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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6辑:法律科学观初探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中国成立后,百废待兴,法制建设本应成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法治精神的先天不足加之大部分领导人的理念欠缺,竟导致法律科学未待成长即已夭折。纵观中国法制史,虽然我国有着漫长的成文法传统,但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却迟迟得不到发育和成长,终未能走上坦途。董老十分明了法律科学的重要性。具体而言,董老的法律科学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6辑:法律科学观初探

张国华[1]

法学是否是一门科学?自孔德创立社会科学门类后,通说认为法学是一门科学,属于社会科学领域。当然,无论是历史上还是现如今,仍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学不是科学而只是一个学科。产生这种分歧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对于科学概念界定的不同以及对法学功能和法律现象的不同态度。本文无意对这两种观点进行比较以区分优劣,而只是通过对历史的观察,似乎可以采取归纳的方法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不承认法学作为一种科学形式存在的时代基本上是一个漠视法制、轻视人权的时代。以我国为例,我国古代虽然也曾出现过盛极一时的中华法系,但在那时,法尚未成为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而当时的所谓法学充其量只是一个注重规范解释和形式主义而忽视内在价值和实质正义的学科。时至近代,列强的坚船利炮打开了封建王朝的大门,腐朽的统治者在“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指导下,开始引入西方的法制理念,妄图延缓自己的覆亡。虽然当时的法学探讨已现端倪,但其终究无法成为科学,因为科学的形成必须包括以下几个要素:自有的概念体系、方法论指导、研究范畴和一定规模的学术研究团体等。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上述要素无法满足。在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随着法学教育的开展,法律科学的形成似有蓄势待发之像,然而战争年代的一派乱相终究无法形成法律科学生长的土壤。新中国成立后,百废待兴,法制建设本应成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法治精神的先天不足加之大部分领导人的理念欠缺,竟导致法律科学未待成长即已夭折。这从部分领导人的谈话中即可见一斑。如1960年11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张苏同志在谈到立法工作时说:“我们国家究竟主张靠什么进行工作?主要靠法律办事、靠命令办事?还是靠政治领导、群众运动?根据这几年的经验看,我们国家不论搞社会主义革命也好,搞社会主义建设也好,或者进行其他工作也好,主要靠政治挂帅、群众路线这两条,不是靠行政命令,也不是靠法律条文。”“所以法律这个东西,我看第一条不需要强调一套完备的法律;第二条不需要强调法律的长期稳定性,我们主张不断革命。”“法律弄得过细、过多,会束缚群众手足,阻碍革命工作,对社会主义革命不利,对社会主义建设也不利。所以我们考虑完备的法典,如刑法典、民法典、商法典,这些东西不搞好,搞点单行法,简明扼要……历史上兴旺的时代,法律都比较简,法律繁了,倒是不大好的时代,都是衰弱的时候。”[2]以上这些看法基本上代表了当时的主流思想。纵观中国法制史,虽然我国有着漫长的成文法传统,但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却迟迟得不到发育和成长,终未能走上坦途。先天既不足,后天又失调,中国法律科学的发展真可谓路途艰辛!

回顾历史,虽浊浪滔滔,可清流尚存。我们不能犯一叶障目的错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公开提出“法学是一门科学”观点的人乃是身为我党元老,曾经留洋日本并系统学习法律知识董必武同志。董老十分明了法律科学的重要性。他总结说:“在中国过去,法学根本不成为一门学问,在社会上被鄙视,很少人学。二十世纪初,中国才知道法学是门科学,但并没有真正走上科学之门。”[3]他毕生重视法制建设,并大声疾呼:“法学是一门科学,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4]这些观点从现在的角度来看,似乎是不言自明的。然而,在以往不重视法制的时代,他以大无畏的科学精神,发表的这些震耳聩聋的观点,是多么具有远见卓识和深刻意义啊!董老虽然在其著述和谈话中未曾对其法律科学观作出系统的理论论证和解释,但是仔细研读他的文集,就会发现其法律科学观是具备体系化特点并被一以贯之的。具体而言,董老的法律科学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法制视为文明社会的主要标志

董老早年受过系统的法科教育,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参与党中央的政法领导工作,他善于结合实际,深入浅出地阐释法律理论问题。他曾说过:“有人问,究竟什么叫法制?现在世界上对于法制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确切的解释。我们顾名思义,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就是法制。”“什么叫制度,制度就是在一个国家里面,包括社会的组织,大家都要遵守的一定的秩序。”“法制有什么作用?没有它行不行?上面说过没有它是不行的。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5]可见,法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由国家制定的可供社会成员遵守的制度,而该制度设置的目的是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这些观点贯穿着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从科学的角度解释了法制的主要功能。特别是第一次提出了法制文明的新观点,这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又一理论贡献。这说明法律制度对人类社会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凝结了人类在精神领域内不断探索和创新的辛勤劳动。法制文明是人类改造自然和社会的积极成果,它从法制的角度反映了人类社会物质和精神领域内不断发展和进步的状态。

如果我们不拘泥于对文字表面意思的理解,结合董老的其他论述,就会发现他的法制文明观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他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办事”等著名论断,高度概括地阐明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最早和最详实的阐发。他说:“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至于急需修改的法规,只要督促各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经过法定程序加以修改,也一定会修改好的。其二,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6]另外,董必武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结合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对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法治的两个基本问题,即法律的正当性和法律的至上性作出了独特阐释。他说,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首先应该建立一套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体系,同时政府工作人员和群众要守法。[7]而“为什么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是重要问题呢?因为劳动人民在解放以前对一切反动的法律存在着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这在旧社会中是可以理解的。如今,劳动人民已经取得了政权,就必须建立革命秩序,遵守按照自己的革命意志定下来的法律秩序……,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为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8]然而更为重要的是,政府工作人员也要严格遵守法律。建国后,党的有些干部居功自傲,“不把法律、法令放在自己的眼里,以为这些只是用来管人民群众的,而自己可以不守法,或不守法也不要紧”[9]。针对这种现象,董必武在不同的场合发表讲话,严厉批评有些干部对法律的严肃性认识不足,不按法律办事,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守法。他说:“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10]为清除少数干部和党员的特权思想,董老不止一次地提出,党员一旦犯法应当从重判罪。但是,在当时就全党来说,对法制建设的认识在整体上还没有达到董老所认识的高度。特别是1957年开展的右派斗争,使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发生了大转弯。在这场斗争中,把一些主张发展民主、健全法制的正确意见,统统作为“右派”言论加以批判。董老提出的加强法制和依法办事的思想也未能幸免。当时一些报刊上发表的一系列批判文章说:“右派向党和社会主义进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要求法制,提出改变‘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的目的是企图复辟资本主义,提出抓紧制定刑法、民法和各种单行法律,是企图以法律代替政策,否定党的领导”,等等。就连宪法所明文规定的一些原则,如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院独立审判,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等,也遭到批判。律师辩护制度也取消了。[11]时光不能倒流,历史的教训是惨痛的。我们今天在深刻缅怀董老的时候,应该牢记他的谆谆教诲,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努力奋斗。

二、注重法律的形式和实质两方面

董老的法律科学观还表现在:他既注重法律的形式性特点,也十分重视法律的实质价值追求。波斯纳认为:“形式是法律内部的东西,实质是法律外部的,正像在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对比中所使用的那样”。[12]波斯纳的概括比较准确地反映了法律形式化的现实。董老注重法律的形式性集中表现在注重法律体系建设和程序正义两方面。首先,在谈及法律体系建设时,他说:“要用革命精神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学习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来搜集与研究人民自己的统治经验,制作出新的较完备的法律来。”[13]但针对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之后,法律体系的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的现实情况,他说:“制定完备的法律,诸如刑法、民法和刑、民诉讼法等,是需要长期的工作,不可能一下搞好的,而且也不仅是现有的司法机关和从事司法工作的这一部分人所能完成的,需要更多方面的创造与努力才有可能。法律一下不完备不要紧,先要有一个基础,逐渐充实,就会趋于完备的。”[14]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首先依赖于立法工作,在讲到立法工作时,他说:“为什么把立法问题摆在前面?因为目前立法工作特别是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相应落后于客观需要,今后如果要按法制办事,就必须着重搞立法工作。”[15]立法工作的目的是保证有法可依局面的形成。“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至于急需修改的法规,只要督促各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经过法定程序加以修改,也一定会修改好的。”[16]其次,董老有关程序法制建设的思想至今对我们也有深刻的指导意义。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17]美国联邦高等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曾尖锐地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制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8]随着法治理论的发展,20世纪中后期终于形成了程序正义理论。虽然程序正义理论最终形成于西方,但作为新中国第一代领导人之一的董必武同志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就已经深刻认识到程序正义对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19]他首先以类比的方法解释了程序对司法活动的重要性。“司法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大至山和海,山有山的形式,海有海的形式,小至原子电子,都有它的一定的形式。”[20]这里的“形式”,实质上就是指程序。在具体谈及程序的功能时,他说:“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要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21]针对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某些人不重视程序正义的做法和观念,他一针见血地指出:“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其共同目的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有些法院的审判人员仍缺乏坚决执行的态度,习惯于用过去进行运动或敌我斗争的方法来处理。因而错以为这些制度是‘束缚自己手脚’的东西……,这暴露出有些审判人员还没有明确认识各项制度的意义,更没有发挥各项制度的作用,而只把它们当作一种不得不采用的形式来执行……,有些法院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迅予纠正。”[22]为防止司法实践中的片面理解,董老不忘提醒:“形式主义和形式是两回事,所谓形式主义,就是不问实质,只讲形式,不管条件如何,硬要来搬弄一套形式。官僚主义者也会把依法办事当成挡箭牌,借口说这也不合法,那也不合法,不给老百姓真正解决问题。依法办事有许多好处,但是,如果思想不对头,做的不得法,也可能犯教条主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错误,这是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23]显然,董老是严格区分形式与形式主义的。

为防止矫枉过正局面的出现,从董老的谈话中,我们也能发现他是一贯重视法律价值实质的。他说:“有了法,要防止教条主义。有了法,如果不去了解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又不去深入地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机械地搬用条文,就会犯教条主义,所以思想上要注意这一点。”[24]董老对法律的实质价值追求主要体现在他的人民司法观上,他认为,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锐利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要站稳人民立场,为人民服务,尽可能便利人民。他说:“坚持一个什么样的真理呢?一切为人民服务,这是一个真理,我们应该坚持,司法工作也是为人民服务。”[25]“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26]董老将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贯穿在他对法律的理解中,而这与以往剥削阶级的法律观是具有本质区别的,它充分体现了共产党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远大理想。

三、重视法学学术和法学教育

如前所述,现代社会的通说认为法学是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而是否承认它是科学直接影响到一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法治理念的普及程度。新中国成立后,法学未能获得应有的地位,还未能进入科学之门。许多人都不承认它是科学,不承认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是专业人员。为了使人们认识法学是一门科学,董老做过许多次解释。例如,由于科学的发展需要一定规模的科研人员和机构保障,而中国科学院有历史、文学哲学、经济等学科的研究所,就是没有法学研究所。为了在中国科学院设立法学研究所,董老向当时的中共中央秘书长邓小平同志并转刘少奇同志写了正式的专题报告,说明在中国科学院设立法律科学研究机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具体建议由中国政治法律学会担负具体筹备责任。后来,他又提出研究所领导人的具体人选供中央考虑。但是他为此呼吁多年都未能落实。1956年9月,在党的第八届全国代表大会的发言中,他再次对我国法律科学研究的现状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他说:“法学是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我国科学院有五十几个科学研究所,而法学研究所至今尚在商谈筹备中。法律工作系专业性质的工作,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还没有完全受到专业性质从业人员应有的待遇。”在发言的“加强党对法制工作的领导”部分中,他再次呼吁“必须把法学研究所的机构迅速建立起来”。直到1958年10月8日法学研究所终于在拖了多年以后正式成立。由此可见,当时人们认识上对法学的误解和偏见是多么的深。[27]董老对待法律研究是具有兼容并包的科学态度的。“在学术问题的研究上如有不同的意见,也欢迎提出来自由讨论,以便达到互相砥砺,互相攻错的目的。”[28]但我国毕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法制和法学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是肯定存在本质区别的。本着阶级立场和科学精神,董老号召全国政治法律工作者学习与研究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和法律的科学理论,“还应当指出,我们的法律工作者,直到今天还没有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观点,从法学学理上写出一册像样的阐明我国法制的书,现在有的还只是几本小册子。”[29]针对我国法制发展滞后,学术成果较少的情形,他说:“直到现在专门阐明我国法律的书籍是很少的,报纸杂志上阐释我国法律的文章也不多。我们的许多法律除了报告人的简短说明以外,从法学上来科学地分析说明从而奠定我们法律科学基础的著作,更是少得很……,法律工作的发展是落后于客观的要求的。如果现在不注意这一点,将来法律工作与客观要求之间的距离要更大。”[30]

为全面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董必武积极发展法学教育。在讨论教育部1950年工作总结和1951年工作方针任务时,董老提出筹设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并要求“大学的政法院系,仍应按教育部规定的制度去做,培养知识青年,成为国家有用的政法人才”,“中央和各大行政区都应办一所政法干部学校。”[31]为搞好法律教育工作,董老要求改进政法学校的教学质量,配好一般高等学校讲授法律课的教员,在人民群众中广泛地进行关于法律的宣传教育的工作,在社会上培养守法的风尚。

特别难能可贵的是,董老很重视法学的开放性。法学作为一门开放的学科,与其他学科一直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中,法学与政治学就有着生息的关系。董必武很注重政法干部学习政治学等非法律学科。董老也十分注重理论联系实际问题。他多次谈到:“但是我们也要防止另外一个偏向,就是钻到书本子里去不与实际联系。”[32]可见,董老当时就已经意识到,法学不是一门可以自足的科学,作为一种知识的存在形式,它需要从其他科学那里汲取营养,也需要从实践中获得验证。

四、重视法律科学的研究方法

这主要体现在:他一贯重视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并主张运用历史的、社会的、辩证的等多种方法认识法律问题。第一,董老十分重视实事求是的唯物论方法。他说,我们一定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这也并不是说法律万能,法律就是一切。列宁曾经告诫我们:“假使我们以为写上几百个法令就可以改变农村的全部生活,那我们就会是十足的傻瓜。但假使我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33]“我们强调法律的严肃性,但我们决不是法律的拜物教,我们并不迷信法律万能,而是要用实践去启发群众的自觉。”[34]“法是人搞的,没有什么神秘,但法是科学。”[35]这些谈话体现了董老对法律的科学态度,表明了法律是人类社会在一定历史阶段必然产生的历史现象,对它作用的认识既不能夸大,也不能贬损。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社会上存在着一些迷信法律万能和支持法学不可知论的错误观点。子曰:过犹不及。董老的上述观点正是对它们最有力的批判。在针对审判中存在的重口供,轻证据等具体现象时,董老强调:“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首先要切实查明事实……,只有真正根据事实,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36]第二,他善于运用历史的观点。他指出:“对待我们过去所做的工作,要有历史的观点,要从解放生产力的观点来看我们过去所做的工作……,现在情况变了,国家的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发展和保护生产力。我们要保护群众运动的果实,要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就必须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法制,这在‘八大’的决议中已经明确地向我们指出来了。”[37]第三,他也注重运用社会调查等经验实证研究的方法。为了给国家立法机关提供第一手的立法起草资料。他布置任务,“搜集和整理了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实际资料和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实际资料,分别写出初步总结,计划在下半年总结各高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经验……,总结经验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国家立法机关草拟程序法的实际资料,为了督促和指导各地人民法院正确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38]第四,事实证明,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是颠簸不破的真理,董老作为忠诚的马克思主义者,善于将辩证法运用于法律实践。1959年5月19日,他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分子代表会上的讲话中说:“破和立是对立面的统一,既要有破又要有立,不能只破不立。”“对于破和立,都要做具体的分析。”“在我们过去的经验中,不少是可用的东西,可用的部门就要保留下来。在新的经验中是否没有包含一点杂质呢?恐怕也有一些东西是不妥当的,那就应该去掉,这就是说,既不要一概否定,也不要一概肯定,要有分析。在破的时候,注意不要把好的东西否定掉;在立的时候,注意不要把不好的东西也肯定下来。客观的事物在不断地发展着,我们的实践经验也是不断地完善和丰富起来的,因此,我们要适应实际情况,不断地破,不断地立。凝固不化,一成不变的想法和做法是不对的,但是,草率从事,轻易变动,也是不对的。[39]董老讲的破和立的关系,反映了他能够熟练地运用辩证法并应用于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思考中,体现了董老一贯坚持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思想。

新中国的法学是在革命中孕育,改革开放后逐渐成长起来的,而它为什么不能在革命成功之后迅速发展乃至壮大呢?原因自然是多方面的,从大部分领导者对法律科学的重视程度上分析,正如某位学者所说的:“中国革命的领导人是一批具有很高政治素养、良好的品质和道德人格的一代中华民族精英,他们有强烈的爱国心和民族责任感。但是,他们毕竟是在中国这个没有民主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度里成长的英雄。他们带着我们民族的缺憾和那个时代的局限,没有去追求一个法治国家的目标,把自己流血牺牲争得的权利通过法律的方式交给人民,让人民制定法律来控制、管理一切公共权力,使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尽管他们是非常优秀的人物,但却缺少民主法律的素质。他们想凭自己的浪漫主义理想,他们的道德力量,凭他们对人民事业的忠诚,为人民管好权、用好权。他们没有想到设置一套法治制度,让人民自己去按这套恒久的法律制度来运作。造成权大于法的状况,这不能不是一代伟人给我们留下的遗憾。”[40]可是,在新中国的缔造者中,仍然不乏对法律科学的孜孜探索者,董必武同志就是其中的杰出代表。从总体上,董必武对法的价值和作用的认识和评价高屋建瓴,公允科学,超越于一般的政治家、法学家的狭隘视界之上,超越于当时盛行的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之上,也迥异于当时法学家中的法律悲观主义和法律万能主义。[41]无论是将他的观点放在当时还是现在,我们都会惊叹董老法学思想的博大精深和科学性。我国法律科学发展的历史是坎坷和艰辛的,而这也恰恰证明了董老法律科学观的正确性。我们要继续沿着董老已经开创的马克思主义法学道路,为我国法律科学的繁荣发达而鞠躬尽瘁。

【注释】

[1]皖西学院讲师。

[2]刘政:《董必武对法制建设的远见卓识》,载http://www.npc.gov.cn/,浏览日期:2006年6月8日。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页。

[4]刘廷晓:《董必武法学思想产生的社会环境》,载孙琬钟、刘瑞川主编:《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87页。

[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0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7]秦先红、叶海波:《董必武法治思想初探》,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479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9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11]刘政:《董必武对法制建设的远见卓识》,载http://www.npc.gov.cn/,浏览日期:2006年6月8日。

[12][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1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www.xing528.com)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17][法]N.卢曼:《法社会学》,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18][美]W.道格拉斯:《美国高等法院报告》,律师合作出版公司1951年版,第858页。

[19]胡盛仪:《论董必武法制思想与程序正义》,载孙琬钟、刘瑞川主编:《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51页。

[20]《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2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2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2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27]刘廷晓:《董必武法学思想产生的社会环境》,载孙琬钟、刘瑞川主编:《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88页。

[2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2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3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

[3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3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72页。

[33]《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01页。

[3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3页。

[3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

[3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7页。

[3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页。

[3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3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40]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41]夏雨:《董必武法律思想与中国法治》,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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