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伯涛[1]
在新时期,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大决策,其基本内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这是我们党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论述,与老一辈革命家邓小平、董必武等同志的法治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其中,董老的人民司法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渊源之一。
董必武同志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无产阶级革命家和法学家;是党和国家的创始人之一,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成员。董老为新中国的创建立下了不朽的功勋,特别是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出了杰出的贡献。董老和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其他成员一道,带领国家走出一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崭新道路。今天,我们重温董老的人民司法思想,从中更加深刻地领会我们党的政治法律观点,这对于我们理解人民司法制度的历史与现状,探索人民司法制度的走向与出路,特别是在当前结合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都有着极其深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董老的政治法律思想博大精深,既来源于他深厚的法律理论素养,更建基于他丰富的政治实践经验。董老早年学习法律,并且长期参与和领导革命及国家肇造,善于把我们党的政治智慧和经验与工作实践相结合。作为“人民司法”的倡导者和实践者,董老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传统的形成和发展烙上了自己的足迹:在中央苏区就曾担任临时最高法庭主席、最高法院院长;主政华北人民政府时,将解放区的司法机关统一称为人民法院;新中国成立时参与筹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参与制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主持起草《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新中国成立后出任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委员、政务院副总理、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主管全国政法工作;1954年9月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就是由董老题写刊名的。
一、“人民司法”思想的提出
任何一个伟大思想的产生,都是在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结出的“果实”,人民司法思想正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逐渐摸索出来的理论“果实”之一。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核心思想,人民司法思想是我们党深入总结各个时期的革命斗争经验和司法工作经验,透彻分析国家政治特别是法治形势发展而形成的司法工作总观点和总要求。自提出以来,人民司法思想就不断地被丰富和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并于1999年载入《宪法》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5条第1款)后,它的内涵更加丰满。就董老人民司法思想的产生过程来说,大致可以分为新中国成立前和成立初期两个阶段。
(一)建国前对“人民司法”的探索
依笔者管见,从建立苏维埃政权至新中国成立前,在司法工作的术语中最早加上“人民”定语的,是在1947年9月通过的《中国土地法大纲》中。《中国土地法大纲》是在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召开的全国土地会议上讨论通过的,同年10月10日由中共中央正式公布施行。董老参加了这次会议,并在开幕式上发表讲话,将这次会议所要解决的土地问题视为决定中国革命能否成功的关键。[2]作为这次会议的重要成果,《中国土地法大纲》第13至15条明确规定了设立“人民法庭”。[3]设立人民法庭的目的,在于打击敌人对土地改革的破坏活动,保证土地改革的顺利进行。冠上“人民”二字,主要是为了体现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的精神,土地政策由减租减息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通过“深入和彻底地解决了土地问题”,使“农民即和我党我军站在一道反对蒋军进攻”。[4]
1948年8月7日,董老主持召开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他称这次会议“将成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前奏和雏形”,要在完成土地改革的基础上酝酿“从事更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诸项建设”。[5]经会议决定成立的华北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原晋察冀和晋冀鲁豫两个边区政府的高等法院,成立华北人民法院。[6]董老主持起草的《华北人民政府组织大纲》规定:“华北人民法院为华北区司法终审机关,但重大案件之判决,得经司法部复核;死刑之执行,并须经主席之核准,以命令行之。”华北人民法院下设县人民法院、行署区人民法院,合共三个审级。同年10月,华北人民政府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制度,又特发通知,规定:(1)各行署(或市)原有司法机关,一律改为“某某(地区名)人民法院”;(2)各县政府原有司法机关已撤销者,迅速恢复,已与民、教或公安局合并者,立即分开,名称为司法科或司法处或人民法院。华北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建立,为创建新国家的人民司法制度奠定了基础。
(二)建国初期对“人民司法”的确立
1949年初,面对国民党反动政权即将被打垮,革命即将取得全国性胜利的新形势,中共中央提出,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各界代表,以民主协商的方式制定共同纲领,规定新中国的国家制度和行动准则。9月21日至30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在北京隆重举行。期间(22日),董老以起草人之一的身份,介绍《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草拟经过及其基本内容。[7]该法于27日获得通过,明确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第5条)。[8]29日,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共同纲领》明确了中国人民是“新社会新国家的主人”(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第12条前段)。在这里,“人民”主要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序言),董老形象地称前四者为“四个朋友”;[9]而官僚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在被改造成“新人”(第7条)以前,不属于“人民”,而只属于“国民”(第8条)。《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董老指出:“这是我们司法工作的重要方针。”[10]在这里,“人民司法”的术语得到正式确立。
在这个时期,董老在彻底否定国民党反动政权旧法统的基础上,阐述其人民司法思想。他说:“国民党的法律,是为了保护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统治与镇压广大人民的反抗;人民要的法律,则是为了保护人民大众的统治与镇压封建地方、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反抗。阶级利益既相反,因而在法律的本质上就不会相同。”“反动的法律和人民的法律,没有什么‘蝉联交代’可言,而是要彻底地全部废除国民党反动的法律。”“应该肯定,人民法律的内容,比任何旧时代统治者的法律,要文明与丰富,只须加以整理,即可臻于完备。”“旧的必须彻底粉碎,新的才能顺利成长。”[11]可以说,“人民司法”的术语,明确了新中国司法工作的阶级性,具有着极其鲜明的人民民主性质。董老明确指出:“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12]可见,“人民司法”思想的提出,并不是简单地在冠以“人民”二字,而是有其深刻的政治内涵和实践意义的。
二、“人民司法”体制的思想
司法体制,是包括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类型、级别和职权,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制度性框架。在新中国成立前后,董老均参加和领导了我国人民司法体制的设计、确立及初始运行,对其形成和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一)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武器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司法权如何定位和运用,是摆在新中国缔造者们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首先,司法必须服从于国体。毛泽东同志在新中国成立前就指出:“我们现在的任务是要强化人民的国家机器,这主要是指人民的军队、人民的警察和人民的法庭,借以巩固国防和保护人民利益。”[13]董老对此加以发挥,明确指出:“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来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一切这样办了的,人民就拥护我们,不然人民就反对我们”。他着重反对了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律超政治的观点,……另外一种是政治不纯、组织不纯并包括个别反革命分子在内,他们不是拿着这个东西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而是来破坏和损害人民民主专政”。[14]
其次,司法必须服从于政体。结合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政治形势需要,共和国的缔造者们提出我国要实行议行合一的民主集中制,以此来反对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原则。董老指出:所谓三权分立“是剥削阶级在广大人民面前玩弄手腕、分取赃私,干出来的一种骗人的民主制度。司法是最精巧的统治工具,同样是为当权的阶级服务的。我们不要资产阶级骗人的那一套。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15]“我们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会议是最便利于广大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组织,是‘议行合一’的,是立法机关,同时也是工作机关。”[16]可见,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权并不是独立于议行合一制度的一种特殊权力,而是必须服从于后者的一项权力。
再次,司法是工具、武器,而且是最锐利的工具、武器。董老指出:“我们是取得革命胜利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最锐利的武器,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在跟反革命作武装斗争的时候,以武装为第一位,但在需要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时候,司法工作就成为人民国家手中对付反革命,维持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工具之一。因此,无论是从《共同纲领》,还是从《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来看,“对于司法工作就看得很重要”。[17]
(二)人民司法工作必须为人民服务
董老指出:人民司法工作的本质要求,就是为人民服务。“一切为人民服务,这是一个真理,我们应该坚持,司法工作也是为人民服务。”而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人民对于司法工作的需要会有不同,司法工作也应随之发生变化。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最迫切需要的就是恢复和发展生产。这个真理我们也应该坚持,我们司法工作要对人民恢复和发展生产给以适当的配合”。[18]此外,镇压反革命、与搞破坏活动(包括在经济方面搞破坏活动)的分子进行斗争、保护社会秩序、调解人民内部的关系等,这些都是人民的要求,司法工作必须予以解决。[19]
1953年,新中国第一个五年建设计划开始实施,标志着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的开始。针对这一特定的历史转折,董老要求全体政法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从头学起。首先是深入到群众中和基层组织中去,深入到工厂、矿山和各种经济部门以及农村中去,虚心地向群众学习,细心地调查研究人民群众特别是工人、农民在实际生活中创造了什么,否定了什么,需要什么,反对什么。政法部门要开展政法工作如何保障和推动农业生产互助合作运动的发展的试验,这是创造经验、推进工作的重要措施,也是教育和提高干部的重要措施。[20]董老的这些深刻论述,把为人民服务与服务大局辩证地统一起来,为人民司法工作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三)人民司法工作是一项伟大艰巨的工作
“我们的人民司法工作,是一项伟大艰巨的工作。”这是董老对人民司法工作的又一重要论断。它包含两个层次:一是伟大。战争结束后,武装斗争不再是对付敌人的首要手段,要实行人民民主专政,一定要靠司法工作。“四亿七千五百万人口的大国家,内部生活是很复杂的,特别是从旧社会留下的‘垃圾’很多,没有人民的司法工作是不能成功的。”[21]此其一。其二,司法工作所面对的人民利益,绝无小事。董老严肃地指出:“我们政法机关的工作,没有一桩事不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关,我们不能不采取这种高度严肃负责的态度”。[22]
二是艰巨。人民司法工作的建立,和其他建国工作一样,都是正在经历一个从无到有的创造过程,都是从过去没有基础到组织机构和每个干部逐步组织起来的。“我们革命工作向来是从无到有,由小到大,由简至繁,一步步搞起的。我们检察部门特别没有基础,是平地起楼台,困难更多。”董老要求:“没有经验,就要学习;干部缺少,就要逐步解决。”在这里,董老特别反对那种认为“司法工作没有意义,没有前途”的错误观点,高屋建瓴地指出:“司法工作前途与国家的前途是一致的,人民司法工作的前途是很好的,如果司法工作没有前途,那么,国家也就没有前途了。”[23]董老把司法工作的前途与国家的前途作联系看待,其眼光何其高远!
(四)法院、检察、公安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
对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检察和公安机关之间的职能关系,董老把它明确为“分工负责、互相制约”。董老对此解释道:检察院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维持社会秩序,它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如果认为应该判罪,就向法院起诉;判罪或不判罪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认为需要捕人时也可以捕人;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来抗议,但不能直接管。[24]在司法系统来说,法院是最末一道工序,法院不能走在公安的前面,也不能摆在检察的位置上。总之,“公、检、法是整个司法系统统一体的各个环节,好比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一样,互相有影响。”[25]
董老明确反对有的审判人员把审判活动当作是侦查和决定起诉的活动的简单重复,或者不自觉地站到控诉人的地位,以控诉的态度来对待被告人的观点和做法。他指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活动都是以刑事制裁准确性为最终目的,都是要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者而不是无罪者受到惩罚;但是检察院的侦查、起诉只是刑事诉讼上的准备阶段,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审判人员仍应负责客观地调查案内全部事实,审查案内全部证据,并依照法律解决被告人有无罪责或罪责轻重的问题。”[26]董老的这一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思想,后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写进了1982年《宪法》中。
三、董老关于人民司法原则的思想
司法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实现其职能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司法原则服从于司法体制,同时反映着司法体制的特征。董老曾经深刻地指出,衡量司法工作的成效主要是看“三个是不是”,即“是不是便利于老百姓,是不是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是不是对建设社会主义起保障和促进作用。当然,最要紧的是提高审判质量”。[27]至于人民司法工作的具体原则,则主要包括群众观点、依法办事、正确司法、审判独立等。应当指出的是,董老的政治法律思想具有极其明确的全局眼光,许多精辟论述往往着眼全局,而不限于司法工作,本文限于篇幅及角度,仅作管窥。
(一)群众观点
董老首先强调了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他深刻地指出:“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并称这是“一个最一般的基本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其他的问题解决了也不能称作人民司法工作。”[28]要发挥好人民司法工作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作用,就必须教育群众、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为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专政而斗争。人民法院应运用审判活动方式,教育和组织群众,而不是单纯的办案子。只要群众组织起来,就可以依靠群众解决任何困难问题。[29]人民法院处理人民犯罪和纠纷的范围极为广泛,与人民的关系也至为密切,必须彻底克服不关心人民利益的官僚主义和脱离实际的主观主义,切实依法办事,实现正确审判的要求。[30]
董老多次强调,人民司法工作一定要考虑人民群众的要求,“一定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解决的问题”。之所以说是“尽可能”,董老举了个例子:譬如办案子快一点,人民需要不需要?很需要。但是有些案子是不是一拿来马上就可以办呢?那是办不到的。当然,也绝不能以这个作借口而拖延。为解决积案严重的问题,董老指了两个路子:一是法院应该简化自己的办事手续,打破陈规,改变作风;二是提高办案人的能力。[31]关于前者,应该从便利于人民着想,尽量使手续简化,在农村和大城市不要强求一样。[32]此外,董老还多次提到要运用调解方法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提高审判效率。
董老十分重视人民法院接受群众监督的工作,认为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工作,是联系群众、实行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33]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这样广大范围之内与人民群众直接相接触,解决的问题又都是人民群众切身的问题,因此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显然是其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应当是人民法院一项经常性的重要政治任务。做好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重要关键还在于法院领导同志对这项工作的重视。据此,董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院长、副院长中,指定一人亲自掌管这项工作,审查一些重要的来信,亲自接见些来访的人员,及时了解人民内部矛盾,宣传政策、法律,并发生调整某些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34]
(二)依法办事
1956年9月19日,董老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系统、完整地提出了他著名的“依法办事”思想。所谓“依法办事”,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必须有法可依。“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是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35]二是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36]有法不依,比起无法可依,问题比较严重;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如果不守法,问题就更加严重;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37]董老“依法办事”的思想,应是邓小平同志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的重要渊源。
董老指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依法办事,不意味着光有法律就万事大吉,更不意味着可以以无法可依为借口而不管事。董老指出:“法只能是办事的准绳,只有从实际出发,对事务的本身和它相关联的各方面,加以周密的分析,才能达到妥善办事的目的。”在这里,董老专门探讨了我们国家不重视和不遵守法制的历史根源和社会根源。历史根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在我们党内和革命群众中有极深厚的基础;二是建国初期革命的群众运动不完全依靠法律,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社会根源则在于阶级出身。当时我国社会各阶级中,小资产阶级占绝对多数,党员中最大一部分也是小资产阶级出身的人,而轻视法制的思想,实质上就是小资产阶级的无政府主义思想的反映。对此,董老明确地指出其危害性:“也许清除这种现象需要较长久的时间,但是现在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方法着手清除,而等待以后去清除,那就给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损害将会更大。”[38]这时,董老已经深刻地认识到树立法律权威的重要性了。
在依法办事的时候,要注意防止犯教条主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错误。[39]值得一提的是,董老十分重视提高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多次指出法律手续、诉讼程序对于司法工作的重大意义,要求司法工作必须“按照程序办事”。他说:“资产阶级形式主义的那一套,我们是不要了,但也应该有个适合我们需要的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40]董老要求,迅速纠正那种认为程序制度是“束缚自己手脚”的“包袱”观点,明确“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41]董老对于程序保障的深刻论述,至今依然闪耀着理论智慧的光芒。
(三)正确司法
在总结新中国成立后三年多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时候,董老指出:“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对于前一个问题,董老严厉地批评了刑讯的做法,要求司法机关尤其应当严重注意;对错捕、错押的人“应该采取迅速的步骤去查明释放,不要迟延”。对于后一个问题,董老指出:“处理错判、错杀案件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的问题,我们应当认真地、仔细地去处理,那种简单、粗暴、鲁莽的态度是有害无益的。”总之,“我们司法机关是教育人民守法的,如果自己违法,那就很成问题。”[42]
关于错案,董老指出:“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几,但是对每一个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43]而司法工作的正确性,必须由一系列的程序制度加以保障。人民法院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合议制、陪审制度、辩护制、公开审判和审判委员会等制度。“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44]以公开审判为例,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通过它,不但使当事人知道犯了什么罪,为什么犯罪,也使旁听的人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从而警觉犯罪,预防犯罪,起到宣传法制、教育守法的作用;[45]同时,也使法院的“审理过程得到群众的监督”。[46]
(四)审判独立
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47]在董老参与起草的1954年《宪法》和主持起草的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就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分别为第78条和第4条)[48]董老指出:“法院是惟一的审判机关,别的机关不能审判。为什么呢?因为国家的审判权没给他们,只给了法院。有审判权的机关是特定的机关,国家任命一些人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别的机关不能作判决,因之法院和别的机关处理问题不一样。”[49]换言之,不存在法院以外的任何国家机关或者个人,对审判权行使的包办代替,这与董老关于法院、检察、公安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观点是相一致的。
审判独立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法院内部,针对那种认为合议庭可以不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的错误观点,董老指出:合议庭是审判庭下面的一个组织,它是以特定的案子临时组成的,而且合议庭的重大、疑难案件要经过审判庭提交院长,再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所以,合议庭对抗审判委员会是不合理的。即使是院长发现问题,也要经过审判委员会,不能单独行动。[50]在法院外部,董老指出:“在我们执行职务时,如果怕当事人自杀,就不敢下判或者不按照法律判决,那是不对的”;“法院判决案件不应受当事人死不死的影响”。“有些人对判决不满意,经过各种办法说服后仍然要乱闹,对这种胡闹的人,我们就要采取必要的办法,可以将他押回去。不然这个国家机关就将一件事情也不能办了。因为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纪就脱离了群众。”[51]
四、董老的人民司法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渊源之一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也是指导人民司法工作的强大理论武器。董老的人民司法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渊源之一,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则正是董老当年所说的“要有具体的社会主义思想”[52]的具体体现。
首先,依法治国理念是依法办事思想的提升和深化。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初级表述。在董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依法办事”思想的基础上,邓小平同志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并且长期作为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准则。董老曾经指出:“我们国家法制是人民意志的表现,所以,违反国家法制,就是违背人民的意志。”[53]法律的权威性来源于人民的意志性,这正是依法治国理念的核心所在。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从治国方略的高度,与董老把依法办事作为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的思想一脉相承,其最终确立标志着我国在党的领导下走上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立国之路。虽然在理念高度上,依法办事低于依法治国,但前者的表述具有通俗性,比较贴近于人民群众的日常理解,充分反映了董老的政治智慧。
第二,执法为民理念是群众观点在政法工作中的体现。一方面,执法为民理念是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在政法工作中的直接反映和体现;另一方面,也是党长期以来所坚持的群众观点的继承和发展。落实到司法工作中,则是司法为民。人民司法工作要永远把维护人民利益作为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时时、处处把人民利益放在司法工作的首位。比如说司法便民,董老在介绍由他主持起草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说:“这两个组织法的基本精神都是便利人民。”[54]他还多次强调,“要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来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等等。在新时期,我们更要以司法为民为工作宗旨,扎扎实实地开展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从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三,公平正义理念是人民司法工作的惟一生命线。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工作必须做到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正确司法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就法官工作而言,不仅要把握住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实质,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裁判案件;还要具有社会正义感和责任感,努力通过裁判活动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就制度建设而言,要高度重视公正程序对裁判活动的保障作用。如董老经常强调,法院要通过公开审判,使人民群众信服法院的裁判,同时使裁判活动受到人民群众的监督。要进一步建立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机制,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裁判活动的干扰,完善各项社会监督机制,从而提高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增强法院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能力。
第四,服务大局理念是对人民司法工作的客观要求。人民司法工作必须服务于国家建设的大局,这是贯穿于董老人民司法思想始终的一条红线。为此,他还曾经专门以《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为题,在党的全国代表会议上发言。[55]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正处在关键时期,既是重要战略机遇期,又是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这就要求各级法院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努力以最充分、最有效的方式运用好审判权,深入化解好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从而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就目前的形势而言,法院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任务很重,因而更要牢固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认真、细致地做好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第五,党的领导是做好人民司法工作的根本保证。董老十分强调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必须把法制工作列入工作议程,党委定期讨论和定期检查法制工作,都是迫切需要的”。[56]就法院工作而言,依靠党的领导,既是政治要求,也是政治优势。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法院承担着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适用法律审判案件紧密地结合起来,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司法领域得到正确实施的重要任务。同时,要正确处理好党的领导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正如董老所指出的:“党领导着国家政权,但它并不直接向国家政权机关发号施令,……(而是)经过它,把它强化起来,使它能发挥其政权的作用。强化政权机关工作,一方面是党支持政权机关,另一方面是政权机关在受了党的支持之后就会更好地实现党的政策。”[57]可见,党的领导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完全统一的,绝对不能把二者对立起来。在这里,最要注意防止西方“司法独立”观点的负面影响。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渊源之一,董老的政治法律思想是丰富、深刻和完整的,博大精深,寓意深刻,而且多是言简意赅,发人深省。人民司法思想是董老政法法律思想中的重要方面,至今依然具有十分重大的指导意义。董老用“伟大”、“艰巨”来形容人民司法工作,可见他对共和国的人民司法事业充满着殷切的期望。董老诗云:
遵从马列无不胜,深信前途会伐柯。(《九十初度》末句)
——让我们以实际行动,缅怀董老和其他对共和国的人民司法事业作出过杰出贡献的领导者和建设者们,共同谱写人民司法事业的新篇章。
【注释】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29页。(www.xing528.com)
[3]1927年初,国共合作下的武汉国民政府施行《改造司法制度案》。其中,将旧审判机关沿用的行政厅名改称法院,设为中央法院与地方法院二级;中央法院又分为两级,即最高法院(分院)和控诉法院(冠以省名);地方法院也分为两级,即县市法院(冠以县市之名)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设于镇或乡村。这里的“人民法院”,相当于简易法院,对其判决不得上诉;应是“人民法院”术语的最早起源。经典作家曾经明确提出过“人民法院”的设想,列宁在《〈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一文初稿》中指出:“要完全消灭和彻底摧毁全部旧的法院和它的机构……着手创立新的人民法院,……只有这样的法院,才能使人们有革命的政权”。(《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8~149页)
[4]《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08页。
[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99~202页。
[6]此一命名的改制,是各大解放区的统一行动,如东北解放区三个审级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东北分院,分别改为县、市人民法院,省、特别市人民法院和东北高级人民法院。华北人民法院初设河北省平山县,1949年2月迁至北京。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8页。
[8]这种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可以更早地追溯至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谢觉哉在介绍边区政府建设时指出:“审判独立,但仍在边区主席团的领导之下,使审判能适合于当时的政治环境。”(《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页)谢老对司法独立有着自己具体的看法:“司法独立在旧社会有好处,在新社会政权下独立的好处已渐失去而成了害。现在闹独立表现在:1.和行政不协调;2.和人民脱节;3.执行政策不够。”(《谢觉哉日记》,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上册第557页)谢老在这里依次考察了司法与行政、人民、党的关系。这种观点代表了共和国的缔造者们对司法工作的基本观点,在性质上则是将“议行合一”的观点发展到了极至。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此四者正是毛泽东同志在《论人民民主专政》(1949年6月30日)一文中所界定的“人民”的范围;载《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5页。董老后来在《论加强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1951年9月23日)一文中具体引证了毛泽东同志的该项论述,见《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8~99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9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13]《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6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155页。善于剖析并反驳错误观点,是董老思想的一个特色,反映了董老亲自调查研究、勤于独立思考的优秀品质,这里就是一个例子。最为突出的例子是,董老在《论加强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1951年9月23日)一文中,用了2000多字的篇幅,连续剖析了11种说法(其中多数是错误观点)(同前书,第104~107页),酣畅淋漓,催人奋发。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0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在这里,董老的表述是符合我国当时的政治实践的,也符合马克思对巴黎公社革命的政权建设经验的概括。但应当承认,自从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后,“议行合一”的表述已与政治实践基本不符了。参见蔡定剑:《中国人大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80~84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2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关于“工具论”,目前法学界有一些片面的理解。董老在分析法院与党委的关系时就明确指出:“法院应当成为党委很好的助手,起应起的作用。……其实,法院就是工具,不但法院,整个国家都是工具,党也是工具。”(《改善审判作风》(1955年6月15日),同前书,第254页)换言之,无论是国家、党,还是法院等,都只能是人民的工具,所谓“工具”的意思是完全一致的。谢觉哉就曾经明言:“法庭是人民的工具”。《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页。
[2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6~47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7页。
[2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9、47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389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董老的这一观点是对当时否定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联合办案观点的有力支持;但可惜其观点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致在1958—1961年“大跃进”运动中,司法工作出现了诸如“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大案不过三,小案不过天”等错误方式。有关历史情况的介绍,可参见张培田:《法与司法的演进及改革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112、117~120页。
[2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409页。
[2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页。
[2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7页。董老的这一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观点,后来被写进了1975年《宪法》,但同时又被歪曲了;该法第25条第3款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
[2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127页。
[3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3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61~162页。
[3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3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334页。
[3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410页。据1954年10月至1955年3月仅半年的统计,董老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来信3825件,接待来访群众954人。
[3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董老在此前曾经指出:“人民取得国家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这本来是可以做到的,但是有的我们不知道这样做。”例如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这些是“必须用法律表现出来的东西还没有用法律表现出来”。由于“不懂得正确运用法律这个武器”,“无形中就会削弱国家权力的作用”。(《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1954年5月18日),同上书,第205—206页)事实上,《共同纲领》第17条对建国初期的立法工作已有明确要求,但后来重“破”不重“立”,在严重否定法律的继承性规律的同时,更否定了“法治”本身。在董老“八大”讲话发表后不久,复旦大学法律系杨兆龙教授(1948年被海牙国际法院评为世界50位法学家的两位中国人之一,另一位是王宠惠)接连发表“法律继承论”、“法律专门论”和“及时立法论”,激起千层浪;就及时立法的问题,杨教授并致信董老,惜该信为他人截留,遂成史憾。
[3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3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383页。
[3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353、349~351页。
[3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4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4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页。
[4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161页。
[4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4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4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4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7页。
[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48]其中,前者从1975年《宪法》开始就消失了;后者则保留至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到1983年该法修正时,才被替换为1982年《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页。
[5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390页。
[5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339页。
[5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2页。
[5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5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5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以下。
[5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5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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