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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6辑:人民司法观中的和谐理念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现公平正义,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董必武同志对坚持党的领导和保证司法独立的和谐统一的论述十分丰富。他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对“人民司法”的内涵进行了科学的阐述。一方面,他把党的领导置于人民司法的核心地位。董必武是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人中为数不多的系统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政治家,对法律和司法权威的问题十分重视,是中国共产党内坚决主张法治的第一人。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6辑:人民司法观中的和谐理念

俞宙红[1]

自古以来,司法就将“兴功惧暴”、“定纷止争”、“令人知事”作为职责所在,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更是调整利益冲突和定纷止争的最终手段。实现公平正义,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董必武作为无产阶级革命家和法学家,是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中较早对司法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独到认识的,他提出了人民司法、司法为民的思想,并对如何实现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法律至上与人民利益至上、独立审判与分工负责、依法办事与宽严相济的和谐统一,作了精辟的论述,实现了司法与和谐理念的有机结合。这对于我们今天推进司法改革,使司法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发挥更大作用,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一、关于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和谐统一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如何正确定位并在实践中正确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是一个相当复杂而敏感的问题,董必武同志作为第一代领导集体的重要成员和新中国法制和司法的主要奠基人,为这一问题的解决,作出了重要贡献。董必武同志对坚持党的领导和保证司法独立的和谐统一的论述十分丰富。他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对“人民司法”的内涵进行了科学的阐述。

一方面,他把党的领导置于人民司法的核心地位。1950年8月12日,董必武同志在《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中说:“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基本观点之一就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2]1953年4月,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再一次阐述了“人民司法”思想的本质:“……就是: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3]从以上论述来看,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秩序为目标,人民司法的阶级本质,是属于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活动,因此,必须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他认为,建国以来对“司法工作整个来说,都是在党委领导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因此,“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更重要的还在于加强党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各级常委必须把法制工作问题列入工作议程,党委定期讨论和定期检查法制工作,都是迫切需要的。”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一项基本的政治原则,绝不能有丝毫的动摇。

另一方面,董必武清醒地认识到,坚持和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并不意味党可以包办一切,直接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职权。他指出:“我们党从来都是把党组织和国家机关严格划清楚的,党是通过自己的党员和党组织领导国家机关,而不是包办代替国家机关的工作,这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原则。”“党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不应把党的机关的职能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同起来。党不能因领导政权机关就包办代替政权机关的工作,也不能因领导政权机关而取消党本身组织的职能。”党与政权机关的正确关系应当是:“一、对政权机关工作的性质和方向应给予确定的指示;二、通过政权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实施党的政策,并对他们的活动实施监督;三、挑选和提拔忠诚而有能力的干部到政权机关中去工作。”[4]就国家权力的分工来看,“法院是惟一的审判机关,别的机关不能审判”,党组织应当尊重和支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利,即使党委发现法院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也要“提交检察院和法院院长依法纠正”,而不能代替法院作出判决。可见,董老十分注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董老指出:“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我们一切工作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5]党中央也“号召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对于党对法制工作的具体领导,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上讲话指出,要通过加强法制教育,在全社会培养守法的风尚;要加强司法机关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另外,法制工作要列入党委的议程,“党委定期讨论和定期检查法制工作,都是迫切需要的。党的监察委员会要关心法制工作,认真对党员遵守国家法制进行监督,人民民主法制进一步加强是会更有保证的”可见,董老主张党加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以司法机关真正独立行使司法权为前提的,他认为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政治领导、组织领导以及执法监督来实现,他对党直接干预司法和以党代法的现象,是旗帜鲜明地表示反对:“党的领导不是每个具体案件都要党委管,如果这样,还设法院这些机构干什么”。遗憾的是,在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下,董老的这一思想并没有引起重视,也没有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党法不分,以党代法的现象仍长期存在,以致“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心理根深蒂固,直接导致了法律权威的丧失。但时隔半个世纪,如何正确认识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又成为和谐社会构建中的重大理论问题。他的这一思想,不但为解读依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也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渊源。

二、关于“法律至上”与“人民利益至上”的和谐统一

司法的基本职责在于定纷止争、保障权利、维护公平,因此,司法必须要具有相当的权威性,才能充分发挥其职能。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民主法治”的社会,就是要使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得到切实落实,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做到事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董必武是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人中为数不多的系统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政治家,对法律和司法权威的问题十分重视,是中国共产党内坚决主张法治的第一人。他在多次讲话中都反复强调人民民主法制和人民司法都必须拥有力量,体现权威,反复强调必须通过依法办事来表现“法律至上”。1956年在党的第八次代表大会上,董必武就提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法规制订出来……其二,有法必依。凡属已经有明文规定的,必须得到确切的执行,按照规定办事。”[6]董必武的依法办事思想包括“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两方面的内容,其核心是“有法必依”。他曾说过:“有法不依就等于无法”,“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7]“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董必武同志深深地认识到,历史上对法治秩序构成实质性威胁的,往往是具有一定政治地位和握有相当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因此,他特别强调全体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服从法律的权威:“教育人民守法,首先就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8]正缘于此,董必武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坚持“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原则,“切实查明事实……尤其必须对每一案件认真进行具体分析,正确适用政策、法律。只有真正根据事实,按照法律做出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

董必武同志认为树立法律权威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能够实现和谐统一。只有当法律真正体现人民意志,保护人民利益时,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才发自内心,法律的权威才可能得以树立。董必武认为,法律权威的本质是人民的权威,本源是人民的意志。因为“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群众通过国家机构表现出来的自己的意志”,[9]立法是“全国人民意志经过一定形式”和“一定手续”的外在表现。因此,既然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那么,作为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表现的法律当然应拥有无上的权威。鉴于此,董必武认为,维护法律权威不能一味地动用法律的强制力,而必须在立法、司法的过程中,使人民群众对司法真正信任,真正形成良性的维护司法权威、尊重司法裁决的社会氛围以及相应的机制保障。在立法上,必须从实际出发,走群众路线:“法律不能凭空起草,必须以实践的经验为依据”,[10]“不能过早过死地主观规定一套,而是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地由简而繁的发展和完备起来。”[11]“新的法令、规章、制度,就要大家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定。”[12]在司法上,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要“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最高利益为最高的利益……”“要看我们的审判工作是不是便利于老百姓,是不是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是不是对建设社会主义起保障和促进作用。”同时,董必武还指出: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当受到充分保护,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动用肉刑的现象,以致有一些人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

三、关于独立审判与分工负责的和谐统一

董必武根据司法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强调法院必须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他认为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必须形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制度。

董必武认为,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法官是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审判是法院的主要工作,在法院来说其它工作没有做好,只是有缺点,审判工作只有我们一个部门搞,在司法系统来说,法院是最末一道工序,案件到法院判决后就执行了。”[13]对于独立审判,董必武同志有着非常深刻的认识。他反复强调,法院的工作是审判,审判由法官或法官和陪审员进行合议,审判委员会虽然有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的任务,但根据董老自己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做法,“一般不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如果有了不同意见,我们是慎重的,让大家再考虑。”即使是法院院长,但“要经过审判委员会,不能单独行动”。显然,董老认为,独立审判的含义就是法官独立审判,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应服从别的指令;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不应再有别的上司。同样,法院是国家的法院,也不是哪个地方和部门的法院,必须坚决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必须依法独立办案。

但在强调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同时,董必武同时也强调法院的审判权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这种监督包括了党的监督、人民的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也包括法院内部的监督。因为人民法院肩负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任,掌握公众的生杀予夺大权,更需要广泛、严格、有效的监督。对于从前苏联司法制度移植而来的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制度,董必武给予了高度肯定,也在各种场合下强调三机关相互配合的作用:“法院和检察、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是保证正确审判的重要制度。”“检察院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他都可以提出来。……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来抗议。这就叫分工负责,互相制约。”[14]因此,董必武十分注重法律监督机关的建设,特别提出:“要适当加强检察机关的组织。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以检察权。但是现在的组织尚难以担负这种任务,必须适当的予以加强。这就是说编制应予以足额的人员,而人员的配备要挑选较精干的。”[15]除检察机关的监督,董老还主张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制度,推行公开审判制度,强化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群众监督。不但要进行外部监督,董老更提出要完善法院的内部监督,即上级法院应认真办理上诉、抗诉、申诉和死刑复核案件,切实克服审判工作行政化。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1955年的肃反运动初期,有些地方的公检法三机关一度只求互相配合,通力合作,忽视了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实行侦查、起诉、审判“一揽子包干”,然后分别办理各种法律手续。董老敏锐地看到了这个问题,并态度鲜明地指出:“由于全国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和公诉人制度是逐步建立的,有些审判人员的活动还不能体现两机关分工、制约的制度。他们只看到了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共同的目的,而忽视了他们在诉讼上有不同的职能,因而把审判活动当作是侦查和决定起诉活动简单地重复,或者竟不自觉地站到了控诉人的地位,以控诉的态度来对待被告人,并忽视被告人的辩护权。”[16]“公安、检察、法院三部门,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共同向反革命分子和一切犯罪分子作斗争,这应该是正常的,也是必须的。但我们有些时候超乎正常,公安主办,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法院出名判决,一个会议上就决定了。说明过去在运动中办案有些是很草率的,对这种情形我们正在极力纠正。”如何在独立审判和接受监督上达到和谐,如何使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达到和谐,在我国是走过了曲折的道路的。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三机关之间只有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才能保证有效正确地执行法律。可惜的是,董老的这种观点当时并没有引起主要领导人的重视,甚至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宪法颁布后,将该观点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后,在1983年的严打中,三机关“联合办案”又一次出现。

四、关于依法办事与宽严相济的和谐统一

董必武同志是党的领导人中首次提出“依法办事”的。在大声疾呼依法办事的同时,董必武同志也多次主张执法要有灵活性,善于宽严相济。

在党的第八次代表大会的讲话中,董必武提出“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之后,他又多次论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的重要性,并要求国家机关“凡属已有明文规定,必须确切的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是一切司法机关,更是应该严格的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司法机关是处理各种案件的机关,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才能体现司法机关的公平公正,得到广大群众的拥护。

董必武在主张严格依法办事的同时,也强调要看到“法律是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17]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依法办事不等于机械适用法律。司法经验是法律理性和司法灵活性的有机统一。只有灵活性,没有理性,法律不成其为法律;只有理性没有灵活性,法律就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盲目照搬和有法不依同样有害于司法公正,也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对此,董必武反复强调:“法只能是办事的准绳,只有从实际出发,对事物的本身和他相关联的各方面,加以周密的分析,才能达到妥善办事的目的。”[18]“有了法,要防止教条主义。有了法,如果不去了解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不去深入的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机械的搬用条文,就会犯教条主义。”[19]“司法工作者要守法,也一定要养成灵活性,中国地方这么大,根据各个地方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当宽当严要善于掌握分寸。”[20]法官必须学会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案件以无限刑事表现出来。有没有完全一样的案件呢?没有。因此,处理每一个案件,都要投入全副精力,要仔细分析、比较,研究他们的差别。”同时,他还指出:“为什么法律规定23岁以上的成年人才能当审判员,其他干部并没有这样的年龄限制呢?就是由于当审判员,要懂得些法学知识,还要懂得人情物理。作审判工作,只懂得法,不懂得人情物理,法学博士也不一定能搞好审判工作。”[21]“我们过去错判案件还不完全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原因之一是遇到具体案件,不能恰当地运用法律,所以说有了法,还必须有具备起码的法律科学知识的人去运用,否则就不可能不判错案,这是个比立法更不易解决的问题,需靠各方面的努力。”[22]

董必武同志还主张在严格依照实体法办事的同时,还应该遵循正当程序。司法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这是保障公正的基本要求。他曾指出:“我们办案子要有操作规程,这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子办得正确合法和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23]但司法的根本任务是调节社会关系,保护合法权利,制裁违法行为,因此司法同时必须便利,高昂的成本和漫长的诉讼将严重抵销公正的价值,甚至迫使人们选择不合法的救济途径。董老很早就注意到了司法工作的这一价值取向,提出:“即使我们立场站得稳,但工作方法不好,人民还是会反对我们的。我们积压案子、拖拉,人民就已经不耐烦了,他们说:在国民党当政时打官司要钱多,在共产党当权时打官司要寿长”。因此,董老提出,“关于审判手续问题,审判机关还是应该从便利于人民着想,尽量使手续简化。”“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人民觉得怎样便利,我们就采取什么样的方法。”

而对于与人民群众利益切身相关的民事案件,董老则认为“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范畴”,是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发生的,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应当“以加强内部团结,有利生产为目的,根据政策法律,尽可能用调解、说服、批判教育的方法来解决,并从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倡导新社会的道德风尚,来促进矛盾的根本解决。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视案件的情况,适当进行调解。必须判决的,应当认清纠纷所反映的矛盾,依法判决”。[24]对民事案件董老极力主张要注重调解,并重视人民调解工作。也正是在他的主张和领导下,建国初期即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通则》,正式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并被西方国家称之为“东方经验”。法院审判各类案件,开展各项工作,都不能就案论案,脱离实际,而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在司法改革运动中证实了过去我们主张的陪审制、巡回审判制以及在法院设立问事处、接待室等,都是人民所欢迎的。”这些老一辈无产阶级法学家对“人民司法”理念的阐述,至今仍使人觉得受益匪浅。

在《目前政法工作的重点和政法部门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一文中,董必武同志指出:“政法工作就是直接、明显的巩固发展人民民主专政,……就是教育群众,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为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政权而斗争”。[25]他的经典论述“评判司法工作的标准要看我们的审判工作是不是有利于老百姓,是不是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是不是对建设社会主义起保障和促进作用”,至今让人回味无穷。

董必武同志有关人民司法观中的和谐理念,内涵丰富,博大精深,涵盖了司法工作中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作风建设诸多方面。这对于今天我们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进而构建民主、和谐、有序的崭新社会关系,仍然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注释】

[1]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www.xing528.com)

[3]《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84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8~459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7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1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9页。

[1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20页。

[1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71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2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5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

[2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65页。

[2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6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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