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媛媛[1]陈绵鹿[2]
法制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法制和国家相连的,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现代国家。”“人类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3]在董必武的法律理论中,较为突出的是他关于法治的论述。他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办事”的著名论断,高度凝炼简洁地阐明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董必武同志上述法制思想事实上包含了丰富的内容,有一套完整的体系,涉及立法、司法、守法、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等多个方面。董必武对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及途径等问题进行了大胆、艰辛地探索,提出了一些独到的见解和观点。本文选取董必武同志的立法思想作为研究对象,从董必武立法思想的根源着手,具体探析其立法思想的精髓,并结合在我国“第十一五规划”实施过程中,挖掘董必武立法思想所具有的现实意义。
一、董必武立法思想的根源:依法办事
早在中央人民政府一成立,董必武任政务院副总理兼任政法委员会主任时,他就遵照党中央的部署,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领导并参与了建立人民新法制的一系列工作,并在政法委员会明确指出,必须逐步建立各种完善的法律和制度。他在第一次全国司法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社会一经脱离了战争的影响,司法工作和公安工作,就成为人民国家手中对付反革命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持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民主权力和合法利益,保障国家经济建设的最重要的工具。”[4]
董必武认为,要做到依法办事,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可依”,简单地说,就是政府工作要有章可循、照章办事,不能为所欲为。这是董必武一贯的工作作风。[5]基于这样的思想,董必武提出立法工作的必要性。例如,1948年10月,华北人民政府召开的人民政权研究会上,时任政府主席的董必武就曾经指出:“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新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在1956年5月举行的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董必武在发言中再次论述了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必须建立健全的法律,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国家的职能和保障人民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从法制中才能知道做什么和怎样做是国家允许的或不允许的。因此,我们依照法制进行工作,只会把工作做得好些,顺利些,不会做得坏些,不顺利些。”[6]基于这样的想法,董必武认为,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当时我国的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都还没有制定出来,我们“如果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限期写出草案,经中央审核后提请国家立法机关审议制定”,这样办,是“完全可能”的。[7]
二、董必武立法思想的主要内容
制定比较完善的法律,使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有章可循,使实现法治的根本前提。董必武同志十分重视立法工作,并把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法律、法规作为立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8]董必武同志并没有系统地提出有关立法指导思想,但从他在许多重要场合的言论以及他所参加的立法实践活动,我们还是能够从其中梳理出其立法思想的精髓的。董必武的立法思想包括:[9]
(一)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以实践的经验为依据
董必武指出:“法律不能凭空起草,必须以实践的经验为依据。”[10]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不能过早过死地主观地规定一套,而是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地由简而繁地发展和完备起来。”[11]社会主义立法要立足中国实际,不断总结经验。在立法过程中,董必武一贯遵循党的辩证唯物主义思想路线,强调一切从实际出发,绝不能搞形式主义;倡导从调查研究入手,不断总结经验,在实际中进行立法。例如,根据董必武的指示,最高人民法院从1955年到1956年,分别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总结,先后阅读了19200多个刑事案卷,并派出了好几个工作组,与下级法院相结合,写出了两个总结材料。董必武以这次总结为基础,亲自草拟了刑事诉讼法的指导原则。同时,董必武要求社会主义立法必须及时地反映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新成果。他指出,在立法上不能过早地、过死地、主观地规定一套,必须从实际出发,在这个问题上既不能操之过急,又不能等闲视之,而是要经常地、及时地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不断加强立法工作。
(二)立法的民主化路线
第一,立法应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12]的群众路线。董必武指出,我们的许多重要法律,法令,都是我们党在实际工作中经过调查研究,提出初稿,同民主党派商谈,逐渐形成草案,经过国家机关讨论修改后,有的仍以草案形式发交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一直到县、乡,发动广泛的群众讨论;有的还经过一定时期的试行,再由国家立法机关审议通过,才成为正式的法律、法令。正由于我们的法制是这样地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所以它就无隔阂地反映了人民的意见。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董必武为建立新法制进行了大量的工作。[13]
第二,立法民主化是人民群众意志的反映,是人民主权的体现。董必武的立法民主化思想实际是他政权属于人民的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立法,在立法过程中起决定作用,把人民应该怎样管理国家的想法和意见集中起来,上升为国家意志,通过国家制定成为法律,享有行使国家权力的一个主要表现。古今中外任何剥削阶级都不可能像新中国的政权这样具有如此广泛的民主性,让人民群众直接决定国家的立法。立法的民主化与否是人民民主法制与剥削阶级法制的重要区别。
(三)立法要吸取历史上及外国的有益经验
立法要积极吸取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中的先进经验。董必武指出:“对兄弟国家的先进经验,我们应当认真学习,但是我们国家的具体历史条件同他们不一样,必须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去学习。”[14]在此思想指导下,大量的前苏联的法律制度,如土地法、婚姻法、刑法和经济法等方面的立法原则及措施被引进来,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的立法工作。诚然,社会主义立法应采取开放体系,应吸取别国以及我国历史上一切对人民有益的立法经验。惟有将别人的、前人的经验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才能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由于新中国的法律是在彻底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制不完备的状况不可避免地存在于新中国初期。董必武认为,中国法制的完备不可能一蹴而就,过早地主观地作出法律规定只会适得其反,“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的由简到繁地发展和完备起来。”[15]为使新中国的法律日趋完备,他还指示中国政法学会等广泛收集资料,比较研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有关法律,又指示最高人民法院收集全国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并汇编成册,为我国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做了大量扎实的准备工作。
(四)法律应逐步完备起来
董必武认为:“法律不可能一下子完备起来,只能随着革命事业发展逐步完备起来。”[16]当时,我们国家一些基本的法律如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都还没有,这“要依靠我们在工作中创造和积累经验去制定。从历史上来看,任何法的制定,都是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17]所以,立法只能逐步完备。在立法方面,董必武主张既不能操之过急,贸然立法,又必须立足现实,抓紧立法以确保社会生活主要方面有法可依。[18]
1956年9月19日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上的发言中,分析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形势,提出法制不完备的状态“在新建的国家内是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时候。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设想,一下子就能够把国家地一切法制都完备地建立起来……”[19]但是,他也强调指出:“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律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20]董必武同志在要求尽快改变法制不完备状态的同时,也为我们拟定了一条正确的法制工作路线。他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不能过早过死地主观地制定一套,而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地客观要求,逐步地由简到繁地发展和完备起来。”[21]应当说,这是符合当时中国国情的,即便在今天,仍是我们立法科学化的重要借鉴。
三、董必武立法思想的现实意义:构建法治化和谐社会
2006年3月,我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这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的重要规划。全国上下普遍认同,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十一五”时期尤为关键。我们必须紧紧抓住机遇,应对各种挑战,认真解决长期积累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突破发展的瓶颈制约和体制障碍,开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新局面,为后10年顺利发展打下坚实基础。我们一定要有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强烈的忧患意识和宽广的世界眼光,立足科学发展,着力自主创新,完善体制机制,促进社会和谐,全面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国际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奋力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推向前进。
(一)重视立法——构建和谐社会的第一道防线
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中国社会的重要问题。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之“和”首先是调和不同利益中的“和”,和谐社会就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均衡的社会。要协调不同利益主体的冲突,实现良性的利益博弈,就必须充分发挥立法在调节利益冲突方面的重要作用,立法是通过制定规则来协调利益冲突的专门活动,社会关系的诸多利益主体的和谐共处乃是立法的理想目标。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乃是规制利益格局、协调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均衡和社会和谐的第一道防线。
在文章第二部分,我们详细论述了董必武同志丰富的立法思想,其中很多内容对于我们当前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仍有现实指导意义,对构建法治化的和谐社会大有裨益。和谐社会是人民充分享受法治创造的公平、正义、秩序的社会,是受到良好法律保障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来保障,高质量的法律体系是通过立法实现的。
(二)董必武立法思想的现实意义
《规划》在第十一篇“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第二节“全面推进法制建设”中提出,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权威。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形成遵法守法、依法办事的社会风气。运用董必武立法思想对上述法制建设的推行进行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有所收获:
1.董必武立法思想奠定了深厚的群众基础。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必须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有坚实的群众基础,“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立法必须坚持透明、公开,采取各种形式向社会征询意见,集中民众智慧,顺应社会发展规律。秉承董必武同志这一理念,从1986年开始,我国展开了全国性的普法活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法律知识迅速推广普及,公民的法制观念进一步加强,推动了我国民主法制的进程,维护了社会安定,促进了社会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可以说,这为我国实现法治化的和谐社会打下了良好的群众基础。(www.xing528.com)
2.董必武同志科学立法思想指引我们科学立法。对立法项目进行成本分析和社会效果的跟踪分析与评估。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考虑社会发展对法律生活的迫切需求,加快立法的步伐,逐渐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法可依。要兼顾立法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一方面要不断加强立法程序的完善,立法专业水平的不断提高;另一方面也要从立法前的准备工作以及立法实施中进行各项信息反馈的收集和整理。这是我们当代对立法活动的技术性要求。董必武同志是如何保障立法的科学性的呢?董必武虽然没有直接提依法治国,但我们以此标准来考察董必武的有法可依的思想,我们可以看到董必武不仅强调有法可依,而且强调依法治国。董必武在《论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中指出,新建立的政权要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而“这样新的法令、规章、制度,就要大家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定”。[22]也就是说,我们政府用来治国的法律必须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必须能促进社会进步,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事实上,董必武同志为我们在当代乃至今后很长时间内的立法活动提供了一条具有普遍实践意义的立法科学性的标准,为我们实现法治化和谐社会提供了思想武器。
【注释】
[2]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
[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1页。
[4]《董必武传略》,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18~119页。
[5]早在大革命时期,董必武在湖北领导农民运动时,就主持制定了《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和《审判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将农民运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成立后,董必武提出,政府应该“由游击式过渡到正规式的政府。正规的政府,首先要建立一套正规的制度和办法。过去好多事情不讲手续,正规化起来,手续很要紧。有人说这是形式。正规的政府办事就要讲一定的形式,不讲形式,光讲良心和记忆,会把事情办坏”。同年10月,他在《论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的讲话中指出,“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参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30页。
[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5页。
[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9页。
[8]岳远尊:《论董必武法制思想的精髓》,载《聊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9]鞠健:《董必武法制思想探略》,载《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年第2期。
[10]《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65页。
[11]《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1页。
[1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1页。
[13]董必武亲自主持或参与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草案)等各项重要法规,以及《工会法》、《农协组织法》、《劳动保险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人民法庭组织法》等。1954年3月,董必武参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制定工作,并直接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制定。1954年9月之后,他又领导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在董必武同志领导和直接参与下,新中国立法史上出现了第一次立法高潮,这是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惟一的一次。这次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通过这一次立法活动,我国逐渐形成了一个包括或涉及了宪法、行政法、刑法、刑诉法、婚姻法、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福利法、科教文法、军事法、民族法等法律部门在内的法律体系。
[1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547页。
[1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0页。
[1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49页。
[1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0页。
[18]曾立斌等:《董必武法制思想探析》,载《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年第3期。
[19]《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2页。
[20]《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3页。
[21]《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1页。
[2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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