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力[1]罗世华[2]
董必武同志是我党的创始人之一,新中国成立以后他长期从事法制建设的领导工作。作为杰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他运用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法制观,从我国具体情况出发,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出了杰出的贡献。董必武同志的法律思想内涵十分丰富,尤其是他法治建设从国情的实际出发,注意吸收历史上和国外经验的思想,对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董必武法治建设思想的基本内涵
(一)强调法治建设要从国家的实际出发
董必武同志在中共的“八大”发言中,总结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提出了“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地由简而繁地发展和完备”的法制建设的正确方针。他指出,在新建的国家里,法制不完备的状态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时候,由不完备到完备必然会有一个过程,一开始就要求完备是不实际的。但是,随着人民斗争的胜利,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逐步地补充和完善人民民主法制,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继续长期存在,甚至拖得很久,就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他明确提出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制定出必要的法律,特别要抓紧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制定工作。
(二)法治建设必须注意扬弃或吸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
董必武同志指出,人民民主法制的建设,必须吸取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有益的经验,盲目排斥的态度是错误的;但无论是吸取历史上的还是外国的经验,都要结合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要“合我们的身材”,要因地因时制宜,盲目地照抄是不好的。他形象地指出,别人的样子未必合我们的身材,我们不追求形式,只要合乎马列主义原则和实际需要,就是像样子。
(三)法治建设要注意调查研究,走群众路线
董必武同志指出法治建设的方法是重视调查研究,还强调法制建设必须走群众路线,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要调查研究、民主商谈、广泛发动群众讨论,实行立法民主。他告诫我们“切忌由少数人坐在屋里想,闭门造车;即令造出来,也必然脱离群众,脱离实际。”[3]
(四)法治建设要高度重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建设
由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是董必武关于政权建设的基本思想和出发点。国家的政权是属于人民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董必武特别强调政权机关要与人民群众建立血肉的关系。政权机关不仅要倾听群众的呼声,采纳群众的意见,了解群众的疾苦,保护群众的利益;而且要使群众敢于批评政府,敢于监督政府,一直到敢于撤换他们不满意的政府工作人员。他说:“政府的权威,不是建筑在群众的畏惧上,而是建筑在群众的信任上。”[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党从多年领导政权建设的实践经验中总结创造出来的。1948年10月18日,董必武在人民政权研究会的讲话中,充分肯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论证了它的性质和优越性。他说:我们的政权机关的性质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的组织形式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全国的政权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5]这个讲话是我们党最早系统地论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文献之一。新中国成立后,董必武多次指出,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有很多制度,但这些制度只能表示我们政治生活的一面,只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代表我们政治生活的全面,才能表示我们政治力量的源泉。人民代表大会一经宣告成立,它就可以相应地制定各种制度和法律,而其他任何制度则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或由它授权的机关批准,才能生效。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基本制度。
二、以董必武法治建设思想的指导司法改革的现实意义
(一)董必武法治建设思想重视从实际出发研究法学基本理论,是我国司法改革方法论的思想来源之一
董必武长期从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际工作,同时又十分关心和重视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建国初期,法学界曾就法的概念和本质等重大问题开展讨论。董必武在充分了解当时社会形势的基础上十分明确地指出,革命就是要废除旧的法律,并多次引导大家必须从阶级的属性上考虑国家和法的问题。他还认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法律也有两重性,一方面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国家的经济建设;另一方面惩罚犯罪,打击敌人,维护革命秩序。这二者是辩证统一的,片面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是错误的。20世纪50年代中期,正确地区分和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新课题。董必武将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两类矛盾的理论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提出要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他明确指出,行为错误而不违法,或违法而非犯罪的,不能用惩办手段处理。另一方面,董必武也批判了那种认为人民内部矛盾仅仅是一个是非问题的错误观点,他指出,在1956年以来的刑事案件中,各种成份的犯罪分子的比重,已经起了新的变化,劳动人民已占据了极大多数。这是社会新形势呈现在审判工作面前的一个值得重视的现象。对于人民内部的犯罪也应依法予以制裁,不应因为犯罪都是劳动人民而不予严肃处理。否则就不但不能产生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反而会产生促使矛盾复杂化和尖锐化的作用。
(二)董必武法治建设思想强调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董必武关于法制建设的基本思想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他指出,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法制就是文明社会的主要标志之一。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他反复强调要认识法制的形成和发展对摧毁旧机器、巩固新基础的巨大作用,如果“不知道运用法律这个武器,无形中就会削弱国家权力的作用”[6]。所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必须建立和健全法制,才能有效地发挥国家的职能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力。他指出,在我们国家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主要的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的时候,必须进一步健全法制。他还针对法制不完备和有法不遵守的现象,提出了依法办事的原则。他一贯主张随着国家建设的发展,必须及时地补充和完善人民民主法制,充分运用带强制性的法律武器,保障人民民主,保护社会主义事业,同一切违法乱纪现象作不懈的斗争。他指出,在新建的国家里,法制不完备的状态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时候,由不完备到完备必然会有一个过程,一开始就要求完备是不实际的。但是,随着人民斗争的胜利,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逐步地补充和完善人民民主法制,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继续长期存在,甚至拖得很久,就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他明确提出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制定出必要的法律,特别要抓紧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制定工作。他还认为,人民民主法制的建设,必须吸取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有益的经验,盲目排斥的态度是错误的;但无论是吸取历史上的还是外国的经验,都要结合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要“合我们的身材”,要因地因时制宜,盲目地照抄是不好的。同时,他还强调法制建设必须走群众路线,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要调查研究、民主商谈、广泛发动群众讨论,实行立法民主。他告诫我们“切忌由少数人坐在屋里想,闭门造车;即令造出来,也必然脱离群众,脱离实际。”[7]
董必武还明确地指出,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是必须有法可依,其二是有法必依。要做到有法可依,就要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限期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法规制定出来,把需要修改的法规及时加以修改,使人们在各方面有所遵循。要做到有法必依,必须使国家机关干部和广大群众懂得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是人民意志的表现,违反国家法制,就是违背人民的意志。因此,凡属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是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同时,他也坚决反对不去理解法律的精神实质,不深入研究具体案情,只是机械地搬用条文的形式主义。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党员、干部遵守法制的自觉性,是董必武法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解放后,董必武深刻地分析了轻视法制的心理的社会历史根源,提出了加强法制教育、培养群众法律意识的任务。他说:“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为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8]
三、以董必武法治建设思想指导司法改革深入开展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司法改革方向正确的重要保证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如何正确认识并在实践中处理好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这的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应当说,在建国初期的党的建设和司法实践中,是比较重视这个问题的。1951年9月,董必武在华北第一次县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党领导着国家政权,但这决不是说党直接管理国家事务,决不是说可以把党和国家政权看做一个东西。党无论是在什么情况下,不应把党的机关的职能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同起来。[9]在后来的法制与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董必武始终强调,必须坚定不移地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更重要的还在于加强党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各级常委必须把法制工作问题列入工作议程,党委定期讨论和定期检查法制工作,都是迫切需要的。”[10]对于司法工作而言,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工作是在党委领导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而在司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重要的就是坚持司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注意克服法院系统中存在的曲解审判独立、孤立办案的不良作风。[11]法院组织系统只是到县一级,法院机构也不像行政部门的上下级那样密切。在各级地方法院工作中,“主要是靠地方党委领导,假使上级法院与地方党委的意见不一致,你们应该服从党委。法院离开党委的领导要想前进一步办法是不多的”。[12]因此,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是一条基本的政治原则,绝不能有任何动摇。
另一方面,董必武清醒地认识到,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决不意味着党可以包办一切,可以直接发号施令,可以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职权,而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党中央号召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13]由此,董必武主张,党组织应当尊重和支持法院依法行使独立审判的权力。在他看来,就国家权力的分工来说,法院负责审判工作,“法院是惟一的审判机关,别的机关不能审判。为什么呢?因为国家的审判权没给他们,只给了法院。有审判权的机关是特定的机关,国家任命一些人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别的机关不能作判决,因之法院和别的机关处理问题不一样。法院的主要工作就是审判活动。”[14]对于法院来说,其他工作没有做好,只是有缺点;但是,审判工作没有做好,就是没有完成任务。在整个司法系统中,法院是最后一道工序,案件到法院判决后就执行了。正因为如此,法院工作就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因之,董必武强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决不是向党闹独立性,而是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集中体现。
(二)要深入开展司法改革,首先要维护司法的权威,前提是必须树立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实际上,司法的公信力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程度。公正的司法行为,高质量的审判活动,高度的司法公信,是司法权威的基础。不公正的司法活动,质量不高的案件审判,缺乏公信力的司法,必然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按照董必武的看法,司法的公信力体现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判决的信服。“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15]在这里,当事人的信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构成了评判司法的社会公信力的基本尺度。
而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影响司法的社会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便是如何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法律。在1954年5月18日的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董必武专门论及了这个问题。他指出,国家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对法律的严肃性缺乏足够的理解。这个问题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不懂得正确适用法律这个武器就是其中的一种;反映在司法审判活动之中,就是没有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精神,造成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董必武要求,要增强法律和法令的严肃性,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更要严格执行法律制度。这是提高办案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公布施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严格遵守国家法制的要求。人民法院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正确地审判案件最重要的保证之一。”[16]董必武强调,大力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这是衡量法院工作水平的基本标准。提高审判质量,要坚持“虚业”与“实业”统一、政治与业务并重。但是,要防止表面上轰轰烈烈、热闹一番,不要提不着边际的空泛的口号,也不要脱离法院工作实际照抄照搬“口号”。同时在法院工作坚持群众路线,与其他部门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之处。“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到当地就审,这种走出法庭,改变孤立办案的衙门作风,便利于人民是好的,但都走出去也办不到。”[17]再如,清理积案是当前法院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清理积案很好,突出一下也可以;为了某一个问题突击一下也是好的,但不能经常搞突击。”在这方面,“干劲是要有的,但要有节奏,有波浪,大海里的波涛就是一波一波、有起有落的。我们搞工作如果只起不落怎么能行呢?”[18]
在董必武看来,遵循司法规律,提高审判质量,增强司法的公信力,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要注意不断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高度重视和善于总结工作经验,这历来是我们党的一个很重要的工作方法。“我们知道,一切知识来源于实践,所谓理论就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把经验条理化、系统化,加以提高,就成了理论,理论形成之后,又对实践起着指导作用。我们党的一切路线、方针、政策,包括我们政法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都是从革命和建设实践中产生的。我们国家的法律,也都是实事求是地总结了人民斗争的经验,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总结工作,无论是法院,或者是公安、检察机关,都是很重要的一件事。做了工作,如果不回头看一下,接受过去的经验教训来提高认识,改进工作,那就一定会陷入盲目的经验主义的泥坑。”[19]特别是现在社会处于大变动时期,过去的许多东西不完全适用了。因此,要认真深入地分析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情况出发,系统地总结新的工作经验,通过总结工作,找出工作做得成功或者失败的原因,从理论上、政策上和方法上逐步提高自己,进而从不自觉的被动的状态进到自觉的主动的状态;并且在实践过程中,通过总结工作经验,进一步修正、补充和完善原有的工作计划与设想,使总结经验的过程成为学习和提高的过程,成为认识和掌握事物客观规律的过程。“我想,如果每个同志都懂得总结工作的重要意义,并且学会总结工作,就可以把我们的政法工作提到更高的水平。”“我想,同志们如果经常注意总结工作经验,对于提高办案质量是会有很大好处的。”[20]这样,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实现公正司法,增强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就有了坚实可靠的基础。
由此可见,要维护司法的权威,就必须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党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特别要正确处理好党政关系。必须遵守党政分工的原则,党的组织不能代替、包办国家机关的工作。如果党组织包办政府的工作,那就“是极端不利的。政府有名无实,法令就不会有效。”[21]法令无效,又如何让人民信任呢?
第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守法。他指出“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22]因此,他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观点,即“己法自守”[23];“我们立法是表达了我们的意志。我们自己制定的法律,自己不守,怎么叫别人守呢?”[24]“己法自守”对于使人民信法、守法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使群众守法,首先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者以身作则”。[25]
第三,必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如果说要求党组织、国家机关、党员干部守法是从正面为使人民信法、守法树立学习榜样的话,那么,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依法进行惩处则可从反面说明违法犯罪会带来于已有害的后果,进而促使人民信法、守法。因此,他强调:“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26]
第四,必须进行广泛的法制宣传教育,使群众对法制有正确的认识,并具备必需的法律知识。他通过分析认为,忽视和不遵守法制的现象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人们对法制缺乏应有的正确认识和必需的法律知识。“因此,进一步加强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的一个迫切的任务,就是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使大家都知道什么是合法和什么是违法,使大家都知道严格遵守国家法制就是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就能受到国家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法制切实地贯彻执行,也才能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法制执行情况的监督。”[27]也只有这样,法律才能为群众信任和遵守。
(三)大力加强法律人才培养和法学研究工作是司法改革深入开展的重要支持(www.xing528.com)
董必武非常重视法律人才培养和法学研究工作,认为这是加强法制建设所不可缺少的。在他的倡导和关怀下,中央和各大行政区设立了政法干部学校,成立了人民大学法律系,重新恢复了北京大学法律系,成立了法学研究所和法律出版社,各级政法机关也普遍建立了政策法律研究机构。在法学研究方面,董必武不仅强调各个部门法学、实体法学的研究,同时也非常重视法学基础理论和法律史学的研究。他认为中国过去对法学不重视,研究很不充分;在中国历史上,做官的都是科举出身,只讲四书五经,当作敲门砖,当了官便没有用了。
国家法律发挥作用离不开法官的司法,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审判水平的高低。董必武同志非常重视法官队伍的素质建设。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的之一乃在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关键在于继续狠抓法院队伍建设,提高人民法官整体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法官队伍。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素质是我国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艰巨而重要的任务。要树立人民法院的权威,就必须对法官的素质有比常人更高的要求。因为一支素质高、业务精、品德好的队伍.才能真正赢得社会的尊重。我们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人民法院思想政治建设的基本内容,要用“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检验法院工作的最高标准。
【注释】
[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80页。
[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6页。
[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8页。
[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50页。
[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80页。
[8]《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9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110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6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2页。
[2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
[2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第222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
[2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2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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