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舒泽[1]
董必武是杰出的马克思主义政治家、法学家,新中国法制建设的主要奠基人。在中国共产党的高层领导中,他是惟一的一位受过正规法律专业教育并从事过律师职业的人。他早年两度赴日本留学,专攻法律,比较系统地接受过西方法律体系的教育和熏陶。回国后曾开办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他投身革命之后,又曾赴前苏联学习,系统地研究了社会主义法律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后,在两次国共合作期间参与了许多与法律相关的工作,直至全面主持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董必武一生的经历,几乎都与革命法律相伴。探讨董必武法律思想的形成过程,不仅为研究董必武法制思想所必需,也是把握革命法律的发展历程,系统地了解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律的重要一环,其意义是不能低估的。董必武法制思想大致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董必武早期的法律实践。(1914年-大革命时期)
董必武诞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此时的中国已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国家极弱,社会毫无生气可言,百姓身负沉重的压力。在这个社会中,孕育着一场深刻的社会政治大变革。董必武早期的法律实践正是处在这样一个社会政治大变革的历史环境中。
董必武从青年时代起就积极投身于反封建专制主义的旧民主主义革命斗争。1905年11月考入武昌文普通中学堂,受日知会的影响,开始接受新思想。辛亥革命爆发时,他积极投入,始终战斗在第一线,并且改号“必武”,已示革命决心。南京临时政府成立时,他和大多数青年人一样兴奋,对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一系列法令表示拥护,认为这些法令体现了民主主义精神,是保护人民的法律。由此,他对法律学科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辛亥革命、二次革命的失败,并没有使董必武由此消沉,他毅然决然地选择了法律学科,作为自己求学报国的起点。1914年1月,董必武与同乡革命党人张国恩一起东渡日本,考入东京都神天区日本大学法律科。在日本留学期间,董必武加入了孙中山组织的中华革命党。1915年6月,董必武奉孙中山之命回国进行反袁斗争。两次被捕入狱。之后,董必武于1917年再次东渡日本,继续在日本大学法律科的学习。就在这时,他受俄国二月革命的影响,开始接触马克思主义和无政府主义书籍。
1917年在日本完成学业,回国后,董必武与张国恩一起在武昌抚院街(现民主路)合开律师事务所。因承办一起行政案名声大噪。以后他们便利用律师职业作掩护,进行革命活动。同时,又用律师事务所的收入补贴革命活动经费。
五四运动期间。董必武认识了湖北籍学生李汉俊,李汉俊向董必武介绍了十月革命,还推荐一些马克思主义读物和进步报刊。他们还经常一起讨论中国和俄国革命的问题。后来受李汉俊之托,董必武、张国恩在武汉开始进行中国共产党湖北小组的组党活动。1920年8月,在武昌抚院街的律师事务所召开会议,正式成立了武汉共产主义小组。就是在这里,董必武一方面利用律师职业作掩护从事革命活动,另一方面也开展律师业务,逐渐在武汉地区的司法界享有很高的威望。
国民党“一大”召开以后,董必武即在湖北全省负责领导国民党的创建工作,并发动工农运动。董必武在这期间,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开展工作。1926年11月底,董必武主持召开国民党湖北省党部和汉口特别市党部会议,制定了《湖北目前最低政纲》,提出了“尽力赞助工农组织之发展”、“切实保障人民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居住一切之自由”、废除军阀政府的一切反动制度和法制等21条最低纲领。该纲领的制定和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工农运动和支持了北伐战争。在湖北省政府成立的当天,董必武还对省政府发布了一个训令,明令要严格执行最低纲领,强调“颁此训令,以训勉湖北省政府及省政府任职之各同志!”董必武通过立法形式,规定省政府各级干部必须遵照执行的条例,这在湖北历史上还是第一次。[2]
北伐期间,随着农民运动的深入发展,地主土豪的反扑也猖獗起来,一度发生了“阳新惨案”等事件。在这种情况下,董必武主持国民党湖北省党部紧急会议,会上董必武强调:“严厉惩治土豪劣绅已到了刻不容缓的时候,因为土豪劣绅所犯之罪,已为普通法律所不能及,农民运动的发展必须要用法律来维护。”[3]随后成立专门的惩治土豪劣绅条例起草委员会,制定了《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这两个条例,经国民党二届三中全会批准施行。这是第一个经国民党中央批准明令公布实施的保护农民运动权益的条例,它用法律的形式来支持农民开展惩治土豪劣绅的斗争,给农民运动的发展以法律的保护。
大革命后期,蒋介石右翼集团已经形成并随时准备反动反革命政变,共产党人和国民党左翼取得共识,决定制定惩治反革命的刑事法规。1927年初,在有董必武参加的“中央临时委员会议”上,制定了《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该条例是一部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纲领,体现了保护农工的方针,在我国革命刑法史上居于重要地位,它是中国革命政权最早颁布的专门惩治反革命罪的单行法律,对于以后制定同类法律,具有重要影响和直接参考价值。
武汉政府时期,由董必武亲自主持制定、审议的政纲、重要的法律条文就多达几十件,包括各个方面,如政纲、组织、军事、刑事、劳动、行政、外事、教育、民事、经济、诉讼等。这些政纲和法律条文的制定和实施,巩固了革命政权,明确了工农利益,直接响应了北伐战争,也为我党日后在革命根据地制定各种法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董必武在武汉政府时期,把法制建设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注重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强调法律在斗争中的重要作用,熟练的运用法律武器,有效地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利益。正是通过这一系列的法律实践活动,董必武从中获得大量感性知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他日后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理论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二阶段:初步形成时期(1927年-到抗战后期)
1931年6月,董必武到中央苏区工作,开始了具体领导革命法制工作的历程。董必武在中央苏区先后担任了中共中央监察委员会书记、临时最高法庭主席和最高法院院长,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在这段时间里,他结合革命根据地的具体情况,参与制定、审议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为党在法律方面做了大量的开创性工作。他坚持严肃法制,认真对待革命的法制,要求办案要履行规定的程序,防止办案不公。他不仅亲自审理了不少重大案件,同时不断教育党员、干部遵守革命的纪律、法律。1935年12月党中央决定,由中央党务委员会书记董必武等五人组成五人委员会,开展对陕北地区肃反案件的审查工作,在他主持下平反了许多冤案,解放了许多好同志。
1937年9月,董必武离开延安到国统区工作,遵照党的指示,参加国民参政会,并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国民参政会是抗战期间,为适应战争的需要,由各党派和各界民主人士共同组建的一个临时性议政机构,国民政府依据国民参政会“所制定颁布之约法以行使治权”。在国民参政会以及“宪政促进筹备会”工作期间,董必武提出了关于宪政促进的若干重要建议。1940年4月,针对蒋介石抛出的“五五宪草”,董必武和其他宪政会成员提出了“中华民国宪草修正案”,阻止了蒋介石的企图。在抗战进行到民主与独裁、进步与倒退激烈相持的重要历史关头,董必武更深刻地认识了旧法的本质,以及遵守革命法制的重要。在这一年在延安召开的陕甘宁边区县委书记联席会议上,董必武指出:“国民党在全中国范围内为它的党员不遵守它领导的政府所颁布的法令而遭到国人的痛恶,这是我们应当拿来作为借鉴的”。另一方面,他又指出:“边区政府是我们党领导群众建立起来的,……政府所颁布的法令,所制定的秩序,我们党员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那些法令和秩序是我们公共生活所必需,而且法令是经过了一定的手续才制定出来的,秩序是经过一定的时间才形成起来的。在制定和形成时已经渗透了我们党和我们自己的意见和活动。我们如果违背了政府的法令。破坏了社会的秩序,我们自己必须负责,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4]
在这一时期,董必武关于对法律的一些重要论述,表明他对法律的本质有了深刻的理解。1940年,他在《更好地领导政府工作》一文中,指出了法律的制定和形成是阶级意识的反映。边区政府颁布的法律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识。因而我们的党员、干部必须遵守,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他在《中国共产党的基本政策》一文中,论述了解放区关于民主、民主权利、民主政治、民选以及人权和财权等问题,指出:在解放区“人权受到了政府的保障,非依法律由合法机关依照合法手续不能任意逮捕,并且必须依照法律,以合法程序予以审判和处置。财产受到保障,人民的私有财产,完全受到法律的保护。”[5]在《论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一文中,他表达了国家与法律的关系,民主与专政的关系,指出了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虚伪本质。
第三阶段:成熟时期(解放战争-1957年)
解放战争呈势如破竹之时,党中央委派董必武筹备华北人民政府。董必武的任务是:摸索、积累政权建设和经济建设的经验,为全国解放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做准备。1948年8月,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在石家庄开幕,在随后的华北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董必武当选为华北人民政府主席。从这时起,董必武法制理论和实践进入了新的时期,是奠定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关键时期。
华北人民政府建立后,董必武及其重视法制的建设,他认为建立新的政权,首先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在1948年10月16日华北人民政府召开的人民政权研究会上,董必武作了《论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的报告,在报告中他说:“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新的法令、规章、制度,就要大家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订”。[6]以董必武的名义签署的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明确指出:“国民党的法律,是为了保护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统治与镇压广大人民的反抗;人民要的法律,则是为了保护人民大众的统治与镇压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反抗。阶级利益既相反,因而在法律的本质上就不会相同。[7]
就这样,一个破旧立新的法制革命在有条不紊地开展起来。1948年8月16日,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董必武主持制定的《华北人民政府组织大纲》,该大纲后来成为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借鉴的蓝本。仅仅在1948年8-12月,以董必武为主席的华北人民政府制定并签发的条例、政令50种多种。这些条例和法令,加上华北人民政府组织规程、华北出入口货物税税则、私营银钱管理办法等,在新中国成立后大多就直接成为国家的法律。与此同时,华北人民政府在董必武的领导下,逐步建设起司法组织、公安组织,规范起组织制度,创办司法工作训练班,大力开展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www.xing528.com)
在华北人民政府工作期间,董必武所开创的新的法律实践虽然短暂,但及其有效,而且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意义重大。
新中国成立后,董必武被任命为中央人民政府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成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直接领导者和实践者。
董必武这时把所有的注意力都集中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巩固人民政权,维护人民利益和社会秩序,建立新中国的法律制度和人民司法,以及改造旧的司法人员、司法程序,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和法律研究。三大改造开始后,为了保障过渡时期总路线的顺利实行,董必武特别注意立法工作,尤其强调立法工作要为经济建设服务。1953年4月在全国第二届司法工作会议上,作《论加强司法工作》的报告,确定了人民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
三大改造完成后,我国进入社会主义社会,法律如何适应这一重大变化?董必武又率先进行了探索,做了大量的工作。
进入社会主义时期,我国的社会关系和生产关系发生了变化,阶级矛盾不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而人民内部矛盾已成为社会生活的主题,董必武根据这种变化及时提出我国法律的内容、任务都将相应的有所调整,司法工作的方向也必须加以调整。董必武认为:“在社会生产关系剧变之后,其他社会关系,必须有所调整,才能与它相适应。”“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就是要引导这种调整面向适应新生产关系的方向发展。”[8]他在《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一文中,科学地分析了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前后,由于生产关系的变化,在法律的内容、任务、司法工作的重心方面所发生的变化。董必武提出了法制建设必须要正确区分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法律现在已成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有力手段。董必武就此谈到:对于人民内部矛盾,通常总是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和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达不到目的,法律也规定用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调解、仲裁及司法的方式加以解决。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要注意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倡新道德风尚,来促进矛盾的解决。对人民内部犯罪问题,必须严肃处理,用法律加以调整。这是董必武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丰富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时期,董必武法律理论主要围绕在以下若干问题加以展开:关于新中国法律的性质、作用和任务等,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如严格执法,干部要带头守法,对法律执行的监督,加强司法监察队伍的建设等;人民司法同公安、检察工作相配合,如何建设人民民主法制这个核心问题。
自新中国成立至1956年,董必武的法制思想在多方面展开,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初步统计,公开发表的重要讲话、报告达49篇之多,最具代表性的是1956年在党的八大上所作的《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报告。这篇报告总结了人民民主法制的成就和经验,明确提出了关于“依法办事,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环节”这一法制建设的总体指导方针,批判了轻视法制的错误思想,它是董必武法制思想成熟的标志。
1957年开始,党内“左”的指导思想逐渐发展起来,法制建设也受到冲击,呈萧条之势,尽管如此,董必武依然保持了对法制建设的关心,在1959年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内期间更是如此。1959年4月,在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董必武当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并在1965年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继续当选为副主席。这时他已年届80高龄。从这时起直到“文化大革命”开始,他先后到全国24个省、市、自治区视察,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
1959年5月,董必武在《实事求是地总结经验,把政法工作做得更好》的讲话中阐述了总结工作经验的重要性、方法等。就法制建设而言,重在执行,政法工作的好坏与否是人们评价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点内容,因此,要认真的进行总结经验,以便提高执法水平。他说:做了工作,果不回头看看,接受过去的经验教训来提高认识,改进工作,那就会陷入盲目的经验主义的泥坑。要学会总结工作,找出原因,从理论上、政策上和方法上,逐步提高自己。总结工作的过程,就是学习和提高的过程,就是认识和掌握事物客观规律的过程。这些论述,实际上反映出董必武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规律的探索,以便于进行理论上的总结。
学习、研究董必武法律思想,认识其每一阶段发展的内容和侧重点,是一项有意义的工作。对于这项任务,我们目前研究的还很不够,还有许多题目可做,还需要继续努力。
【注释】
[1]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2]《汉口民国日报》1927年4月10日。
[3]《汉口民国日报》1927年3月5日。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4页。
[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
[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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