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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研究:准确把握重大立功认定标准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六、“重大立功”认定标准的把握从刑法第68条的规定来看,立法将刑罚裁量制度中的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并对两者给予了不同的肯定评价。依据97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点与刑法第78条减刑制度中“重大立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案件审结后,是否实际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影响重大立功的成立。

立功制度研究:准确把握重大立功认定标准

六、“重大立功”认定标准的把握

刑法第68条的规定来看,立法将刑罚裁量制度中的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并对两者给予了不同的肯定评价。依据97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仅是绝对减免,同时从宽幅度较大,如果没有统一、严格的认定标准和条件,则可能造成罪刑上的失衡。故此,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第7条对重大立功作了如下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立功相对于一般立场而言,在行为方式上具有同一性,只是在对立功者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程度上,要求是“重大”而非仅仅是“突出”。这一点与刑法第78条减刑制度中“重大立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至于何为“重大”,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所谓“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嫌疑”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有论者将上述两个标准分别概括为“刑罚标准”和“社会影响标准”[90]实践中,对这两个判断标准的适用情况并不平衡。由于刑罚标准主要是一种量化标准,司法人员相对较易把握,而社会影响标准尽管可以从被检举人的身份、犯罪的性质、动机、手段、社会危险程度、民愤大小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情况综合考量,但毕竟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定性标准,在把握上有一些难度。因此,从实践操作的层面看,判断是否为“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是依据“刑罚标准”。

尽管如此,实践中对于何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标准”也存在不同看法。比如,有观点认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来判断该行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审结后,是否实际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影响重大立功的成立。据此,在有确定的判决作为认定依据的情形下,如果被检举、揭发、协助抓获的罪犯的犯罪行为本身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只是该罪犯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犯罪事实以外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对该罪犯仍应认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另有意见认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理解为针对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尚未作出判决情形下所作的规定。相关“重大案件”已经作出判决,被检举、揭发、协助抓获的罪犯已经被实际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表明该罪犯已经不存在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因而不应对检举者、揭发者、协助抓获者认定为重大立功。唯有如此,才能找到明确的判断界限。[91]

针对实践中对“重大立功”认定标准上的不同认识,为统一执法尺度,2009年“两高”《意见》在综合不同看法的基础上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上述规定表明:1.“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立功行为实施时就已经存在的案件的主客观事实、情节,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2.案件已经判决的,除因被判刑人在立功行为实施后形成新的量刑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之外,应当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

事实上,司法解释之所以在判断是否是“重大立功”的刑罚标准上作出这样的选择,即根据被检举、揭发、协助抓获人所犯罪行轻重为基本依据,或者说,根据被检举人已经被查实或指控的罪行,应当适用刑法规定的包含无期徒刑的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是因为一般来说,罪行的轻重取决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对罪行轻重的判别可以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来考量,其中的犯罪情节包括罪前情节,罪中情节和罪后情节,又因为从逻辑上讲,被检举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客观危害越大,检举人就立功越大。而犯罪人一贯表现等罪前情节和犯罪后自首、悔罪等罪后情节,基本上是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只有存在于犯罪过程中,如犯罪未遂共同犯罪的主犯等法定情节以及犯罪手段,犯罪环境等酌定情节,才最直观、最集中地反映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及其程度。[92]

因此在评价被检举人罪行的轻重时,只需考虑罪中情节,而主要反映被检举的人人身危险性的罪前、罪后情节,可不予考虑。因此,即使被检举人存有未成年人、自首等罪前、罪后情节,可能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但根据其犯罪的客观危害,被检举人在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仍不影响对检举人“重大立功”的认定。

【注释】

[1]共同犯罪人犯罪后实施的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行为,只要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的统一,与单独犯罪人立功的认定标准并无二致,笔者在此仅重点讨论共同犯罪中检举揭发型立功的认定。

[2]同案犯即同案犯罪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案犯指的是被司法机关作为一案一并审理的所有犯罪人,其中包括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也包括没有共同犯罪关系仅为了诉讼方便而同案处理的案犯(如司法机关将盗窃犯、窝藏犯、包庇犯、销赃犯并案处理的情形);而狭义的同案犯仅指共同参与同一犯罪,具有共犯关系的犯罪分子。

[3]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5期。

[4]参见周振想:《自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13页。

[5]参见许发民:《论几种特殊情况下自首的认定》,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刑罚制度研究》(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页。

[6]韩美秀、袁安:《论刑法中的立功制度》,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刑罚制度研究》(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4页。

[7]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8]我国刑法以作用分类为基础,以分工分类为补充,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类。尽管许多学者对这一分类法持有异议,但从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价值上看,笔者仍然坚持以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分类为基础来探讨共同犯罪案件立功的认定问题。

[9]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页。

[10]在我国,聚众犯罪并非都是共同犯罪。对某些聚众犯罪,刑法明确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如果在涉及这类犯罪的具体案件中,只存在一个首要分子,显然无共同犯罪可言。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8页。

[11]参见何荣功:《共同犯罪责任的原则与共同犯罪的自首》,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刑罚制度研究》(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9页。

[1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1页。

[13]连累犯也是貌似共同犯罪,但实际上不属于共同犯罪的特殊犯罪形式。考虑到连累犯立功认定的特殊性,笔者将另作专门问题进行讨论。

[14]参见贾宇主编:《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页。

[15]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16]参见林亚刚:《论共同犯罪若干问题——以共犯为中心》,载马克昌、莫洪宪主编:《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9页。

[17]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02页。

[18]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5期。

[19]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20]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4页。

[21]赵志华:《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03年第4期。

[22]参见吴光侠:《论连累犯》,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23]转引自赵志华:《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03年第4期。

[24]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对现行刑法第312条内容的修改,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相应地将刑法第312条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5]比如在英美刑法中,连累犯原先是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事后从犯论处的。所谓事后从犯,是指明知他人已犯重罪,而有意窝藏、包庇或协助其逃跑,使罪犯得以逃避罪责的人。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9页。

[26]转引自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7页。

[27]有学者认为,刑法在前行为构成要件的不法内涵已对后行为加以评价后,就没有必要对其再予以评价。认为这种对事后行为不再予以处罚,实际上是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本要求,而所谓的评价包括定罪和量刑两方面都不能重复。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参见刘伟:《事后不可罚行为》,载《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28]“明知”的含义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谓知道,是指被对方亲自告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的报导、司法机关的通缉令或者其他渠道,知道对方是犯罪分子;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对方虽未告知行为人其犯的罪,行为人也未通过媒体等确知对方是犯罪分子,但是根据对方的言谈举止及其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等有关事实,行为人完全能够并且已经意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分子。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9页。

[29]陈朴生:《刑法总论》,(台湾)台北中正书局印行1995年版,第159页。

[30]贾宇主编:《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146页。

[31]参见陈家林:《对向犯的自首问题研究》,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刑罚制度研究》(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7页。

[32]参见陈兴良:《论犯罪的对合关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

[33]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刑法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相应修改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34]谢望原:《应从有利于维护人权角度理解自首和立功》,载《检察日报》2003年8月12日。

[35]赵志华:《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36]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5期。

[37]黄丽勤:《论立功的若干问题》,载《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38]屈学武主编:《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66页。

[39]马荣春:《论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29日。

[40]既然立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实际上已表明对单位的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的认可,基于同样的理由,也就不应排除单位犯罪后具有的立功的能力。

[41]黄京平、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纲》,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2),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42]林荫茂:《单位犯罪裁判理由研究》,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1),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5页。

[43]喻伟、聂立泽:《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www.xing528.com)

[44]前面已经论及,尽管相关的司法解释将量刑阶段立功的起始时间规定为“到案后”,但笔者认为应将立功的起始时间拓展到“犯罪后”。单位立功与自然人立功的时间条件具有相同性,“犯罪后”自然包含“因犯罪而到案后”。但基于犯罪单位犯罪后“到案”认定标准的复杂性,笔者在此着重对单位因犯罪而到案的认定标准进行讨论。

[45]贺平凡:《单位犯罪诉讼程序论》,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2),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46]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置于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控制之下的立功情形,只能是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以外的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

[47]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就自然人个人而言,是指刑法第50条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死缓执行过程中的立功以及刑法第78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过程中的立功。刑罚执行中的立功是对罪犯减刑的根据。尽管犯罪的单位组织不可能被处以生命刑或自由刑,而仅能被处以罚金刑,尽管减刑不适用于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但笔者认为,单位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自由刑甚至生命刑的惩罚是对单位犯罪整体刑事责任的分担,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单位立功的情形。

[48]高铭暄、彭凤莲:《论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2),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49]喻伟、聂立泽:《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50]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0页。

[51]黄京平、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纲》,载顾肖荣主编:《经济与法》(2),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52]笔者认为,从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看,唯有双罚制既对责任人员又对单位根据刑罚适应性的不同采用不同刑罚方法才能收惩罚与防范单位犯罪之功效。

[53]卢勤忠:《单位立功问题研究》,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刑罚制度研究》(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0页。

[54]我国刑法规定的代罚制单位犯罪,除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独立性以外,大都还有其他具体的原因和理由(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55]卢勤忠:《单位立功问题研究》,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刑罚制度研究》(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8页。

[56]《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41页。

[57]参见陈宝树:《论自首》,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6期。

[58]《人民日报》1981年10月3日。

[59]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3—334页。

[60]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页。

[6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62]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49页;周振想:《自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29页。

[63]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64]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

[65]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7页。

[66]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已有“自动投案”的“自动”即“自己主动”在先,因此其后“如实供述”之前无须再重复要求“自动”或自己主动。

[67]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页。

[68]参见周振想:《自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30页。

[69]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0页。

[70]在我国,坦白从宽至今仍只属于刑事政策范畴,而尚未上升为一项刑罚制度。在刑法典修订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将坦白从宽立法化的建议(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8—209页),但未被采纳。在现行刑法典颁行之后,有学者认为,不规定坦白从宽制度,是新刑法“一个较为突出的失误”(见龙宗智:《论坦白从宽》,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7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72]对于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目前理论上一般称其为特别自首的规定。参见高铭暄等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96页。有的著作虽然也称其为特别自首的规定,但又解释说“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页。由于涉及对刑法分则第164条、第390条及392条性质的讨论,笔者同意将此处自首称为准自首的提法。

[7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7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8页。

[75]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56页。

[76]参见周振想:《自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1页。

[77]孙艳蕾:《有关立功问题的几点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

[78]参见田立文、董德生:《审理涉及检举揭发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载《法律适用》1997年第2期。

[79]杨聚章:《试论自首与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载《法学家》1999年第1期。

[80]王群:《揭发检举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界定》,载《法学与实践》1997年第12期。

[81]胡云腾:《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行为如何处理》,载《法制日报》1998年9月5日。

[82]参见田立文、夏汉清:《立功制度实务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0期。

[83]叶良芳:《立功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析》,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刑罚制度研究》(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9页。

[84]转引自田立文、夏汉清:《立功制度实务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0期。

[85]参见叶良芳:《立功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析》,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刑罚制度研究》(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0页。

[86]赵志华:《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87]参见刘杰:《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

[88]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

[89]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90]项谷、张菁:《论自首立功的从宽处罚》,载《法治论丛》2008年第2期。

[9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6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92]冯卫国、王志远:《刑法总则定罪量刑情节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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