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兴[1]
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董必武同志,在他长期的革命历程中,特别是在他长期领导新中国的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系统的关于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科学理论。在他的丰富的法律思想中,人民司法观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司法观的丰富内涵
董必武同志深刻地阐述了人民司法的内涵,早在1950年8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他就指出:“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国家法制“是最显著地同人民切身利害有关的国政。”“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其他的问题解决了也不能称作人民的司法工作。”后来他又进一步地指出:“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来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
董必武同志在此充分地说明了,第一,人民司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武器,同时也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它同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一样,必须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组织司法机构和进行司法活动,这就是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原则。
第二,人民司法是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如同“我们的法律集中地反映了人民的意志,是完全符合于人民的利益并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的”一样,因此,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全心全意地站稳人民的立场。这就是说,人民当家作主人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和充分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性质,决定了人民司法的人民性。司法工作者必须全心全意地站在人民的立场,为人民利益服务,这同样是人民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董必武同志更进一步深刻地指出:“司法实践是以什么为标准?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的利益。”在此,充分体现出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董必武的法律价值观,即以人民为本的司法观,以广大人民的最高利益为司法的根本尺度和最终目的。
第三,董必武特别强调人民司法要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人民的利益是通过确认和保护其民主权利体现出来。他针对当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刑讯逼供,使用肉刑的现象,甚至有一些人被错扑、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的现象,特别强调要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为克服和防止这种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他提出了要从立法方面和健全人民司法的诸项制度方面,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董必武同志在此强调的是人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自由不得受到司法方面的非法侵害,否则就是背离了人民司法的性质和基本精神。他老人家在几十年前严厉指出的问题,恰恰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还仍然发生,甚至有的地方还严重地存在着。因此,董必武关于司法必须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的人权观和法律观,对于我们现阶段不断完善司法立法和健全各项司法制度,对于司法改革和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的教育,仍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
第四,董必武指出的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这就是说,人民司法不仅是保护人民的根本权益,而且在其整个司法活动中,不得脱离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帮助。他进一步指出:“必须充分依靠群众,何者该破,何者该立,多多征求和倾听群众的意见,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政法机关的工作,没有一桩事不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关,我们不能不采取这种高度严肃负责的态度……工作中所取得的每一项成就,都是与人民群众的支持分不开的。”司法实践充分地表明,没有群众的支持或参与,司法工作就不可能顺利地进行,就不可能通过司法有力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权利,从而也就不可能充分发挥人民司法的功能。这正是董必武同志马克思主义国家政权观和司法观的充分体现。
董必武人民司法观的另一方面的重要体现就是,他强调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早在1953年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他就提出司法工作必须要“配合大规模经济建设,选择重点,开始试办工矿企业中的专门法庭,以与破坏分子不遵守劳动纪律的现象作斗争。”这种法律的建立,“首先要跟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作斗争,同时也要教育劳动人民遵守劳动纪律。”后来,他进一步强调指出:“经济建设已经成为全国的中心任务,这并不意味着要削弱政法工作,相反地,而是要更加加强政法工作。”“随着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的到来,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公安工作和检察工作也需要大力加强,使人民民主的法制逐步地健全和完备起来。”在此,充分体现了董必武关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政权观和法律观。马克思主义的最基本观点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与此同时,上层建筑又反过来作用于经济基础。作为国家政权机关重要组成部分的立法机关、以及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机关及其各自的工作,均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地,人民民主法制的健全和完备,是健全和完备人民民主国家政权的重要内容。所有这些上层建筑都必须而且必然是为经济基础服务。董必武提出,加强政法工作使之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就是社会上层建筑必须为其社会经济基础服务的这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充分体现。人民民主的法制为人民自己国家的经济建设服务,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在此,董必武同志提出了司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具体任务,那就是一方面通过司法工作打击和严厉制裁一切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犯罪分子,保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维护经济秩序;另一方面,通过司法活动的实践有力地教育人民遵纪守法,并且运用民主方式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的民主权益,从而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董必武关于司法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司法观,对于现阶段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推动经济体制深化改革和经济建设的进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在我国现阶段,正是通过强有力的司法工作不断打击敌对势力、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的腐败分子,特别是打击和惩治利用国家经济转轨之机,大量侵吞国有资财危害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以及侵犯人权特别是人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分子,才有力地保护了国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良好秩序和社会安定局面;正是通过人民司法工作注重依据法定程序,才能正确地解决和处理错综复杂的、纵横交错的、大大小小的各种经济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的纷争,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实践证明,董必武关于司法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远见卓识,具有无尽的指导力量。
二、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观的重要体现
董必武多次强调人民司法必须公正,司法公正是他的人民司法观的重要体现。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他针对当时司法改造中产生的司法不公正情况,严肃地提出司法工作中必须改正不公正的状况,指出:“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司法部门存在着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情形,“只要司法部门因为有案子判错了,人民就不服,就会提出意见。司法部门发觉了一部分问题,也解决了一部分问题,纠正了一些错误,人民就欢迎。”在这里,董必武完全是以人民司法观的视野来分析司法是否公正,认为人民不服时是因为司法部门办错案而不公正;当纠正了错案时人民就欢迎,就是公正。因为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保障人民的利益。人民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就在于公正,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的准则和价值取向,是人民民主法制精神的内在要求。
董必武同志在指出司法不公正问题的同时,又具体地提出改正措施,指出:“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其共同目的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他强调制度建设是司法公正的根本条件,同时指出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的重要性;指出在政法工作中“公安、检察、法院三部门,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共同向反革命分子和一切犯罪分子作斗争”,“我们必须极力纠正过去办案的草率情形”。以后他又多次强调“法院和检察、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和相互制约的制度,也是保证正确审判的重要制度。”在这里,他把国家权力之间制衡的科学理论运用到各个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和相互制约的活动中,以防止它们对其职权的滥用,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www.xing528.com)
为了保证人民司法的公正,董必武同志特别强调司法的程序正义。他批评“有些法院没有认识到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指出“审判程序的规定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为实现司法的程序正义,他进一步指出必须要完善程序法制,这是保证程序公正的基本法律依据。他在1954年5月召开的党的第二次宣传工作会议上明确地指出:“关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在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上是基本性的法规,非要不可的,我们接受并处理了八九百万案子,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把做这些工作的经验总结起来,大家认为是可行的,再提高一步成为法律,这样做是不是可能呢?完全有可能。”我们要知道,这是董必武同志早在半个多世纪之前我国还远远谈不上制定诉讼程序法的条件下,以远见卓识的革命家和法学家的司法观,为人民司法的程序公正指明了完善程序法制的道路。我国半个多世纪曲曲折折的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教训,以及现阶段必须进行的司法改革的实践,都充分地证明了董必武关于必须建立和不断完善保证程序公正的程序法制观的正确性和科学性。
董必武强调必须完善诉讼程序法制,其目的是为使司法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他指出:“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如果不经过一定的程序,就把案子判了,那么这个判决就是违法的。”他在这里指明的司法活动必须按照程序进行,实际上是在强调程序的正义性。只有按照程序办案,才能使案件办得合理、科学,使之正确、合法、及时。只有使这种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他进一步强调司法活动程序正义性,严肃地指出:“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克服。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扑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的人道主义原则,有虐待犯人的现象,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在这里,董必武特别强调不按诉讼程序办案和不按程序进行劳改管理工作,就是违反人道主义原则,就是严重的违法,因此,也就不可能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办案,因而也就不可能实现实体的公正,也就背离了人民司法的公正原则。在这里,充分体现出董必武同志关于程序正义的价值观,这同样是他的人民司法观精神的体现。董必武对诉讼程序法制和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程序的高度重视,正是他的程序公正观的体现。公正是诉讼价值中的核心,没有公正就没有真正具有价值的诉讼,也就不可能体现司法的人民性。因此,他的程序公正观正是他的人民司法观的具体体现。
在董必武同志许多精辟的著作和讲话中,十分重视程序制度建设。有许多内容是关于审判制度、诉讼程序的阐释,在对审判制度的阐述中,具体地论证了合议制、陪审制、辩护制,公开审判制,以及效率制度等。他特别强调上述这些程序制度的完善,“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强调防止办案的主观片面,对审判工作加强监督,公开审判就是为达到群众监督,并且使群众受到教育的目的;要使判决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正义这种诉讼价值目标,这正是董必武同志这位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充分体现。
三、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加强思想作风建设是健全人民司法的重要条件
董必武的人民司法观集中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原则,即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为人民利益服务,受人民监督,体现人民的意志。从另一方面看,他认为司法队伍建设关键在于对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思想作风的建设。他认为司法过程中的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更甚于立法问题。他深刻地指出:“我们过去判错案件还不完全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中之一是遇到具体案件,不能恰当运用法律。所以说有了法,还必须有具备起码的法律科学知识的人去运用,否则就不可能不判错案。这是个比立法更不易解决的问题。……因此,要解决人的问题,须靠各方面的努力。”他在此指出人的问题比立法更不易解决。因为即使有了法律可依据,但是如果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低,缺乏法律科学知识和比较准确的适用法律的能力,同样会判错案件,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就不可能实现,就会偏离人民司法的性质。为此,他在领导国家司法工作的实践中,一方面反复多次地强调培养业务素质高的司法人员对于司法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另一方面他亲自指导如何建设和健全大学法律院系、法律科学研究单位以培养法学专业人才,以及如何培养、教育和训练司法人员。他一方面注重和关心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和训练工作,以使他们能够为人民司法服务,另一方面他为国家的整个司法队伍建设倾注了大量心血。
与此相适应,董必武同志还特别重视司法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这是“要解决人的问题”,即司法人员的思想作风素质的问题。因为即使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了,但是在思想作风方面存在着问题,那么也会导致偏离人民司法的性质。因此,必须重视司法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这是董必武人民司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董必武同志深刻具体地分析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诸种思想作风问题指出:“它的主要表现是在审判时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主观臆断,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确进行,甚至放纵了犯罪分子,冤屈了善良人民,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他分析了这种作风的历史根源是封建时代遗留下来的“原告打成被告,官司就输了”的传统影响,这是唯心主义影响。他进一步指出:“这个问题改正并不难,只要审判人员肯下决心把案情调查清楚,弄清事实就行了。”在这里,他强调办案人员必须重调查研究,弄清事实,重证据,而不得先入为主,偏听偏信,防止和克服主观臆断的唯心主义。
董必武指出的另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强迫命令”作风,他认为:“强迫命令作风也很普遍,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没有本事把案情弄清楚,就采取诱供逼供,变相肉刑,甚至肉刑,这是完全错误的。强迫命令作风不只是法院有,其他机关也有,……法院应该首先改正,去影响其他机关干部。”董必武同志指出的强迫命令作风的种种表现,在现阶段我们的司法活动中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甚至有的造成冤案。他所指出的问题恰恰说明在司法队伍的建设中,必须不断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并且要在深层面上明确,这种强迫命令作风会导致侵犯人权,会使司法人员自身构成违法犯罪,从而背离人民司法的精神,这正是董必武人民司法观直到今天仍然对我们的司法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具有的深刻教育意义。
董必武同志针对司法人员中存在着强迫命令作风的存在,多次指出改善司法作风的一些具体办法。他在1955年7月3日在给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做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强政治思想领导;认真学习辩证唯物主义和国家政策、法律、法令,严格掌握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督导、检查工作,加强审判监督。”他又多次强调:“人民法院处理人民犯罪和纠纷范围极为广泛,与人民的关系也至为密切,必须彻底克服不关心人民利益的官僚主义和脱离实际的主观主义,切实依法办事,实现正确审判的要求。”他的这些英明论断指导着我国的司法工作,也具体地体现在我国的诉讼程序法的立法中,并且对于现阶段不断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我们今天学习董必武同志的人民司法观,就是要真正理解司法为人民的本质,以此指导着我们不断深入地学习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深刻内涵。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董必武同志在半个多世纪前反复教导我们的“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这种精神在现阶段正在发扬光大,胡锦涛总书记在2006年6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的第32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牢牢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真正把最广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不断完善和扩大党内民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我们研究和重新学习董必武的人民司法观,更加能够指导我们深入学习党的新的领导集体的科学论断和党的方针政策,更加体会到包括董必武同志的老一辈革命家的光辉论断的作用正在发扬和深化。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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