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宽奖励立功与罪责刑均衡原则的关系
所谓罪责刑均衡原则,是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13]这一原则最早由刑事古典学派提出并坚持,主张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相当,以此来维持罪刑均衡关系。刑事实证学派则提出了人身危险性概念,以此来充实罪刑均衡原则的内容。实证学派强调,刑罚必须根据个人的人身危险性或者再犯可能性来确定。行为人犯罪后的立功,通常表现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弱化,依此予以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实际上正是罪责刑相均衡的体现,亦即正是在实证学派的理论支撑下,立功制度才有了存在的可能。当今我国的罪责刑均衡原则,实际上是全面吸纳了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思想,即主张“刑罚的轻重既要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同时又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统一的基础上去评价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14](www.xing528.com)
事实上,犯罪分子犯罪后的立功,无论是处于何种阶段,应当说,一般都足以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弱化并向良性发展的趋势,依此予以一定的从宽奖励正是罪责刑均衡原则的必然要求。即使是处于量刑阶段的立功。尽管立功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悔罪的表现,更重视其立功行为的社会有益性,但是否基于真诚悔罪的立功却直接关系和影响到审判机关是否对其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的评判。正因为如此,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除了对自首犯又有重大立功表现采用的是必减原则,即毫无选择余地的一律从宽处罚外,对被动归案的坦白犯的立功,无论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虽然从宽处罚的具体幅度不同,但却都采用的是得减原则,亦即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从宽处罚,但不是一律必须从宽。法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上除了关注行为人立功的社会有益性以外,同时也包含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可见刑法所确立的立功制度与罪责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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