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建钦[1]
董必武同志是杰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他通晓古今中外法学,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科学研究精湛,造诣颇深。他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法律观,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总结了我国的实际经验,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建设、法制建设、法律人才培养、法律科学研究等各方面都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他的法律思想丰富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的内容。
一、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奠基人
新中国不是凭借法治途径创建的,恰好相反,她是以突破旧政权法律制度的篱和桎梏为前提条件而诞生的。然而新中国一经问世,她就需要像古今所有国家政权那样,建立和发展自己的法律制度,以巩固自己的地位,以维护自己人民的权益,以保障自己职能的有效实现。这就需要有新法制的立言人。
新政权法制的立言人,通常属于为新政权降生制造舆论的经典思想人物和直接领导创建新政权的开国元勋。前者如呼吁资本主义时代来临的那些启蒙思想家,后者如优士丁尼、拿破仑和中国封建王朝的帝王们。前者鼓吹理论,后者收获果实。但这是就一般情形而言。在中国新政权建立的时候,没有群星灿烂的思想人物群体,开国元勋中最主要的领袖人物们在百废待兴的局面下一时也难以顾及为法制立言。客观情形需要产生与之相适应的法制代言人。董必武就是这样一位由历史选择的人民共和国开国之初的法制代言人。
董必武早年东渡扶桑,专攻法律,回国后一度从事律师实务,成为他生活的那个时代难得熟谙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人才。投笔从戎、献身人民革命后,董必武直接参与和领导了革命法制建设的许多活动。早在大革命时期,为支持旨在配合北伐战争的湖南湖北农民运动,有效打击土豪劣绅破坏北伐的行径,以共产党员身份加入国民党的董必武,主持当时国民党湖北省党部会议,制定了《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和《审判土豪劣绅暂行条例》,还通过具有法律性质的土地问题决议案和有关地租、雇工、查办土豪劣绅、工农联合、农民协会等35项决议案。这些实践不仅使董必武本人在共产党内成为把革命和法制合为一体的第一位重要人物,也开启了中国共产党人运用法制形式领导人民革命的实践。1934年董必武出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兼任工农检察委员会代理主任。1945年他代表解放区参加旧金山联合国制宪会议。1948年担任华北人民政府主席,领导制定了诸多有关人民民主政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1949年9月,董必武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筹备委员会委托,负责主持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起草工作。共和国成立后,他曾出任政协全国委员会副主席、国家副主席和代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在党内为历届政治局委员,并曾当选政治局常委。这些都是地位很高的职位或职务。而他在共和国开国之初所担任的政务院副总理、政务院政法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等职务,在党内是负责政法工作的最高领导人,对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事业更具实在性。
董必武的学识理论造诣,他参与和领导立法和法制的实践经验,他担任党和国家重要职务的地位,使他成为新政权和执政党在法学理论和法制实践两方面都举足轻重的领导人物。
二、董必武同志的法律权威思想
(一)强调依法办事和遵守法律
在1956年9月召开的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董必武作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专题发言,阐明了依法办事在法制整体中的重要地位。他指出: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必须有法可依。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律制定出来。二是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
法制对我们的事业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那就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不断加强法制建设。在建国初期,中国法制建设取得颇大成绩。但总的看,当时法制建设的状况同我们事业的需要有相当差距,法制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这种差距和问题何以存在?在党的八大的发言中,董必武语重心长地说:“我认为还有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我们有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的法制有不重视或者不遵守的现象,并且对于这些现象的揭露和克服,也还没有引起各级党委足够的注意。”
在这次发言中,董必武深入分析了不重视和不遵守法制的历史的和社会的根源,并告诫人们认清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他指出:在我们党夺得全国政权以前,在被压迫得不能利用合法斗争的时候,一切革命工作都是在突破旧统治的法制中进行的;夺得全国政权以后,又彻底摧毁了旧的政权机关和旧的法统。所以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在我们党内和革命群众中有极深厚的基础,这种心理可能引起对一切法制的轻视是不言而喻的。正如列宁所说,千百年来,国家都是压迫人民和掠夺人民的机关,它留下的遗产是群众对一切国家事务的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国家法制自然就是最显著地同人民切身利害有关的国政,人民群众对一切法制的轻视同样也是千百年来国家留下的遗产。加上解放初期接连发动的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都获得很大成绩,这些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的副产物,增加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这些便是历史根源。另一方面,还有社会根源。中国社会各阶级中,小资产阶级占绝对多数,我们党的成员最大一部分也是小资产阶级出身的人。按照列宁的说法,小资产阶级在一定情况下常常表现出极端的革命狂热,但不能表现出坚忍性、有组织、有纪律和坚定精神。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对小资产阶级是容易投合的。小资产阶级的思想也容易和无政府主义的思想相投合。可以说,一切轻视法制的思想,实质上就是小资产阶级的无政府主义思想的反映。董必武接着指出: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发生,既然有深厚的历史根源和社会根源,加上其他一些原因,我们不能等闲视之,必须努力设法加以清除。“也许清除这种现象需要较长久的时间,但是现在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方法着手清除,而等待以后去清除,那就给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损害将会更大。”董必武最后这句预言性的话不幸言中了,今天重读董必武近半个世纪之前的这番言论,仍值得我们细细回味。
(二)强调党员、干部要带头遵守法律
董必武一贯强调党员、干部在守法中的带头作用。他多次强调:“我们的党员应当成为守法的模范”,认为在我们党成为执政党以后,这是对一个献身共产主义高尚事业的人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因此,“党必须注重法制思想教育,使党员同志知道国法和党纪同样是必须遵守的,不可违反的,遵守国法是遵守党纪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违反国法就是违反了党纪。”
董必武认为,政府由党领导群众建立并在党领导下工作,政府颁布的法令和确定的秩序党员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那些法令和秩序是我们公共生活所必须,而且法令是经过一定的手续才制定出来的,秩序是经过一定的时间才形成起来的。在制定和形成时已经渗透了我们党和我们自己的意见和活动。”因而党员应当遵守。“我们如果违背了政府的法令,破坏了社会的秩序,我们自己必须负责,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在这里,党、政府、法、立法、法的遵守,已经一体化了。从现代法治的眼光看,它们之间是应当有明确界限的,但从当时情况看,这却是难以避免的。没有党的领导,当时政府、法、立法的产生或运行是不可思议的。然而即便是在当时,董必武就已经在肯定党领导政府和立法的同时,着重强调法的遵守和法律的权威了。
董必武特别对那些自命特殊、以为法律只管老百姓而自己可以超越法律之外的人进行过严厉批评,提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
(三)强调建立和健全法律制度,依靠法制解决问题
新中国建国后的一段时期,党和政府主要是通过一些群众运动解决社会问题。关于法制与群众运动的关系,董必武有不少论述,其中一个核心思想,是他认为对这个关系的处理,应当区分历史条件,逐步过渡到依靠法制解决问题。在《关于〈一九五四年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的说明》中,董必武指出:过去主要是通过运动解决许多问题,没有运动这些问题就不能得到解决,法律也要在运动起来之后才制定。但情况发生变化后,法制与运动的关系也便需要相应地变动。“将来还有没有运动,也还会有,比如普选运动。但与过去比较起来,能够比较按照法律来做,一般可以先定出法律,然后按法律办事,这是合乎目前情况的。”后来在题为《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和群众的守法教育》的报告中,他进一步阐明:“建国以来各种伟大的社会改革运动,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起了很大的作用,我们就是在运动中放手发动群众进行斗争,然后再综合群众斗争的经验创造法律。今后,国家进入了有计划的建设时期,各方面都要逐步走上正规化,也就是要健全法制生活,按法律办事。”1957年3月18日,董必武在一篇讲话中,对立法与群众运动的关系问题,更有较为集中系统的阐述。这篇讲话运用历史的观点和解放生产力的观点指出:“过去我们为了解放生产力,就要搞群众运动。群众运动是什么性质的呢?群众运动是一种风暴似的革命运动,它主要是依靠群众的直接行动,而不依靠法律。过去土改、镇反、三反、五反,都是依靠群众运动,不是先有了法律才搞起来的。我们的法律是从群众运动中产生的,例如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都是在群众运动中总结了群众斗争的经验才制定出来的。当时党估计到不这样搞,就不能解放全国生产力。”例如土地改革如果不开展群众运动,彻底推翻地主阶级的统治,农民的生产力就无法解放。“现在情况变了,国家的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发展和保护生产力。我们要保护群众运动的果实,要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就必须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法制。”
董必武的所有这些论述,虽然没有明确提到群众运动与法律两者的地位互换,但实际上已经明确地提出了“要保护和发展生产力,要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最终必须依法办事和依法解决问题”的法制观点,表明了他的法律权威的思想。
三、切实维护当前司法权威
早在半个世纪之前,董老就提出了法律权威的思想,这对我们今天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法律权威是法治国家的基础,没有法律权威就谈不上法治。法律需要权威,倘若法律失去权威,那法律是什么?套用列宁说过的一句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其为法律,换言之,“法将不法”。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国家实施的,“法将不法”发展下去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国将不国”。法律权威的危机有着不容忽视的严峻后果,必然会导致社会无序。因为,法律权威以其强制力和威慑力预防和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和发展,缓和矛盾增长趋势,防止纠纷发生,保证社会各种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法律没有权威,就无法保障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正常秩序,社会很容易沦为无序状态,如众所周知的文革时期,就是我们这个国家付出最惨重的代价和最典型的例子。(www.xing528.com)
法律的权威从何而来?理论上常讲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这指的是法律权威的静态形式。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也就是通过对案件的裁判,将法律经解释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上,才能获得信仰和服从,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这种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换言之,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因此,法律权威的实现是通过司法活动的权威性来实现的。
维护司法的权威,以保障司法机关能够依法独立地行使职权,发挥好司法应有的功能,促进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和努力;需要司法机关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体现公正以取得社会信赖和群众诚服,进而树立和维护司法的权威;需要党通过加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为司法机关选派优秀干部等措施和人大机关的监督、政府部门的支持以及舆论正确的引导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和氛围,使承认、尊重、维护司法权威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一)公正的司法是司法具有权威的前提
2006年4月,胡锦涛总书记接见宋鱼水法官时指出:法官要真正做到使当事人胜败皆服,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这一重要指示高度概括了人民司法工作的本质特征和根本要求。2006年7月份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已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确定下来,这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将以新的境界和追求,确立更高的标准,这无疑将有力地促进司法权威的生成与提升。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将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衡量全部司法活动的根本标准。“公生明,廉生威”。公正司法,首先,必须有品格高尚的人从事司法活动。因此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廉洁勤政的司法队伍,将是公正司法的关键所在。这支队伍不仅需要具备法律基本素质,更要有高尚的司法职业道德。正如我国首席大法官肖扬所讲:“无知者不能当法官,无能者不能当法官,无德者同样也不能当法官”。司法人员不仅应该是一个精通法律者,而且应该是一个德高望重者。这个队伍中的每一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司法职业道德,即: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应该说建设一支这样的队伍任重而道远,我们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成果,尚需继续努力。其次,必须公开司法。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只有在阳光下操作才能防止腐败”,不无道理。公开是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最好途径,也是反腐倡廉、提高法院公信力,进而提升司法权威的最好措施,只有公开才能促公正、促高效、保廉洁。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强力推进公开司法制度的落实,不仅庭审公开,允许公民旁听,而且裁判理由公开,程序运行、证据采信、裁量标准、适用法律的理由等等,均在裁判文书中一一列明,努力让赢者堂堂正正,输者明明白白,听者清清楚楚。第三,必须强化内部制约,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这是公正司法根本性保障措施。权力没有制约肯定会被滥用,这是被无数事实所证明的结论。在有权力的地方必须形成“不想为、不能为、不敢为”的约束机制。对于审判权正确行使的约束均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中包括级别监督和再审程序的监督。为了使法律的监督制度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实施,必须从实际出发,在内部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审判责任监督体系,每一个司法环节都相对设一个制约措施,与此同时对每一个岗位都规定一套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让权力在规则中运行,违者必然依法依规受到查处和追究,特别是对于工作中出现的差错能及时发现、依法纠正,确保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救济。与此同时,自觉接受来自各个方面的监督,包括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社会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以此保证司法行为与裁判结果能够经得起社会的检验,以产生应有的公信力。
(二)司法权威的确立与维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司法权威来自于宪法的直接规定,维护司法权威就是维护国家法治的权威,就是维护党执政的权威。而司法权威的社会基础和根本源泉来自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信守。正如法学教授王利明先生所说:“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的依赖要转变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应当成为处理私人行为和社会组织权益纠纷的主要的和终极的机关。”这种提法也是一种社会追求,其实现需要一个过程。但维护司法权威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是毋庸置疑的。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努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司法水平的前提下,社会对司法权威的理解应走出以下误区:一是把本应自己承担的诉讼风险责任,推卸给司法机关。诉讼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但古今中外打官司都有输有赢,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许多风险责任要由诉讼当事人自己承担。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在法庭上必须有书证、物证、人证等证据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打官司说到底就是打证据,证据就是复活过去的事实。然而,由于时过境迁,有不少事实无法再以证据的形式表现,而不能提供证据,就要败诉。因此,每一个准备走进法院打官司的人,都首先要掂量一下自己手头有无证据、有多少证据。如果虽然觉得自己理直气壮,但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那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而不能枉称司法的不公。二是不懂得诉讼权利是一种“过时不候”的时效性权利,而是用“善有善报,恶有恶报”道德观念代替。我国民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涉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等,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的起算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期间如无法定的中断、中止事由,时效一过,即使合法权利存在,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民事纠纷,法院则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三是不懂得司法审判权是一种终局性权力,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必须维护和执行。人民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处理社会纠纷的最后、最高的裁判机构。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和判决,任何人、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与维护,不得有任何亵渎。四是不懂得审判权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力,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个人、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干扰。《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规定,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员要成为维护法律权威的模范,党要依法执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是一种集体行使的权力,它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根据宪法所作的分工,它不会代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信访制度对于政府密切联系群众、解决社会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但它同样不会直接改变生效裁判。全社会都负有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责任,这样人们才能在规则中生活,社会才能在有序中发展。
(三)司法机关要理直气壮地主张和捍卫司法权威
从迄今为止司法改革的总体情况看,我们讲司法公正比较多,讲司法权威相对要少;讲司法公正时心里比较坦然,讲司法权威时则常常心存疑虑。尤其在社会上对司法腐败高度关注,司法系统内部腐败事件尚有发生之际,讲司法权威,尤其是法院、法官自己讲司法权威,容易给人造成不正视自身问题,护短、遮丑,为自己主张利益或特权的印象。客观地看,目前在社会上的确弥漫着一种对司法的不信任氛围,其突出表现是,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关系的认识上,以及在审判独立和外部监督的关系的处理上,偏执一端,出现了孤立片面地强调司法公正和外部监督的“一边倒”现象。暴力抗法事件的频繁发生,固然有其错综复杂的原因,但业已存在的对司法的不信任氛围以及相伴随的认识偏误,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从应对司法面临的挑战、构建司法权威的角度看,目前需要我们在观念上做一些针对性地深入思考。
首先要消除顾虑,理直气壮地主张和捍卫司法权威。司法是依法裁决诉讼争议的活动。司法的权威尽管具体体现于司法主体、司法场所、司法过程、司法决定等各个环节,但究其来源,则出自法律的权威。法律权威是建构法治社会的前提。法律无权威,司法不可能有权威。同时,司法权威表征法律权威,司法无权威则说明法律无权威。司法为国之公器,虽然司法权威为司法机关所享有,但这种享有不是为了部门之利益,不是为了一己之私利,而是为了国家、民众之公益,因而非法院、法官之私有,而是天下人所共有。主张司法权威,就是主张公众的权益;捍卫司法权威,就是捍卫法律的尊严,就是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社会的和谐。
(四)维护司法权威需要处理好司法体制外的监督
权威要靠强力来建立、推行,更要靠公认来维持、提升。维护和确立司法权威,需要处理好司法体制外监督的问题,如社会传媒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专家学者对司法个案的评论等,对树立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一,新闻传媒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中的定位问题。在新闻传媒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关系问题上,不存在要还是不要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发挥好传媒的作用。任何以维护司法权威为由,削弱乃至排斥传媒对司法领域介入的举措,均是不恰当也是不具有可持续性的。传媒应当如何介入司法领域,从司法机关来讲,关键在于依法运作,规范行事;从传媒及其从业人员来讲,关键在于把握好对司法活动及案件裁判报道和评论的界限。首先,司法机关应当在对传媒采访报道问题上,通过树立依法管理的法律权威,树立司法权威。其次,传媒应当把握好对司法活动报道的时间度与合法度。再次,传媒应当谨慎从事司法评论。
其二,法学专家学者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中的定位问题。法律是一套规则体系,也是一套学术概念体系。法学专家学者以法律为研究对象,必须结合司法实际,这不仅是法学教育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所呼吁的。司法实践需要法学家,法学家离不开司法实践。因司法个案中的法律理解疑难问题,汇聚相关法学专家学者进行研讨,是尊重科学、尊重知识的体现,本身并没有任何不当,但在涉及再审或已审结的司法个案评论问题时,在如何运用专家学者意见时,首先,法学专家学者应当将自己定位在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地位”,而不能以“专家审判者”自居。其次,诉讼当事人要善用专家学者。再次,从司法机关角度来看,如是中肯的、有创建的专家学者意见,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有利而无弊;但仍应将该意见作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的补充意见,据实依法决定是否取舍。司法人员依据自身对事实法律的认识,独立作出裁判。
(五)加强执行工作,确立司法权威
做好执行工作,是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对当事人而言,诉讼的最终结局,不单单是裁判的公正与否,更重要的是裁判执行的结果。社会公平靠执行来体现,法律尊严靠执行来维护。只有通过执行,当事人寻求的公正才能成为现实的公正。从这一方面来讲,执行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如果执行工作搞不好,大量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不到执行,必然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恶性蔓延,动摇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法院就没有权威,司法就没有权威,法律就没有权威,其后果是会形成新的法律虚无主义,对政治稳定、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带来极大的危害。
目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难点,生效裁判文书不能兑现的现象还存在。执行不力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影响着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加大执行力度,采取更有效的措施和更为灵活的方式开展执行工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裁判权益,彻底解决“法律白条”,确立司法权威。
【注释】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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