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从宽奖励立功犯刑事责任

从宽奖励立功犯刑事责任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而言:(一)刑罚裁量中立功的从宽处罚刑罚裁量中的未决犯立功的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主要适用第68条量刑立功制度的有关规定。其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包括:1.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宽奖励立功犯刑事责任

二、立功犯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

无论是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还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甚或是战时缓刑考验期内的戴罪立功,对立功犯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是立功制度对犯罪人最大的感召力所在。立功犯刑事责任上的从宽奖励,对于未决犯而言,表现为刑罚裁量过程中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于已决犯来说,则表现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对于犯罪的军人而言,则可能因戴罪立功而消除犯罪记录。具体而言:

(一)刑罚裁量中立功的从宽处罚

刑罚裁量中的未决犯立功的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主要适用第68条量刑立功制度的有关规定。其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包括:

1.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可以”是一种选择性规定,表示既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作出明确的回答:刑法规定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把法律上规定的“可以”从宽,理解为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没有其他特殊情节的,原则上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7]显然,在刑法中,“可以”是一个倾向性规定,对“可以”的理解是一般情况下的应当。即对于有立功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立功的社会价值及悔罪表现,一般情况下,首先是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从轻还是减轻,一般应当先考虑从轻,如果从轻后还明显过重的,才适用减轻。但有例外,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予从宽。所谓特殊情况,一般是指立功的社会价值很小,功不抵罪,且无悔罪表现的情形。如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无认罪悔罪表现等等。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说在量刑上应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然而,对有重大立功者是否可以从轻,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应该可以:“既然刑法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幅度更小的从轻处罚亦是应有之意。如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者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等不予减免处罚的,又不从轻,则有失公平,有违立功制度设立的宗旨。”[18]

笔者认为,从学理上来讲,上述认为对重大立功者能够适用“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是值得肯定的。既然重大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重大立功的犯罪分子当然也可以从轻处罚;但是,从法条规定来看,重大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表述,只能包括“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不减轻或者不免除处罚”两种情况,至于“不减轻或者不免除处罚”中是否包括“可以从轻处罚”,从法条规定本身来看,显然无法找到答案。并且,从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来看,如果对重大立功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从轻处罚”,那么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的刑事责任相等同,最终将使立法上区分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没有任何价值。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种情形采取的是绝对从宽处罚原则,有别于前两种情形的相对从宽处罚原则。“应当”表明审判机关没有裁量余地,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来量定。[19]如果说“可以”是一个相对的选择性的弹性规定的话,那么“应当”就是一个绝对强制性的硬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只要其立功的社会价值重大,无论其自身所犯罪行多么严重,都应考虑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罪该处死的,则至少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罪该判处无期徒刑的,则至少应考虑判处有期徒刑[20]笔者认为,这种过于绝对性的规定,对犯罪危害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而言,则可能导致实际的处刑严重背离罪责刑均衡原则。但在刑法未作修改之前,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该规定仍需遵照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刑法第68条规定,理论上通常理解为是针对自然人个人立功的刑事责任从宽奖励的规定,其是否同样适用于单位立功,虽然立法未作出明确说明,但笔者认为,既然单位立功可以成立,单位则应该享有立功的法律效果,即应得到相同与自然人的从宽处遇。

但是,能否在单位立功的从宽处理上完全套用个人立功的刑法规定,即能否认为,单位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单位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位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值得探究。

笔者认为,由于对单位处罚只有罚金刑这一单一刑种,而在罚金刑的设置上,并不存在两个或多个罚金幅度,无法实际兑现减轻处罚的法律效果,因此,如果根据案件中单位立功的具体情形,需要对单位予以减轻处罚的,就应该直接适用免除处罚。因此,单位立功的从宽实际上只存在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两种情形。亦即,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单位立功的,“可以从轻处罚”;单位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免除处罚”;单位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免除处罚”。

(二)刑罚执行中立功的减刑

立功减刑是在原来判处的刑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人的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包括刑种的减轻和刑期的缩短。但是,无论是刑种的减轻,还是刑期的减短,都必须根据立功的社会价值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量后,适当减刑。否则,减刑过多,则违背了罪刑相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减刑幅度过小,对于犯罪人而言,则难以起到鼓励、鞭策的作用。

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此种情形下的减刑是刑种的减轻。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立功的减刑。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执行后,犯罪人实际服刑的时间。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限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1997《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和幅度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在刑罚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的规定,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间隔1年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被判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年有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三)戴罪立功的撤销刑罚

根据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一旦撤销原判刑罚,该军人则成为没有犯罪前科、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注释】

[1][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www.xing528.com)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3]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页。

[4]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41页。

[6]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56页。

[7]转引自谢望原:《刑罚价值问题》,载《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8]参见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9]梁根林:《解读刑事政策》,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II),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10]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11]梁根林:《解读刑事政策》,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II),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1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13]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14]林亚刚、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3),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15]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4页。

[16]参见石泽中:《论刑法中的立功》,载《探索与争鸣》2004年第2期。

[1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第128页。

[18]余捷:《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刑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93页。

[19]付晓畅:《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中国法院网2004年3月18日。

[20]郭书山:《立功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