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功线索的来源及认定标准
立功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内容之一,作为“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包含善恶有报的正义理念,但更多的是体现了“瓦解敌人内部,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刑事政策的功利追求,更注重立功行为有益于社会的实际效果。因此在97刑法和过往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将主观悔罪和立功的信息来源作为立功的构成要求。应当说,立功制度设立以来,提高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破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基本实现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但另一方面,由于立功制度价值取向的固有缺陷,导致实践中出现相当多的非正常立功行为。[77]毕竟,当法律公开允诺揭发他人犯罪自己就可以得到刑事责任从宽奖励时,大多数犯罪人必然会趋利避害,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获得他人犯罪的信息,以期维护自己的利益或减少利益损失。一般来说,立功的线索来源应当是犯罪分子本人所获得的信息,但是在趋利避害的利益趋使下,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司法实践中的立功线索发生了异化,进而引发不少不正当行为的立功的认定问题。比如,行为人因涉嫌犯罪被抓获后,在羁押期间,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同监室的其他人员以获得他人犯罪线索,进而检举揭发的立功认定问题;犯罪分子的亲属将知悉或打探的他人犯罪线索告知犯罪分子;在押犯将犯罪线索有意或无意地提供给犯罪分子;司法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犯罪线索等,都涉及来源异化的立功线索和立功的认定与否问题。
这类来源异化的立功线索所形成的揭发、检举行为,共同之处在于:司法机关依据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提供的犯罪线索,同样都能及时侦破其他犯罪案件,在减少司法成本的同时帮助司法机关查处了更多的犯罪;但犯罪分子罪后的这种检举揭发行为并不均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弱化。故此,对于上述行为应否认定为立功,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激烈的争执,有的认为,犯罪分子恶意串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是提供犯罪线索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不能从轻处罚。因为并非是犯罪分子自身悔罪,而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其实质是逃避罪责和惩罚的恶意串通行为,不应视为立功表现,[78]毕竟“这些线索不是犯罪嫌疑人所见所闻,而是经过几个环节,如按立功处理会使犯罪嫌疑人钻空子、得便宜”;[79]也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的信息资料或者犯罪线索而进行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或因此得以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应认定其检举揭发成立,但可以不按立功行为考虑从轻处罚……,因为这种买卖交易是虚假的行为,并非是检举揭发者主观知情的意思表示。[80]当然,理论上大多数学者基于立功制度的功利价值诉求,持肯定观点,认为“在适用立功制度时,关键要看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是谁揭发检举的,而不是看谁最先掌握和知道的。”[81]但将上述采取不适当甚至违法的手段获取立功的信息,进而向司法机关揭发检举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立功并给予处刑或行刑上的奖励的话,不仅会破坏法律的公正性,破坏整体的法律秩序,甚至会引发人们对立功制度立法正当性的思考。毕竟,立功制度自身过于追求效率价值,更容易导致罪与刑的严重失衡,从而有悖于人们的公正理念。
也正因为如此,针对在立功认定上只管检举揭发线索内容,不问线索来源的不合理现象,为纠正立功制度过于功利的价值诉求,需要构建在线索来源上兼顾公正与功利两种价值诉求的内在平衡。毕竟任何功利的获取,不得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作为社会公平的守护者,司法机关更应坚守这一原则。为正确发挥司法导向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理念,2009年“两高”的《意见》明确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违法途径获得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规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不难看到,上述四种情形不得认定为立功,是由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所决定的。毕竟,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个基本的司法准则,其中,第三、四种情形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公权,其本身就是违纪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尽管该司法解释是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关立功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做出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没有统一的、对所有犯罪的立功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普适性的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该《意见》对当下立功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据此,根据上述《意见》的精神,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犯罪分子的立功线索基于下列不合法手段的获取,其检举揭发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1.以暴力、胁迫手段获取立功线索的;2.以行贿等不予认可的、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买功”手段获取的立功线索;3.犯罪人的亲友或其他关系人将其掌握的案件线索经监管人员、律师等违反监管规定的途径传递给在押犯罪人,由犯罪人检举、揭发的。4.立功线索来源于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在刑事诉讼中,有侦查、起诉、审判犯罪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提供给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5.犯罪分子直接或通过亲友引诱他人进行犯罪,再对引诱对象实施或准备实施的犯罪检举、揭发的;6.犯罪分子的亲友自行实施犯罪或收买、指使他人实施犯罪,再告知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7.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等等。(www.xing528.com)
除此之外,下列情形下是否成立立功有进一步分析之必要:1.立功的线索、信息来源于同监所的在押犯的立功认定问题。在拘留所、看守所等特定场所,一些与犯罪分子关押在一起的犯罪人,或出于义气,将自己知晓的其他一些犯罪信息告知犯罪分子,再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作立功告发,或者这些人无意中泄露了一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信息,自己尚未来得及告发,却被听到的犯罪分子抢先向司法机关告发等等。对此,笔者认为,犯罪分子据以立功的线索的获取手段并不违法,只要这些犯罪信息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告发者就成立立功。2.用金钱购买立功的信息、线索,即“买功行为”的认定问题。所谓买功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为对价,换得他人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实的信息,并将其提供给司法机关的行为。如有的在押人员(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余罪告知其他在押人员,让其他在押人员揭发自己的余罪来换取经济上的实惠,同时也使其他在押人员获取处刑上的从宽。有论者认为,立功的本身不仅考虑其行为的有效性和悔罪性,而且应对立功的信息、线索来源均予以考虑。行为人的“买功行为”,虽然对侦破案件可能有用,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未减少,且可能给监管秩序造成破坏,因此,“买功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82]
买功行为与前述犯罪分子因接受其他在押犯提供的他人犯罪信息从而向司法机关告发的所谓接受帮助的立功行为一样,都不是亲自见闻他人的犯罪,都是将间接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信息提供给司法机关的行为;都是客观上能产生积极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效果的行为;行为人绝大多数也都是基于功利动机而实施,当然也有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而为之。有所不同的仅仅是有关其他人犯罪信息的取得方式不同,买功行为人是以有偿的、支付一定金额而取得的。也正因为如此,最终受到法律上的从宽处罚的法律结果,必然带有“以钱赎罪赎刑”的意味,特别是在行为人不是基于悔罪动机而买功的情况下,这种行为不仅会动摇其他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的决心,而且还会扰乱监管秩序,那么,立功上应如何去评价这种行为则是个问题。
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尽管刑法对立功的线索来源是有偿还是无偿并没有限定,立功的成立也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悔罪表现和人身危险性的弱化趋势,而更重视其立功行为的有益社会性。但具体到买功行为能否一律认定为立功并因此受到法律上的从宽奖励,则应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提供给司法机关的他人的犯罪事实的信息或破案线索真实有效,并因此而帮助司法机关得以侦破了其他案件,其行为因具备了立功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立功并予以从宽处罚。至于该线索或信息是缘于他人的帮助而无偿提供还是有偿提供,不应影响立功的认定。但是,如前所述,如果行为人的买功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本身,比如,行为人以金钱向国家工作人员收买所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的线索或信息,然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由于这种收买线索行为本身是违法犯罪行为,即使所提供的线索或信息帮助司法机关破获了其他案件,也不能认为行为人的买功行为构成立功。毕竟,“不应让任何人从其违法犯罪行为中受益”是一个基本的法理。[83]否则,不仅更凸现了立功制度的功利色彩,同时也有违社会公正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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