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俊[1]
在中共中央提出依法执政,执政为民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了公正司法,司法为民。司法为民是董必武人民司法思想的继承与发扬。中国共产党首次在法律文本中提出“人民司法”,是在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纲领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订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一规定确立了新中国的司法是人民司法。董必武对于“人民司法”思想较为系统地论述是在《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中。他认为,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基本观点之一就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而这是最一般的认识,离开了这个认识,司法工作根本谈不上是人民司法工作。1953年4月,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再一次阐述了“人民司法”思想的本质:“总结我们三年以来的经验,就是: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从以上论述来看,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具有丰富的理论蕴涵,反映了司法的立场、方向、价值观。当然,由于人民司法概念脱胎于特定历史条件,未免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在当代司法改革与政治文明建设中的体现,揭示了人民司法的法理内涵,使人民司法由政治话语转化为法律术语。笔者在本文中试图从法理学角度诠释对人民司法的理解,期许人民司法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一、人民司法的主体
法院是司法机关,人民司法是否意味人民群众直接参加审判工作?实际上司法工作是一门高超技能的工作,人民群众可以选举人民陪审员参加司法,但不可没有职业法官。法院或法官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那么,如何处理人民群众与法院的关系,是人民司法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司法机关与群众路线的结合是董必武法治思想之一。董必武认为,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他还说,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不能把人民司法简单地看成搞群众运动,也不是每一个人都可做法官,而应该是通过法律程序保障人民群众参与陪审、进行民主监督等。英美国家重视法官的职业化,他们也重视群众的陪审制度;法德国家的法官是通过司法考试的职业人员,但其司法责任、惩戒机制也较发达,民众依法对法官们进行监督。董必武同志说:“我们在革命胜利后,进行了土地革命、镇压反革命、抗美援朝、三反五反、民主改革、思想改造等运动,在这些运动中,把向来站在政治圈外的群众都发动起来了,他们都参加了运动。”“群众政治意识的提高,表现为群众积极参加党所领导的各种群众运动,这些运动也都因为依靠了群众而取得伟大胜利。没有大规模的群众运动,革命是不会彻底胜利的,但是大规模的群众运动也带来了一些副作用,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法律也是一种政治,但是,法律仍有它本身的范畴,不能说党把群众的政治意识提高了,就等于把群众的法律意识也提高了,所以那种把政治和法律完全混淆起来的看法也是不对的。”党应该注重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意识,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要以身作则,充分尊重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因此,人民司法并不是说人民群众是司法的直接行使主体,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应是人民法院,人民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人民司法揭示了司法指导思想,司法为民是司法人员的理念。加强人民司法,就必须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形成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工作作风。
司法权的行使者是人民法院,归属则是属于人民群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我们的政权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人民政府。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不是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来源于人民,人大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愿。当然人大也监督人民法院,但是这种监督不是个案监督,而是依据宪法规定对人民法院工作作风进行宏观方面的监督,例如选举、罢免院长、副院长;听取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失误进行质询等。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的优秀传统,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与法律,党也应在宪法与法律内活动。党政应分开,行政与司法也应分开,党在政治方向上领导人民法院,在司法上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性。董老也相当重视人民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他认为,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应独立办案,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守法,中国共产党从政治上对司法工作进行领导,但党政要分开,不能以党代政。法院判决案件具有独立性、权威性,不应受当事人威胁的影响。他说:“在我们执行职务时,如果怕当事人自杀,就不敢下判或不按照法律判决,那是不对的”,“因为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纪就脱离了群众”。
二、人民司法的结构
董老认为,要建立我们的人民司法工作,必须逐步解决下列三个问题:一要建立一系列的司法机构,如各级法院、检察署等,才便于进行工作;二要准备培养各级司法工作的干部;三就是要有法律。
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形成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结构。根据1949年4月21日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建立了崭新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1954年我国通过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同时还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而确立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地位平等并统一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国家体制;确立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原则;确立了国家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依法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的原则,建立起人民陪审制度、辩护制度等。其中,辩护制度的确立推动了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人民司法结构是多元格局,法院并不是惟一的司法机关。建国初期,中央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大职权,各级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选举中央人民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辖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政务院设有政治法律委员会,联系和指导司法部门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不仅是一个政府委员会,在它下面还应有若干工作机构。如以县为例,依照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第六条规定,县人民政府委员会下设:民政、财政、教育、公安等科或局;县人民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署。由于当时我国政权处于草创时期,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还没有法制化,司法独立的条件不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部分,与检察署、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公安部,人民监察委员会统称为司法机关。公安、检察、法院要分工负责、相互制约,法院是司法系统中的最后一道工序。(www.xing528.com)
当代司法改革就是要克服司法非独立性、行政化、非职业化、地方化问题,这不是否定人民司法,而是以人民司法为指导精神,建构创新的人民司法结构。在人民司法的构造中,董必武同志高度重视司法的权威性与独立性。在解放初司法改革运动中,人民法院常与检察署、公安机关合署办公。董必武认为,人民法院应与其他司法机关有所分工,合署不是合并,人民法院是审判的专门机关。关于政法委员会的工作问题,董必武认为,政法委员会的任务就是帮助行政首长解决政法部门的具体问题,它和政法部门是“指导和联系”的关系。
1995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将法官、检察官与公务员区分开来管理。当代司法改革面临处理和调整党委、人大、政府、检察机关等与法院的关系问题,在政治上党委要领导司法机关,人大监督职能还应进一步加强,那么法院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违宪审查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抑或最高法院行使?政府管不管司法机关的人与物?检察机关是不是司法机关?等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现在一些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思路,例如,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政府不管司法机关的人与物;检察机关实质是行政机关;由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等。这些思路丰富了社会主义法治内涵,为司法改革中制度创新准备了扎实的理论基础。司法改革是一项复杂的工程,董必武人民司法思想启示我们,当代司法改革应依照宪法进行,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基本政治制度。
笔者认为,既然人民群众是司法权的归属主体,那么人民群众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行使司法权。我国还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对于违宪案件,原则上是代表机关审查制,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违宪审查权。但是,如前所言,司法权的归属主体与行使主体是可以分开的,司法权的行使是专门技术性工作,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我国的人民司法与独立审判是统一的,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制度不能完全照搬。在社会主义国家,从理论上说,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比实行议会至上原则的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地位更高。其最高代表机关即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一机关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将国家权力委托给这一机关,这一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决定国家事务。除代表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都不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而是由代表机关产生行使某一方面职权的国家机关。在资本主义国家,其代表机关的性质是立法机关,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共同构成国家权力机关,都行使国家权力;其中的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都是国家机关的一部分。
三、人民司法的运行
立案、审判、执行是司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司法工作应依法进行,这是司法的题中之意。1956年董老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发言中,就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他说:“人民法院还必须在它的审判活动中进一步坚决地贯彻法制。现在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已经在我国确立,但在基本制度适合需要的情况下,在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必然表现为人民内部的矛盾。现在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为了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生产的利益,保护公民权利和公共财产有重大的意义。国家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切实依法办事,就十分重要。”
依法司法也是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思想在司法领域的贯彻实施,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也应依法进行。中国共产党通过法律程序选派一些党员到司法机关工作,加强司法机关党组的政治领导能力,保证司法机关在政治方向上与党的一致性。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也是一致的,党的领导是政治方向的把握,并不干预具体案件的审判。在政治方向上,“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又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思想的具体体现。在司法工作领域,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只有通过司法活动,去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利益,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和政治立场。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座谈会上指出,《决定》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是人民司法事业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文件。“‘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科学性和权威性。”肖扬开宗明义,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根本要求;为民,是人民司法的本质特征。公正与为民的有机结合,既符合司法工作的一般规律,也体现了人民司法的特殊规律,是衡量人民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
践行司法为民,需要好的制度为保障。在当代司法改革中,应以人民司法为理念,从指导思想到完善制度的设计上,进一步完善立案、审判、执行程序,做到亲民、便民、利民、护民。所谓亲民,就是司法工作人员要诚心诚意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便民就是营造良好的条件方便群众诉讼,推进诉讼调解工作,例如完善巡回审判制度、依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等;利民就是促进人民群众的利益,例如建立方便群众立案的工作机制、健全和落实司法救助制度、加大执行力度,最大程度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利益等;护民就是大力发挥司法对社会关系的规范、调节、引导和保障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亲民、便民、利民、护民是有机联系的统一体,牵一发而动全身。司法机关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改革那些不适应时代和人民要求的司法体制,转变司法观念,用先进的司法理念引领前进的方向。全面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促进人民司法工作的全面发展,形成权责分明,相互信任,相互配合,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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