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功犯刑事责任从宽的根据分析
对犯罪后有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的犯罪人给予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这不仅已为我国刑法所规定,同时也已得到刑事司法实务及刑法理论界的广泛接受和认可。但为什么要对立功犯从宽处罚,或者说对立功犯从宽处罚的依据是什么,人们会有不尽一致的认识。笔者认为:
(一)体现了立功制度对正义行为的褒奖
对立功犯的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基于立功制度对正义行为褒奖的需要。这不仅体现了立功制度的公正性、正义性价值,同时也向人们昭示了立功行为本身的正义性质。长久以来,人们对于究竟什么是“正义”的理解,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尽管由于人们寄居于各不相同的历史传统中,而“每一种传统都有一种与众不同的正义和实践合理性的解释,”[1]抑或是尽管“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但“正当是正义的首要意蕴”[3]却是毋庸置疑的。首先,犯罪分子犯罪后主动实施的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等行为,客观上能够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通过及时惩治犯罪,促进社会稳定,增大民众的安全幸福指数,从而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这种行为无疑是适应国家进步的生产方式的要求和符合政治文明要求的,立功行为客观上这种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行为的正当性。
其次,正如前面所论及的,正义既是一个道德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4]正义被作为人类行为的理想的时候,表现为一种善,但这种意义上的正义是伦理学领域的一个辩题,与法学领域正义的辩题虽密切相关,但又适当地分开;而作为普遍的正义则是社会的道德理想,它与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尽管犯罪分子犯罪后的立功,特别是共同犯罪人犯罪后揭发检举同案犯的立功,会影响到人们对其“忠贞”度即道德性的否定评价,但在社会的集体主义观念下,“个人靠后,社会优先”,犯罪人个人品行的某种缺失,当它服从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服从于普遍的正义要求时,也是完全正当的。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所论及的,“有些法庭对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只要他揭发同伙就不予处罚,这种办法有弊也有利,所谓‘弊’就是国家认可了连罪犯都很憎恶的背叛行为……法庭也暴露出自己的动摇、暴露出法律如此的软弱,以致需要恳求侵犯自己的人提供帮助。所谓‘利’就是它能预防重大的犯罪。如果这些犯罪造成了重大的影响,而案犯却销声匿迹,那么人民将为之惊恐不安。同时,这还有助于表明:对法律,即对公众欠忠的人,对私人也可能欠忠。……当我赞同作为公共信任的碑石和人类道德的基础的神圣法律认可背叛和虚伪时,为消除我所感到的内疚而自我折磨是徒劳的。”[5]可见,根据贝氏的观点,立功行为这种对个别人的不忠和背叛,只要能够体现公共信义,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则是正当的或者说正义的。(www.xing528.com)
再次,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立功,毕竟都表现了犯罪人与法律的合作行为,而对法律的认可、服从或者说守法,是其再社会化的最基本的要求,由此体现出立功行为的正义性。
自古以来,法和正义就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在拉丁语中,法Jus同正义Justitia是同一词根。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Helvetius,1715—1771)在《论人的理智能力与教育》一书中,并没有从正面来界定正义,而是从反面指出了什么是不义,他说:“一种不义,实际上是什么东西呢?是侵犯一种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制定的协议或法律。因此不义不能先于一种协议、一种法律和一种共同利益的建立。”“在没有法律之先,是没有正义的。”[6]不难理解,在爱尔维修看来,正义便是法律,正义和法律具有同一性格,正如他自己所言,正义以既立的法律为前提;正义是孤立的野蛮人所不知道的,如果说文明人对它有点观念那是因为他承认一些法律。[7]应当说,各个时代有各个时代的正义理念,当一部法律体现了时代的正义要求,我们就认为,这是良法或者说好法,因而服从于法律、或者说守法的行为无疑是正义行为。当代国际社会的主题是和平与发展,从国际上看,发展权、和平权就是当代的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的主心骨,是时代正义的具体追求。而从我国来看,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稳定的社会安宁秩序,谋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是时代精神、时代正义的具体追求,那么当刑法服从于这种时代精神,贯穿了这种时代正义时,守法的行为、与法律合作的行为,无疑是正义的,值得肯定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说,立功制度之所以对立功行为给予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正是基于法律对正义行为褒奖的需要。
(二)对司法成本的节约能够作为从宽奖励的根据
法律的效益和效率不仅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也包含了一定的政治与精神价值,是法律价值的重要构成部分,也是立法、司法必须十分重视和追求的目标。[8]如前所述,立功制度是“立功受奖”刑事政策的具体化,作为一种公共政策,刑事政策“具有追求效率的本性,是效率优先导向的公共政策”[9]毕竟,刑事资源是有限的,但为防控犯罪对刑事资源的需求却是无限的,在此资源供给的有限性与资源需求的无限性之间,就必然存在如何运用有限的资源尽可能最大程度地满足对资源的需求,以求防控犯罪的效果最大化的问题。[10]刑事政策所具有的综合性、开放性、灵活性特点决定“刑事政策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始终关注如何以最小的社会资源耗费,达到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社会效果。”[11]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立功受奖”刑事政策追求的司法效率性有多重规定性,而减少司法物质投入,迅速侦破犯罪,及时判处刑罚都是其应然内容所在。立功制度因利于及时侦破犯罪,从而客观上促进了司法经济性。立法者面对着犯罪案件不断出现,犯罪率居高不下,大案要案屡见发生,社会治安状况严峻的现实,针对犯罪人趋利避害的心理,在刑法中确立立功从宽制度,使犯罪分子将渴望自由、追求快乐的心理变为积极的动力,亦即无论其是否有真诚悔罪之意,却都希望能得到从宽处遇。于是为了早日摆脱苦海,就会促使其主动积极地向司法机关提供司法机关所不知晓的其他犯罪线索等,其结果必然会在极大节省司法机关人力、物力、财力的情况下,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成本尽早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或协助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侦破案件,从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刑法目的。当然,作为刑事政策具体化的立功制度,对效率的追求本身并非目的,人类并非为了效率而创造效率,对效率的追求必须符合人类对幸福生活的追求,必须受到正义公正价值的制约。法律对犯罪行为和立功行为的罪、功之比较,对立功者是否给予法律处遇上的从宽以及如何从宽,司法机关对立功行为的依法审查,本身都包含了对法律的正义的体现。毕竟“惩罚犯罪与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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