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立法缺陷分析及补充规定立功制度

立法缺陷分析及补充规定立功制度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为空档之一;其二,刑法第68条量刑立功制度中,对“立功”、“重大立功”以及“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三种情形及处理均有规定,但却未涉及“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立法缺陷分析及补充规定立功制度

一、立法的缺陷分析

(一)“立功表现”的描述缺乏明确性

如前所述,立功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立功表现和法律后果。但现行刑法构建立功制度的四个条文中,有两条对于“立功表现”均无任何解释,仅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有立功表现”,然后规定法律后果;另外两条虽然有所解释,但明确性仍然不足,以至于如何理解“立功表现”都成了疑点。从理论上看,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第一,刑法第68条量刑立功制度中的“立功表现”应如何理解?正如前面所论及的,有的学者认为,此处的“立功表现”必须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性质,非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性质的立功行为不包括在内,比如“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在救灾抢险中成绩突出而立功,也不能算作是量刑意义上的立功”。[1]这种观点理论上称之为“小范围说”;此外还有所谓“大范围说”,主张“大范围说”的学者认为,除了上述行为属于立功外,“为改革、开放,为生产、科研确实作出重大贡献的,也属于立功”。[2]第二,刑法第449条战时戴罪立功

制度中的“立功表现”应当如何理解?大部分学者认为此处的立功仅指军事上的立功,如有观点认为,“刑法第449条的战时缓刑制度的立功,有其特定内涵,指立军功,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对其进行解释,不属于刑法学理论研究的范畴”;[3]也有观点认为,该处的“立功表现”,包括刑法规定的立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立功。前者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等。后者指对成绩显著,有较大以上贡献的,给予三等功以上的奖励。包括:三、二、一等级及授予荣誉称号。只要具备以上一种表现即可,并不要求两种立功同时具备。[4]显然,后一观点对军功外延的界定较前一观点要宽泛很多。由此可见,理论上对“立功表现”的理解还很混乱,这些分歧从根本上说导源于立法上的含糊不清,留下了太多的弹性空间。立法上的欠明确性无疑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二)立功处理有空档

笔者认为,立功制度中对于立功的处理至少留下两处较为明显的空档:其一,刑法第50条附属死缓立功制度中,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没有故意犯罪”,而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那么死缓犯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又当如何处理?此为空档之一;其二,刑法第68条量刑立功制度中,对“立功”、“重大立功”以及“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三种情形及处理均有规定,但却未涉及“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及法律后果。针对这种立法现象,学者间有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这使得对“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处理“无据可依,形成一个空档”,乃是立法上的漏洞;[5]也有学者作出不同的解释,认为第68条第2款包括三层意思:一是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如果罪行较轻,应当减免;二是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如果罪行较重,可以减免;三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免。论者指出:“前两层意思已包含在第三层意思之中是不言而喻的,作为立法技巧不必逐一列出。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自首立功的差异,分层次适用法律,做到罪刑相适应。”[6]笔者认为,仅从刑法第68条第2款并不能顺理成章地推出三层意思,这样的“立法技巧”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尽管论者力求罪刑相均衡的努力难能可贵,作为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法律的变通措施也或许可行,但这样理解法律显然有所不当。毋庸置疑的是,法律在这里也留下了一个空档。(www.xing528.com)

(三)缺乏对功利追求的限制

正如前面所论及的,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对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均有体现,但1997年修订刑法中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使得立功制度的功利趋向明显,最突出地表现在,其一,刑法第68条第2款的应当性规定。该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免刑罚处罚,“应当”是一个强制性规定,在具体适用该款规定时,法律并没有强调“犯罪后自首”中的“犯罪”的客观危害,也即法律并没有强调对罪行轻重的考察,因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对于杀人、抢劫、贩毒等严重刑事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同时具备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司法机关对其仍必须做到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显然这种减免的立法贯彻起来容易导致罪刑失衡,从而有悖于人们的公正观念。其二,立法者仅注意了立功的有效性,而忽视对立功的线索来源的合法性的要求。依现有的法律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来源并非必查事项。检举线索来源是证明犯罪分子如何获得立功线索最直接的证据,不仅能够防止立功行为张冠李戴,确保立功的真实性;也能够明确将暴力、胁迫、引诱他人犯罪的“立功”等“立功”异化行为排除在外。然而,尽管“两高”2009《意见》从公正要求出发,力求兼顾公正与功利两种价值诉求的内在平衡,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笔者同样认为,该司法解释尽管对当下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但毕竟作为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认定立功情节”法律适用的专门解释,并不具有当然的普适性的效力。从这个角度看,现行刑法没有要求线索来源为认定立功必查事项,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不足和缺陷。毕竟,对立功线索来源不加限制,必然导致有的案件中不应认定立功的也予以认定,从而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的司法准则

(四)缺失对立功事实的审查

在研究立功问题的过程中不难看到,无论是刑法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都主要偏重于实体认定,即何种情况可以认定立功,何种情况不能认定,并规定对立功现象均应“查证属实”,但问题在于,立功行为应由谁查证?谁是立功的认定主体?理论界对此少有问津,而通过怎样的审查可谓“查证”后的“属实”,即立功的证据标准是什么?立功事实的审查内容包括哪些?司法实务中的认识都不尽统一,致使立功的认定颇受困扰,司法公正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