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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司法权威及其制度建构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说明,关注司法权威逐步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焦点。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政府”是相对于“社会”而言的广义上的政府,它泛指“国家上层建筑”,这一点在我国尤其如此。在实现经济现代化和社会法治化的进程中,“政府”必须保持强大的权威,必须拥有推动经济现代化和社会法治化所需要的强大的推进力量,否则,我国将难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自己的发展目标,将

强化司法权威及其制度建构

魏俊哲[1]

当前,有一现象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一群庞大的上访大军日夜穿梭于各级党政和司法机关之间,他们的目标只有一个,推翻法院现有的生效裁判。涉诉上访已经引起社会各界乃至党中央的高度关注。针对这一现象,人们无疑会有很多认识,但其中一个基本事实无法回避,就是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处于非常孱弱的状态[2]是产生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司法权威孱弱的背后,隐含着法律的社会地位及其作用力的虚化。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正致力于建立政治文明、法治社会的国家而言,司法权威的孱弱,必将给宏伟目标的实现带来致命的障碍。因此,审视和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司法权威的来源

什么是权威?权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3]由此可见,权威在本质上是抽象的,是一种力量和威望;但权威又并非捉摸不定,它通过具体的人或事物体现出来,而不同领域中的权威其体现者又各不相同。对于司法权威,笔者认为,它是司法权所具有的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它的体现者是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中适用法律的司法工作人员。司法权威的存在不是来自于司法机关的自我加冕,它有着特定的来源,包括应然和实然两个部分。

司法权威首先来自“现行制定法的确认”,即“纸面的法”的确认,在我国即来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将司法权赋予司法机关,要求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当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违法事由时,司法机关就应当运用司法权强制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国家赋予司法机关这一国家强制力,司法机关就如同民间组织一样,不能对违法主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国家强制力是司法机关具有司法权威的后盾。需要明确的是,从本质上看,权威是一种“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也就是说司法权威是一种力量,也是一种威望,仅有力量而没有威望便不是权威,它只能使人“屈服”而不能使人“信服”。这说明司法权的威望除来自司法权的强制性外,还来自司法权的威望。[4]因此,法律虽然通过文本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具有司法权威,但司法机关能否真正具有司法权威,这需要司法活动的有效运转和司法主体的努力。

司法权的威望无法从法律的文本中获得,它只能在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中从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那里赢得。而要赢得司法相对人的信服,就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及其结果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它能赢得司法相对人的信服;二是司法相对人素质较高,能正确评价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及其结果。这是司法权威从文本到实际的过程。

二、强化司法权威的正当性基础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对权力行使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的性质,这种权力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legitimacy)。”[5]按照谷口安平的说法,强化司法权威的正当性是指司法权威的强化过程与结果被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的性质。

近日,笔者通过对“中国期刊网”、人大复印资料法学类全文检索以及搜狐等网站的搜索,发现“司法权威”一词2000年之前,出现率较低。2000年以来,出现率有所提高,2003年迄今,有增多趋势。通过对文章作者的初步分析,笔者发现,作者具有法官身份的虽然占有一定比例,但是文章作者更多的是其他身份的人士,如法学教师、法学研究人员以及社会人士。这说明,关注司法权威逐步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焦点。综合各界人士的观点,结合笔者的认识,可以发现强化司法权威的正当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维护司法权威是维护国家权威的必然要求

从社会整合系统的层次分析,法律权威是指法律系统的权威,它包括立法权威、行政权威和司法权威三个部分。其中,立法权威是司法权威的基础,司法权威是立法权威的实现形态。有时法律权威是指法律的静态权威和动态权威的统一体,前者主要指法律规则的权威,后者指司法权威。所以,丹宁勋爵把正义女神手中的天平看作是公平的象征,法官在操作天平的过程中显示出法律的权威。“律师一个接一个地把砝码放在天平上,‘仔细掂量孰轻孰重’,但最后决定天平是否倾斜,哪怕只有一点倾斜的,却是法官。”[6]只有从这种活生生的称量过程中显示出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谈及司法权威时认为:在我国“国家权威包括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立法权威、行政权威和司法权威,这些一起构成了国家权威,维护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威,就是维护了国家的权威和党的权威。”[7]在这一方面,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已经形成共识,中央政治局常委在2004年的工作要点中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权威。”罗干同志在2004年6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维护司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国家的权威。”[8]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和关键环节。维护司法权威,不是简单地维护司法部门的权威,而是要通过促进司法公正增强法律权威,真正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到实处。我们要深刻领会中央精神,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高度,充分认识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意义。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制度保障,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重要体现。各级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绝不允许插手、干预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绝不允许对个案批条子、打招呼,要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的风气[9]这些观点的提出有力表明了中央领导对司法权威认识的新境界,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一全新的治国理念,集中体现了维护司法权威的重大意义。

众所周知,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制约,我国选择了一条“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模式。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政府”是相对于“社会”而言的广义上的政府,它泛指“国家上层建筑”,这一点在我国尤其如此。在实现经济现代化和社会法治化的进程中,“政府”必须保持强大的权威,必须拥有推动经济现代化和社会法治化所需要的强大的推进力量,否则,我国将难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自己的发展目标,将会在新世纪世界发展大潮中进一步落伍,甚至会出现国家分裂和衰败的危险。因此,我国在实现现代化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保持“政府”的强大权威。[10]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强化司法权威是当然之事,而且通过强化司法权威必将有助于法律权威的强化,进而强化国家权威。

(二)强化司法权威是维护社会秩序、推进经济发展的需要

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基本职能性要求之一,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司法最基本的职能是裁判纠纷。人们请求裁判的目的无一例外地是希望解决纠纷。裁判一旦作出,就宣告纠纷已获解决,无论争议各方的感受怎样,都必须服从裁判,履行裁判,这样才能定纷止争。裁判若不具有终局性,争议各方将陷入无休止的争端,其利益也将长期难以确定,社会秩序势必处于不稳定状态。西谚云:“诉讼应有结果,乃是共同的福祉。”[11]如果司法裁判不具有终局性,不仅会使纠纷各方陷入永远无宁日的诉累之中,而且还会使人们失去对司法的信赖和尊重,司法也无法在人们的心目中树立起应有的权威。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在批评中国的司法判决缺乏终局性时精辟地指出:“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12]

司法的终局性及其重要意义,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它与司法的独立性,被视为司法的本质特征,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准则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四条规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应加以修改。”[13]上述国际性文件的规定,表明司法应具有终局性已成为人类的共识,而确立并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则成为各成员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如果从司法活动的规律看,无疑“司法公正是司法运作的目标和价值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与司法体制和司法主体的观念有直接的联系。”[14]而“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无权威的公正是短暂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15]

因为,从法官层面的应然角度分析,“在法官因其学识、人格、出身地位等方面拥有比一般人更为卓越的资质这样一种信念广泛存在的情况下,法官能够以国民的信任为基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更加自由的判断。相反,如果对法官的信任感很低,则法官对随机应变地作出决定就会有更多的顾虑。一般说来,法官的权威越高、权力越大,就越可能不受传统的束缚而自由地作出判断。”[16]

从司法运行方式分析,“实体公正在常态下是实体法的忠实运用,对于司法审判的运作来讲,试图达到这一目的已非易事。如果遇上实体法对于个案裁判的需要来讲预先就存在欠缺,那么以什么标准来检验实体公正之是否实现,就是一件更为困难的事情了。”[17]实体公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已是众所周知并被公认的事情,然而,“程序正义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机遇,但是程序正义发挥的保障机制却不能达到‘只要遵守程序规则,就能获得公正裁判’的理想对应程度。”[18]

克服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的先天局限性基本出路有两条:一条是加强理论研究,不断完善司法,以追求永远不可能达到却永远应当追求的完善。[19]正如爱因斯坦所言:“我们生活在一个曲线的宇宙中,这里没有任何直线、平面、直角或垂直线,可是我们并不因此而放弃测量。”[20]但是,通过完善立法以弥补这一不足,需要一个长期的反复的过程,而司法是一个即时的过程,它不可能等待,更不可能等到那个永远也无法达到尽善尽美之后才启动一个司法程序或作出一个司法判决。无论是国家还是纠纷的当事人都没有耐心等待法官像科学家那样花哪怕一百年的时间去探寻和修正真理,也没有承受力等待法官像历史学家那样使用哪怕是几百年前的资料。纠纷的发生是现实的,因此也必须以现实的方式去解决。[21]对于司法而言,克服这种局限性,必须从司法过程和行为本身,从司法的影响和效果中寻找另一条出路,那就是树立和强化司法权威,以获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对判决的遵从,从而达到止纷息争,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权威既是获取信任的源泉和基石又是对抗者和挑战者的天敌。“一个国家或者社会当中要想树立起法律的权威,首当其冲的是司法权威的树立,很难想象一个缺乏公信力和权威的司法会很好地发挥其实施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主持社会正义之职责与功能。”[22]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权威的获得途径主要有三种,即基于传统的权威、基于个人魅力的权威以及基于理性的权威。对于现代社会的司法所体现的和应当具有的是理性权威这一点已经为人们所认同。[23]人们尤其是诉讼当事人面对建构在理性权威之上的司法活动,会产生两方面的心理效果:一方面,由于设计合理的程序制度的公开展示和正当操作,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的信赖和尊重,因而增强了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心理承受能力。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活动的剧场化效应,使得裁判活动具有了无形的但又能被人强烈感知的感染力和震撼力。当事人感受到了不可抗拒、不可侵犯的司法的尊严和神圣,因而引发促使其内心服从的力量。[24]使人信从,正是权威可以给予的,也正是司法所需要的。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前提和基础。

(四)强化司法权威是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发以来,随着政治文明建设的加强,人民司法事业有了迅速发展,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得到加强。但是,毋庸讳言,人民司法事业的发展状况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现实生活中的司法权威不容乐观。正像陇夫先生所言:“司法的实际不独立,使司法自身不但没有摆脱世俗的社会关系,而且成为世俗社会关系的枢纽之一。法官不但要承担对社会纠纷的审判使命,而且要面对新闻媒体的随时采访,应付党政机关压力,要承受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品头论足,甚至法官自身也乐于成为明星般的社会名人,以便更多地掌握可运用和可支配的社会关系资源。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社会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尊重也无所依凭。”[25]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人们对司法的功能产生了许多不切实际的期待。最为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分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二是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26]如此现状,将给公众的心理因素起什么样的作用,他们对司法产生什么样的感受是可想而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还有什么权威而言,那倒反而成了一件怪事,而涉诉上访之层出不穷就不难理解了。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作用,推动人民司法事业健康发展,就必须大力强化司法权威。

三、强化司法权威的制度建构

司法权威需要刻意维护。但是,司法权威的实现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在我国,由于制度的缺陷、司法环境的复杂和司法机关自身原因,司法权威远未建立,并且直接影响到了司法功能的实现和法治的进程。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司法地位和功能较弱,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社会对司法的评价较低。因此,建立司法权威需要一个发展过程,并且需要国家、司法机关和社会三方面的共同努力。

(一)建立司法权威的基础和制度保障:国家主导

正如前文所简述的我国这种“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其法治化运动的启动和主要动力,在最初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主要不是来自“社会”或“民间”,而是来自国家上层建筑,国家是法治化运动的主要领导者和推动者。

一是完善宪政体制,确保司法独立。惟有司法机关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正审判,才能使民众相信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社会冲突进行最终裁决的权威机构。司法独立可以从主客观方面进行把握;一方面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能够自己选择决定行为方式和内容,成为一个自我决定的行动者,而不是成为别人意志的工具或者他人行为的对象,受外来原因和别人决定左右;另一方面法官在不受他人阻碍、指令的情况下,有客观的自由活动的广阔空间。目前,中国的司法独立取决于法院内外环境的改善,既要杜绝来自法院以外的权力机构、党委、行政机关、新闻传媒及普通民众的不法干预,又要调整法院系统内部的领导结构,以确保法官只服从法律。

二是健全法律体系,改善立法质量。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与一些法律规定严重滞后或脱离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一些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一些法律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互冲突等因素有关。这些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司法中的随意和无所适从,严重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和民众对法律的信任,降低了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因此,要树立司法权威,必须进一步健全法制,切实规范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使新出台的法律尽可能具有正义性、道义性、严密性、可操作性,真正使法律成为人人自觉遵守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使法律以及司法权威得以树立起来。[27]

三是改革诉讼制度,规范程序运行。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均在不同程度上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程序自治性不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未得到应有的尊重,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的贯彻不充分,庭审虚化,审与判分离现象普遍。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和诉讼国际化潮流,中国应进一步修改诉讼法,增加当事人参与因素,逐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发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作用,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确保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当程序正义得以实现时,对于理智的当事人来说,尽管裁判结果与己不利,但由于得到了应有的程序照顾,其对法官无端发泄不满的可能性会大大减少,对诉讼的排斥心理也有所缓解。[28]

三是增加可“司”之法,扩展法院功能。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曾经说过,审判制度的首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29]因此,法院的直接功能就是依法解决纠纷,恢复失常的法律秩序。据统计,“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规和规章是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30]“以法律而论,”据周旺生先生分析,“在已制定的四百个法律中,司法机关经常据以办案的法律只有三十几个。”[31]在这种背景下,目前,有许多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纠纷还不能提请司法解决,法院在保护公民自由权、财产权等方面的功能有待扩展。由于现代社会的分工日益细化,其他国家机构的权力膨胀明显偏快,为保持权力平衡,法院的权力监督与制约功能应相应跟上法院应成为宪法的守护人,应当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以宪法、法律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只有法院有权判断立法不法与执法不法的控权功能,国家权力才不会过于集中,法院维护社会秩序的司法权威才会真正树立。因此,法院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诉讼机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切实行使审查权,加强司法对行政制约的作用,改变司法从属于行政的局面。另外,法院应当顺应时代潮流,通过对个案的审理,有限地参与超出所审案件的宏观事物决策过程,凭借自由裁量创造性地解释法律,从而形成某种公共政策。不过,在扩展司法功能的同时,原本由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承担的非司法功能,诸如宣讲法制、社区服务、对口扶贫、经济开发、招商引资、计划生育、社会综合治理等应立即从法院中分离出去。

(二)强化司法权威的关键:公正司法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司法权威不高是与法院自身的形象和行为直接相关的。笔者作为一名法官,从工作实际出发,认为人民法院立足自身实际,在不断提高法官素质、公正裁判、强化执行、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以下几项具体措施更具有现实意义:

一是强化程序正义理念。据统计,1998年1-10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其中有实体错误的12045件,占复查案件总数的0.27%,有超审限、管辖等程序问题的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可见程序问题的严重性。[32]影响司法权威的大多是程序因素,因为实体正义与否是较为专业的问题,老百姓不大会在意,即使实体有问题,也是普遍适用于每个人的,既然受到同等对待,老百姓也就无所谓了。而程序正义与否则不同,它是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凸显了法律正义与否,是很直观的,是老百姓能够清晰看到、感受到的,因此老百姓对司法的不满,往往大多数体现在程序上。作为法官,强化程序观念尤为必要。

二是改善物质装备,彰显法庭庄严形象。在现代法治国家,法院大楼往往都是建筑之林中的一道特殊景观。法院大楼并不仅仅是满足办公之用的场所,而往往都是在匠心独运的设计之下,成为一种寓意深刻的符号和象征,以此承载悠远深长的人类法治文明,凝聚现代法治精神,弘扬浓厚的法治文化,展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和理想。法院大楼应当拥有超越其实用价值之外的豪华,有充足的理由可以不仅仅为了实用目的而量体裁衣,但豪华与奢侈决不能画等号,因为豪华承载着与其相称的法治文化和司法理念,没有适当的豪华,必定不足以彰显司法和法治的尊贵和名望。为超越办公实用价值之外的精神价值,完全有必要付出适当的成本。[33]之所以强调法庭建设,是因为“物质决定意识”,在一个简陋的法庭里作出的裁判,其公信力究竟有多大是值得人们认真推敲的。只是人们对此关注的太少了!笔者在这里呼吁的是,法院“两庭(审判庭、人民法庭)”建设之路远没有结束,而是任重道远。目前,亟需改善那些“薄弱”法院的物质装备,使之起码拥有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称的办公大楼以及必备的办公、交通、通讯等设施,并设置专门的审判法庭。其中,审判法庭的装饰应体现司法活动的庄严肃穆气氛。

三是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神圣。司法权威具有制度和理念双重形态。制度层面的司法权威需要设计、建构,观念层面的司法权威则需要培育、启蒙和效仿。“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道理很简单:“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忠心拥戴?”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指出,法律与宗教在四个方面存在共性,即仪式、权威、传统和普遍性这四个方面。[34]为什么宗教被信徒顶礼膜拜,最重要的一点是信仰问题。笔者曾经游览过一些作为名胜古迹的寺庙,发现寺庙里和尚、道士、信徒的行为最明显特点就是注重仪式,在执行仪式过程中信仰被不断强化。

司法礼仪的寓意就在于通过鲜明的符号意象和强烈的心理暗示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正义的希冀。司法礼仪作为一种特殊的礼仪是通过法律适用的程序化方式和活动,使司法活动、法官以及法律获得一种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地位和权威的。所谓司法礼仪,是指司法活动的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参与司法活动的官员、旁听人员等)在司法活动中所应当遵守的礼节、仪式和其他交流与行为态度和方式。[35]司法礼仪是司法权威产生和体现的重要途径。正是经过一系列负责而庄重的程序化乃至仪式化的运作,法律才得以超越世俗以非人格化的权威和神圣性凸显出来。因此,司法礼仪的权威是法律规则的权威和司法判决权威的中介,法律程序的权威也借助司法礼仪得到了生动的体现,从而使程序参与者和民众产生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神圣性的体验。“司法行为要保持自己的神圣性,无疑要通过一些仪式将一个人与普遍的神圣的传统联系起来。在著名的陈氏兄弟诉福州马尾公安局案中,当出庭作证的老人手按宪法宣誓时,他感到自己的内心中油然生起一种历史的神圣感。正是通过手按宪法的简单仪式,一个普通证人将自己与神圣的宪法联系在一起,也许他永远不会研究宪法,但是他可能永远不会亵渎宪法。据我所知,手按宪法宣誓并不是法庭规则要求的,这无疑是法官的创造。但是对宪法的信仰,对司法判决的信仰,也正是通过这一点一滴不经意的仪式化努力中建立起来的。”[36]笔者之所以引用这一案例,是想说明“通过司法礼仪彰显正义”应是建构现代司法文化、强化司法权威的一条捷径。作为人民法院,在外部环境无法很快优化的情况下,设计一些司法礼仪无疑是一种现实的选择。

(三)改善司法环境,营造维护司法权威的社会基础和氛围

社会环境对于司法运行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司法权威就缺少坚实的社会基础。在我国,由于缺少尊重司法的历史文化传统,处在社会转型期的规则失范和利益冲突激化都使得司法环境相对较差,社会本身对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腐蚀作用极大。因此,社会需要一个尊重法制、维护司法权威的氛围和环境。这需要不断提高提高全社会法律素养和法治观念。在这里,主要强调两点。(www.xing528.com)

一是领导干部是关键。为什么全民普法多年,广大群众的法律素养和法治观念还是那么淡薄?明显的事实是,不少领导干部利用自己的职权插手、干预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对个案批条子、打招呼。“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民谚对于老百姓来说耳熟能详,就不值得大惊小怪的了。因此,各级领导干部是否认真学法,自觉守法,发挥依法办事的表率作用是关键。

二是法院加强司法宣传工作尤为必要。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使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自觉承担维护司法权威的义务;不以不正当方式干预司法,进行舆论或媒体裁判;正确认识司法的特点及局限性,了解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及其风险,避免对司法的迷信和滥用;正确理解现代司法程序公正的基本原理,了解尊重司法既判力的重要意义。要实现这个目的,当然只要依靠宣传的理念,但是,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公共宣传无法全部实现这些目标,人民法院的司法宣传亟需加强。正因为如此,在2003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2006年6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会议上,都把加强司法宣传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要求各级法院抓紧抓好。据此,人民法院要切实认识法宣传工作的重要性,继续完善宣传逐个机构,很抓宣传队伍建设,同新闻部门配合,建立司法宣传阵地,开辟法院网站,建立新闻发言人以及采访接待制度等途径,通过案例报道、工作通讯等各种形式广泛宣传,进一步改观和提高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改善司法环境,推动司法权威的树立与提高。

【注释】

[1]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陈灿平:《提升司法权威》,《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16日。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84页。

[4]董丽君:《论司法权威》,载《湖南社会科学》2003第1期。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6][英]丹宁:《最后的篇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页。

[7]参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12日。

[8]社论:《开创法院建设新局面》,《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1日第1版。

[9]参见《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2日第1版。

[10]“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模式是指相对于“自然演进型”法治道路而言的一种法治化道路模式。所谓“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是指一国的法治化运动是在国家“上层建筑”的推进下启动和进行的,“政府”是法治化运动的主要动力,法治目标主要是在政府的目标指导下设计形成的,是“人为”建构的,法治化进程及其目标任务主要是借助和利用政府所掌握的本土政治资源完成的。详见郭学德:《试论中国的“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及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2年第4期,第51-56页。

[11]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12]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前言第3页。

[13]程味秋:《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14]张卫平:《体制、观念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学》2003第1期,第4页。

[15]甘雯:《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第5期,第23页。

[1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7页。

[17]孙国华、唐仲清:《公正理念论》,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页。

[18]郑成良:《美国的法治经验及其启示》,《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9日,第3版。

[19]董嗥:《设置司法功能之目的——透析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载《开放时代》2002年第1期,第55-56页。

[20]转引自[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8页。

[21]汪建成等:《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第107-108页。

[22]黄松有等主编:《司法相关职务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23]详见黄娟:《在“应然”与“实然”之间——司法公信力及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信息失真”》,载《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95-99页。

[24]详见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12-19页。

[25]陇夫:《尊重司法的理由》,载《法制日报》1999年12月5日理论版。

[26]参见汪建成等:《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第114页。

[27]尹忠显:《关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9期,第10页。

[28]蔡国芹、蔡宪能:《论中国司法权威的弱化与加强》,载《嘉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第29-31页。

[29]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0]见《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载《法制日报》1996年6月9日第1版。

[31]周旺生:《论法之难行之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第16-28。

[32]景汉朝:《关于司法公正若干基本问题的思考》,载《理论前沿》2001年第3期,第23页。

[33]参见孔祥俊:《法治信仰的象征——美国最高法院大楼的历史、风格和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31日,第3版。

[34]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北京三联书店1993年版。

[35]蒋惠岭:《遵守司法礼仪的义务——司法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之六》,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7期。

[36]强世功:《司法的仪式和法官的尊严》,载《法制日报》200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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