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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扬董必武法治思想提升司法和谐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老一向主张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检察院之间的和谐、有序。董老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称为“惩罚机关”,并称其为“司法系统”,详细阐明了“分工制约”原则。由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所决定,法院、检察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院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

弘扬董必武法治思想提升司法和谐

柴建国[1]

董必武同志是我们党和国家的缔造者之一,老一辈革命家、法学家,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人民司法观的首倡者和实践者。董老的法治思想博大精深,法治实践曲折艰辛。董老一向主张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检察院之间的和谐、有序。董老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称为“惩罚机关”,并称其为“司法系统”,详细阐明了“分工制约”原则。他说:“惩罚机关在司法系统中还有公安机关(公安工作不完全是司法工作)。检察、法院、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检察院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他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维持社会秩序;他特别注意同反革命作斗争。公安机关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如果认为应当判罪就向法院起诉。判罪或不判罪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来抗议,但不能直接管。这就叫做分工负责,互相制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也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的职责及相互关系做出了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审判和法律监督机关,同是宪法规定的司法机关,分别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范,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一道,共同维护着国家的安全与社会的稳定。然而由于各自的职能使然,在司法实践中,围绕着司法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和各自法律职能的发挥,两院之间关系也难免发生一些非正常冲突和不协调的问题,甚至有的已经影响到其职能的充分发挥和法定职权的正确行使。为此,认真研究探讨新形势下如何处理两院关系的冲突与协调,已经不可回避的摆在了广大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面前。

一、两院在履行司法职能中不协调的主要表现

两院之间在各自发挥职能中的不协调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法律适用方面

一些地方的法院、检察院,在处理原审公诉刑事案件,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对于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是否违法等关键问题,各执一词或各执己见。检察院认为某刑事案件量刑畸轻或重罪轻判,宣告无罪不当或该定重罪的定了轻罪,该适用较重刑种的适用了较轻刑种,或者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因而提起上诉或抗诉。法院则认为该案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对于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或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则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处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行案件中,检察院认为某案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则认为该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时各自依据各自的最高上级机关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衡量案件的是与非,使两院的司法标准大相径庭。有的两院在刑事案件赃款赃物的移交问题上长期得不到解决,还有的造成案件长期得不到最终处理,以至导致矛盾激化或转化,影响社会稳定。[3]

(二)队伍建设方面

有的地方在干部的提拔任用或职级确定、福利待遇等方面,两院不是密切配合,相互磋商,积极出主意,想办法,共同努力争取,而是要么相互攀比,相互掣肘,无原则的内耗;要么争相与有关部门拉关系,使得地方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做出“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程度不同的不公平对待,或者不得不做出不管两院干部政治、业务、文化、专业等综合素质实际情况如何,一味对两院“一碗水端平”,其结果受损失的是法院、检察院两家。程度不同地损伤了两院干部的主观积极性。并且因在一年一度的向人代会报告工作中,因得票的高低,影响两院之间的正常和谐关系。

(三)工作管理方面

不少地方的两院,在司法实务中,各行其是,各自为政,“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或习惯于文来文往,近在咫尺却互不见面;本来可以通过两院略作沟通、协调即可解决的,却被动地等靠政法委等有关领导机关或有关部门出面协调。大多地方的两院,欠缺或根本没有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司法信息共享机制等。[4]甚至两院上报或对外公布的数据时常出现不一致现象。如两院上到最高,下到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在每年一度的向人大的工作报告中,有关抗诉的维持、改判等数据普遍存在一定差距。扣除正常的在途时间外,对有关统计方法、标准的理解把握上不一致现象较为普遍。应当承认,近年来,有些地方的两院已经注意到此类问题,这种现象有所缓解,但总体上并没有得到解决。

(四)内外监督方面

应当说两院经过多年来的改革与发展,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系统、完善的自律、他律的监督机制,接受内外部监督也已养成习惯,形成自然。但有些地方的两院,并不能自觉接受来自内外部特别是来自外部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的检察院,没有充分全面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而是将监督的惟一重点放在法院、公安,特别是法院。也有一些法官对于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持有抵触情绪,有的则存在严重逆反心理,对于人大的监督容易接受,而对检察院的监督则不屑一顾。正如董老指出的“也有些审判人员对于检察院行使监督审判活动的职权不够尊重。”[5]

二、两院关系不协调之原因解析

(一)理念上的分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所决定,法院、检察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院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在两院的部分工作人员甚至专家学者中,对此认识并非高度一致。如近年来时常有关于法检两院究竟谁为真正的司法机关之争鸣,在刑事诉讼法修正过程中,也曾围绕免诉权的存废、刑事公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等问题发生过激烈争论。由此引发到对于民事、行政案件甚或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等抗诉范围有关意见的对抗。

(二)部门与门户之见

由于一些地方的两院没有摆正自己的法律位置,都认为本部门的权力最大,而对对方的法定职责权限不同程度的有所蔑视,造成“老大”思想作祟,凡事总想突出本部门的权力、利益,逐步形成各自的门户之见,而没有站在法律的角度,站在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角度行使法定职权,发挥法律职能。有的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片面认为“法院是最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是法律给的,检察院奈何不了”,因而对有些抗诉有理的案件仍然抱残守缺,不肯纠正错误;有的检察官和检察院工作人员片面认为“检察院就是监督法院的,检察院的意见法院不听不行”,戴着“法院腐败、法官不公正”的有色眼镜审视法院,带有一种“没有问题也要找问题的态度”对待法院和抗诉案件。民间广为流传的“检察院两把剑,一把对法院,一把对公安”,是否可以理解为从另一个侧面映照了此现象。

(三)来自多方面的非法干扰

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随着计划经济市场经济的转轨,利益格局的调整和各项改革措施的不断出台,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以及各种非健康因素有日趋严重之势,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检察院同样面临着严峻考验。社会上的各种不正之风,人情、关系,地方、部门、行业保护主义,个别地方存在的权钱交易、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及司法权力行政化,司法机关地方化等等,都在潜移默化的对两院进行着看得见或看不见的影响渗透与干扰。一些地方的两院法官检察官及其工作人员的免疫力也有明显的下降趋势。

(四)非科学的政绩观及利益驱动

一些地方的两院领导、法官检察官及工作人员,受利益驱动的影响,没有真正树立起科学的政绩观,不能正确对待工作成绩与政绩。这种利益驱动,既包括政治上的利益驱动,如名誉、地位等,也包括经济上的利益驱动,如经济收入以及由此辐射出的非正常罚没、违规收费、接受赞助等。一些地方的检察院领导错误地认为,抗诉案件多则法律监督力度大,只有法院改判多才能说明检察院的抗诉有道理;只有对法院的法官及工作人员立案多才显示检察院反腐败有决心或渎职检察工作到位,也才能彰显检察机关的权威而且能够增加必要的收入,因此,偏离了正常的检察工作重点。有些地方的法院领导、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则错误地认为,检察院应尽量不抗诉,这样才能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对于抗诉案件,维持得越多说明法院的审判质量越高,也说明法院的工作政绩越好。因此,视检察院抗诉如“洪水猛兽”,避之不及,抵之有过。

(五)司法体制及司法工作机制的不合理因素

首先,我国法、检两院按行政区划设立、“两长”的选举及法官、检察官的决定任免,以及编制员额、干部人事管理,经费保障完全隶属于地方的司法体制,为法、检两院的不和谐埋下了祸根。理由很简单,同在一个地方党委的直接领导和人大的直接监督下,自然而然分出工作政绩好坏,与党委、人大、政府关系的亲疏,必然从某种程度上产生两院争相讨好地方的驱动力,也就必然潜移默化地产生了两院之间的不和谐因素。其次,“检察官面向辩护方、审判者承担控诉职能的国家公诉人代表与其处于客观中立地位的法律监督者角色重叠”使得法检两院关系的和谐存在先天的不足。原因在于,检察官抑或检察院诉讼角色预期的左右为难与法官在被信任和受怀疑之间的角色悖反。[6]

三、妥善处理两院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与意义

两院关系不协调,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不可低估的危害。一是衰减了司法的权威性。由于两院间的这种不协调,使得同一案件在法院检察院之间产生严重差异,甚或完全相佐,在公众中难免造成“司法无权威”的负面影响。二是动摇了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众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期望不在于行政机关,而在于司法机关。但公正与否在两院之间无休止的争来争去,就会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疑惑,究竟谁是公正的?谁又代表着公正?三是降低了司法工作效率和效益,加大了诉讼成本并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根据中国的国情,各大诉讼法分别设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但从目前情况看,有的审限已经显现出周期过长,不利于我国改革开放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各类诉讼案件反复流转于两院之间,首先事实上延长了刑事被告人在未决期间的羁押时间,使其身心受到损害;其次民、行案件当事人由于延长了诉讼周期而增加了时间、精神上的投入甚或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经济投入,提高了诉讼成本,同时也使司法机关工作效率、效益大打折扣。四是淡化了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度,抵消着司法能力的提高。由于两院关系的不协调导致法院前边判,检察院后边抗,抗诉案件过多过滥,在公众的心目中司法机关的公信度严重下滑。非正常的抗诉、监督和固执己见,该纠不纠,使得两院为推翻对方判决或为驳回对方抗诉绞尽脑汁,为己方争足面子,无形中加大了内耗,影响了各自司法能力的提高。

鉴于上述危害,笔者认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的和谐尤其是法检两院的和谐是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形势下,妥善协调两院关系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法检和谐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法律调整机制。[7]和谐社会是古往今来社会大众所追求的理想社会。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它具有有效调节社会关系社会矛盾的机制,自我完善,维持社会公正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法院检察院共同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法律调整机制中起着主导作用。二是法检和谐有助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谐社会能够形成和谐有序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也就是说社会的和谐必须建立在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上。首先,权利需要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即通过立法明确公民的权利。其次,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切实保障。其三,权力在受到侵害后必须得到法律救济。而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政府权力的制约,说到底还必须依靠司法渠道,因此,两院的和谐,对保障公民权利有益无害。与此同时,法检和谐也有利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充分平等保护。三是法检和谐有助于强化法律及司法机关的应有权威,建设中国特色公正高效的司法工作机制。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两院与政府在人大监督下依法履行法定职权,按照人民法院、检察院组织法、诉讼法及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两院具有比较明确的分工。我国既然不是实行“三权分立”,那么,两院及其与公安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就是一种辩证统一关系,即首先是分工负责,其次是互相配合,再次是互相制约。只有两院之间的和谐才能够保障“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也才能够树立司法机关的应有权威;两院之间只有和谐相处,才能充分发挥法检司法机关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守护职能,从而产生和谐司法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四是有助于构建以人为本、稳定和谐的司法工作秩序。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世间一切事物人是第一位的,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科技进步、公正司法等各项工作都离不开人的存在。因此,两院和谐与否,直接影响到司法队伍的稳定,司法职业的保障,司法工作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因为任何一项工作如果没有一个和谐宽松愉快的工作、生活环境,工作质量、效率、成果、贡献都将受到严重影响,这是不争的事实。创建稳定和谐的司法工作秩序是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之前提,而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工作环境的和谐是司法机关发挥职能作用的更加重要的前提。

四、两院关系协调之思考

(一)和谐司法是妥善协调两院关系的基础

司法和谐当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司法不和谐,将使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法律调整机制不能发挥或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从而难以保证和谐社会中的社会矛盾、纠纷得以解决或化解,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司法和谐、离不开和谐司法。[8]首先应当以和谐司法、司法和谐理念统一两院领导及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建立共同的思想基础即“和谐司法,司法应当和谐”。将司法和谐、和谐司法作为两院共同遵循的目标和原则。其次应当将司法和谐、和谐司法的原则贯穿于两院的具体方针政策、工作部署、案件处理、工作交往之中,落实在两院广大法官检察官及工作人员的具体实际工作之中,同时,教育两院人员将正确处理两院关系,搞好两院之间的和谐,作为司法和谐乃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对待,真正入心入脑,在两院之间逐步形成和谐司法、和谐法检关系的浓厚氛围。

(二)正确把握司法的精神[9]是妥善协调两院关系的前提(www.xing528.com)

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需要两大支撑,一个是法律知识的全面化,即除了严格依照程序法实体法的规定处理案件外,还必须有司法的精神作为强有力的支持,这就需要法官检察官了解党和国家大局、治安形势,党和政府的大政方针,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颇。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公正而高效的司法。司法的精神是司法职业共同体的信仰、价值观念、气质性格、情感偏好和思维特征的总称。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民族文化,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的精神根本特质。当然,在社会转型期,一种司法的精神从根本上也塑造着这个社会的司法体制和法律制度,甚至影响着一个民族的精神气质和社会进程。做好司法审判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需要现代司法的精神;搞好两院建设,推动司法改革,保证司法事业与社会其他各项事业的和谐发展,同样需要现代司法的精神。可以说,培育现代司法的精神,提高司法能力,是解决人民司法事业在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落实职能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标本兼治之策。因而,只有正确地把握司法的精神,才能妥善处理好两院关系,才能彰显司法的法律、政治、社会效果,也才能真正体现法的价值和司法机关的重要地位与作用

(三)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妥善协调两院关系的纽带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统领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这一指导方针科学反映、准确表达了人民司法的本质和规律,高度概括、全面总结了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思想精髓,是人民法官检察官应当具有的精神信念和行动准则,是衡量人民司法工作的根本标准,也是党和人民对两院正确处理法检关系,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互相制约,履行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神圣职责的共同要求与企盼。“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一个强有力的桥梁和纽带,紧密地联结着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她像一个无声的命令,无时无刻都在召唤、指挥、规范着广大法官检察官和两院工作人员。两院的领导、法官检察官及工作人员应当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尺度,每时每刻衡量检查自己的工作、学习、生活及一言一行、一举一动,是否真正自觉地坚持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只要两院的领导、法官检察官及工作人员切实坚持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完全出以公心,摒弃私心杂念,廉洁司法,就不会出现法检之间的非正常冲突,也就不会结下个人恩怨。

(四)构建长效机制是妥善协调两院关系的制度保障

各级法院检察院,应当相互主动协商或在党委政法委、人大常委会等领导机关的协助下,加强两院之间的沟通与协调。一是建立两院定期会晤协调联系机制。由同级法院检察院的主要领导或主持工作的领导同志共同主持,相关下属单位领导参加,会晤联系地点分别在两院轮流安排。会晤联系的主要内容为:两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共同研究协调的事项,如在办理案件中出现的严重分歧意见等,需要对方给予配合、协助的事项,两院司法统计数据出现的严重差距问题等等,检察机关掌握的渎职、经济犯罪线索等(后两项应以不违反保密工作规定为前提)。在这方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做出了表率。[10]二是两院相关单位对口定期或不定期及时会晤联系。主要是协调解决对口业务工作上需要两家协调解决的事项,互通工作情况,交流核对有关数据,协调解决其他不需要两院领导出面协调的事项。三是建立两院司法信息、司法统计数据资源共享机制。通过邮寄、建立局域网等形式和载体,相互交流工作经验、工作动态、收结案情况、调研、应用法学研究成果、疑难问题探讨、典型案例等有关情况和信息。四是建立法官检察官及两院工作人员干部交流制度。对于两院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中层领导、办案人员以及工作需要频繁接触的有关人员,在保留必要的业务骨干和保证正常业务工作开展的前提下,由同级党委、人大负责,有计划、分期分批地进行轮岗交流,但原则上应以本地本行政区域为主。从干部队伍、司法主体上促进两院之间的和谐。

(五)强化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是妥善协调两院关系的组织保障

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是做好人民司法工作的坚强保障。在协调处理两院关系问题上,同样离不开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这也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政体所决定的。事实证明,哪里的党委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坚强有力,人大对司法工作法律监督到位有效,哪里的司法工作、两院关系就和谐,反之则不和谐,甚至矛盾重重,积怨甚深,以致“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为此,一是各级党委、人大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特别是主管领导同志应当首当其冲地抓好两院之间的协调,抓好司法的和谐。二是各级党委政法委、组织部门、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应将两院关系问题列入其正常工作范围进行督导、检查、指导、协调。三是应当将两院和谐司法、正确妥善处理两院关系的相关情况写入两院各自向人大的工作报告当中,接受人大代表的评议、视察和质询。四是党委组织部门、政法委应当将两院和谐司法、两院关系的和谐情况列入干部和领导班子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凡不能妥善处理两院关系,不能领导下属和谐司法的领导干部不是优秀的或合格的领导干部,不应得到提拔重用,也不适宜做司法机关的领导工作。

五、和谐两院关系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妥善协调两院关系应当从上级机关做起

上级法院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是否和谐,对下级法院检察院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影响作用。因为虽然我国的司法体制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为领导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则为审判监督和工作指导关系,[11]但是由于司法工作的性质和特点使然,两院的上下级关系远远密切于其他机关。目前,两院除上级院对下级院领导班子协管,对进人把关审核,对法官检察官资格进行初任审核,等级晋升,业务培训,对中央下达专项编制进行控编,对中央下达专项资金、设备进行分配、下拨外,审判检察业务等各项工作联系亦日趋紧密。由此,上级两院关系是否和谐一般都直接波及到下级两院。通常情况下,某个地方上级法院检察院关系和谐,其辖区法院检察院的关系也就和谐,不和谐的也仅为个别情况。但上级法院检察院的关系不和谐的,其辖区法院检察院的关系自然也不和谐,关系和谐的仅为个别情况。故和谐两院关系应当从上级两院做起,“两高”应为全国法院检察院做出表率。特别是在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的制定、论证、出台时,两院应尽可能相互沟通、积极磋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出台,以减少下级两院执行中的困惑。

(二)妥善协调两院关系应当从领导干部做起

各级法院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是两院的核心,他们在处理两院关系上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本机关甚至下级机关的态度,因此,抓好各级两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至关重要。两院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当以大局为重,从加快法制现代化步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率先垂范,以身作则,主动开展相互之间的工作联系与沟通;像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对待两院关系的和谐;像对待自己的兄弟姐妹一样对待对方单位同志;善于进行换位思考,充分体谅对方单位或具体经办人员的苦衷;把妥善处理两院关系作为自己和所领导单位义不容辞的职责,尽心尽力;及时部署检查,精心督促指导;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引导本部门、本单位及下级单位、对口单位的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改进工作方法,讲究工作艺术,注重工作策略,加强工作联系,保持信息畅通,时时处处注意维护两院关系,设身处地不忘工作和谐。

(三)妥善协调两院关系应当从关键环节关键部位抓起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检察院两机关的一些部门和工作环节,往往成为两院关系的敏感点,抓好这些部门、环节一般就抓住了工作重点,能够拉动两院关系总体上的发展变化。如各级检察院的起诉、民行、反贪、渎职、调研、办公室等厅、局、处、科、室,法院的立案、刑事、审监等有关审判庭、纪检、调研、办公室等相关部门,一般是两院关系的窗口。而抗诉案件的提起、审查与受理、审判,有关工作情况和司法统计数据、疑难案例、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准备、起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赃款赃物的移交,法官检察官及两院工作人员涉嫌渎职、贪污贿赂、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犯罪的调查处理,则是妥善处理两院关系的关键环节和敏感问题。两院应当从这些重点或关键环节抓起,投入足够的精力,领导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应制定有关预案或协商研究制定必要的规范性文件或指导性意见,使各级法院检察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有所遵循。

(四)妥善协调两院关系应当坚持阳光透明与内外有别相结合原则

司法透明是司法机关共同遵循的原则,也是公民依法享有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两院应当密切配合,积极协作,努力克服困难,共同创造条件,认真坚持依法公开的原则,凡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司法事项必须公开,凡法律规定可以公开的司法事项尽量公开。特别是公开审判,除法律规定或法律允许,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宣判。但是对于容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和涉及两院关系的一些敏感问题的处理,应当坚持内外有别。特别是对于两院存在重大分歧没有达成共识的案件,工作上的重大失误,涉及法院检察院领导、法官检察官及两院工作人员的案件,涉及上下级法院检察院意见重大分歧的案件等,在处理上应当慎之又慎,视具体情况该公开的公开,不该公开的不能公开,坚决防止被西方敌对势力和别有用心的人用以攻击我国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党和国家的尊严。

【注释】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董必武法学思想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399页。

[3]据某地清理超期羁押内部通报披露,在超期羁押的刑事案件中,因法、检两院对案件的处理认识分歧,以致政法委难以协调,造成超期羁押现象的比例较高。

[4]如各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统计数据,迄今为止,仍然基本处于相互封闭状态,除对于部分简单数据在各自的内部资料上刊载并相互交流、偶尔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外,没有建立司法统计数据共享机制。

[5]《董必武法学思想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页。

[6]陆而启:《刑事诉讼法治的困境与出路》,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5年第9期,第31~32页。

[7]王晨光:《和谐社会中的法律调整机制》,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8]新中国成立初期,董必武同志就曾反复论述“人民司法”的思想,旨在构建民主、和谐、有序的崭新社会关系。作者认为,司法和谐是指司法权运行的一种平和、稳定状态,它强调一种平衡、折中、矛盾中的统一。如严格执法与人权保障的统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等。前三种统一体现了司法对实质性法律价值的整合,第四种则追求实现在司法的工具性、主体性上的最佳融合。我国古人关于和谐的解释中,和谐作为一种社会价值理想,具有多样价值的统一、人之间及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间的平衡等。我国的司法改革同样也应当体现司法和谐的理念,具体来说,应从司法权的构成要素即司法主体、司法客体、司法行为、司法程序的协调统一方面,探求司法权良性运行的科学机制;应当从社会体制层面为司法权的合理配置提供基础性条件,重在理顺立法、司法、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尤其要理顺法检两院之间的关系;强化司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持力度和对无序与冲突的整合度,特别应当抓紧拓宽法律调整的范围,如依法规范信访行为等等,通过司法的和谐,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9]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大法官刘瑞川认为,在司法审判活动中,除了对法的精神的理解,还有对司法的精神的理解,而且后者更为重要。在这方面,刘瑞川大法官既是最早提出“司法的精神”者,又是模范实践者。如该大法官在发现该院审理的一起涉及可能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深入调研,分析论证,提出了在国有商业银行金融不良债权二次转让过程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调研报告,引起高层领导的重视,胡锦涛总书记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作出重要批示。

[10]据《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8日第一版报导,“为有效保证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工作的全面落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最近先后两次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开庭审理死刑二审案件的相关具体问题。达成共识后,法检两院形成纪要,并于日前下发。”从而,河北法检两院形成制度保障,在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工作方面走在了全国前列。

[11]这一点从有关法律关于下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和检察委员会的情况上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三条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十条规定:“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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