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立功行为亲为性的解读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犯罪以后,为减轻法律制裁,都会千方百计的立功。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主动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某些在逃的罪犯,不仅能极大地节省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而且还会有效地保护社会利益。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立功,实际已表明立法者对这类司法协助行为的肯定评价。值得注意的是,立功是否仅限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实践中,犯罪分子请求亲友“协助立功”或者犯罪分子的亲友主动“协助立功”的情形时有发生,对这类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理论上看法不一,司法认定中也存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正如前面所论及的,刑法中的立功是刑事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后为争取刑事责任的从宽奖励而主动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行为。立功的成立尽管与犯罪分子是否真诚悔罪无关,但立功是犯罪分子自己主动实施的却是不争的事实。可见,刑事立功行为的人身专属性,决定了立功行为包括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协助行为,原则上只能由犯罪分子本人实施,亦即立功具有犯罪分子的亲历性、亲为性。这表明,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的亲友主动“协助立功”,而非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实施的行为,不能归功于犯罪分子。否则,任意扩大立功的主体范围,将使刑事立功的认定既无任何标准和原则可言,也会完全背离刑法通过设立立功制度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悔过、立功自赎的立法旨趣。也正因如此,2009年“两高”的《意见》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当然,对该规定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该《意见》强调“直接”二字,旨在说明亲友的协助行为与犯罪分子毫无实质性联系。亦即实践中,如果犯罪分子确因某些特定原因,比如犯罪分子本人掌握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其他案件线索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等情况,却由于患病、受伤而又行动不方便,不能亲自检举、提供,不能亲身前往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委托其亲属代为协助,最终由后者具体帮助司法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此时不能因其亲属具体的帮助行为而否定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对此,确已查证属实,对犯罪分子委托亲属代为帮助的行为应视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正如1998年《关于自首与立功的解释》第1条在对自首制度的条件之一“自动投案”所规定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一样,在给予犯罪分子充分的悔罪、赎罪机会以及鼓励犯罪分子积极自首、立功的同时,也体现出对立功、自首认定上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比如,犯罪分子李某因犯强奸罪被一审判决15年有期徒刑。李在上诉期间向司法机关提供协助抓获同案犯王某的具体路线和隐藏处所,后因重病不能亲自前往而委托其亲属提供帮助,司法机关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及时有效地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对此,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协助抓捕的立功行为,笔者认为是不违背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的。事实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也明确指出:“非在押被告人到案后因伤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委托其辩护人、亲友向公安、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视为被告人本人检举、揭发。”(www.xing528.com)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自己知悉他人的犯罪情形,因为出于顾虑不敢向司法机关揭发,而由自己的亲属代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的情况时有发生,有论者将这种亲属代为揭发的类型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出于畏惧不敢揭发,主动将自己知悉他人的犯罪情形告知亲属,并请求或者委托亲属代为揭发;二是犯罪分子无意之间告知亲属他人的犯罪情形,其亲属主动要求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而犯罪分子本人也同意的;三是犯罪分子无意之间告知亲属他人的犯罪情形,其亲属主动要求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而犯罪分子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最终是亲属自主揭发的。[86]并进而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通过亲属这一桥梁,司法机关最终还是得到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在客观社会效益上其与主动揭发的立功者一样,也起到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作用,同时其主动告知亲属主动请求揭发,正是其悔罪之意和悔改之心的客观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小,已具备了接受改造、重新做人的主观基础。第二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与第一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的不同在于其没有主动告知和请求,但是其最后毕竟还是同意了亲属提出的揭发建议的,也应当认定为立功。我国刑法设定立功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司法机关能及时地破获一些较隐秘的犯罪案件,从而节省司法机关的大量人力物力,第二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与第一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一样通过亲属这一桥梁,对司法机关最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且其最后同意亲属的建议,应当说还是自愿的,有悔罪之心的,对于第三种情形下的犯罪分子,该论者认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立功制度是惩办与宽人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法典中的体现,此制度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是犯罪分子而不是犯罪分子的亲属或者社会上其他的人。并且,犯罪分子没有主动揭发的情节而且反对亲属揭发的建议,说明其主观上没有悔罪之心,不符合立功成立的主观要件。
应当说,论者的观点有其理论的说服力和合理性,但根据2009“两高”《意见》对立功的“亲为性”要求,上述前两种情形同样不成立立功。亦即犯罪分子的亲友应犯罪分子的要求,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尽管在客观上起到了积极作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犯罪分子立功的主观意愿,但亲友的行为不能归之于犯罪分子,故不成立立功。当然,犯罪分子虽不成立立功,但在量刑时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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