有充分行使新闻监督权,才能揭露事实真相,让公众了解事件的本来面目,以实现有效监督。当前,比较紧迫的是完善新闻立法。新闻法是保障新闻传播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调整新闻传播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以预见,新闻法的制定不仅能够将新闻媒体监督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同时也将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

【注释】

[1]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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