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单位立功的效力分析
在自然人个人立功中,立功的专属性决定谁实施了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谁的行为就被视为立功,从而享有法定的从宽处遇。但单位犯罪后的立功的效力如同单位犯罪后立功行为的认定一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的一面。
单位立功的效力的复杂性在于,单位立功成立,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也应以立功认定进而享有法定的从宽处遇;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否单独成立立功,其享有的立功从宽处遇是否当然及于犯罪的单位?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后,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研究决定,由单位成员揭发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掌握的重要的犯罪线索从而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即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此处,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参与上述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的立功研究决定,并且由这些人员将其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立功认定。单位立功的效力及从宽处遇不仅及于犯罪的单位,而且及于单位责任人员,是毋庸质疑的。问题在于,单位中如果并未参予犯罪的人员经单位决策机关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进行检举揭发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由于无罪者不存在刑法中的立功问题,因此无须确认个人立功,仅认定单位立功即可。此时,单位立功的效力及从宽处遇是否及于单位责任人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参与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对单位的立功决定并未表现出强烈的反对和干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单位立功的效力及从宽处遇应及于单位责任人员。如此认定和处理,既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是刑法的谦抑性使然。(www.xing528.com)
至于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否单独成立立功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个人的利益,未经单位许可,擅自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进行检举揭发或将单位掌握的重要线索予以提供从而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事后也并未得到单位认可的,对这种行为则只能认定为个人立功,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因为这些责任人员未经单位许可,就不能理所当然地代表单位意志,其立功行为,纯属于个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立功从宽的处遇也仅及于单位责任人员个人,单位并不享有从宽的处理待遇。
总之,单位构成立功时,单位立功的效力通常及于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可获取处刑及行刑上的从宽奖励,而当直接责任人员单独构成立功时,并不会当然地影响到对单位罚金刑处刑上的从宽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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