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顺革[1]
董必武同志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无产阶级革命家、政治家、法律家,是新中国政法工作的奠基人和卓越的领导人。董必武同志对法律科学具有广博的学识和深刻的见解,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坚持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学说,为中国法学事业的开拓作出了重大贡献,对国家法制建设起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他对人民司法工作的特点、内在规律有着深邃的认识,他关于司法公正的许多重要思想对今天的法制建设、司法改革仍然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性的必然要求
公正是司法的第一属性。没有公正,司法便失去存在的价值。现代意义的公正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平,二是正义。公平,要求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不偏不倚,保持中立,保证诉讼各方平等地行使权利。正义,要求司法活动追求科学和真理,摒除邪恶与反动,实现文明。公正是人类活动的目标之一,是文明的要求与象征。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运用法律主持公道、惩恶扬善的行为,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救济行为。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应当是平等地属于人类社会每一个人。公平、正义是法治精神之所在,与法不可分离。人们都希望运用“法”作为衡量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用它来惩恶扬善,促进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这就要求掌握、运用国家法律权力的司法机关,必须正确、合法和及时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合法、惩处违法、调整社会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真正成为衡量是与非的尺度,成为惩处邪恶的利剑,保护正义的盾牌。否则,法律就成为助肘为虐的帮凶、谋取私利的手段。司法不公不仅损害了法制权威,而且破坏法律制度本身。正如英国著名哲学家、法学家培根所说:违法行为弄脏了法制的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却破坏了法制的水源。因此,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法律公正性的保障。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两个基本方面。公正是法律的灵魂和司法的核心,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有专家指出,确保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责任。这就是说,审判案件不仅要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对案件的事实、性质、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裁判,做到实体公正;还要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原则进行审判活动,做到程序公正。它们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只有这两个方面得到落实,才可以说是做到了司法公正。也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亦为诉讼公正,指的是诉讼构成之公正,即诉讼过程的公正及诉讼结果之公正。它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诉讼过程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组合,即诉讼程序,因此诉讼过程的公正可以简称为程序正当或程序公正。诉讼结果公正也就是裁判公正,其标准是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从适用法律的角度来讲,裁判对争议的解决结果越符合现行立法,裁判越公正;越背离现行立法则裁判越不公正。在此意义上,有学者认为“立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整体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而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个体公正,即法律的个案公正。”[2]“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个本质属性。”[3]
我国十分重视司法公正,早在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初步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如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现行宪法对我国的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的设置和原则同西方国家相比有不同的特点,不能用西方的司法独立来解释中国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
董必武同志历来重视司法公正问题。在20世纪50年代,他就针对当时出现的司法不公正的现象作了总结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情形不仅仅是在司法部门中有,而且很普遍的,司法部门应当说是毫无例外。只要司法部门因为有案子判错了,人民就不服,就会提出意见。司法部门发觉了一部分问题,也解决了一部分问题,纠正了一些错误,人民就欢迎。”[4]为什么会出现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呢?该如何解决呢?董必武同志从司法机关建设、司法干部培养、司法人员素质提高、人民司法心理的建设等方面的加强和改进提出了十分有价值的思想,特别指出:“过去各地法院处理过不少案件,是有成绩的。但其中有错判,错判就是对人民不利。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5]“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其共同目的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6]以制度建设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是董必武同志一贯坚持的主张。他坚持程序公正,强调依照法定的程序办案,重视程序法的作用。他认为依照程序公正办案会“使工作进行得合理、更科学”,“保证办案的正确、合理、及时。”
二、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需求
首先,坚持司法公正是实施法律、法规的需要。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使党和国家事业顺利发展的必然要求。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我国基本确定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已经基本上有法可依。如何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关键是能否坚持公正司法。司法行为既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又是纠正违法的行为,还是法律实施的最终程序,只有公正司法才能确保法律得以正确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才能得以有效贯彻。否则,立法再完善,法律条文再多也只是一纸空文;依法治国就成为一句空话。
其次,坚持司法公正是树立法律绝对权威的需要。维护法律尊严,树立法律权威,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十分重要的内容。司法行为既是代表国家强制力,又是法律权威和尊严的象征;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
全民法律意识的形成也需要司法公正。法律意识的形成,除了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外,最具有影响力的是法律实施。也就是说,司法公正是培养人们良好法律意识形成的有效手段。人们通过具体的司法案件能直接了解到肯定什么,否定什么,支持什么,反对什么,也就是法律的评判功能和导向功能,将直接影响人们的法律意识形成。
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司法工作是一种复杂的认识活动,由于主观客方面的原因,要想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只是一种美好的理想。但是对于司法活动中的错误,必须以对人民、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予以纠正。决不允许文过饰非,有错不纠,纠而不彻底。董必武同志曾经说过:“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所判案件的百分之几,但对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7]
司法公正要求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含义就是指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仅仅只是服从法律,司法机构能够排除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受到的一切外来干预。[8]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因为,司法公正要求司法主体在处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正义,如果司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得不面对不可抗拒的意志,所谓服从法律就是能是一句空话。据此,司法独立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而受到各国宪法的确认和采用。
在我国,司法独立虽然在宪法中亦有相应的表述,但是多年来这一理想并未实现,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受到的干涉和限制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在上述干涉司法独立的力量中,有的也来自于各级党组织。因此,要实现我国的司法独立并进而达到司法公正,正确处理党的组织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关于党和国家政权机关问题,董必武同志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革命夺取了政权,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它成为政权机关(包括各级司法机关)的领导党。这种领导来自于亿万人民的信任。但是,党领导国家政权决不是党直接管理国家事务,决是不说可以把党和国家政权看作一个东西。[9]董必武同志还认为,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正确关系应当是:对政权机关的性质和方向给予确定的指示;通过政权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实施党的政策,并对它们的活动实施监督;挑选和提拔忠诚而有能力的干部到政权机关中去工作。[10]
董必武同志还指出,党的组织要领导国家机关,这是不可动摇的原则;党的组织不能代替国家机关,这也是列宁、斯大林和毛泽东同志教导我们的原则之一。
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这是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然而近年来,对司法的程序外监督不断升级。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但是,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性,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所以说对此我们应当冷静下来,深入地思考。不负责任地谈论、评价司法公正问题必然涉及和负面影响到的审判权威、法律权威、法治秩序。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地认识和对待司法公正问题,我们的社会也就不可能产生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的审判没有权威,必然就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也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如若没有这种尊重,法律,这一正常情况下引导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力的手段,就将失去它对这一发展的影响”,而这个失去了法律影响、规范和引导的社会,怎么可能是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社会?
因此,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任何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也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执法体制。(www.xing528.com)
毋须回避,我们的制度环境还不足以使法官做到完全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我们的法官还没有完成职业化过程,我们的学术研究也没有完全能为法官司法提供知识上和技术上的支持,等等。正因为这样,我们的法官们承受着比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官们更多的困难(包括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可以想见,没有任何一个本身需要公正(帮助)的人会(帮助)做好处理公正事务的工作。而现行管理体制也难以落实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不能保证公正司法,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伴随着法官的职业化和良好执法体制的建立,必将对司法公正起着积极的影响和良好的推动作用。
正确认识和评价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正,更需要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包括社会舆论在内的全社会良好的法治意识作用的充分发挥,无疑是公正评价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社会正义和力量的真正源泉所在。我国现阶段尚未真正确立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所必须具有的较强社会法治意识,而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现状影响着对司法公正的应有认识,而社会舆论中法治意识的淡化,还直接导致一些案件发生并被披露后,案件的事实、证据乃至法律适用这样严肃的问题,有时竟被舆论左右,已查获事实真相的司法机关甚至欲澄清而不能。“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远未充分发挥出来。”社会舆论是司法公正的阳光,它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和法官抵制法外干预的坚强后盾;另一方面,它又能够约束司法权力,防止司法专横,纠正司法不公。社会良好的法治意识的建立与不断向更高水平发展,也离不开社会舆论的引导与培养。包括社会舆论在内的全社会良好法治意识作用的充分发挥,无疑是公正评价司法公正问题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社会正义和力量的真正源泉所在。而我们现在只能是充满希望地期望我国社会法治意识进一步强化,更充分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审判工作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工作,外界在关注司法的时候,不应当从生活的逻辑出发对法院的裁判进行随意的评论,对司法权不负责任的批评(监督),在任何法治国家都不能被允许,换言之,一旦诉讼程序开始,法律就应当坚持舆论的自由必须向公正审判的公共利益让步的原则。所以当“舆论挣脱僵绳制约时,限制是必须的,限制权力的除了责任,还应当有法律;限制权力的除了义务,还应当有惩戒”。当我们做到这些,我们的社会距离充分的司法公正、符合理性和科学的司法公正就会更近一些。
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必须要根除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并最终促进司法体制的改革。而司法体制的改革涉及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并且与政治体制改革具有同步性,因此,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符合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不仅要求依法治国,而且更重要的是要求法律的权威性,即在实际生活中体现法律权威大于个人权威,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是法律权威的直接体现,因此,司法体制的改革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战略方针,既要提高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使之与法治原则相符合,有利于发挥其独立司法的职能,又要从体制上进一步加强对司法机关的制约。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发展要求效益优先,而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一部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在效益与公平之间取得某种协调,我国现阶段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条件对司法公正的需要,因此通过改革司法体制促进司法公正,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体制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内容。
第三,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借鉴外国司法制度中的有益经验。司法公正是近代民主与法治国家建构司法体制的基本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外国在司法机关的设置、司法机关的组成、以及维护司法机关职能独立等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这些经验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没有意识形态方面的属性,完全可以为其他国家吸收和借鉴。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但由于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作有许多不利于司法公正、不符合法治原则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国情适当吸收外国法治建设的先进经验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
【注释】
[1]中共湖北省委党史研究室助理研究员。
[2]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3]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160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238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7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8]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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