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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犯罪责任减轻奖励的考虑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两高”没有做出针对立功的法律适用的统一的、具有普适性的新的司法解释之前,该规定应当对目前立功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从实现刑罚目的考虑,对这种立功犯的刑事责任是否从宽奖励,还需结合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以及立功的社会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

立功制度:犯罪责任减轻奖励的考虑

一、立功犯刑事责任从宽奖励的考量因素

如前所述,刑法中的立功制度,是“立功受奖”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后实施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立功犯的法律后果,就是指对犯罪分子裁量或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如何体现对其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立功行为给予刑事责任上的从宽奖励。这实际仍然是适用刑罚的过程。又由于立功是犯罪人的罪后表现,而其罪后的立功行为并不会消减已然的犯罪的客观危害,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如何既实现对立功行为有效性的奖励,又不违背罪责刑均衡原则就成为关键。毕竟,对罪刑均衡的孜孜追求,是人类基于公正的朴素理念而对刑法的一种永恒的冲动。尽管在刑法史上出现过罪刑失衡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但人类对罪刑均衡的美好向往永远没有停止过。自从刑事古典学派将罪刑均衡提到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罪刑均衡就已成为现代刑法的一种内在精神。[15]

2009年“两高”《意见》规定:“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的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动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该规定虽然是关于职务犯罪认定立功情节的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但却表达了为兼顾公正和效率,力求在实现公正的同时,满足刑法对效率价值的诉求和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两高”没有做出针对立功的法律适用的统一的、具有普适性的新的司法解释之前,该规定应当对目前立功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据此,笔者认为,在具体确定对立功犯的从宽的法律后果时,对立功犯是否从宽,如何从宽,主要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功、罪、刑的均衡(www.xing528.com)

如前所述,刑法上的立功,是犯罪人的罪后表现,已然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的社会危害并不因罪后的立功行为得到消减。对立功犯的奖励缘于立功能折罪、立功能赎罪的政策精神。因此,功罪的比较,从而最终实现罪、功、刑的均衡,是兼顾公正和效率的必然要求。这就决定了首先必须明确犯罪分子立功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即根据其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结果所形成的罪行轻重作出评估;其次,考量立功犯立功行为的社会价值。从理论上讲,立功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首先取决于犯罪人立功的社会价值。由于立功的成立是以犯罪人提供线索等行为和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查证属实双方合力的结果,因此,要准确衡量立功的社会价值,则必须既要看司法机关得以侦破案件的大小、所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及可能判决的法定刑,又要分析犯罪人提供线索等协助所起的作用。如果立功行为带来的社会价值较大,比如重大案件告破、科研生产等重大突破、舍己救人引起社会强烈反响等,应当从宽,并可考虑较大幅度的从宽;如果价值较小或者一般,可以不予从宽或予以较小幅度的从宽;最后,对立功者功罪进行比较和衡量。如果所立之功大于所犯之罪,应当从宽;如果功罪基本相抵,也可以从宽;但如果功不抵罪,可不予从宽。

(二)立功犯的悔罪态度

立功的成立,虽然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但刑罚的目的之一是改造和教育罪犯,犯罪分子的主观从善是其终极目标。而当犯罪分子基于认罪、悔罪心理的有悔立功,本身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弱化,对其的教育改造较易收效,防止其再犯罪的难度不大,刑罚特别预防的目的较易实现,相应的所需的刑罚也较轻。因此,对其从宽奖励,既是罪责刑均衡的当然内涵,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公正原则,也符合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反之,对虽有立功表现但并非悔罪的被动归案的犯罪分子而言,由于其再犯可能性很难确定已经有弱化趋势。因此,从实现刑罚目的考虑,对这种立功犯的刑事责任是否从宽奖励,还需结合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以及立功的社会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只有这样,才能促使犯罪分子从内心深处真诚地认罪、悔罪,进而赎罪,以更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显然,在适用立功制度,具体到适用从宽奖励原则时,立功的犯罪人的主观因素是不容忽视的,否则就会因滑入客观主义的泥潭,为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提供契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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