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红青[1]
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的首要原则。法律至上即法律具有最高权威,而司法权威又是法律权威最重要的标志。如果司法权威不能确立起来,那么法律权威也就无从谈起。作为当代中国法制与司法的主要奠基人之一,董必武深深懂得增强司法权威性的极端重要性,反复强调人民民主法制与人民司法必须拥有力量,体现权威。董必武深刻分析了影响司法权威的历史与现实原因,并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剖析了维护司法权威的各个要素。尽管有些观点难免打上时代的烙印,还是为我们树立现代化的司法权威提供了宝贵的借鉴意义,也为我们解决现在仍困扰我国司法的一些顽疾提供了一种思路。
一、司法权威低下之历史与现实原因
司法权威是司法权所具有的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司法权威首先来自于法律的确认,司法权实质上是国家强制力的一部分。“没有国家赋予司法机关这一国家强制力,司法机关就如同民间组织,当出现违法事由时,便不能对违法主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2]司法权威还来自于司法权本身的威望,因为从本质上看,权威是一种“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也就是说,司法权威是一种力量,也是一种威望,仅具有力量而不具有威望便不是权威,它只能使人“屈服”而不能使人“信服”。董必武对于司法权威的来源具有深刻的认识。在1956年9月中共“八大”的大会发言中,董必武指出人民民主法制之所以有力量,就在于它是在摧毁旧法制的斗争中产生的,是适应国家建设的迫切需要而逐步建立起来的,也贯彻了群众路线因而反映了人民的意见。[3]正因为人民民主法制具有了深厚的合法性、进步性和民主性的基础,故拥有了力量和权威。这里的人民民主法制当然也包括人民司法,司法也只有具有了合法性、进步性和民主性,才会具有权威。
董必武认识到,人民民主法制在一部分人中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不遵守法制的现象还严重存在,造成这一状况,既有历史的根源,又有社会原因,还有现实的原因。
1.历史根源问题。在我们党领导人民没有夺得全国的政权以前,在被压迫得不能利用合法斗争的时候,一切革命工作都是在突破旧统治的法制中进行的,夺得全国的政权以后,我们又彻底摧毁了旧的政权机关和旧的法统。所以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在我们党内和革命群众中有极深厚的基础,这种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可能引起对一切法制的轻视心理,也是不言而喻的。
2.社会原因。在我们社会各阶级中,小资产阶级占绝对多数,而我们党的成员最大一部分也来自小资产阶级,“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对小资产阶级是容易投合的。小资产阶级的思想也容易和无政府主义的思想相投合。我们可以这样说,一切轻视法制的思想,实质上就是小资产阶级的无政府主义思想的反映。”[4]
3.现实原因。建国之初接连发动了几次大规模的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诸如土地改革运动、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运动和五反运动,等等。毫无疑问,群众运动可以促进国家机关工作质量和水平的提高,甚至可以推动法制的发展,“对我们来说,运动不是障碍、降低了法制工作,而是促进、发展、提高了法制工作”,[5]但“群众运动是一种风暴式的革命运动,它主要是依靠群众的直接行动,而不依靠法律”,[6]“革命的群众运动不是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7]
应当说,董必武对于当时司法权威低下的分析是深入透彻的,司法只有在法治社会中才可能拥有最高权威,在人治社会中法律不可能至上。当然,我们所进行的革命运动和改革运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绝对必要的,也是正确的,否则就不可能有新中国的成立。但现在我们正处于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新时期,司法权威的树立与法治社会的确立是相辅相成的。我们应当从当时司法权威低下的原因中得出一些启示。
亚里士多德曾经对法治的要义作过经典性的表述:“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通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8]权威是一种被正当化了的权力,能够引起人们的自愿服从,而不仅仅甚至主要不是以强制手段引起服从。[9]司法权作为一种公共权力,当然必须具有以司法强制手段引起服从的能力。然而,与法治相匹配的司法权则必须同时也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即具有引起人们自愿服从的能力。
法律的稳定性也是司法拥有权威的根据之一。“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10]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的措施。由于过分变动和时常变化的状况会导致法律的朝令夕改,这些状况与真正含义上的法律是不相符合的。当然,“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1]现在我们正处于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时期,对于法律的修改尤其要注意。
二、维护司法权威之前提性要素——司法公正
“司法权威”的命脉所在,乃是司法必须公正。[12]公正的司法行为,高质量的审判活动,高度的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基础。董必武从多个角度阐发了对司法公正的理解。
(一)正确适用法律
董必武要求,要增强法律和法令的严肃性,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在1954年5月18日的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董必武专门论及了这一问题。他指出,国家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对法律的严肃性缺乏足够的理解。这个问题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不懂得正确适用法律这个武器就是其中的一种;反映在司法审判活动之中,就是没有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精神,造成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公布施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严格遵守国家法制的要求。人民法院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正确地审判案件最重要的保证之一。”[13]现在的问题是,法律秩序在许多方面还未严格地建立起来,对于那些应当惩罚的一般违法犯罪分子,还是单纯教育的多,而很少加以惩罚,没有正确处理好刑法的教育与惩罚之间的关系。对于工业建设部门中的责任事故的宽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此外,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既存在对反革命分子和罪大恶极的流氓恶霸分子“宽大无边”的现象,也存在应当从宽而过严的情况,结果造成错捕、错押、错判的现象。[14]
董必武所说的正确适用法律并不是机械适用法律,而必须理解法律的精神,我们现在的司法实务人员也应对这一问题高度注意。例如,在刑法中,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并不是一定构成犯罪,我们还必须综合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二)司法公正的标准
对于司法公正的标准,董必武非常强调审判质量。董必武强调,大力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这是衡量法院工作水平的基本标准。“思想跃进可以从行动上表现出来。司法工作的跃进,什么是标准?这就要看我们的审判工作是不是便利于老百姓,是不是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是不是对建设社会主义司法起保障和促进作用,当然,最重要的是提高审判质量。”[15]但只钻研业务不问政治和思想也有问题,也要搞“虚业”,要谈政治和思想。董必武还特别针对当时的空泛的提口号现象,结合司法的特点,指出“提口号要实事求是,不着边际的提不好,有的地方提所谓‘几满意’,这种口号怎样实现呢?不好检查,无从验证。比如,公、检、法三机关的团结不是建筑在满意的基础上,而是建筑在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基础上,完全满意就统一了,也不成其为各个环节了。还有当事人被判了刑,他能满意?民事案件也有是非之分,哪能都满意?[16]
在当时的环境下,董必武同意提出这样的标准是非常有意义的,强调审判人员既要抓业务素质,又要抓政治素质,坚持业务和政治并重。并且根据司法的特点,提出不能以行政性的口号来评价司法,是非常有前瞻性的。因为“这是确保司法超然中立、无虑党派利益、不受选举政治摆布的制度条件”。[17]
(三)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审判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标。世界各国概莫能外。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董必武特别强调提高诉讼效率必须以司法公正为基础,提出“法院也有些具体的可以具体的可以跃进的项目,如不要积案,多少时间结案等等,但最要紧的是质量。”[18]“清理积案很好,突击一下也可以;为了某一个问题突击一下也是好的,但不能经常搞突击。”在这方面,“干劲是要有的,但要有节奏,有波浪,大海里的波涛就是一波一波,有起有落的。我们搞工作如果只起不落怎么能行呢?”[19]
董必武的这一观点非常有现实意义。肖扬院长提出公正和效率是21世纪的司法主题,但如何正确处理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如何确保二者价值实现不能不说是一个时代难题。董必武提出“为了某一个问题突击一下也是好的,但不能经常搞突击”是一个比较好的工作方法。我们在清理“超期羁押、超审限”案件问题上即是采取的这种方法,在集中一段时间清理完“超期羁押、超审限”案件后,广大审判人员的审限意识得到增强,案件审理的周期也走上了良性循环的道路,全国已基本上未出现“超期羁押、超审限”案件了,并且我们还探索了多种提高诉讼效率的举措,如普通程序简易审、办公系统自动化等等,受到人民群众的好评,司法权威也得到提升。在“严打”问题上,也是采取的这一举措,即针对一段时期内的高发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集中力量进行依法来厉打击,对于遏制某些高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三、维护司法权威之制度性要素——司法独立
第一次系统阐述司法独立理论和原则的人,是法国著名的政治学家和法学家孟德斯鸠。他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权力分属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机关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20]他进一步指出为保障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三权制衡。“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滥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1]因此,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途径,也可以说是树立司法权威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一)司法独立的法律规定
“五四宪法”和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明确完整地表述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五四宪法”第78条规定对法院的审判独立原则作了清晰的界定,即:“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一根本大法的第83条对检察院的检察独立原则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7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均作出了上述与“五四宪法”相一致的规定。从“五四宪法”及这两部组织法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法院的审判独立还是检察院的检察独立,其共同点在于强调司法机关必须独立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这是由司法工作的特点所决定的,体现了鲜明的现代法治精神。
(二)司法独立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
如何正确地理解司法独立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在今天仍是一个争论不休,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董必武在1951年9月的华北第一次县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党领导着国家政权,但这绝不是说党直接管理国家事务,绝不是说可以把党和国家政权看作一个东西。党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不应把党的机关的职能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同起来。[22]董必武一方面强调,必须坚定不移地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更重要的还在于加强党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必须把法制工作问题列入工作议程,党委定期讨论和定期检查法制工作,都是迫切需要的。”[23]对于司法工作而言,“司法工作整个来说,是在党委领导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24]
另一方面,董必武强调,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绝不意味着党可以包办一切。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绝不是向党闹独立性,而是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集中体现。在他看来,“法院是惟一的审判机关,别的机关不能审判。为什么?因为国家的审判权没给他们,只给了法院。有审判权的机关是特定的机关,国家任命一些人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别的机关不能作判决,因之法院和别的机关处理问题不一样。法院的主要工作就是审判活动。”[25]“党委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提交检察院或法院院长依法纠正。”[26]当司法机关与党委就具体案件有矛盾时,司法机关应坚持自己的正确意见,并通过正当途径反映。如果有意见不提,或提了之后不能坚持向上级党委反映或不执行党委决定就是错误的。实际上只要法院的决定正确又有事实根据,党委不会不考虑。法院应当成为党委很好的助手,起应起的作用。法院不是没有作用,是有作用的。”[27]
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问题曾一度引起学者的热烈讨论,董必武所提出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其实就是党从宏观着眼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服务,而不应成为实现司独立的绊脚石,这也是我们所应该坚持的。
(三)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
首先说明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对于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有些学者认为二者含义相同,也有些学者认为二者为不同的概念,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治意义上的概念,审判独立则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笔者赞同将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相区别的观点,并认为还应当对这两个概念作出更加严格的区分。事实上,审判独立所强调的是司法的中立问题,其内涵是指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裁判者相对于纠纷双方而言,处于中立的,价值无涉的地位,其裁判的依据仅仅是事实和法律;而司法独立则是指司法权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的独立,处于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无从属或控制的关系的状态。审判独立“并不决定整个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而只对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序产生影响”。[28]董必武在论述审判独立时,也是从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相区别的角度来谈的。
董必武非常强调审判独立的作用,认为应正确认识院长、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相互关系,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合议庭是基础。“实践证明,实行合议庭不仅能充分地发挥集体智慧,保证办案的准确性,而且能加强审判员的工作责任心和工作计划性。”[29]合议庭作为审判庭下面的一个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不是重大疑难案件,可能有权作出决定,可以不提交审判委员会;但如果遇到重大疑难的案件,则应经审判庭再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法院组织法,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可以参加审判委员会陈述意见,尽管他没有表决权,但却有发言权,审判委员会有责任听取他的意见。一旦审判委员会已经就某一案件或某一问题作出了决议,这时候合议庭就不能否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如果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合议庭又发现了新问题,合议庭可以报告院长,院长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此外,院长若发现本院审理的案件在认定事实上有出入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则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虽然院长的权力是大的,但院长要经过审判委员会,不能单独行动。[30]
在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上,现在我们所实行的也是这种制度。但因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是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性?这个问题还值得进一步反思。
四、维护司法权威之确定性要素——既判力
既判力观念渊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用了这个概念。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既判力”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因此,有人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力。判决既判力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中的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文。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行起诉则应予驳回。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为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对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义,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判决具有拘束后诉判决的积极作用。
在董必武看来,处理申诉案件,“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工作,必须以既严肃又慎重的态度把它做好”。[31]司法判决很难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这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固有特点之一,对于这一特点,董必武同志具有清醒的认识,他曾说过:“有些人对判决不满意,经过各种办法说服后仍然要乱闹,对这种胡闹的人,我们不要采取必要的办法,可以将他押回去。不然,国家机关就将一件事情也不能办了。因为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纪就脱离了群众。”董必武深深地感到,当前法院工作中,影响法律与司法严肃性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案件审理终审不终的问题。1954年6月24日,在政务院第219次政务会议上的发言中,董必武在谈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问题时认为,在大行政区时期,法院实行三审终审制度;但是在处理一些申诉案件时,则不是三审终结,而“现在实际是多级”,有的案件“三审后告到毛主席那里,又得重来”,无休无止,反复审理。此外,作为大行政区的法院从层级上看是最高法院,“应该是法律审,不应该是事实审”,亦应该仅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裁决,而不应当就事实认定问题加以裁断;然而,大区的法院往往要审查具体的案件事实,大区法院的司法功能发生错位,所以“现在事实审很多。他不服就要告,你能不管?”因此,董必武主张,随着大行政区的撤销,上述状况和法院的问题就需要考虑,要设法解决一些案件终审不终和高阶位法院事实审的问题。
时至今日,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的问题,依然是一个比较沉重的话题,严重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的存在,使得司法权威严重受损,而司法权威的缺乏,又使得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加剧。在一个依法治国的社会中,司法具有至上的权威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使司法机关在全社会具有特殊的地位。美国一位著名大法官曾有过这样一种形象的说法:“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这们之所以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此话虽有些绝对,但从维护判决的终结性来看,是有道理的。而在我国当前社会中,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人们往往都用自己心里的一杆秤来衡量法院的裁判结果,并依此为据指责判决不公,对于他们认为不公的判决往往就会抗拒执行。董必武在上个世纪50年代所提出的高阶位法院事实审的提案,不仅是国外有些国家的实际做法,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的现状下,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对于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大意义。
五、维护司法权威之强制性要素——执行力(www.xing528.com)
判决执行力,是法院确定判决所具有的,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等方法实现判决确定内容的效力。法院的生效判决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缺乏执行力,就是时下所说的“执行难”,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据《中国改革报》在1998年4月10日的报道,全国法院已生效却未执行的案件达200万件以上。当时,也存在这种现象,董必武指出:“怕自己犯强迫命令的错误观点,不敢强制执行,所以案子判决以后常常等于没有判决。”实际上,“把一般的强迫命令和法庭的强制执行混淆起来,这是不对的。”“法院判决了,就必须执行,一个案子判决确定之后,诉讼当事人应该有一方负责任,他不执行,法院就应该强制执行。”[32]生效的判决得不到公正而及时的执行,司法权威必然大打折扣。
“执行难”的确是个有损于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又多年难解的老问题,为此,各地做出了许多有益的尝试。然而,不容乐观的是,一方面,社会在探索解决执行难之路;一方面,阻碍执行的事件仍在发生。贺卫方教授提出;“作出司法判决是司法行为,然而执行判决却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执行难,执行难,不去执行,不就没有执行难了么?”[33]从执行权的性质上来讲,笔者也同意贺教授的将执行从法院分离出去的观点,但这毕竟还需要一个过程,况且将执行交给其他机关执行,也很难保证不产生执行难问题。只要存在执行难问题,其损害的就是司法的权威。董必武提出的“敢于强制执行”是一个观念上的问题,这当然是顺利强制执行的前提,对于我们打开思路很有启发,但这还是远远不够的,执行难问题是一个关系到立法、司法、执行甚至更多方面的原因,需要多方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结语
董必武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司法权威的理念,对于现代司法仍具有重大借鉴意义。他对于司法权威的理解,对于我们正确树立现代司法权威观,正确理解司法权威与“司法为民”的关系,正确解决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的问题,以及妥善处理判决的执行难等问题,都具有极大的启发和引导作用。树立司法权威不仅是当时的一个时代话题,也是现代的一个时代难题,甚至已成为制约司法制度改革的瓶颈问题,这一问题解决不了,我们的司法改革就很难推行下去,即使强制推行,如果得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拥护,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将大打折扣。因此,对于司法权威这一课题,我们应当继承董必武的研究成果,结合司法实践,将研究继续拓展开去。
【注释】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潘小军:《论司法权威》,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345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350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0页。
[8]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9页。
[9]郑成良、张英霞:《讼司法公信力》,载《上海海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10]Pound,Interpretations of Legal History(Cambridge,mass.1923),p.1
[1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页。
[12]许章润:《“司法权威”一种最低限度的现实主义进路》,载《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8期。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209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6~417页。
[17]许章润:《“司法权威”一种最低限度的现实主义进路》,载《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8期。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6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7页。
[2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出版1961年版,第156页。
[2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出版1961年版,第154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110页。
[2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24]《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49-1950年),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页。
[2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0页。
[2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28]姚莉:《司法公正要素分析》,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8页。
[2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3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390页。
[3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1页。
[3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33]北大法律信息网:《又见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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