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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司法公信力的途径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些因素最终将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危机。要找到解决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必须立足中国国情包括历史和现实。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本文穿行于董必武睿智的司法思想之间,将董必武的司法思想与中国当代社会转型期司法的基本实际相结合,努力探索解决中国司法公信力危机的途径。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第一要素。在董必武司法思想中,程序公正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实现司法公信力的途径

孟杰[1]

“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当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2]司法公信力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必备条件。司法的公信表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信任,即社会主体普遍性地相信司法的公正性与理性运行;其二是信赖,即社会主体心甘情愿地将司法作为解决争端、谋求正义的靠山,将自己的权利和未来交给它来判断与确证;其三是信仰,即司法要以其独特的秉性、高超的技艺、不偏不倚的判断获得社会的支持与认可。[3]近年来,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纠纷越来越多,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与此同时对于司法的信任危机也不断扩大,这就产生了明显的“二律背反”现象。对司法的怀疑和不信任就是司法公信力不强、司法公信度不足的表现。“司法机关公信度的高低,一方面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同时随着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案件的增多,又会影响到国家形象。现在老百姓反映比较多的是司法腐败、枉法办案、执行难、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现实生活中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司法不公现象。如果不增强司法公信度,就会使法律权威受到挑战,进而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就会受阻。”[4]那么我们的司法究竟应当如何作为才能提高司法的公信力?这是中国当代司法面临的现实问题。

通过对影响司法公信力因素的考察,不难发现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司法公正问题、司法透明问题、司法民主问题与司法权威问题。[5]因为司法不公正将产生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危机;司法不透明会使民众对司法的结果产生合理的怀疑;司法不民主将使社会疏远司法;司法的权威不足将使司法终结权形同虚设。这些因素最终将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危机。要找到解决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必须立足中国国情包括历史和现实。以历史的视角来观察,在新中国的司法工作中,董必武对涉及司法公信力的有关问题有过精辟的论述,对于我们解决司法公信力危机很有启发。他的司法思想历久弥新,特别是对转型期的中国司法如何作为仍有重要的制度意义。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本文穿行于董必武睿智的司法思想之间,将董必武的司法思想与中国当代社会转型期司法的基本实际相结合,努力探索解决中国司法公信力危机的途径。

一、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第一要素

1934年,董必武在担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时,就曾对办案提出过要求:“办案要有严格手续,要建立档案,以便有据可查。”建国之后,受当时的政治形势的影响,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一样,习惯于以运动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存在着司法非程序化倾向。在习惯于搞运动的年代里,程序的重要性并没有受到人们的关注,诉讼程序被人们视为一种束缚。董必武同志清醒地看到当时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他认为:“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到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必须迅速予以纠正。”“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几,但是对每一个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他提出的“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的观念就是现代司法的正当程序理念。董必武的司法公正的思想在今天仍然是非常先进的司法理念,仍然是我们的司法中要坚持的基本方向。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永恒主题,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没有司法公正就谈不上司法公信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而法官的裁判结果往往只有一方是胜诉,另一方则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当事人的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了充分表达,结果反映了实体的效果,就可以消减败诉方对裁判结果的不满,接受该不利结果,因此,如果程序的正当性和结果的合理性促进了司法的公正性,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那么司法就会具有公信力。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第一要素。

(二)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思路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兼顾。强调司法过程的公平性,属于程序公正的范畴;强调最终实现的结果的公平性,属于实体公正的范畴。在董必武司法思想中,程序公正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应当看到的是,董必武的程序公正观念的提出是基于当时我国没有三大诉讼法的司法状况,现在我们的诉讼制度基本完善,法官已经有法可依,法官所要做的是遵守程序正义的规定,努力实现实体公正。二者并不矛盾,基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思想,时下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还存在城乡二元司法需求,实体公正仍然占据主要地位,今天人们讨论、议论、批评的司法不公现象,普遍是指实体不公,这是中国的基本国情。所以,我们在司法中,一定要坚持的一个基本思路是:程序公正是为实体公正服务的。因此,“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应当信守并实践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司法目的,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并确保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能够有助于提高法官和法院的公信力。”[6]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主要适用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因为在这两类案件中,国家机关是强势主体,对他们要求严格遵守程序;而在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是第一位的,只有无法查明事实时才适用程序规则决定胜败。

——提高司法水平、增强司法能力。1954年底,湖南省人民法院检查绥宁县人民法院错判“放蛊”案件,典型地反映了某些审判人员存在着先入为主,不调查研究,指供诱供,甚至刑讯逼供错误审判作风。所谓“放蛊”,是指妇女蜈蚣、乌烟虫等用火烤焦碾成粉末,藏在指甲内,然后暗自弹到别人的饮食中,误食者即所谓“中蛊”。其实,“放蛊”之说没有科学根据,“放蛊”的动机也很复杂。但在这类案件判处的过程中,反映出一些办案人员偏听偏信,甚至屈打成招的不良作风。董必武针对这个事件指出:“重证据不重口供是我们人民审判员进行审判时必须遵守的原则。但仅仅遵守这一原则是不够的,人民审判员还必须从案件的各个侧面观察,找出它们之间的关系和发展,才能作出比较客观的判断;最忌的是粗枝大叶,漫不经心。”[7]当时的整顿审判作风,今天看来就是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问题。随着《法官法》的颁布,法官任职的门槛提高,法官职业化群体逐渐出现,但司法水平的提高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必须加强法官的培训,增强司法能力,才能办好案、办铁案,实现司法公正。

——限制自由裁量权。董必武在1954年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提道:“我们目前在业务方面的困难是没有现成的刑法。拿判刑的畸轻畸重来说,与我们没有刑法是有关系的,但在同一个法院里,处理情节相似的两个案子,一个判十年,一个判三个月,这样畸轻畸重是不能一般地以没有法律根据来推脱的。”[8]在这里董必武提出的就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类似案件应得到类似结果,这是基本的裁判规则,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的弹性规定和内心意志对相关案件作出的裁判,由于法律本身的弹性或者法律缺少明文规定,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是法官的职权所在,也是司法权的应有之义。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和约束。我们认为,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思路,一是完善裁判规则,使法官的自由心证保持在规则之内,完善自由裁量权的主要途径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现在最高法院针对新实施的法律都会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这对统一法律适用,是非常必要的。二是建立司法判例制度。司法判例是英美法系的制度,它对补充法律的不足,或者法律的滞后具有重要的作用。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也高度重视判例的作用。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新型社会关系层出不穷,立法不可能及时跟上,实施司法判例制度是大势所趋。在我国实施判例制度的基本途径包括:最高法院的判例在全国具有效力,其他各级法院的判例在本辖区内具有法律效力,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效力。

二、司法透明

(一)司法透明是“看得见”的公信力

董必武认为:法院的工作是审判,而审判工作的重心就是公开审判。他指出:“审判机关的工作不是以惩罚为目的,应与教育工作相辅而行,惩罚是作为教育工作的最后的手段。……通过公开审判,可以进行法制教育,使当事人知道犯了什么罪,为什么犯罪,使旁听的人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从而警觉起来,预防犯罪”。以此同时,“公开审理案件才能使审理过程得到群众的监督”。这个思想是从刑事诉讼公开审判的角度解析审判公开的意义。今天,公开审判已经成为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董必武关于审判公开的思想是司法透明现代司法理念的组成部分。

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司法活动只有为社会所知悉,才能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并消除公众对司法的疑虑,从而赢得民众的充分信赖。因此,司法透明不仅能够满足社会公正的心理诉求,同时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9]司法透明的内容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审判结果的公开、审判信息的公开。这在董必武的司法思想中有直接的反映。我们用时代发展的眼光来看,司法透明的意义恰恰是在于通过人民对司法过程的监督,让司法在阳光下作业,避免暗箱操作,进而消弭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提高司法的公信度。

(二)司法透明的实现方式

——审判公开。通过公开审判,人民可以了解司法运作的过程,增进对司法的了解,使司法阳光化作业。值得欣喜的是,董必武的公开审判思想得到了传承与发展,肖扬院长强调,只有公开审判,把审判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才能防止暗箱操作、幕后操作,司法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信任。[10]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进一步提出了逐步推行死刑二审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制度,这是我国审判公开的又一个里程碑,将极大地增加司法的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力。二五改革纲要还明确提出,要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为社会全面了解法院的职能、活动提供各种渠道。

——裁判公开。前一段时间,社会上有传闻说中国将取消对贪污受贿经济犯罪的死刑制度,缘起一些媒体从一些高官巨额受贿未被判处死刑引起的猜想,[11]因此,仅有司法过程的公开还是不够的,司法过程的“作品”司法文书也必须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过程公开的延续,没有裁判文书的公开,仍然不可避免公众对审判结果的猜疑。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将逐步公开,包括上网查询。这是我国司法透明度的体现。当然由于各地条件所限,裁判文书上网的前提使各级法院要建立自己的网站,这又牵涉司法成本问题。因此,建议不搞一刀切,对于有条件的法院,鼓励裁判文书上网;没有条件的,可以成立裁判文书查阅室,提供免费查询,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需要经过许可外,公民凭有效身份证件即可查阅和复制所有审结案件的裁判文书。

——审务公开。审务公开是指法院与审判有关的事务、公众关心的与法院有关的事务向社会公开。目前,我国法院的审务公开越来越普遍,许多中级以上法院成立了新闻办公室,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在处理申诉复查、执行异议、国家赔偿和减刑假释等事项的过程中,云南、北京等地的一些法院引入了听证程序,拓展了以往审判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增强了公开性,增加了公信力。[12]建议最高法院和立法机关在地方性改革的基础上,应当尽快将这些好的措施制度化、法律化。审务公开还应包括法院预算、经费的公开。目前投入不足是各级法院面临的实际问题,将法院的经费公开就可以引起人们对法院经费的关注,增加对法院因经费不足而影响部分审判执行效率的理解,也可以促进人大代表积极建言增加对法院的投入,改善司法条件。

三、司法民主

(一)司法民主是“感受到”的公信力

司法民主化是在根据地时期就实现的优良传统,董必武的司法民主观主要有以下观点:(1)法院审判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集体研究,发挥大家集体智慧,保证审判更能客观和全面,可以减少办案的主观片面性;(2)陪审员是直接从群众中选举产生的,对于情况熟悉,能把人民群众的生产经验、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反映到法院中,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要有同等权利,认为这也是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可以减少错判;(3)针对实践中存在不准被告人自己辩护,不准请辩护人辩护等情况,他分析指出,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没有辩护,就是判得最正确,也不足以使人口服心服。[13]可见,董必武的司法民主观中透露出来的一个基本理念与今天我们倡导和追求的司法公信力是契合的。

司法民主包括审判组织民主化决定案件结果和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陪审制。其中陪审制是实现司法民主的主要方式。在探究陪审制于司法公信力的作用时,可以发现,陪审制度吸收了民众参与审判充分体现了民主性;实现陪审制吸收民众参与审判可以加强司法与民众的交流,使裁判活动努力反映民情民意,密切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联系。[14]此外,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就是保障人民能够直接参与司法审判,用人民的权利来限制精英的权力,用常人的判断来约束法官的偏见。[15]在司法的社会效果中,人民陪审员大多在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形成确信,进而自觉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人民陪审员在实际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对法院工作会有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通过他们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司法民主是最直接感受到的司法公信力。

(二)完善司法民主的基本思路

——在裁判文书中附设不同法律意见。司法作为一种判断权是通过法官的思想表现出来的,即使所有的法官都接受过良好的法律训练,也不可能在所有的案件中意见完全一致。因此司法决定是采取民主的方式进行的,过程是民主的,结果也应当是民主的,所以,笔者认为除了允许审判过程中自由发表意见外,还应当允许持少数意见的法官在判决书中表达不同法律见解。翻开英美法上的判例,许多判决书都附有少数意见,而表达不同意见的法官往往是著名的法官,他们的少数结论往往后来证明是正确的。丹宁勋爵就是很好的例证。我国在司法改革中,有的法院已经试行判决书写入不同意见,获得专家好评。“法官的意见分歧并不妨害法律适用。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制;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还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是要集中多数法官的智慧和意见,使对法律的理解更为准确。判决书公开法官的分歧意见,正是体现了司法民主,反对的是司法专制。”[16]因此,我认为这个改革是进一步解决司法民主的关键,让“司法民主以感受到的方式实现”。

——陪审制的完善。司法如何实现民主?如何让民意制度化地进入司法的审判过程而又不影响司法独立?如何实现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制度结合?解决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陪审制。[17]首先宪法确认。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文中所言精辟地指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既可能是贵族性质的,又可能是民主性质的,这要随陪审员所在的阶级而定。但是,只要它不把这项工作的实际领导权交给统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统治者或一部分被统治者手里,它始终可以保持共和性质。”[18]我国1954年宪法明确确认了陪审制,但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应当说司法民主制度没有被充分认识,陪审没有被作为一项基本司法民主权利,合宪性不足会导致陪审制度的正当性不足,民众参与司法的热情也会大大降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于2005年5月1日实施了,这是不够的,还应当将陪审制上升到宪政的位置;其次,陪审制度本身的改革。实践证明,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频率很低的,与陪审员的任用范围过窄、陪审员的素质、陪而不审、司法效率等多种因素有关。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扩大陪审员人员范围,不是由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是从一定范围的人群中随机抽取,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陪审员,对少数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实行强制陪审员参加制度,在陪审员参加的案件中落实民主,陪审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等等。陪审制是一种良好的司法民主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培育这种观念。

四、司法权威

(一)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力的逻辑表达

董必武经常强调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对法院工作中由于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以及案件审理终审不终的现象多次提出批评,指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依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董必武上述讲话反映的就是司法权威观点。(www.xing528.com)

司法权威性,又称为司法的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19]如果法院的裁判得不到执行,体现法律尊严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白条”,人们就会对司法由困惑到失望直至蔑视,就会消极地否认司法的权威和尊严,甚至走向非法的自力救济。影响司法权威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司法行为在国家事务中应有的地位未能确立、司法强制力不足、传统的蔑视法律的思想(革命年代崇尚暴力,无法无天等),这些因素在当代中国仍然存在。司法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终局性要求司法必须有权威,司法权威的不足就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必须在全社会树立司法的权威观。

(二)实现司法权威的基本思路

——再审程序应当改革。1954年6月24日,在政务院第219次政务会议上的发言中,董必武在谈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问题时认为,在大行政区时期,法院实行三审制度,而“现在实行的是多级”,有的案件“三审后告到毛主席那里,又得重来”,无休无止,反复审理。[20]在中国当代司法中“终审不终”仍然是没有解决好的问题,现行的诉讼法都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但对再审次数没有限制,导致一个案子多次反复审理,有的案子再审十几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因此改革再审程序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可以从董必武的思想中得到启发,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改革:首先改革审级制度,解放初期大行政区法院的三审模式值得借鉴,可考虑设立大行政区法院,相当于最高法院的巡回法院,不受地方党委政府的干扰,可以独立办案,增强群众的信任感,但经过三审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再审,也不得提请检察院抗诉;其次,撤消基层法院的再审权,再审案件一律由中级法院立案审理,提高再审的门槛,增强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度。

——生效判决应当得到执行。执行难的问题不是今天的司法才有,在解放初期的司法中已经普遍存在。董必武已经认识到,在法院的工作中,影响法律与司法严肃性的突出问题,就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有效及时的执行(这即是时下所说的“执行难”现象)。一些法院执行人员把官僚主义的强迫命令作风与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混同起来,对于判决不敢执行,怕犯强迫命令的错误,致使很多判决成为一纸废文,在实际上降低了作用。对此,董必武指出,这是各地法院相当普遍的一种现象,“法院判决了,就必须执行,一个案子判决确定以后诉讼当事人应该有一方负责任,他不执行法院就应该强制执行。”[21]随着诉讼的增多,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激增,需要执行的裁判也激增,“执行难”也引起中央的注意,并首次与最高法院联合下文解决执行难问题。但无论执行有多难,都要将强制执行决心到底,惟有如此,司法才有权威,司法才有公信力。判决必须得到执行,否则将形同虚设。

结语

董必武的司法思想是宝贵的法律文化遗产,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贯穿董必武的司法思想。董必武的司法思想也是发展的,我们必须结合我国社会的基本国情(市场经济与和谐社会)创造性地司法,使司法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步伐。惟有如此,司法的公信力才能真正实现。“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为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今天我们重温董必武这句话的时候,蓦然回首才发现,司法的公信力问题原来一直存在,这是一个关乎司法生命和尊严的问题,也是一个关系法治社会能否实现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注释】

[1]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二十一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3]汪习根:《在冲突与和谐之间——对司法权本性的追问》,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4]《司法机关应增强公信度》,载《人民日报》2002年3月12日,第6版。

[5]这四个问题有时候交叉存在,有时候互为因果关系,这里仅从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角度考察,不论述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6]曹三明、陈海光:《保障司法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31日。

[7]董必武年谱文集传记编纂组:《怀念董必武学习董必武——纪念董必武诞辰120周年》,载《光明日报》2006年2月26日。

[8]《董必武法律思想彪炳千秋》,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3年年会综述。

[9]蒋惠岭、胡夏冰:《我国司法透明机制的改革和完善》,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

[10]肖扬在2004年在8月1日-4日举行的加强法院基层建设部分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

[11]李嘉廷受贿1800多万元,丛福奎受贿930多万元,刘金宝贪污1400多万元,马德受贿600多万元。发言人说:“这些人,都有法定或者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而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是,一般百姓看不到判决书,更无法判断那些“情节”的真假,叫他们怎么相信如此处理是公正的?他们怎能不怀疑有关方面正准备,甚至已经在着手取消对贪污腐败等非暴力罪行判处死刑,或者对某些“特殊”罪犯采取“双重标准”?参见朱达志:《只有司法公开才能消弭公众的猜想》,载《南方都市报》2005年9月2日。

[12]吴兢:《中国司法越来越透明》,载《人民日报》2005年12月8日。

[13]占云发:《对司法为民思想的法理学思考——从董必武人民司法思想谈起》,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30日。

[14]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15]胡玉鸿:《“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经典作家眼中的司法民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16]杨立新、贺小荣:《判决书可否写入合议庭或审委会不同意见》,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23日。

[17]何兵:《司法的职业化与民主化》,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1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版,第313页。

[19]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2版,第136页。

[20]公丕祥:《董必武的司法权威观》,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21]公丕祥:《董必武的司法权威观》,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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