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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与坦白:自首与认罪态度的关系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广义的泛指一种认罪态度,是自首与狭义的坦白的总称,狭义的坦白则不包括自首,而是与自首有着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属于与自首并列的、相互独立的范畴。刑法理论上探讨的立功与坦白的关系,通常是指立功与狭义坦白的关系。这种情况应成立自首而非坦白。

立功与坦白:自首与认罪态度的关系

一、立功与坦白

坦白从宽政策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在感召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进犯罪人改造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刑法除了立功制度和自首制度外,并没有将坦白从宽政策进一步具体化和法律化,特别是随着现代刑法中作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自首和立功的意义逐渐加重的情况下,坦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均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坦白的司法适用带有极大的随意性,而量刑上的分歧也使得有些案件的处理甚至背离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基于此,对坦白这种犯罪人的罪后好的表现进行概念的界定,成立条件的缕析及其与立功的区别的讨论同样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般认为,“坦白”一词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泛指一种认罪态度,是自首与狭义的坦白的总称,狭义的坦白则不包括自首,而是与自首有着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属于与自首并列的、相互独立范畴。刑法理论上探讨的立功与坦白的关系,通常是指立功与狭义坦白的关系。

(一)坦白的概念

与立功一样,坦白的概念界定,也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关于坦白的概念界定,主要有如下几种较有代表性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被发觉后的主动交代称为坦白。”[56]此观点可概括为“发觉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坦白是指犯罪分子作案以后,被司法机关拘捕归案,尚未向其出示证据而交代了罪行,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行为。”[57]此观点可概括为“拘捕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坦白,“通常是指犯罪分子作案后,其犯罪行为已被政法机关或单位组织上怀疑、发觉,在公检法机关对其传讯、拘留或者单位、组织找其谈话后,自感难以继续隐瞒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58]此观点可概括为“怀疑说”

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现以后,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向公、检、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59]

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后,在被传唤、讯问时,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的行为。[60]

第六种观点认为,所谓坦白,一般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以后,自己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61]

第七种观点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以后,自己如实交代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行为。[62]

笔者认为,对坦白概念界定的是否科学关键在于能否据之划分坦白与自首、坦白与被迫供认这两个类似范畴的界限。

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赞同上述第七种观点即通说观点,并认为其他观点虽不乏合理因素,但均有可商榷之处:

1.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发觉说”认为,只要犯罪人的交代是在犯罪被发觉后即为坦白,这种观点的结果必然会不当地扩大坦白的成立范围、缩小自首的认定空间。因为,犯罪被发觉后犯罪人的交代,既可以是自动投案后的交代,也可以是被动归案后的交代,更何况在我国刑法中,自首的成立并不以犯罪未被发觉为必要。即使犯罪已被发觉的,甚至在通缉、追捕过程中,只要行为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仍可成立自首。

2.上述第二种观点即“拘捕说”认为,只有犯罪人被拘捕归案的,才成立坦白,这实际上又不适当地缩小了坦白成立的范围,因为犯罪分子被动归案的表现形式很多,犯罪分子在被采取拘捕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甚至于群众扭送下归案,只要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也应当认定为坦白。

3.上述第三种观点即“怀疑说”,实际是把犯罪行为因被司法机关或单位组织怀疑、发觉而引起司法机关或单位组织找犯罪人谈话作为犯罪人被动归案、其供述罪行的行为视为坦白的界定标准,但这一标准同样在不当扩大坦白的成立范围的同时缩小了自首成立的空间。首先,所谓“怀疑”,可以是有充足证据下的合理怀疑,也可以是在没有充足证据下的主观推测,那么在后一种“怀疑”的情形下,仅仅因为受到“怀疑”而被单位组织谈话之时,交代自己的罪行,被怀疑者仍然只是一个被怀疑的对象,因此此时交代的罪行,属于“犯罪被发觉前”的交代,本质上仍属于自动归案的交代。这种情况应成立自首而非坦白。退一步说,犯罪人形迹可疑,即使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盘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人的行为也可以成立自首。其次,一般的单位、组织并不具有司法职能,其与犯罪人的谈话也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传讯,因此,即便是这类单位、组织因发觉犯罪事实而找犯罪人谈话的,也不会因此导致犯罪人丧失主动归案的时机,只要犯罪人能在司法机关对其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的,仍应当认定为自首;[63]此外,仅因尚缺乏充足客观根据的“怀疑”,即对被怀疑对象进行“传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值得讨论,但仅据此种“怀疑”而将被怀疑对象依法拘留存在着程序违法的事实则是毋庸置疑的。

4.上述第四种观点存在如下三方面的缺陷:其一,即使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现,司法机关已着手对有关案件侦查,也并非只有成立坦白的可能;亦即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虽已被发觉,但只要司法机关尚未因此对犯罪人进行讯问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人就仍有自动投案进而成立自首的时机。其二,这种观点认为,但凡犯罪人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则不论所交代的罪行的性质、范围如何,不论该罪行是属于司法机关已发觉并进行指控、审判的罪行,还是司法机关还未发觉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均只能以坦白论,这势必会导致一部分本应成立准自首的行为被不当地认定为坦白。其结果不仅会不当地缩小自首的范围,同时还会挫伤犯罪人自首的积极性,其三,按照这种观点,在一定情形下,也可能将被动归案的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出示证实其犯有罪行的确凿证据面前被迫供认的行为也当作坦白认定,果真如此,也无从区别坦白和被迫供认行为的界限。(www.xing528.com)

5.上述第五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其一,即使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有关组织”已发觉了犯罪分子的罪行,依法也不能对犯罪分子进行传唤、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其二,犯罪分子在被传唤、讯问时,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在法庭审理中主动如实交代本人的尚未为司法机关发觉的其他罪行的,则可能成立准自首,而不是坦白;其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司法机关出示大量的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被指控的罪行,不是坦白表现而仅属被迫供认。

6.上述第六种观点对于坦白概念的界定,应当说在逻辑上与现行刑法典对于自首的定义保持了较好的一致性。[64]问题在于,自首是自动投案,犯罪分子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正如有论者提及的,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是自动投案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判定自动投案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65]那么既然“接受审查和裁判”已为自首的其他成立要件所包含,因此,在界定自首的概念时则无须作重复表述。但坦白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对自己罪行的供述,作为犯罪人犯罪后的认罪表现,除了要能如实交代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外,尚需通过犯罪分子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真实意愿来体现。因此,在坦白概念的理论表述上,仍应当强调“接受审查和裁判”要素。而第六种观点对“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要素的遗漏,是其明显的不足。

7.比较而言,上述第七种观点则较好地避免了前述六种观点的不足,以相当概括同时又不失严谨的用语较为准确地揭示了坦白的本质特征,即被动归案、自己主动交代被指控的罪行。实践中,依此将不难把握坦白与自首的区别;同时,该观点将“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认罪表现包含进去,也便于将坦白区别于犯罪人犯罪后的被迫供认。然而,该种观点也仍有某些微疵,主要是关于犯罪人“自己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表述,因为“自己如实交代”虽表明是犯罪人自己主动如实交代罪行,而不是在证据和大量事实面前被迫供认,但这种表达似乎仍欠确切,因为即使是被迫供认也无疑是由自己来交代的,因此为更清楚地将坦白和被迫供认区别开来,也可在如实交代之前添入“主动”二字,使“主动如实交代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为坦白成立的核心要件,既清晰地划分了与被迫供认的区别,同时在逻辑上也与自首的立法定义保持了较好的一致性。[66]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坦白的概念,应当作如下界定或表述,即:所谓坦白,是指犯罪人在被动归案以后,主动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笔者对坦白概念的上述界定,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被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即使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也不应认定为坦白,而应认定为自首。这一结论与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不相一致的(该条规定实质将上述情形视作坦白)。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将主动交代同种余罪排斥在自首之外,其本身的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

(二)坦白的成立条件

由以上对坦白的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坦白之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三方面条件:

1.被动归案

这是坦白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其与自首区别的关键。所谓被动归案,是与主动归案相对而言的,是指归案行为并非出自犯罪人本人自由意志支配下所作出的积极、主动的选择,而是其在外力作用支配下被迫为之。亦即归案是客观强制所迫,是犯罪人无法选择被迫接受的结果。在分析被动归案时,首先应将属于自首的主动归案的情形排除。包括作为一般自首成立条件中的“自动投案”行为,以及作为准自首成立条件中的犯罪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因此,凡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则均系被动归案。具体而言,被动归案可以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其一,因罪行被发觉而被司法机关传唤、讯问而被动归案。既包括因犯罪人犯有的公诉罪被发觉而被依法享有侦查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传唤、讯问的情况,也包括自诉人对犯罪人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依法传唤、讯问的情况。[67]但应排除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而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的情形;其二,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被动归案。这些强制措施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其三,被群众扭送而被动归案。此处,应将群众扭送与犯罪人亲友的“陪首”、“送首”行为区别开来。如果是犯罪人亲友的“陪首”,那么即便其在陪送犯罪人前往有关单位或个人投案时使用了某些强制手段,只要犯罪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则仍不失为主动投案而成立自首。其四,犯罪人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因走投无路而被迫归案。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仍有逃跑可能的犯罪人,出于其本人意志主动投案的;或者虽然在客观上已走投无路,但经查犯罪人确实准备前往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仍属于自动投案的范畴,而不是此处所言的被动归案。

2.主动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罪行

这是坦白成立的又一必备条件,也是其区别于准自首以及被迫供认的关键所在。所谓“主动”交代,是指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行向司法机关供述有关犯罪的事实情况。[68]如果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并不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而是在司法机关出示其犯有相关罪行的部分证据甚或充分、确实的证据后,方承认自己犯有罪行的,则不是主动交代,而是被动交代,只能认定为被迫供认,而不能构成坦白。所谓“如实”交代,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一样,也是指如实陈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在供述过程中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掩盖事实真相,推脱罪责,企图蒙混过关,或者共同犯罪人为了庇护同伙而包揽罪责等,都不能说行为人对其罪行作了如实交代,不能认定其构成“坦白。”当然,如果行为人能对于其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或重大影响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实事求是的交代,那么,即便其在犯罪事实的个别情节交代上有所隐瞒,仍应认为其已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如实交代,在同时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其成立坦白。所谓犯罪人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是指犯罪人所交代的是其本人所犯有的、司法机关据以采取各种强制措施或者传唤、群众据以扭送以及司法机关采取通缉、追捕措施的犯罪人的罪行。如果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不是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而是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的,则属于立功,而不是坦白。当然,根据1998《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规定,共同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检举、揭发其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实质是在坦白其自己的罪行;犯罪人虽因犯有某种罪行而被动归案,但如果其在到案后不是主动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罪行,而是主动如实交代其所犯有的、尚未为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罪行的,则属于准自首,而不是坦白;如果其在到案后既能主动如实交代其被指控的罪行,又能主动如实供述其所犯有的、尚未为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罪行的,则应当认定其同时有坦白和准自首表现。

3.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与自首不同,坦白的本质在于犯罪人被动地接受国家的追诉。[69]也就是说,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之外,还必须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真实意愿。坦白是犯罪人认罪或者悔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最终体现在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中。否则,在被动归案后虽然如实交代了自己被指控的罪行,但拒不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说明其无认罪、悔罪的态度。这里的“接受”是指静候、听从之意;所谓“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所进行的讯问、查证、审理等诉讼活动;所谓“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基础上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所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如果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虽有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表现,但其后又翻供抵赖、诬陷他人甚至“越狱”逃跑的,不仅不成立坦白,反而具有拒不认罪、悔罪的恶劣表现。可见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除了如实供述自己被指控的罪行外,最终是否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也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成立坦白的一个重要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将犯罪人主动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起上诉、申诉、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行为,视为犯罪人不接受审查和裁判。亦即必须摆正坦白这一要件与犯罪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

坦白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的认罪伏法的表现,尽管认罪悔罪的程度不及自首,但毕竟要好于被迫供认,在一定程度上,也节约了查证犯罪可能耗费的司法资源,因此对其适度的宽大处理,无疑给了犯罪人犯罪后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在坦白的认定问题上,既要全面把握坦白的特征,同时还要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真正贯彻的高度来认识。

(三)立功与坦白的异同

坦白与立功是二个既有相同又有区别的概念,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前提相同。二者均以犯罪人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如果没有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存在,也就谈及不上刑法上的坦白与立功问题;2.客观属实性相同。二者所交代的犯罪事实都必须客观真实,都必须是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方被认定;3.法律性质相同。二者同属于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都是其罪后向“善”的表现,都是刑罚裁量中的量刑情节之一;4.法律后果相同。犯罪分子因罪后的坦白或立功行为都可以获得处刑上的从宽。

二者的区别在于:1.发生的具体时间不同。坦白发生在其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已被发觉,而被司法机关传唤、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被群众扭送归案后实施的;立功则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犯罪事实被发觉后的侦查、审判阶段以及刑罚的执行阶段。2.归案形式可能不同。坦白只能是被动归案,并且坦白的成立以犯罪人必须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为必要;立功的归案形式既可以是主动归案,也可以是被动归案。只是法律对自动归案又有立功的犯罪人,规定了更大的从宽处罚幅度。并且犯罪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即使同时有拒不认罪、悔罪的表现甚至脱逃的行为,也不影响立功的成立。3.表现形式不同。坦白的表现形式仅限于犯罪分子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罪行;立功的成立,其行为可表现为揭发他人罪行,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在日常生产、科技等活动中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各种突出贡献。4.交代的犯罪实施者不同。坦白交代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仅限于“自己”。立功揭发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仅限于“他人”。5.交代的犯罪是否被发现不同。坦白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现;立功针对的犯罪人和犯罪事实是否被发觉法律有不同的要求。6.法律属性不尽相同。坦白是刑法中的酌定从宽情节;[70]立功在刑罚裁量过程中是法定从宽情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则是法定的减刑事由、在战时缓刑考验期内则是法定的除罪事由。可见坦白受到的宽大是审判人员自由裁量的结果;而立功受到的宽大则缘于法律的明文规定。7.从宽幅度不同。就量刑情节而言,立功的从宽处罚幅度通常要大于坦白。8.有无程度区分不同。坦白无所谓轻重程度之分;而立功,根据其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大小,可分为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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